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規則》(安徽省公檢法)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

關於印發《毒品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規則》的通知

各市中級、基層人民法院,各市縣(區)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分局):

為依法懲治毒品犯罪,規範毒品案件證據的收集與審查判斷,在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聯合制定了《毒品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規則》。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對於實施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公安廳

2014年4月10日

毒品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規則

為依法懲治毒品犯罪,規範毒品案件證據的收集與審查判斷,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毒品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一、基本證據規格

第一條 毒品犯罪的主體是自然人時,應當注意收集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護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證、邊民證等證據材料,準確查明被告人身份情況。

第二條 調取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應當附有被告人免冠照片。戶籍證明未附被告人照片的,應當製作被告人親屬或者其他熟悉者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或者對被告人進行親緣、指紋等鑒定。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與其他證明材料相矛盾的,應當注意收集被告人出生證明文件,入學、入伍等登記表,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必要時,進行骨齡鑒定,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

第四條 被告人所持護照或港澳台通行證與其他證明材料相矛盾的,應當注意收集有關外國駐我國使領館出具的認證證明,或者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確認被告人是否我國公民等證明材料。

第五條 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應當注意收集能夠證明其精神狀況的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有精神病合理懷疑的,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

第六條 對毒品犯罪的女性被告人,應當注意收集是否懷孕的證明材料;已懷孕的,應收集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檢查結果證明。

第七條 被告人曾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或者有其他犯罪前科的,應當注意收集其前罪生效裁判文書;涉及累犯認定的,還應調取其刑滿釋放證明。

第八條 毒品犯罪的主體是單位時,應當注意收集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主管單位證明、派出機構(單位)設立文件,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職責證明以及單位其他成員的證言等證明材料。

第九條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案件,應當注意收集國家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許可證、有關單位對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來源、批號的證明及管理規定、特殊行業專營證、有關批文、授權書、職務任命書等證明材料,查明犯罪主體是否具有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權力和職能。

第十條 證明自然人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時,應當注意收集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使用的電子郵件、通訊往來信息、網路聊天記錄、網頁信息發布等電子證據,傳真、信函等書證,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共同犯罪案件,還應注意收集各共犯組織、策劃、分工、實施方面的證據材料,查明毒品犯罪的起因、動機、目的等主觀特徵。

第十一條 證明單位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時,應當注意收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和其他負責人員的供述,單位集體討論記錄、有關負責人簽署的文件、單位的財物賬目等書證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查明犯罪行為是否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或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違法所得是否歸單位所有等情況。

第十二條 對於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案件,應當注意收集被告人是否明知對方是走私、販賣毒品犯罪分子的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 對於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案件,應當注意收集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牟利的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毒品案件的物證、書證,應當注意收集毒品實物及照片,交通、通訊、制毒設備、郵件、行李、夾帶物、藏匿物等作案工具,貨單、郵單、託運單、貨物報關單、信件、支付憑證的交易明細等書證。

採用拍照、錄像、複印、製作副本等方式收集、調取物證、書證的,應當附有製作過程、時間、理由及原件、原物存放地點的說明,由製作人和原物、原件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查獲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規定封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前,據以定案的物證毒品等違禁品不得銷毀。

第十五條 毒品案件的證人證言,應當注意收集吸毒人員、受騙充當走私、製造、運輸、交接、接應毒品工具的行為人、知情人、見證人、檢舉揭發人等證人證言。收集證人證言時,根據案件情況,對被告人製作辨認筆錄。

參與偵破毒品案件的偵查人員對執行職務目擊的犯罪情況作證的,應當製作書面筆錄。筆錄應當附有偵查機關對陳述人身份的證明。

第十六條 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注意查清以下內容:毒品犯罪預謀、動機、目的,共同作案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次數,毒品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及毒品的真偽,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資金渠道、獲利數額、贓款去向,上下線及同案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以及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等。共同犯罪案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組織被告人相互辨認。

