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曉芳: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五)|來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2年第8期(總第92輯)
吳曉芳: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五)
來源:來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2年第8期(總第92輯)作者:吳曉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級法官。本文系掃描版,僅供學術、實務研討交流之用,如欲引用,請務必查找、核對原文。一、在處理夫妻債務時,是否應考慮日常家事代理權問題?
答:許多國家的親屬法在婚姻的效力中對日常家事代理權都有明確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條規定:「配偶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共同生活期間,代表婚姻共同生活處理家庭日常事務。」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並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法律責任。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內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範圍的行為,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可以適用表見代理。關於日常家庭事務的範圍,史尚寬老先生在《親屬法論》中指出:「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項,一家之食物、光熱、衣著等之購買,保健(正當)娛樂、醫療、子女之教養,傢具及日常用品之購置,女僕、家庭教師之僱傭,親友之饋贈,報紙雜誌之訂購等。」1在日常家事代理權範圍之內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欠之債,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雙方應當共同承擔清償責任。但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權範圍之外,以一方名義所欠債務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如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貸款購買汽車、房屋等所負之巨額債務應當認定為個人之債。除非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可以適用表見代理。確定家事代理權及其範圍、許可權是確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債務性質的重要前提,是平衡配偶的財產權利保護與債權人權利保護衝突的重要手段。婚姻法應當對家事代理權的概念、範圍、許可權等根據夫妻身份關係的特點和保護市場經濟交易安全的需要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在日常家事代理權之外所負之債均應經過雙方同意,這是由我國法定的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的性質所決定的。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共同債務作為夫妻共同的消極財產在日常家事代理權之外必須經過雙方同意,或以雙方名義共同舉債,或經過對方同意後以一方名義舉債。未經對方同意,又非日常家事代理權許可權範圍之內所欠債務應當作為舉債人的個人之債,由其個人承擔清償責任。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債務並不一定是真正的夫妻共同債務,一些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實質要件的一方舉債,雖然要求夫妻雙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但該債務實質上屬於一方個人債務,承擔了清償責任的另一方,可以向對方全額追償。
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所產生的債務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答:夫妻共同債務依法由夫妻雙方負無限連帶責任,而夫妻一方經營自己個人財產所負的債務屬於個人債務範疇,但由於其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或者用於家庭共同生活,非經營一方享受了收益,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但其承擔的清償義務,應以收益中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為限,承擔的是有限清償責任,而非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婚後一方個人財產從事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債務,原則上為一方的個人債務,但應由夫妻以收益的共同財產進行清償。
三、在離婚案件中涉及探望權問題時,判決書主文是否要明確探望的時間和地點?
答:在確定探望時間時,為避免影響子女的學習,一般應選擇在節假日。但實踐中出現這樣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每月的周六進行探望,二審期間,被探望的子女開始每周六上輔導班,最終二審改判每月的周日進行探望。即便探望時間可能會由於子女的時間安排變化而不能得到保障,但從便於判後執行的角度,判決書亦有明確表述之必要。
實踐中,如果雙方的住址都能確定,能否將一方住址確定為協助探望的地點並表述於判決書中?有觀點認為,隨著城市建設的加快,不少判時地址明確的地方以後很可能會發生變化,因此主張判決書中最好對探望具體地點不做表述,而是留待執行時靈活掌握,從而避免因地址發生變更導致不能執行。我們認為,一定時空範圍內,某一具體地點是相對穩定的,而且子女年滿18周歲,探望權隨之消滅,因此,是否在判決書中表述協助探望的地點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決定,如當事人所住房屋即將拆遷的,就不宜確定為探望地點,當然也不應表述在判決中;如當事人剛入住新房並將該房屋地址確定為協助探望地點,則將此地址表述在判決中並無不妥。
四、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當事人未就探望權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是否應在離婚判決書中判明探望權?
