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一審判決書(全文)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於河北省石家莊市,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戶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柏林南路3號40棟2單元202號,住北京市海淀區鋒尚國際公寓702號。因涉嫌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罪於
辯護人高子程,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有西,京衡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刑訴【2009】8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庄犯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於
公訴機關指控,
為使龔剛模編造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採信,李庄還引誘證人作偽證。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編造龔剛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詐的事實,並要求程琪為此出庭作證。
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應證據證明其指控,並據此認為被告人李庄的行為干擾了龔剛模等34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審理的正常進行,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提請對被告人李庄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庄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予以否認,辯稱龔剛模被刑訊逼供是龔剛模本人所說,自己沒有偽造證據;沒有唆使龔剛模作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沒有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法律對宣讀同案人供述沒有禁止性的規定;在擔任龔剛模的辯護人之前,龔剛模就作出了被樊奇杭等人敲詐的供述;公訴機關宣讀的證人證言是在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取得,沒有證明力;不認識汪陵、陳進喜、李小琴,也沒有指使龔剛華安排這三人作偽證;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應以實際發生後果為構成要件,在被公安機關捉獲前已聲明退出龔剛模案的訴訟,沒有造成後果,因而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李庄的辯護人認為,受到刑訊逼供是龔剛模自己向李庄所說,並非李庄捏造,李庄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沒有違反法律規定;龔剛模在李庄介入前就曾供述被樊奇杭等人敲詐;龔剛模是在公安機關對其訊問的過程中揭發了李庄,但此時龔剛模案已進入審判階段,公安機關無權再對龔剛模進行訊問,公安機關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龔雲飛、馬曉軍等證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作出的證言,且均未出庭質證,無法判斷其證言的真偽;指控李庄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證據不足;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是結果犯,李庄的行為並未造成後果,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公訴機關在庭審中舉示了以下證據:
1.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渝檢一分院刑訴[2009]283號起訴書證明,
2.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統案件具體信息證明,
3.李庄的律師執業證書(冀司律證字第9?297號)證明,李庄系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4.程琪與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刑事案件代理委託協議證明,
5.龔雲飛與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刑事案件代理委託協議證明,
6.程琪作為委託人的委託書證明,程琪於
7.律師事務所函【09】第11號證明,
8.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證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
9.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於
10.龔剛模作為委託人的委託書證明,
11.法律事務委託合同證明,
12.通知證人出庭申請書證明,
13.重慶市南川區看守所在押人員入所境況檢查登記表、在押人員出所健康檢查登記表證明、龔剛模於
14.重慶市南川區看守所獄醫譚幫勝於
15.重慶市公安局關於設立江北區看守所臨時羈押點的通知證明,
16.在押人員健康檢查登記表證明,
17.看呀人員每日巡診登記表證明,
18.證人龔剛模的證言證明,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沒有對他刑訊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是真實的。李庄、馬曉軍三次會見他的情形如下:李庄向他宣讀了樊奇杭的部分筆錄材料,說樊奇杭、張孟軍、吳川江、付仕培在李明航被殺案的供述中沒有收到刑訊逼供,李庄走到鐵窗邊靠近他小聲地教他,在法庭上他必須說自己是被警察刑訊逼供了,並且假裝演示被刑訊逼供的過程,李庄就提出對他的傷情進行鑒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會提出不再擔任他的律師,法庭就會休庭。法院會讓他在三天之內找到新的律師或者為其指定律師,這時候他必須拒絕另外委託和指定律師。李庄告訴他,如果他拒絕另外委託和指定律師,只能要李庄給他辯護,法院才開辦了庭。李庄舉例講了在遼寧代理的一個涉黑案件就是用這種方法導致案件庭審拖了一年多的時間。李庄叫他在委託書上寫下內容大致是「拒絕人民法院為我指定的辯護律師」。李庄叫他大聲回答他是否被刑訊逼供的問話,膽子要大,還要把刑訊逼供的過程演示出來,以此來翻供;李庄告訴他,他的妻子程琪會出庭作證來證明他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詐、並不想借錢給他們,要他配合程琪的說法;李庄告訴他在開庭時只承認非法持有槍支罪和行賄罪,其他均說不知道;李庄告訴他在開庭時候不要承認給樊奇杭40%的股份,並告訴他唐筱沒有被抓到。
19.證人馬曉軍的證言證明,他與李庄三次會見龔剛模,會見前後聽到和看到的內容如下:
20.證人龔雲飛的證言證明,
21.證人吳家友的證言證明,
