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員的調解功能評述

陪審員的調解功能評述2009-12-30 16:34 【大 中 小】【我要糾錯】

  為了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系統在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主角」——陪審員進行傳統的庭審工作同時,積極探索發揮陪審員作用的新領域,如調解、協助執行等,賦予其更多的功能,其中陪審員的調解功能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備受關注。

  一、澄清陪審員調解機制的觀念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並參考國外陪審制度運行的理論和實踐,雖然陪審員是經過遴選程序選出的,但是準確地說,被選出的「陪審員」只是具有陪審員的資格,在未被確定參審具體案件前,他們還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陪審員」。也正因為如此,具有擔任陪審員資格的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角色仍然是一般公民,不享有任何特權和特殊的社會地位。而他們對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民間糾紛的調解,並不是以陪審員身份,而是以處於中立的居間第三人進行調解,因此,不能認為這屬於人民陪審員的職能。而在具體案件中被法院選定參與審理的陪審員,才具有裁判者的身份,並享有與其角色相適應的權力——對案件進行審判和調解。因此,陪審員調解機制的發揮領域只限於其參與的陪審案件,而不能推及於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民間糾紛。

  二、陪審員調解機制的可行性分析

  綜觀國外的陪審制度,並沒有賦予陪審員調解案件的權力。那麼,在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中,陪審員為什麼可以調解案件呢?為此,本文從「實然角度」的法律、「應然角度」的司法實踐及價值定位等多個層面,對陪審員調解的可行性進行分析。

  (一)法律層面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1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由此可以推斷,陪審員在參審案件中享有調解的權力。另外,在我國的司法解釋①中,有關於陪審員參與法庭調解方面的規定,確認了陪審員參與調解的職權,因此,不管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賦予了陪審員參與案件調解的權力。

  (二)價值層面

  陪審制度和調解制度的價值定位是不一樣的,前者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後者是秩序、效率和自由,但是,我們不應忽視的是調解制度獨特的價值:實體公正。而司法自由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體現,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在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這兩種價值上,陪審制度和調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另外,由於現代法治是以程序公正為理念,而陪審制度也是該理念的忠實執行者。儘管,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程序公正並不必然導致實體公正。如美國「辛普森殺妻案」就是一個例子。使陪審制度成為眾矢之的;另一方面,陪審制度基於程序公正追求而設立的陪審員遴選、有因無因迴避、評議裁決等訴訟程序的複雜性,使得司法效率大打折扣。這也是陪審制度備受爭議的一個原因。而調解制度所獨有的司法效率和實體公正的價值追求恰好彌補了陪審制度的上述兩個缺陷,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源自西方的陪審員制度與具有「東方色彩」的中國調解制度並不衝突,並且可以相互融合。

  (三)司法實踐層面

  通過對課題組通過座談會、問卷調查和跟蹤採訪等法社會學的調查方式所收集的數據資料進行分析,筆者獲悉了在司法實踐中陪審員調解可行的原因。

  1.有助於消除案件當事人對法院及法官的猜疑和不滿情緒

  不可否認的是,目前我國司法系統內的腐敗狀況並沒有完全消除;另外,法院的審判工作效果也不可能達到讓每個當事人都很滿意,案件的裁判結果必然有勝有敗,而敗訴方必然會招致不利的後果。故在現實生活中,許多人由於對法律的無知或者出於個人感情、利益等方面出發,對於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產生對立情緒,進而懷疑判決的公正性和法官的清白。所以,公眾不相信法院和法官,法院和法官很容易成為眾矢之的。而陪審員是由民眾選舉產生的,代表民眾利益,容易得到當事人的信任,可以消除當事人的疑慮,從而中和一些民眾對於法院裁判的指責和誤解。

  2.有利於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

  隨有社會的不斷發展,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社會糾紛的種類、範圍和數量遠遠超出了人民法院審判能力所及的範圍,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現「井噴」式增長,我國的司法機關面臨著空前的審判工作壓力;另一方面,由於受編製的制約,法院審判人員明顯偏少,審理案件的壓力驟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官已不堪重負。

  3.有利於與法官形成專業知識互補

  我國司法改革的目標之一是法官職業化,對此,國家已採取了切實有效的措施,如設立全國統一司法考試,公檢法系統在人事上實行「凡進必考」等。由於准入門檻提高,一些非法律專業人才很難進入法院,法院因法官來源渠道的單一而失去擁有不同專業人才的優勢。陪審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會上豐富的人才資源,吸收各行各業的專家參與審理此類案件,從而有效彌補法官知識結構單一的缺陷。由於專業知識的互補,使案件無論在調解還是審判方面更具有公平性、合理性。由陪審員參與調解還可以解決因案件事實不清,當事人舉證不能等所造成的無法進行實體裁判的問題。

