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若干問題研究/張向陽
06-04
. 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若干問題研究 張向陽 蔣麗梅內容提要: 本文從四個方面討論了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定性問題。在客觀方面,首先從對刑法194條規定的「使用」的理解和「使用」在現實中的具體表現形式入手,由淺入深討論了實務中的疑難問題,如冒用他人金融憑證、使用虛假的票證質押貸款、倒賣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使用作廢的金融憑證、對空白支票的非法補記、盜用他人印章出票等行為進行了分析探討,力圖在理性思考之中,對司法實務有所啟迪和裨益。此外,在主體、主觀上和數額認定等方面,對一些相關問題進行了討論和澄清,並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認識和看法。關鍵詞: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 客觀方面 主觀方面 主體 數額 票據詐騙和金融憑證詐騙是刑法194條規定的兩個罪名,也是近年來發生在金融領域中的多發性犯罪,點多面廣,發案率高,涉案金額越來越大,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是刑法重點打擊的犯罪之一。隨著金融體制的變革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各類金融詐騙犯罪日益複雜化,新情況、新問題多,政策性專業性強,理論上爭議較多,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審理難度很大。如何正確認定現實中遇到的紛繁複雜,表現各異的金融票證詐騙(本文討論的票證僅指刑法194條規定的票據和金融憑證),把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等問題,是擺在我們審判人員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 一、客觀方面的有關問題 1、關於對「使用」的理解 刑法194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進行詐騙活動分別構成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這裡的「使用」指的是刑法意義上的使用,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用偽造、變造的或作廢的等票據和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冒充真實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使用」必須是遵循票據和金融憑證的商務用途去使用,即支配、交付、轉讓等而非一般意義的「使用」,如倒賣,展示和收藏等。即根據票證的不同功能分別用來兌付現金,騙取資金、抵債、設押、消費和接受服務等等。「使用」的目的是追求經濟性利益,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所有關係。不同的金融票證,其使用方式也不相同。票據和存單等的使用以交付為客觀方面的必備要件,至於其複印件或傳真件,不發生任何權利的轉移而無絲毫可使用性。而對於銀行信匯憑證和電匯憑證等,付款人經開戶銀行匯款後,取得受理銀行簽章的回單聯收執,收款人並不能同時取得信匯或電匯憑證的回單。付款人為證明已付款項,將該回單傳真給收款人,應視為對金融憑證的使用。此外,本罪的「使用」既包括明知是虛假無效的票據或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而單純使用的行為,也包括偽造、變造後又使用的行為。對於後者,實際上是兩個行為,刑法將這兩個行為均規定為犯罪,如果行為人僅僅偽造、變造票據和金融憑證,而沒有使用騙財的,則構成了刑法177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犯罪往往又是聯繫在一起的,表現為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後使用該票證進行詐騙活動,這個使用行為只是偽造行為的繼續,二者存在牽連關係。對牽連犯,應當從一重處,即以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不實行數罪併罰。所以,並不是說偽造、變造不受刑事處罰,只不過是重罪吸取了輕罪。有人擔心,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後,用來實施詐騙行為,如其數額未達到較大,不構成金融詐騙,從而出現無法定罪處罰的真空狀態,這種顧慮是沒有必要的,因為對其還完全可以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論處。 2、在票據的背書欄偽造、變造記載內容的定性 行為人使用票據進行詐騙,並不要求必須使用偽造的、變造的假票據。刑法194條第一款規定,以冒用的、作廢的票據、空頭支票、無資金保證或出票時進行虛假記載的匯票、本票等騙取財物的行為,亦可構成票據詐騙罪。但在真實有效票據的背書欄(包括粘單)偽造、變造記載內容及背書人簽章,如資金轉讓、承兌、保證、委託收款等內容的行為,是否仍屬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 我們認為,在票據的背書欄內進行偽造、變造的行為屬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因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出票是創設票據的原始行為,是基本票據行為,絕對記載事項必須齊全,如金額、收款人、出票日期等,否則為無效票據,不得進入流通。