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前,對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實綜合製作完整的訊問筆錄。訊問筆錄,無論是有罪供述,還是無罪辯解,都應當全面、完整地隨案移送。

第十七條 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應當注意收集檢舉材料、偵查機關受理和查證結果等方面的證據材料。

第十八條 毒品案件的檢驗鑒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鑒定、制毒物品鑒定、毒品原植物鑒定、毒品原植物的種子或幼苗鑒定、文檢鑒定、指紋鑒定、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以及被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員是否吸食毒品等檢驗鑒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毒品案件,除了對毒品作出成分鑒定外,還應當作出含量鑒定。

第十九條 被告人採取人貨分離方式實施毒品犯罪的,應當注意收集、提取毒品包裝物或相關物品上的指紋,與被告人的指紋進行比對鑒定。

被告人體內藏毒經X光透視發現的,應當調取X光攝片;無X光攝片的,應當製作透視情況記錄或者調取加蓋縣級以上醫院印章的檢驗單;被告人體內排出毒品的,應當製作指認筆錄。

第二十條 檢驗毒品數量時,應當扣除包裝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稱量、提取檢材應當與被告人、見證人當面進行。稱量、提取檢材的過程,應當製作筆錄,並拍照或錄像。

第二十一條 一案查獲多件包裝的毒品疑似物時,毒品成分、含量的鑒定,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多件包裝的毒品疑似物少於10件的,應逐件抽樣鑒定;

(二)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裝毒品疑似物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權使用的抽樣鑒定方法,隨機對其中10件內的樣品取樣鑒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裝內毒品經目測明顯不同的,應逐件抽樣鑒定;

(三)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裝毒品疑似物多於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權使用的抽樣鑒定方法,隨機選取的樣品數為總樣品數開平方所得的整數,取樣鑒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裝內毒品經目測明顯不同的,應逐件抽樣鑒定。

第二十二條 毒品案件的現場勘查、檢查、搜查等筆錄,應當詳細記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被查獲的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品的前體化學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種子或幼苗、制毒物品、毒資、盛裝毒品的容器或包裝物、作案工具等實物的原始形態、數量的情況。被告人對毒品及犯罪現場等指認的,應當製作指認筆錄。

第二十三條 調取毒品犯罪被告人通訊電子數據的,應當注意將通話清單上的主被叫聯繫人、漫遊區域、通話時間、簡訊等內容與公安信息系統中記錄的被告人活動軌跡等信息結合起來,對被告人及其關聯人情況形成活動軌跡分析報告,附卷隨案移送。

第二十四條 毒品案件取證過程中製作、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對製作、調取的時間和地點、參與人員、被告人供述、辨認、指認等取證過程的情況進行說明。

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錄音、錄像的起止時間、地點,訊問人、被告人供述等內容應當與訊問筆錄一致。

二、證據分類審查

第二十五條毒品案件的物證、書證,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的來源。主要包括物證、書證是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以何種方式查獲、收集,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物證、書證的真實性。對於查獲的毒品等物證、書證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審查物證的照片、錄像及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製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物證的照片、錄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特徵的,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物證、書證的合法性。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或者清單;筆錄或者清單是否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對物品的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是否註明;具備辨認條件的物證、書證是否交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辨認等。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物證、書證的收集、移送是否全面。對在勘驗、檢查、搜查中發現與毒品犯罪事實可能有關聯的痕迹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收集、調取證據。

第二十六條 毒品案件的證人證言,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人證言的來源。審查證人對證明的案件事實是來自其直接感知,還是道聽途說。證人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與被告人和案件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其證言一般較為客觀、真實;對存在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應綜合其他證據審查判斷其證言的客觀真實性;

