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與盜竊相結合的行為定性初探
盜竊罪和詐騙罪是司法實踐中多發的侵犯財產型犯罪。盜竊罪與詐騙罪在主觀上都以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為目的,在客觀上都侵害了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不同的只是客觀方面存在差異,即非法獲取財產的方法不同。然而,行為人為了實現犯罪目的,在實施具體犯罪行為時,盜竊行為經常伴有欺詐性,因為通過欺詐可以掩蓋盜竊行為,使犯罪得以順利實施。欺詐行為中也經常伴有秘密性,因為不隱蔽,騙局就可能被揭穿,不可能完成犯罪。 對於如何處理這些盜竊與詐騙行為相互交織的刑事案件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一、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法律界限 從詐騙罪的特徵來看,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是否採取了欺騙手法;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處分其財產的意思和行為。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客觀上使用欺詐方法獲取財物,而盜竊犯罪的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採取秘密竊取手段取得財物。可見,是採取騙術獲取財產,還是採用竊取手段獲取財產、是區別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最本質的法律標準。但是在具體處理案件時,如果將是否使用騙術作為區分盜竊與詐騙的唯一標準,對有些案件也難以作出正確的結論。 首先詐騙罪中涉及受騙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基於認識錯誤,此認識錯誤的產生或維持是由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處分行為意味著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者佔有,即由行為人或者第三者事實上支配財產。 其次處分行為不要求受騙人將財產的所有權處分給行為人,所以不要求受騙人具有轉移所有權的意思。而在受騙人與被害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下,受騙者只能處分自己佔有的財產,而不能處分自己沒有佔有的財產;在受騙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時,只要受騙人事實上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出於可以處分被害人財產的地位,對方的行為也成立詐騙。 二、認定盜竊與詐騙行為交織刑事案件的標準 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判斷獲取財物的主要方式是正確定性的關鍵。 在盜竊與詐騙行為相互交織的刑事案件中,行為人在自然意義上至少實施了竊取性質的行為和欺詐性質的行為兩個行為。因為只侵害了一個法益,所以這些行為可以被看作同一犯罪目的下的一個整體的危害行為,在刑法上只能用一個罪名來評價。而直接侵犯刑法所保護法益行為(可以稱之為主要行為)的性質,決定了危害行為的本質特徵,其他行為是為主要行為創造條件,以順利完成犯罪,並不決定犯罪的本質特徵,並不影響整個危害行為的定性。 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財產或者財產性利益。刑法之所以對侵犯財產的行為予以處罰是因為這一類罪名以非法的手段改變了財產原有的佔有支配關係,破壞了刑法所保護的合法財產權益。刑法通過處罰對財物的不法侵害,以達到保護合法財產權益的目的。因此,侵害財產罪的實質就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和支配而將特定財物在事實上置於自己支配的狀態。 因此,在具體的侵犯財產犯罪過程中,某一行為要成為危害行為最起碼要符合這一標準:行為實施以前,財產在受害人的支配管理之下;行為實施成功後,這種財產支配關係被破壞,行為人遭受了現實的財產損失。通過這種判斷,在盜竊與詐騙行為相互交織的刑事案件中,就會分清主要行為與次要行為,進而根據主要行為的性質去判斷整個犯罪行為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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