故刑法上的偽造票據專指假冒出票人名義簽發票據,至於其他像背書、承兌、保證等附屬票據行為中的偽造,則不屬偽造票據,只是對出票人後手票據當事人簽名的偽造。另外,該行為亦不屬出票人在出票時進行虛假記載的情形,故此類行為超出了刑法194條第一款列舉的五種票據詐騙的罪狀範圍,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但由於票據也是一種銀行結算憑證,則只能以偽造金融憑證處理,且對附屬票據行為中的記載事項的偽造、變造並不觸及票據的原始效力,只對部分票據當事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和承擔票據債務產生影響,至於票據本身仍然是有效的票據,故其主要侵犯的客體已經不再是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而是國家對銀行結算憑證的管理制度,故該類詐騙行為不屬票據詐騙,應以金融憑證詐騙定罪處罰。 3、冒用他人的金融憑證的定性 冒用他人的票據騙取財物的是票據詐騙,無論採取何種手段取得並持有該票據,均不影響該罪的構成。但冒用他人金融憑證或存單騙取財物則與此不同,並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194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憑證詐騙的構成必須滿足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使用的銀行結算憑證必須是偽造、變造的;第二、行為人實施的對象必須是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借記卡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第三、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故冒用他人的金融憑證,因該憑證不是偽造、變造的,而是真實有效的,不屬於刑法明文規定的行為,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前述分析是在不考慮該憑證來源的前提下討論的,如果結合行為人取得該憑證的手段和行為方式來分析的話,則可能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 (1)因撿拾、保管而持有 金融憑證是一種權利憑證,代表一定的財產性權益,既不同於財產本身,又不同於貨幣,具有特殊性。本身並無價值,通過撿拾或保管取得該類憑證並不屬於盜竊,這種對憑證的佔有也並不意味著已取得他人的財物,只是進一步獲取財產利益的手段,還需通過各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受害人的財物,如竊取個人儲蓄資料,套取或猜配密碼……等等方法,從而使受騙者或金融機構基於錯誤的認識而自主處分財物,即「自願」將財物交付行為人,整個過程都是在受害人的積極配合下完成的,符合普通詐騙的特徵,應以詐騙罪而不是侵占罪論處。這是因為,侵占罪的特徵是變合法持有為非法佔有,但行為人對該金融憑證的合法持有並不據此可以推定對憑證項下的財產利益的合法持有,即行為人還未能觸及所有權的內容,不存在侵佔的對象,而遺失物原本不是侵佔的對象,故不構成侵占罪。 (2)通過犯罪行為獲取他人憑證 行為人持有的金融憑證是通過搶劫取得的,則構成搶劫罪是無疑的;如通過盜竊獲取,則亦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這是因為,行為人雖然取得對憑證的佔有,但並未完成對該憑證代表的財產利益的實際佔有,只是可能會佔有,是一種可能性,尚需進一步積極的努力。但其是否實際佔有,佔有多少,並不影響盜竊罪名的成立,僅僅是劃分既遂和未遂的依據。一般來說,金融憑證大多都是記名的可掛失的憑證,如存單、借記卡等,極少數憑證的性質作用比較特殊,可以直接用其取財獲利。對於後者,不需任何證明手續或條件限制,只要持有即可取得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從而排除受騙者對該財物的佔有,最終實現其非法佔有的目的,無需施展任何騙術,因為是真實有效的憑證,金融機構等作為財產所有者或管理者,照章辦理,不存在產生錯誤認識後自願交付財物的情形,因此這個過程是盜竊的後續行為,原本就是盜竊行為完整的評價過程,對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完全正確的。對於記名的,可掛失的金融憑證,僅僅非法佔有該憑證,還未實際控制並佔有該憑證代表的財產利益,多數金融憑證使用時需要證明手續或必須滿足設定的限制條件,或必須帳上有足夠餘額,且金融機構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查程序後才予以辦理,這樣,行為人要想得逞必然採取一些欺騙的手段,或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來取得金融機構的信任,使其產生錯誤認識,將錢款交付行為人。如此,行為人的後續行為又具有了詐騙的特徵。由於財產類犯罪中,對財物的取得行為才是賴以定性的基本構成行為,故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但行為人的前後兩個行為構成牽連關係,如從一重罪處罰,則應仍以盜竊罪論處;同理,如通過詐騙行為取得憑證,無論是否再施展騙術,並用以取得與票面等額的財產利益,均為詐騙的客觀表現形式,除非又對該憑證進行變造,否則,只構成詐騙罪。 以上討論的情形,僅僅是各類犯罪行為的典型表現,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利用各種憑證取財獲利的情形十分複雜,必須要根據獲取憑證的手段和憑證的性質作用等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3)因委託代理而持有 代理權被撤銷後,而以被代理人名義或超越代理許可權使用他人的金融憑證,騙取財物的,也是一種冒用。