答:從法理上講,探望權是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享有的一種身份權。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之外可以單獨就探望權問題提起訴訟,離婚訴訟當事人未主張探望權的,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應當針對當事人的 訴訟請求進行裁判,不能超出當事人的請求範圍,故不宜直接就探望權問題作出判決。
五、一方當事人請求中止對方行使探望權的,是否還需要提起訴訟?
答:婚姻法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這裡並沒有明確人民法院應在何種程序中中止探望權的行使。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其適用的前提是「履行生效判決過程中」,才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官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中止行使探望權的裁定或用通知形式恢復探望權的行使。如果以前當事人沒有就探望權問題進行過訴訟,當然談不到進入執行程序的問題,一方當事人請求中止對方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應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新的訴訟對待,通過訴訟方式裁判確認。
六、有人建議規定探視權受阻可成為變更子女撫養權關係的法定事由,該建議是否可行?
答:離婚時確定由誰撫養子女,是人民法院在考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及綜合權衡父母雙方的各方面條件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不能僅僅因為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阻撓對方探望子女,就輕率地置子女利益於不顧而變更子女撫養關係。在處理請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糾紛時,人民法院應把握的原則是由誰直接撫養最有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當然,如果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故意設置探望障礙,使得探望權人無法見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的,探望權人可以訴求精神損害賠償。判令精神損害賠償既可補償探望權人不能實現探望權所遭受的傷害,也可約束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履行協助的義務。
七、離婚後財產糾紛有哪些類型?
答:近年來,全國法院受理的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呈逐年遞增趨勢,主要存在以下幾種類型:
1. 請求對離婚時已分割的房屋權屬做再次分割。在物權法實施前,法院在對離婚雙方共有的唯一房屋進行分割時,多判決雙方共有,僅對使用權進行劃分。物權法頒布實施後,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在離婚後起訴要求對房屋所有權進行分割。
2.離婚未經訴訟,離婚後一方反悔或拒絕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審判實踐中,多為一方拒絕給付房屋或者車輛折價款,或對另一方提出的房屋、車輛過戶要求不予配合。登記離婚後當事人一方反悔請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應在離婚後一年內提起訴訟;一方請求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履行的,適用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3.離婚時一方隱瞞財產,另一方發現後起訴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4. 離婚後出現重大事由使原財產分割協議喪失基礎。如男方在離婚時出於對孩子的關愛,協議約定將大部分財產分給撫養孩子的女方,離婚後發現孩子並非親生,遂起訴要求重新進行分割。
5.當初離婚系「假離婚」或其他原因,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後產生糾紛又起訴到法院請求分割。離婚後請求分割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夫妻雙方對共有物實際上一直處在共同共有的狀態,只不過雙方在離婚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關係。故一方請求分割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不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法院不能以離婚已經超過兩年為由不予受理。
八、雙方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分割嗎?
答: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範圍,既包括離婚時未涉及的共同財產,比如有的當事人為了某個目的「假離婚」,登記或訴訟離婚時未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一方在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偽造債務侵佔的另一方的財產。對於離婚時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一直處於雙方共同共有的狀態,一方起訴主張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分割。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夫妻雙方有特別約定外,即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即「一物一權,數個所有權人」,夫妻雙方都是物權的所有權人。物權具有追擊效力,即物權成立後,不論其標的物輾轉至何人之手,權利人都可以追擊標的物之所在,並直接行使權利。如果夫妻離婚時尚有部分共同財產沒有處理,該部分未分割的財產仍然屬於雙方共有的物權,也就是說,雙方是在沒有配偶身份的情況下共有物權,一方可根據物權的追擊效力,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九、當事人對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可以反悔嗎?
