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 |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銀行催收有效性的認定

在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極其普及的當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不斷湧現,甚至佔到了信用卡犯罪案件總數的90%以上。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過程中,銀行的催收是認定構成犯罪的必經環節,因此銀行催收不當經常被辯護人作為被告人不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護理由之一。本文將通過董紅玉信用卡詐騙案對銀行催收效力認定問題予以簡要分析。

【案情簡介】

2011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董紅玉虛構收入信息,以本人名義先後向某銀行等七家銀行申領信用卡,後在收入不足以歸還透支錢款的情況下,仍透支消費和套現本金共計人民幣290,174.94元,後經上述銀行多次以電話、信函等方式催收仍拒不歸還。2014年10月8日,董紅玉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惡意透支其中兩家銀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實,並在審查起訴階段主動交代了其他五節犯罪事實。上海市寶山區法院經一審開庭審理,判決被告人董紅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案號:(2015)滬二中刑終字第1068號)

【爭議焦點】

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爭議焦點主要在於本案中發卡銀行是否進行了有效催收。如銀行催收沒有通知到持卡人將會否定銀行催收的有效性,進而影響到銀行催收次數的認定,而銀行催收如果沒有達到規定的次數將會導致被告人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判決結論難以成立。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辯方論證銀行催收不具有有效性的上訴理由主要有:被告人沒有收到發卡行催收,且發卡行有效催收的證據不充分,因此不能證明銀行進行達到法定次數的有效催收。而控方對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予以回應:發卡行提供的催收記錄具有真實性,銀行曾多次以電話、信函、外訪等形式催收,其形式有效,足以證實董紅玉經發卡行二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透支款項的事實。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作出如下評判:經查證,根據銀行所提供的證據,證明銀行曾多次以電話、信函、外訪等形式催收,其形式有效。而且被告人已經多次收到了銀行的催收通知,也證明銀行催收被告人達到了兩次以上。據此,上訴人董紅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並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屬惡意透支,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從控辯雙方以及法院的裁判能夠看出,本案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在於銀行是否進行了有效催收。筆者將結合《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相應的條款對本案的爭議焦點銀行催收的有效性認定予以簡要分析。

第一,催收主體的限制

根據《刑法》第192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以及《解釋》第6條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表明認定行為人構成惡意透支的前提在於發卡銀行必須對行為人進行了兩次催收。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詐騙罪中對惡意透支行為人催收的實施主體必須是銀行,而不能是司法機關,因此司法催收不能認定為刑法條文中規定的「催收」。因為銀行催收是認定惡意透支的前置程序,所以辯護人在做無罪辯護時常以銀行沒有進行有效性催收作為辯護理由。

第二,催收完成時間的認定

對於銀行催收完成時間的認定在刑法學界有不同的學說,分別為「銀行發出說」、「持卡人收到說」。「銀行發出說」主張的是銀行完成程序性催收即可,而持卡人是否明確知悉銀行的催收內容在所不問。這一觀點使持卡人被認定為惡意透支的幾率大為增加。「持卡人收到說」主張的是銀行的催收通知必須明確地被持卡人所知悉、理解。這一觀點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持卡人能與銀行處於同一銀行消費信息中。通常情況下,對銀行催收的性質適用「持卡人收到說」會更能被接受,因此銀行所做的兩次催收應當為有效性催收。換言之,銀行的有效性催收是指銀行的催收通知要現實性、確定性地到達持卡人處,如果兩次催收中有一次催收沒有現實性、準確性地到達持卡人處,應當視為該案不符合兩次催收的構成要件要素。

第三,催收方式的界定

銀行催收的方式會影響到銀行催收的有效性,對此應當予以明確的界定。在本案中,控方給出的涉案銀行的催收記錄表明銀行曾多次以電話、信函、外訪等形式催收。從這裡,我們能夠看到銀行催收的方式具有多樣性,並非兩次催收必須為書面催收。在司法實踐中,銀行採取催收的形式主要有電話催收、外訪催收(即上門催收)以及書面催收等。電話催收與外訪催收只需在催收時甄別催收對象是否為持卡人就能保證催收的有效性。而書面催收如何具備有效性則需要進一步地界定。書面催收是以郵寄方式送達持卡人處,但是持卡人與銀行之間沒有正面地對催收的內容進行有關交涉,所以很難認定持卡人現實性、準確性地收到了銀行催收。在大多數庭審中,控方所列用以證明銀行書面催收有效性的證據只是銀行發出的書面催收函的副本或者存根,但是控方所列的證據很少有涉及持卡人與銀行之間確認書面催收的過程。不過僅憑銀行發出的書面催收函的副本或者存根在庭審中無法確認持卡人現實性、準確性地收到書面催收。筆者認為書面催收的有效性必須結合銀行發出的書面催收函以及行為人與銀行之間確認書面催收的過程這兩個證據才能予以明確。

第四,持卡人不當行為的影響

在申領信用卡時所填寫的聯繫方式以及聯繫地址等信息同樣也會影響銀行催收的有效性。在信用卡使用過程中,持卡人的聯繫方式或者聯繫地址發生變更後,持卡人需要通知銀行,並讓銀行將相應信息及時改變。如果持卡人故意變更聯繫方式或者而聯繫地址而不通知銀行,銀行只需要提供證據其進行了催收即可證明銀行催收的有效性。相對限制持卡人的許可權能夠保證銀行在實施催收的過程中不用承擔過重的責任。

綜上所述,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中「銀行催收」要件有效性的認定需要在催收性質、催收方式以及持卡人是否存在故意迴避催收等方面作出合理的甄別。銀行催收直接影響到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問題,因此控辯雙方在進行舉證時絕不能隨意處理,要保證證據的有效性。

本文系《刑事法譚》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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