對於冒用票據的行為,刑法明文規定為票據詐騙行為。對於冒用金融憑證的行為,刑法未規定為金融憑證詐騙行為。故如果構成犯罪,也只能以普通詐騙處理。這是因為,冒用他人票據進行詐騙,由於票據本身是真實合法有效的票據,加之票據本身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有價性、物權性和文義性的特點,只要持有即可推定其為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持有票據等同於持有現金,而金融機構只進行形式審查,容易被犯罪分子鑽空子,一旦得手就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直接對票據流通的安全,票據的信用和金融機構的信譽造成嚴重的破壞,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因而刑法對此類行為進行嚴懲,規定為票據詐騙罪是完全必要的。而對於金融憑證來說,冒用真實有效的憑證,詐騙財物,只要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嚴格按規章制度辦事,行為人一般是難以得逞的。故刑法未將冒用他人或使用作廢的金融憑證之行為規定在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罪狀中。 4、將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質押後騙取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無論是用於兌付現金或抵頂債務,還是進行消費或接受服務,一般均為直接實現該金融票證上所虛擬的財產利益。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易於定性,不會產生認識上的分歧。但一些人往往據此認為,金融票證詐騙,只表現為騙取他人的現金或財物,直接實現票證上虛擬的財產利益,這是錯誤的。事實上,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既包括直接向他人兌付現金或財物,也包括騙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或抵頂他人債務;其非法利益的取得既表現為直接獲取,也包括間接地通過質押等其他金融活動來騙取財物。不管直接或間接,都無本質差別,最終都是侵犯公私財產所有關係。同時,由於行為人一經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不論直接騙取財物還是用於質押等騙取金融機構的貸款,則均會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國家對票據和金融憑證的管理制度。因此,以偽造、變造的票據、金融憑證作質押騙取他人財物的, 符合票據詐騙和金融憑證詐騙的構成特徵。 關於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或金融憑證作質押騙取金融機構貸款資金的行為,還有人認為,使用行為僅僅是騙貸的手段行為,而行為人的最終目的是騙取貸款,且各類金融票證很多都具有「資信」證明的效力,考慮到目的行為是騙貸,以貸款詐騙罪論處更能反映該行為的實質①。這種觀點,我們認為是錯誤的,有違立法的本意,現由如下: (1)從立法本意看,刑法194條設立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時,對該罪的規定是廣義的,只要是使用虛假不實的票據、存單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不論採取何種方式、途徑,也不論直接或間接,也不論騙取的資金是何種性質,是貸款還是現金、財物,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其目的是保護金融機構的信譽,嚴懲此類犯罪。而對貸款詐騙罪的規定則有一定的限制,主要針對使用刑法193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如「存款證明」,「經濟合同」、「保函」等,不包括金融憑證; (2)從司法實踐看,使用偽造的票據或金融憑證騙貸與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貸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取得貸款方的信任,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因此根據刑法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對其應予以重處。這種將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用於質押騙取貸款行為與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直接騙取款項並無實質差別,因此,應以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 (3)從刑法理論上看,使用偽造、變造金融票證騙取貸款,同時觸犯貸款詐騙罪的罪名和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罪名,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刑法分則條文,而這兩個條文的部分內容交叉屬法條競合。對法條競合的處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擇一重處。