22.證人程琪的證言證明,李庄給她講讓龔剛模在開庭時大聲說自己被刑訊逼供了,並演示被刑訊逼供的過程才有機會救自己;李庄說要申請對龔剛模驗傷,要求休庭,否則就退出法庭不再辯護,使法庭無法審理;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庄對她講,李明航、樊奇杭這些人才是黑社會,他們找龔剛模借錢,實際上是敲詐龔剛模。李庄讓她出庭作證,證明龔剛模不是黑社會,李明航、樊奇杭這些人才是黑社會。李庄還教她在法庭上講龔剛模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明航、樊奇杭這些黑社會的人。他們找龔剛模借錢,龔剛模不借不行,龔剛模也被黑社會的人敲詐。
23、證人龔剛華的證言證明,
24、證人李小琴的證言證明,2009年11月下旬,她接到龔剛華的電話後到袁家崗奧運體育中心旁邊的奧翔茶樓。龔剛華說能不能把保利公司關了,她說要同陳進喜、汪凌商量。她回保利公司給陳進喜和汪凌說龔剛華叫把保利公司關了的事情,他兩人覺得不好辦。她與陳進喜、汪凌又找到龔剛華,龔剛華就說不關門就讓最早來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遠點,多發些工資都可以。如果警察問保利公司的老闆是誰就說是唐筱,不是龔剛模。公安機關在前幾次對她進行詢問的過程中,她說保利公司的老闆是唐筱,是龔剛華教她這麼說的,其實龔剛模至今都是保利公司的老闆。保利公司所有的財務都是她負責管理,她在公司的地位僅次於唐筱了,如果有保利公司股權轉讓這事,她是不可能不知道的。
25、證人汪凌、陳進喜的證言證明,龔剛華給他們及李小琴說如果警察問保利公司的老闆是誰就說是唐筱,不是龔剛模。汪凌的證言還證明,保利公司的老闆是龔剛模,他在前幾次接受警察詢問的過程中說保利公司的老闆是唐筱,是龔剛華教他這麼說的。
26、證人劉剛、王麗敭、唐勇(均系醫生)的證言證明,龔剛模在押期間沒有受傷。
27、證人吳鵬(龔剛模案負責看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楊永康(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督察支隊民警)的證言證明,沒有發現審訊人員對龔剛模訊問的過程中有刑訊逼供等違法違紀現象,每天對龔剛模等人的羈押室進行檢查時也沒有發現有任何違法違紀的情形。
28、證人張科(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負責審訊龔剛模案的民警)、何建洪(龔剛模專案組副組長)的證言證明,在對龔剛模羈押室、審訊室進行檢查時沒有發現民警有刑訊逼供等違法違紀行為發生,犯罪嫌疑人的各種權利都得到保障。
29、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
30、重慶市公安局「
31、重慶市公安局關於案件指定管轄的通知證明,
32、立案決定書證明,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於
33、重慶市公安局民警廖川江、甘立紅出具的捉獲經過說明證明,
被告人李庄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舉示的上列證據中除對證據1、2、3、4、6、7、8、13、14沒有異議外,對其餘證據均提出異議,主要觀點為:證人龔雲飛、馬曉軍等人的證言是在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取證程序違法,不具備證據效力;公安民警、醫生的證言及在押人員身體檢查情況與重慶法醫驗傷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的內容存在矛盾;龔剛模專案組民警參與李庄案的偵辦,沒有迴避,程序違法。
本院對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被告人李庄及其辯護人的質證意見評判如下:
其一,證人龔雲飛、馬曉軍等人的證言雖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證言是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證人證言之間相互印證,具備證據效力。
其二,公安民警、醫生的證言及在押人員身體檢查情況與重慶法醫驗傷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的內容並不矛盾。龔剛模供述未被刑訊逼供,司法鑒定檢驗報告也不能說明「龔剛模左腕部色素沉著、減退區系鈍性物體所致擦傷後遺留」是被刑訊逼供所致,且公安民警、醫生的證言,在押人員身體檢查情況與龔剛模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三,李庄案的辦案民警是公安機關從多個案偵單位抽調人員組成。龔剛模專案組民警參與李庄案的偵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關於迴避的規定。
被告人李庄的辯護人在庭審中舉示了以下證據:
1、中央電視台採訪龔剛模的錄像證明,李庄沒有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刑訊逼供的供述,是龔剛模誤解了李庄眨眼睛的表情。
2、龔剛模的訊問筆錄及龔剛模案件中陳濤、向愛華、張孟軍的訊問筆錄證明,龔剛模在李庄介入案件前就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詐的供述;公安機關的審訊經常在夜間進行。
3、重慶法醫驗傷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證明,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委託重慶法醫驗傷所對龔剛模作了是否因外力因素造成其人身傷害及成因的司法鑒定,結論為「龔剛模左腕部色素沉著、減退區系鈍性物體所致擦傷後遺留;龔剛模(除左腕外)未見確切傷情。」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庄的辯護人舉示的上列證據均提出異議,認為中央電視台採訪龔剛模的工作人員不具備收集刑事訴訟證據的主體資格;龔剛模的訊問筆錄沒有說到自己被敲詐;陳濤、向愛華、張孟軍的訊問筆錄與本案無關;重慶法醫驗傷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不能說明「龔剛模左腕部色素沉著、減退區系鈍性物體所致擦傷後遺留」是被刑訊逼供所致。
本院對被告人李庄的辯護人舉示的證據及公訴機關的質證意見評判如下:
其一,刑事訴訟證據必須依法收集。錄像作為視聽資料雖然是法定的證據形式之一,但媒體從業人員不具備收集刑事訴訟證據的主體資格,因此,中央電視台採訪龔剛模的錄像不具備刑事訴訟證據資格。
其二,在李庄介入龔剛模案以前,龔剛模的訊問筆錄中並沒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詐的內容;公安機關根據案偵需要在夜間審訊不違反法律規定;陳濤、向愛華、張孟軍的訊問筆錄於本案沒有關聯性。
其三,重慶法醫驗傷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並不能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且龔剛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訊逼供。
綜上,對公訴機關在庭審中舉示的證據,除已當庭採信的證據1、2、3、4、6、7、8以外,本院認為其餘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予以採信;對被告人李庄的辯護人在庭審中舉示的證據3予以採信,對其餘證據不予採信。