(三)證人的作證能力。不同的證人,其感知能力、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也有不同,在審查中要細加辨別。處於精神疾患、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不能正確認知、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證言的收集程序。經審查,對確認或不能排除是採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應當排除。證人證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通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五)證人翻證的,重點審查證人原證的背景、翻證的理由、翻證的內容是否有其他證據印證等。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當庭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 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程序的合法性。重點審查訊問被告人是否依法進行,被告人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對於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相關證據應當排除。

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對於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或錄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二)訊問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訊問筆錄存在填寫的訊問起止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訊問人沒有簽名的、首次訊問沒有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等瑕疵的,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被告人翻供的,注意審查被告人原供的背景、翻供的原因、翻供時不同階段的變化、翻供的內容有無其他證據印證等;

對於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採納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覆,而庭審中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採納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覆,庭審中翻供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八條 對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九條 毒品案件的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審查鑒定程序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抽樣提取檢材的方法和鑒定過程是否符合專業規範要求,檢材是否充足、可靠等。

對於鑒定違反程序規定的,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必備要件的,抽樣檢材數量和鑒定過程方法違反專業規範要求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條 毒品案件的勘驗、檢查筆錄,應當重點審查製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筆錄上所記載的物證、痕迹、場地環境情況等與現場收集到的實物證據是否吻合;文字記錄以及繪圖、現場錄像、拍照等與所反映的案件事實是否相互對應;現場重要情況有無遺漏,文字表述是否確切,數字是否準確無誤;筆錄所表述的內容有無推測、臆斷;補充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再次勘驗、檢查的理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等。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一條 毒品案件的辨認,應當重點審查是否採用混雜辨認的方式。對被告人辨認的,被辨認的人數是否不少於七人;對被告人照片進行辨認的,被辨認的照片是否不少於十人;對物品辨認的,混雜的同類物品是否不少於五件。

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製作違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 毒品案件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視聽資料是否載明製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以及製作方法;

(二)調取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是否有製作人和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輯、增加、刪改、編輯等情形。

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證據綜合審查

第三十三條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毒品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事實、證據與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全案證據經綜合審查,符合以下證明標準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案件事實均有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全案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三)認定的案件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第三十五條 被告人的量刑證據,除審查毒品的數量、成分和含量外,還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情節;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實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情節;

(三)被告人是否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向多人販賣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情節;

(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年齡,是否懷孕,是否存在自首和立功情節,毒品是否流入社會,被告人是否受人指使或僱傭,是否系特情引誘犯罪,被告人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等情節。

第三十六條 對被告人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疑的,應當在量刑時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審查被告人犯罪時是否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一般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的,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或者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

第三十八條 運用特情偵破的毒品案件,應當重點審查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形式和程度,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屬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被告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被告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法從寬處罰。

被告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屬於「雙套引誘」。對因「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自動投案的,應當重點審查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單位的印章,並有具辦人簽名。

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的,應當重點審查檢舉揭發材料的內容、檢舉線索的來源、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核查單位的印章,並有具辦人簽名。

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範、不全面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補充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

第四十條 審查判斷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行為對象是毒品時,應當綜合考慮案件中的各種客觀實際情況,審查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行為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境等證據材料,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及掌握相關知識情況,綜合進行分析判斷。

被告人對攜帶、運輸物品中被查獲的毒品能做出合理解釋,有證據證明確實受矇騙,辯解有事實依據或者合乎情理的,不能推定其主觀上對行為對象是毒品的明知。

第四十一條 加工、配製毒品的案件,應當重點審查被告人製造毒品的行為、方法。採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以及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為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偵查機關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於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進行庭外核實的,審判人員可以通知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到場,共同進行。審判人員對核實有關材料的內容、過程等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筆錄由偵查機關的技術偵查部門、在場參加核實人員簽字確認。

第四十三條 毒品案件的破案經過,應當重點審查是否全面反映案件的來源、如何開展偵查工作、採取哪些偵查措施、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如何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具體環節的內容,破案經過是否清晰、具體、合理。破案經過不清楚、不細緻、有疑點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相關材料。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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