貸款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是重罪,故應以票據詐騙罪或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 (4)如有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因一時資金短缺,使用虛假的票證騙取貸款,事後的確準備歸還,只是因客觀原因 未能歸還或因意志以外原因造成不能歸還的,即便不構成貸款詐騙,也仍然構成票據詐騙或金融憑證詐騙。因為行為人騙取金融機構的資金時明知是虛假的票據、存單等金融票證而使用,已侵犯了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數額較大且已即遂。但因其主觀惡性較輕,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5、倒賣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行為定性 倒賣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是指明知是虛假的票據和金融憑證而為了牟利予以販賣的行為,而該假票證亦並非行為人自己偽造或變造。應當說,這種行為並不屬於刑法194條規定的「使用」行為。刑法中的「使用」,是指行為人持票兌付、貼現、與他人交易取得對價、抵債設押、消費甚至接受服務等或進行其他金融活動,不法獲取一定的財產利益。因此,倒賣假票證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的構成特徵。但行為人明知是假票而購買或明知是假票而出售,是不是犯罪行為呢?也不是,至少目前不是犯罪行為。比如,現在社會上製造假證的人很多,辦證廣告隨處可見,無孔不入,成為街頭市容市貌的一大公害,我們不能因為購買假身份證、假文憑或提出定作要求而同偽造者一樣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或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論處,同理,不能因購買假票據、假金融憑證或提出偽造要求,而以偽造金融票證論處。再如,街頭上賣假髮票的人也很多,我們不能因買到假髮票的人實施虛報支出,侵吞國家財產或騙取本單位財物的行為而同其一樣以貪污或職務侵佔論。即使對買假者明知是可能用於非法活動,也只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態度,在主觀上無溝通,亦無共同的意志因素,即使有共同的認識也是一種意識的偶合。故賣假者不對買假者的新的犯罪故意的產生負責,他只對自己的出售行為負責。另外,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對單純的販賣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的行為不得以犯罪處理,暫可予以行政處罰。但此類行為往往引發各類金融詐騙犯罪,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社會危害性很大,如不以犯罪處理,從源頭上予以打擊,勢必會造成打擊乏力的狀況,難以有效遏制金融票證詐騙犯罪的高發勢頭。正如明知是假幣而進行買賣的行為,刑法規定以出售、購買假幣罪論處,對非法買賣假票據和假金融憑證的行為,在時機成熟時,亦應增設出售、購買假金融票證罪。 6、使用作廢的無效的金融憑證行為的定性 所謂作廢的金融憑證是指經過法定程序宣布作廢的,或是因其他過期、掛失等法定的原因而無效的結算憑證。使用作廢的票據進行詐騙,刑法有明文規定,屬票據詐騙行為,而使用作廢的金融憑證是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沒有規定,顯然對此類行為不能以金融憑證詐騙處理。但對明知是作廢的、無效的金融憑證仍然隱瞞真相,冒充真實有效的憑證騙取財物的行為,只能以普通詐騙處理。如果行為人對作廢的憑證進行加工、修改或明知是經過加工、修改過的作廢的金融憑證而予以使用,進行詐騙活動,應屬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因為,無論對真票還是假票,一經變造或加工修改並用以騙取財物,就不僅僅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因其加工行為對抗的是國家對金融票證法定的製作權,直接向國家對金融憑證管理的權威進行挑戰,同時也必然侵犯國家的金融憑證管理制度。再者,這些作廢的、無效的金融憑證本不再允許進入流通使用,一般為多數人特別是專業人員所知曉,有無效力也易於識別,犯罪分子難以得手,如不加工修改,其票面數額不再「膨脹」,一般不會造成巨大的社會危害,從主觀惡性到客觀危害後果都較之於偽造、變造及加工修改後再進行詐騙輕的多。所以,行為人沒有加工修改而直接冒充有效金融憑證,甚至那怕是純粹捏造一種根本沒有的,金融機構亦從未使用過的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騙取公私財物則只屬於一般性質的詐騙,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還應當指出的是,盜竊作廢的無效的金融憑證,甚至盜竊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如對該憑證是作廢、偽造或變造並不明知,而誤認為真實有效的金融憑證使用,則 應以盜竊論處;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而使用的,則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7、非法「補記」空白支票行為的定性 現實中,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受害人往往出於信任,而將印鑒齊全的空白支票交給行為人,由其自行補記,此時,行為 . 