  4.有助於減少陪審員制度和陪審員在公眾心目中的負面形象

  長期以來,社會公眾對陪審制度在現實生活中的作用持否定態度。陪審員制度被認為「形同虛設,成為裝潢司法門面的擺設」。陪審員被認為「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現行陪審制度的弊端使然;另一方面,是社會公眾對此所產生的錯誤認識。因為陪審員的主要作用體現在不為外人知曉的合議庭評議階段。如果陪審員能夠廣泛地從事調解工作,則能夠使陪審員近距離、長時間地接觸當事人,充分感受到陪審員的作用,從而改變過去公眾對陪審員制度和陪審員的不恰當看法。

  三、「應然」與「實然」的巨大落差——現狀分析

  人民陪審制度是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和完善的,陪審員調解制度也是如此,無論在制度上還是在實踐中,均不可避免地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課題組在調研中所收集到的數據和資料顯示,陪審員調解存在以下問題:

  (一)陪審員的代表性不足,精英化傾向明顯②

  從相關法律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資格和選任方式的規定上來看,陪審員並非完全來自民眾,而是傾向於精英化。《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4條對陪審員的大專學歷要求將大部分公民拒之門外,因為「一般」的公民並不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在實際操作中對陪審員的素質要求都比較高。這些舉措似乎寄託著立法者和司法者對陪審員的良好期望,希望這些「精英」能更好地發揮陪審員的作用;但是,這些「精英」很明顯只能是少數人,不能代表普通群眾。

  (二)陪審案件範圍過窄,且陪審案件通常不易調解

  依照《決定》第2條規定,從訴訟程序看,陪審員調解僅適用於第一審普遍程序。從案件類型看,適用陪審員調解的案件主要有兩類:一類是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一類是當事人申請由陪審員參審的案件。前一類主要是涉及群體性利益、涉案人數多、民眾比較關注的案件,因此一般很難進行調解;而後一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並未受到司法機關的重視[1].③

  (三)陪審員調解模式單一,效果不佳

  陪審員調解依調解時間的不同分為庭前調解、庭中調解和庭後調解。由於陪審員通常是兼職,陪審時間不多,因此法院通知陪審員審理案件的時間裡就是開庭審理的時間,這樣就導致陪審員調解集中在庭中調解階段,即開庭審理階段。庭前調解和庭後調解很少被採用。而在開庭審理階段,主要靠事實、證據和法律說話,當事人雙方容易撕破臉皮,不再顧忌臉面和情理,特別是婚姻家庭糾紛和鄰里糾紛,加劇了矛盾激化,從而導致在庭審階段的調解更多的是象徵性的,調解效果不佳。

  (四)陪審員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法院受理的案件,無論是通過庭審來審判案件還是調解案件,都需要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和紮實的法律專業知識的人來實施,因此,成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須經過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和長期審判實踐經驗的積累。而陪審員因大多兼職而陪審時間少,加上法院雖對陪審員組織培訓,但培訓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決定》,陪審員參審的確定方式採用隨機抽取的形式,陪審員很難達到相當的法律知識水平。

  (五)陪審員的本職工作與調解工作之間存在衝突

  陪審員一般都是兼職的,而擁有較高學歷和較強工作能力的陪審員的本職工作是比較重要的,他們很少有更多的精力和時間用於其他方面,所以,陪審員參與陪審的時間較少。而訴訟調解具有反覆性、耗時性和無固定性的特點,從而使陪審員的本職工作與調解工作更不可避免地產生一定的衝突。

  (六)陪審員的參審積極性不高

  市場經濟的衝擊促使人們價值觀發生變化,陪審員通常是兼職的而導致陪審工作與本職工作之間產生一定衝突;同時,陪審報酬也存在問題,加之全國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相同,經濟落後地區的基層法院很難保證陪審補助的發放,而經濟較發達地區的基層法院所發放的補助也低,陪審員又不願參審。

  四、現實與理想的艱難回歸——制度建構

  法律是一種最具有社會屬性的工具,它的每一步發展都深深植根於社會的現實基礎,因此,在構建和完善陪審員調解機制時,必須立足於我國國情,必須結合我國的法律文化、訴訟傳統和司法制度,必須針對現行陪審員調解在實踐運作中存在的問題來尋找解決方案。為構建和完善我國的陪審員調解機制,應關注以下兩個方面:

  (一)從立法與制度上加以完善

  1.適當放寬陪審員的學歷要求

  考慮到在我國儘管人口的總體文化素質普遍提高但農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文化素質仍存在較大差距的實際情況,可以對農村陪審員和城市陪審員做出不同的學歷要求——農村陪審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城市陪審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即對陪審員的學歷要求區別對待,這樣,既保證了農村和城市人口中的絕大多數都能具備陪審員資格,又保證了陪審員參與審判的質量。