根據採信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人李庄系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誘程琪作龔剛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詐的虛假證言,並要求程琪出庭作證。同年11月24日,在重慶市高新區南方花園的逗號茶樓,李庄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作偽證,否認龔剛模系保利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者。龔剛華即安排保利員工汪凌、陳進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說法作虛假證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龔剛模案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證人龔雲飛、龔剛華、林麗(莉)、程琪出庭作證的申請書。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必須為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被告人李庄在擔任龔剛模的辯護人期間,利用會見龔剛模之機,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供述,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引誘龔剛模的妻子程琪作龔剛模被敲詐的虛假證言,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作虛假證言,並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同志龔雲飛、龔剛華、程琪等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其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已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關於被告人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龔剛模被刑訊逼供是龔剛模本人所說,李庄沒有教唆龔剛模作被刑訊逼供的供述和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坐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偽證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龔剛模供述公安機關是依法辦案,沒有對其刑訊逼供。證人龔雲飛、馬曉軍、吳家友、龔剛華均證實李庄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偽證。故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龔剛模在李庄介入之前作過被敲詐供述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龔剛模在李庄介入之前供述過樊奇杭、李明航曾找其借錢,並未供述受到敲詐。故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李庄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刑訊逼供供述的同時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將李庄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供述的行為作為一個獨立的行為來評價是否合法。該行為實際上是李庄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刑訊逼供的供述,從而達到推翻龔剛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偽造證據。故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龔雲飛、馬曉軍等證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作出的證言,且均未出庭質證,其證言沒有證明力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龔雲飛、馬曉軍等人的證言雖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所作,但其證言是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故鄉印證,具有證明力;本院在開庭前已依法向證人送達了出庭通知書,證人均表示不願意出庭作證、表明其在公安機關的證言是真實的,且人民法院不能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公訴機關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符合法律規定。故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李庄提出的不認識汪凌、陳進喜、李小琴,也未指使、引誘三人坐偽證的辯解。經查,李庄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作虛假證言,龔剛華按李庄的指使安排汪凌、陳進喜、李小琴謊稱龔剛模與保利公司無關的事實,有龔剛華、汪凌、陳進喜、李小琴的證言予以證明,且相互印證。故李庄提出的該辯解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李庄的辯護人提出龔剛模是在公安機關對其訊問的過程中揭發了李庄,但此時龔剛模案已進入審判階段,公安機關無權再對龔剛模進行訊問,公安機關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因辦理文強涉嫌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一案的需要提訊龔剛模時,龔剛模揭發了李庄教唆其編造被刑訊逼供的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提訊龔剛模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李庄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辯護人提出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應以實際發生後果為構成要件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從犯罪構成上講,該罪屬於行為犯,不是結果犯。故李庄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庄犯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鳴劍
審 判 員 黃 煉
代理審判員 劉 懿
二 O 一 O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曹曉燕
王 慶
http://www.ynlawyers.org/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ID=f81933bb-8e46-49dc-a2f1-9cf800f9621f&user=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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