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若干問題研究 張向陽 蔣麗梅內容提要: 本文從四個方面討論了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定性問題。在客觀方面,首先從對刑法194條規定的「使用」的理解和「使用」在現實中的具體表現形式入手,由淺入深討論了實務中的疑難問題,如冒用他人金融憑證、使用虛假的票證質押貸款、倒賣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使用作廢的金融憑證、對空白支票的非法補記、盜用他人印章出票等行為進行了分析探討,力圖在理性思考之中,對司法實務有所啟迪和裨益。此外,在主體、主觀上和數額認定等方面,對一些相關問題進行了討論和澄清,並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認識和看法。關鍵詞: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 客觀方面 主觀方面 主體 數額 票據詐騙和金融憑證詐騙是刑法194條規定的兩個罪名,也是近年來發生在金融領域中的多發性犯罪,點多面廣,發案率高,涉案金額越來越大,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是刑法重點打擊的犯罪之一。隨著金融體制的變革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各類金融詐騙犯罪日益複雜化,新情況、新問題多,政策性專業性強,理論上爭議較多,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審理難度很大。如何正確認定現實中遇到的紛繁複雜,表現各異的金融票證詐騙(本文討論的票證僅指刑法194條規定的票據和金融憑證),把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等問題,是擺在我們審判人員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 一、客觀方面的有關問題 1、關於對「使用」的理解 刑法194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進行詐騙活動分別構成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這裡的「使用」指的是刑法意義上的使用,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用偽造、變造的或作廢的等票據和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冒充真實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使用」必須是遵循票據和金融憑證的商務用途去使用,即支配、交付、轉讓等而非一般意義的「使用」,如倒賣,展示和收藏等。即根據票證的不同功能分別用來兌付現金,騙取資金、抵債、設押、消費和接受服務等等。「使用」的目的是追求經濟性利益,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所有關係。不同的金融票證,其使用方式也不相同。票據和存單等的使用以交付為客觀方面的必備要件,至於其複印件或傳真件,不發生任何權利的轉移而無絲毫可使用性。而對於銀行信匯憑證和電匯憑證等,付款人經開戶銀行匯款後,取得受理銀行簽章的回單聯收執,收款人並不能同時取得信匯或電匯憑證的回單。付款人為證明已付款項,將該回單傳真給收款人,應視為對金融憑證的使用。此外,本罪的「使用」既包括明知是虛假無效的票據或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而單純使用的行為,也包括偽造、變造後又使用的行為。對於後者,實際上是兩個行為,刑法將這兩個行為均規定為犯罪,如果行為人僅僅偽造、變造票據和金融憑證,而沒有使用騙財的,則構成了刑法177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犯罪往往又是聯繫在一起的,表現為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後使用該票證進行詐騙活動,這個使用行為只是偽造行為的繼續,二者存在牽連關係。對牽連犯,應當從一重處,即以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不實行數罪併罰。所以,並不是說偽造、變造不受刑事處罰,只不過是重罪吸取了輕罪。有人擔心,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後,用來實施詐騙行為,如其數額未達到較大,不構成金融詐騙,從而出現無法定罪處罰的真空狀態,這種顧慮是沒有必要的,因為對其還完全可以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論處。 2、在票據的背書欄偽造、變造記載內容的定性 行為人使用票據進行詐騙,並不要求必須使用偽造的、變造的假票據。刑法194條第一款規定,以冒用的、作廢的票據、空頭支票、無資金保證或出票時進行虛假記載的匯票、本票等騙取財物的行為,亦可構成票據詐騙罪。但在真實有效票據的背書欄(包括粘單)偽造、變造記載內容及背書人簽章,如資金轉讓、承兌、保證、委託收款等內容的行為,是否仍屬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 我們認為,在票據的背書欄內進行偽造、變造的行為屬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因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出票是創設票據的原始行為,是基本票據行為,絕對記載事項必須齊全,如金額、收款人、出票日期等,否則為無效票據,不得進入流通。