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第二條 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 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 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 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偵查
第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偵查,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因客觀原因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並在訊問筆錄中寫明。
第十一條 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應當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第十二條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對訊問筆錄中有遺漏或者差錯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對提訊進行登記,寫明提訊單位、人員、事由、起止時間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況。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檢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看守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分別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並在體檢記錄中寫明,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第十五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偵查機關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三、審查逮捕、審查起訴
第十六條 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 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
對於人民檢察院排除有關證據導致對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實未予認定,從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對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實決定不起訴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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