  2.尊重和落實當事人的陪審選擇權,擴大陪審案件的適用範圍

  鑒於目前陪審員是否參與審理案件由法院單獨決定,筆者建議依照法律規定擴大陪審案件申請權的主體,即在開庭審理案件前,法院送達當事人的訴訟文書時,在相關訴訟文書中註明或者當面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的權利;另外,筆者還建議將陪審案件的適用範圍從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擴大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即在陪審員上崗初期,安排其參與審理一些簡單案件,然後由易到難,循序漸進,這樣更有利於陪審員作用的發揮。

  3.建立和完善陪審員的業績考核獎懲機制

  法院除了要落實陪審員本職工作的待遇、陪審工作的補助和通過培訓提高陪審員的參審能力和素養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強制度保障,即建立業績考核獎懲機制,通過建立陪審員業績檔案,將案件調撤率、上訴率、發改率作為考核的重要指標,納入年終表彰獎勵和是否續聘的考核之中,激勵陪審員積极參与調解,充分發揮其自身優勢,挖掘工作潛力;另外,適時建議人大常委會罷免對因工作調動不便擔任、不適合擔任和不願參審的陪審員,以此來激發陪審員的參審積極性。

  (二)從具體操作上加以完善

  1.選任陪審員時要平衡社會各階層的比例

  在依法律規定條件選任陪審員時,要平衡社會各階層的利益,使其比例趨於合理。不能過分看重文憑,也不能過分看重身份,而是要看其能否真正地履行其陪審職責。故選任陪審員時,要作充分的社會調查,吸收一些品德高尚,有威望的社會賢達;吸收一些退休人員參加,這些人往往有豐富的工作和社會經驗;經濟發達地區,適當增加工人階層的比例;而在經濟欠發達地區,適當參照當地城鄉人口的比例,增加農民階層的人數。

  2.針對不同案件類型和根據陪審員職業、特長等分類安排陪審

  人民法院可以在選擇案件陪審員時進行科學的遴選,針對不同案件類型根據陪審員職業、特長等進行分類選擇,以便提高調解效果。當前許多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邀請教師或共青團、婦聯代表擔任陪審員就是一個有益嘗試;還有些農村鄰里糾紛案件,則主要邀請農村基層幹部來擔任陪審員。

  3.陪審員調解以離退休人員為主,以兼職陪審員為輔

  鑒於訴訟調解工作具有反覆性、耗時性、不確定性等特點和兼職陪審員陪審時間有限的實際情況,筆者建議,法院在選取陪審員參與訴訟調解時,應該傾向於離退休人員;同時,適當吸收一些兼職人民陪審員。對於陪審員的訴訟調解工作來說,離退休人員既有充足時間又有豐富工作及社會經驗的,具有明顯的優勢。

  4.高度重視陪審員參與庭前調解

  在庭前調解階段,因案件尚未正式開庭,當事人可能還會顧及情面,特別是婚姻家庭糾紛和相鄰糾紛,容易開展調解工作,便於協商解決糾紛,促成案件調解結案。

  5.採取各種方式加強對陪審員進行業務培訓

  鑒於審判工作的專業性和法律法規的龐雜性,作為具體實施陪審制度的人民法院應該對陪審員肩負著更大的責任。除了定期組織集中培訓外,還應該通過開展典型案例分析、組織觀摩庭審等方式,幫助陪審員分析案件,熟悉調解工作,逐漸適應從陪審員到調解員的角色過渡,提高參與協調解決糾紛的能力。

  注釋:

  ①關於陪審員調解的相關司法解釋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於1957年1月30日《關於陪審合議後的民事案件,審判員可獨自進行調解而達成協議的,應重新合議以及人民陪審員應否在調解書上署名等問題的復函》、1957年2月23日《關於陪審合議後的民事案件,審判員可獨自進行調解而達成協議的,應重新合議等問題的復函》、1964年1月18日《關於民事中開庭審理前行調解時不必邀請人民陪審員參加的批複》,司法部1957年3月20日《關於人民陪審員可否單獨進行調解活動問題的批複》。

  ②在這裡,我們將民眾分為普通民眾和精英民眾。精英民眾是指文化程度高、有較高社會地位或者在業內取得突出成績的人。

  ③據了解,自2005年《決定》實施以來,全國各地基層人民法院所送達的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等類似的司法文書中都未增添「當事人享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權利」的字樣。如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一直是依職權來確定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範圍和數量,至今沒有一件當事人申請陪審的案件。

  注釋:

  [1]何家弘。中國的陪審制度向何處去[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268.(西南政法大學·張斌)

  出處:《西南政法大學學報》(重慶)2008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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