故刑法上的偽造票據專指假冒出票人名義簽發票據,至於其他像背書、承兌、保證等附屬票據行為中的偽造,則不屬偽造票據,只是對出票人後手票據當事人簽名的偽造。另外,該行為亦不屬出票人在出票時進行虛假記載的情形,故此類行為超出了刑法194條第一款列舉的五種票據詐騙的罪狀範圍,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但由於票據也是一種銀行結算憑證,則只能以偽造金融憑證處理,且對附屬票據行為中的記載事項的偽造、變造並不觸及票據的原始效力,只對部分票據當事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和承擔票據債務產生影響,至於票據本身仍然是有效的票據,故其主要侵犯的客體已經不再是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而是國家對銀行結算憑證的管理制度,故該類詐騙行為不屬票據詐騙,應以金融憑證詐騙定罪處罰。 3、冒用他人的金融憑證的定性 冒用他人的票據騙取財物的是票據詐騙,無論採取何種手段取得並持有該票據,均不影響該罪的構成。但冒用他人金融憑證或存單騙取財物則與此不同,並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194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憑證詐騙的構成必須滿足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使用的銀行結算憑證必須是偽造、變造的;第二、行為人實施的對象必須是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借記卡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第三、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故冒用他人的金融憑證,因該憑證不是偽造、變造的,而是真實有效的,不屬於刑法明文規定的行為,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前述分析是在不考慮該憑證來源的前提下討論的,如果結合行為人取得該憑證的手段和行為方式來分析的話,則可能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 (1)因撿拾、保管而持有 金融憑證是一種權利憑證,代表一定的財產性權益,既不同於財產本身,又不同於貨幣,具有特殊性。本身並無價值,通過撿拾或保管取得該類憑證並不屬於盜竊,這種對憑證的佔有也並不意味著已取得他人的財物,只是進一步獲取財產利益的手段,還需通過各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受害人的財物,如竊取個人儲蓄資料,套取或猜配密碼……等等方法,從而使受騙者或金融機構基於錯誤的認識而自主處分財物,即「自願」將財物交付行為人,整個過程都是在受害人的積極配合下完成的,符合普通詐騙的特徵,應以詐騙罪而不是侵占罪論處。這是因為,侵占罪的特徵是變合法持有為非法佔有,但行為人對該金融憑證的合法持有並不據此可以推定對憑證項下的財產利益的合法持有,即行為人還未能觸及所有權的內容,不存在侵佔的對象,而遺失物原本不是侵佔的對象,故不構成侵占罪。 (2)通過犯罪行為獲取他人憑證 行為人持有的金融憑證是通過搶劫取得的,則構成搶劫罪是無疑的;如通過盜竊獲取,則亦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這是因為,行為人雖然取得對憑證的佔有,但並未完成對該憑證代表的財產利益的實際佔有,只是可能會佔有,是一種可能性,尚需進一步積極的努力。但其是否實際佔有,佔有多少,並不影響盜竊罪名的成立,僅僅是劃分既遂和未遂的依據。一般來說,金融憑證大多都是記名的可掛失的憑證,如存單、借記卡等,極少數憑證的性質作用比較特殊,可以直接用其取財獲利。對於後者,不需任何證明手續或條件限制,只要持有即可取得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從而排除受騙者對該財物的佔有,最終實現其非法佔有的目的,無需施展任何騙術,因為是真實有效的憑證,金融機構等作為財產所有者或管理者,照章辦理,不存在產生錯誤認識後自願交付財物的情形,因此這個過程是盜竊的後續行為,原本就是盜竊行為完整的評價過程,對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完全正確的。對於記名的,可掛失的金融憑證,僅僅非法佔有該憑證,還未實際控制並佔有該憑證代表的財產利益,多數金融憑證使用時需要證明手續或必須滿足設定的限制條件,或必須帳上有足夠餘額,且金融機構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查程序後才予以辦理,這樣,行為人要想得逞必然採取一些欺騙的手段,或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來取得金融機構的信任,使其產生錯誤認識,將錢款交付行為人。如此,行為人的後續行為又具有了詐騙的特徵。由於財產類犯罪中,對財物的取得行為才是賴以定性的基本構成行為,故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但行為人的前後兩個行為構成牽連關係,如從一重罪處罰,則應仍以盜竊罪論處;同理,如通過詐騙行為取得憑證,無論是否再施展騙術,並用以取得與票面等額的財產利益,均為詐騙的客觀表現形式,除非又對該憑證進行變造,否則,只構成詐騙罪。 以上討論的情形,僅僅是各類犯罪行為的典型表現,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利用各種憑證取財獲利的情形十分複雜,必須要根據獲取憑證的手段和憑證的性質作用等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3)因委託代理而持有 代理權被撤銷後,而以被代理人名義或超越代理許可權使用他人的金融憑證,騙取財物的,也是一種冒用。