答:當事人在離婚時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達成的協議,從本質上說,是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就變更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的協議。根據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在為婚姻關係當事人辦理離婚手續時,只是審查雙方是否自願離婚以及是否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並不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協議的內容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換句話說,這類協議與當事人簽訂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樣.在發生爭議起訴至人民法院之前.並未經過權威部門的實質性審查。因此,賦予當事人以司法救濟手段維護其合法權益是必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這類登記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應當著重審查當事人雙方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有無欺詐、脅迫的情形。
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與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感情因素、心理平衡或者出於彌補自己行為過失的心理等等。有的當事人可能因為外遇而急於擺脫原來的婚姻關係,只能在財產方面作出讓步從而讓感情受到傷害的一方在經濟上得到一些補償,獲得一些心理平衡;也有的當事人在感情上不愛配偶了,但離婚還是覺得心裡對配偶有所虧欠,故在財產分割上願意盡量多分給配偶一些甚至會放棄全部財產。基於這些因素,對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局外人不宜用是否公平來加以衡量。人民法院在審理時,也不宜輕易認定協議顯失公平而支持一方當事人撤銷或者變更協議的主張。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中只規定了欺詐、脅迫的情形,而未將顯失公平情形列入其中的原因。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是指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離婚的.並不包括在法院訴訟以調解結案方式離婚的情形。因為,在法院進行離婚訴訟,以調解的方式結案,雖然與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時一樣,都需要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但這兩種協議具有本質的區別。在離婚訴訟中,調解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達成的,有國家司法機關的審查來保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協議內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時提交的協議,只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形式審查,至於協議簽訂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則不在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的職責範圍內。有鑒於此,才有必要給予一定的司法救濟途徑。2
十、婚姻法有關司法解釋對當事人登記離婚後出現糾紛,起訴到法院的訴訟時效、除斥期間是如何規定的?
答:據統計,在我國離婚有60%一70%是登記離婚的,也就是說離婚中的大多數人是通過雙方協議登記離婚,而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協議並不進行實質性審查,究竟雙方有多少夫妻共同財產、登記離婚後發生爭執怎麼辦,顯然不在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責範圍之內。因此,當事人熟知登記離婚後的司法救助手段就顯得尤為必要。
1.當事人對登記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反悔的,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由此可知,協議離婚後,當事人反悔想要重新分割財產的,必須在登記離婚後1年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婚姻涉及人身關係,離婚後還可以無休止地被纏訟,顯然對當事人不利,對社會的和諧穩定也是不利的。
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離婚協議」是指雙方在辦理登記離婚手續時所提交的「協議」,是已經生效的協議,而不是在協商離婚事宜過程中籤訂的「離婚協議」。在沒有離婚之前,就離婚相關事宜達成的「離婚協議」是附條件協議,如果沒有離婚,協議就沒有生效。
2.離婚協議沒有法律強制執行力,法院只有執行自己生效判決的義務,而沒有執行當事人自行協議的義務。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協議要獲得法律的支持,也必須在糾紛發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訴訟。
3. 協議離婚後,一方新發現被隱匿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在發現之次日起兩年內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4. 登記離婚後當事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應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1年內提出,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區別點是什麼?
答:《婚姻法司法解釋(一)》明確規定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行為的最大區別在於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時,既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對外也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而「重婚」行為是專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時,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或者對外以夫妻的名義同居。另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的同居,而不包括同性之間的同居關係,同時不包括偶爾的、隱蔽的婚外性行為。從立法本意來看,「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爺」等情況,而「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對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因為從這些年的審判實踐來看,能夠認定重婚犯罪的情況不多。有配偶者很少再公開與他人去領結婚,而以夫妻名義同居又很難認定,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不以夫妻名義相稱。但如果對「包二奶」、「包二爺」這種嚴重衝擊一夫一妻制的現象放縱不管,將不利於穩定婚姻家庭關係,也不利於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故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讓過錯方付出一定的經濟代價,也算是對無過錯方一個「說法」、心理上一種慰藉。一般的通姦、偶發的性行為等屬於道德領域、有關黨紀政紀約束、治安管理處罰範疇。
十二、如何正確理解「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答: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其法律的著眼點是反對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即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為,至於共同居住期間是否發生性行為,並不是法律所關注的。因此,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姦行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還是不能據此提起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可以作為要求離婚的理由。要證明配偶與他人婚外同居,需要的是配偶與他人共同飲食起居、形同夫妻方面的證據。
十三、一方的行為不構成重婚及與他人婚外同居,但與他人通姦並生育子女的證據是充分的,能否據此判決通姦一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答:傾向性觀點認為,既然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配偶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婚外同居,僅憑通姦並生育子女的事實是不能支持其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因為法律的側重點在於重婚及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行為,即制裁的是挑戰一夫一妻制的行為。而界定與他人婚外同居行為的客觀標準是「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裡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證據,還要求時間上的持續、穩定。就通姦行為而言,通姦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姦行為硬性認定為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行為,這裡還是有個尺度和界限的問題。
十四、離婚與離婚損害賠償之訴可以分離嗎?