對於冒用票據的行為,刑法明文規定為票據詐騙行為。對於冒用金融憑證的行為,刑法未規定為金融憑證詐騙行為。故如果構成犯罪,也只能以普通詐騙處理。這是因為,冒用他人票據進行詐騙,由於票據本身是真實合法有效的票據,加之票據本身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有價性、物權性和文義性的特點,只要持有即可推定其為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持有票據等同於持有現金,而金融機構只進行形式審查,容易被犯罪分子鑽空子,一旦得手就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直接對票據流通的安全,票據的信用和金融機構的信譽造成嚴重的破壞,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因而刑法對此類行為進行嚴懲,規定為票據詐騙罪是完全必要的。而對於金融憑證來說,冒用真實有效的憑證,詐騙財物,只要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嚴格按規章制度辦事,行為人一般是難以得逞的。故刑法未將冒用他人或使用作廢的金融憑證之行為規定在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罪狀中。 4、將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質押後騙取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無論是用於兌付現金或抵頂債務,還是進行消費或接受服務,一般均為直接實現該金融票證上所虛擬的財產利益。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易於定性,不會產生認識上的分歧。但一些人往往據此認為,金融票證詐騙,只表現為騙取他人的現金或財物,直接實現票證上虛擬的財產利益,這是錯誤的。事實上,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既包括直接向他人兌付現金或財物,也包括騙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或抵頂他人債務;其非法利益的取得既表現為直接獲取,也包括間接地通過質押等其他金融活動來騙取財物。不管直接或間接,都無本質差別,最終都是侵犯公私財產所有關係。同時,由於行為人一經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不論直接騙取財物還是用於質押等騙取金融機構的貸款,則均會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國家對票據和金融憑證的管理制度。因此,以偽造、變造的票據、金融憑證作質押騙取他人財物的, 符合票據詐騙和金融憑證詐騙的構成特徵。 關於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或金融憑證作質押騙取金融機構貸款資金的行為,還有人認為,使用行為僅僅是騙貸的手段行為,而行為人的最終目的是騙取貸款,且各類金融票證很多都具有「資信」證明的效力,考慮到目的行為是騙貸,以貸款詐騙罪論處更能反映該行為的實質①。這種觀點,我們認為是錯誤的,有違立法的本意,現由如下: (1)從立法本意看,刑法194條設立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時,對該罪的規定是廣義的,只要是使用虛假不實的票據、存單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不論採取何種方式、途徑,也不論直接或間接,也不論騙取的資金是何種性質,是貸款還是現金、財物,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其目的是保護金融機構的信譽,嚴懲此類犯罪。而對貸款詐騙罪的規定則有一定的限制,主要針對使用刑法193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如「存款證明」,「經濟合同」、「保函」等,不包括金融憑證; (2)從司法實踐看,使用偽造的票據或金融憑證騙貸與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貸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取得貸款方的信任,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因此根據刑法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對其應予以重處。這種將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用於質押騙取貸款行為與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直接騙取款項並無實質差別,因此,應以票據和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 (3)從刑法理論上看,使用偽造、變造金融票證騙取貸款,同時觸犯貸款詐騙罪的罪名和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罪名,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刑法分則條文,而這兩個條文的部分內容交叉屬法條競合。對法條競合的處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擇一重處。貸款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是重罪,故應以票據詐騙罪或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 (4)如有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因一時資金短缺,使用虛假的票證騙取貸款,事後的確準備歸還,只是因客觀原因 未能歸還或因意志以外原因造成不能歸還的,即便不構成貸款詐騙,也仍然構成票據詐騙或金融憑證詐騙。因為行為人騙取金融機構的資金時明知是虛假的票據、存單等金融票證而使用,已侵犯了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數額較大且已即遂。但因其主觀惡性較輕,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5、倒賣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行為定性 倒賣偽造、變造的票據和金融憑證是指明知是虛假的票據和金融憑證而為了牟利予以販賣的行為,而該假票證亦並非行為人自己偽造或變造。應當說,這種行為並不屬於刑法194條規定的「使用」行為。刑法中的「使用」,是指行為人持票兌付、貼現、與他人交易取得對價、抵債設押、消費甚至接受服務等或進行其他金融活動,不法獲取一定的財產利益。因此,倒賣假票證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的構成特徵。但行為人明知是假票而購買或明知是假票而出售,是不是犯罪行為呢?也不是,至少目前不是犯罪行為。比如,現在社會上製造假證的人很多,辦證廣告隨處可見,無孔不入,成為街頭市容市貌的一大公害,我們不能因為購買假身份證、假文憑或提出定作要求而同偽造者一樣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或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論處,同理,不能因購買假票據、假金融憑證或提出偽造要求,而以偽造金融票證論處。再如,街頭上賣假髮票的人也很多,我們不能因買到假髮票的人實施虛報支出,侵吞國家財產或騙取本單位財物的行為而同其一樣以貪污或職務侵佔論。即使對買假者明知是可能用於非法活動,也只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態度,在主觀上無溝通,亦無共同的意志因素,即使有共同的認識也是一種意識的偶合。故賣假者不對買假者的新的犯罪故意的產生負責,他只對自己的出售行為負責。另外,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對單純的販賣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的行為不得以犯罪處理,暫可予以行政處罰。但此類行為往往引發各類金融詐騙犯罪,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社會危害性很大,如不以犯罪處理,從源頭上予以打擊,勢必會造成打擊乏力的狀況,難以有效遏制金融票證詐騙犯罪的高發勢頭。正如明知是假幣而進行買賣的行為,刑法規定以出售、購買假幣罪論處,對非法買賣假票據和假金融憑證的行為,在時機成熟時,亦應增設出售、購買假金融票證罪。 6、使用作廢的無效的金融憑證行為的定性 所謂作廢的金融憑證是指經過法定程序宣布作廢的,或是因其他過期、掛失等法定的原因而無效的結算憑證。使用作廢的票據進行詐騙,刑法有明文規定,屬票據詐騙行為,而使用作廢的金融憑證是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沒有規定,顯然對此類行為不能以金融憑證詐騙處理。但對明知是作廢的、無效的金融憑證仍然隱瞞真相,冒充真實有效的憑證騙取財物的行為,只能以普通詐騙處理。如果行為人對作廢的憑證進行加工、修改或明知是經過加工、修改過的作廢的金融憑證而予以使用,進行詐騙活動,應屬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因為,無論對真票還是假票,一經變造或加工修改並用以騙取財物,就不僅僅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因其加工行為對抗的是國家對金融票證法定的製作權,直接向國家對金融憑證管理的權威進行挑戰,同時也必然侵犯國家的金融憑證管理制度。再者,這些作廢的、無效的金融憑證本不再允許進入流通使用,一般為多數人特別是專業人員所知曉,有無效力也易於識別,犯罪分子難以得手,如不加工修改,其票面數額不再「膨脹」,一般不會造成巨大的社會危害,從主觀惡性到客觀危害後果都較之於偽造、變造及加工修改後再進行詐騙輕的多。所以,行為人沒有加工修改而直接冒充有效金融憑證,甚至那怕是純粹捏造一種根本沒有的,金融機構亦從未使用過的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騙取公私財物則只屬於一般性質的詐騙,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還應當指出的是,盜竊作廢的無效的金融憑證,甚至盜竊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如對該憑證是作廢、偽造或變造並不明知,而誤認為真實有效的金融憑證使用,則 應以盜竊論處;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而使用的,則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7、非法「補記」空白支票行為的定性 現實中,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受害人往往出於信任,而將印鑒齊全的空白支票交給行為人,由其自行補記,此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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