答:在審判實踐中,離婚與離婚損害賠償之訴一般有兩種結合方式:一是無過錯方提出離婚請求,並同時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二是過錯方提出離婚請求,而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對於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一種可能是無過錯方在一審、二審程序中均不同意離婚,也就不會考慮到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問題。從切實保護無過錯方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其事後再提,即在離婚後一年內提出。另一種可能是,無過錯方一審時不同意也不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時看到法院可能判決離婚,便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這時人民法院可以先進行調解,能夠調解成功當然事半功倍。調解不成的,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而不是發回重審。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無過錯方離婚後另行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請,這種離婚與離婚損害賠償之訴的分離,是為了讓無過錯方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而且是在當事人已經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才能提出。
十五、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
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於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上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經營權,其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徵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屬於某一家庭成員。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於土地性質特殊,投資周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為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並不等同於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於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會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也會產生消極影響。
十六、法院一審判決離婚後,上訴期間未屆滿前,一方當事人突然死亡,是按離婚還是按繼承遺產對待?
答:因一審判決作出後15日內,當事人都有權提起上訴。一方突然死亡,雙方的離婚訴訟尚處於上訴期間,一審判決沒有生效,仍然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一直持續到一方死亡時,故另一方仍有繼承權。
我國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不服一審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所作的判決,可上訴至二審人民法院,二審所作的判決、裁定即為終審判決、裁定。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在上訴期間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因此,一方當事人在一審判決離婚後上訴期內突然死亡,如果一方或雙方已經提起上訴,一審判決自然沒有生效,雙方的婚姻關係從法律上講還沒有解除,一方死亡導致婚姻關係的自然終止,另一方作為死者的配偶是有權利繼承遺產的。即使一方或雙方對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一審判決也要經過15日的上訴期才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一方是在一審判決尚未生效的情況下死亡的,另一方仍有權繼承遺產。
十七、商人甲某家產豐厚,因交通事故死亡後,乙某抱著3歲的女兒提出要求參與繼承甲某的遺產,為此與甲某家人產生糾紛。法庭上,乙某僅提供了一些證人證言等書面材料,但由於無其他必要的證據加以印證,所以無法認定乙某所抱之女系甲某與乙某所生這一事實。為此,乙某當庭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通過甲某之子與女兒做親子鑒定來證明女兒的身份,但遭到拒絕,此案應如何處理?
答:本案主要在於釐清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以及因此而衍生的權利義務,而親子鑒定的獨特功能可以鑒別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可以幫助完成對身份的辨認,其應用具有法律上的重要價值和意義。親子鑒定是近代法醫學術語,是指用醫學、人類學等學科的理論和技術來判斷有爭議的父母與子女間(特別是父子間)是否存在著親生血緣關係。後來發展至可以用來判斷其他個體之間如同胞間以及隔代間是否存在血緣關係,因而也稱為親權鑒定。3但由於目前兄弟姐妹之間鑒定的準確率在60%至80%還不能達到準確認定的程度。
因原告方提出的同父異母兄妹之間的親子鑒定不具備檢驗前提,依現有技術無法實現鑒定目的,進而不能確定非婚生子女的身份關係。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夠的證據,由此造成的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故應判決駁回原告要求繼承遺產的訴訟請求。
注釋:
1.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頁。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頁。
3.參見劉雪青:《我國親子鑒定社會化的法律規制研究》,載《家事法研究》,群眾出版社2011年版,第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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