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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別讓彩禮成為甜蜜的負擔

近年來

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偏遠農村地區相當盛行,已經成為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彩禮已成為婚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彩禮而引發的矛盾糾紛案件也屢見報端。

案例一

亮亮(化名)與妮妮(化名)經人介紹相識並相戀,同年10月舉行結婚儀式,但雙方並未辦理登記手續。儀式舉行前,亮亮給了妮妮近六萬元的彩禮。

婚禮儀式結束後,兩人就因性格、生活習慣等產生矛盾,妮妮離開亮亮家,未與亮亮共同生活。亮亮將妮妮和她的家人訴至法院,要求對方返還彩禮。近日,秦都區法院公開審理了這起婚約財產糾紛案。法院經審理查明後,依據法律規定,判決彩禮金由妮妮向亮亮予以返還。

案例二

不久前,淳化法院受理了一起離婚案。強強(化名)與被告麗麗(化名)同樣是經人介紹相識。婚前,強強家東拼西湊分次向麗麗支付73000元彩禮以及6500元黃金首飾一套。幾個月後,兩人登記結婚並舉行了婚禮儀式。

婚後第二天,麗麗依照風俗回娘家,可是卻一去不返。經強強和家人多次勸說才返回家。可是,婚後夫妻倆矛盾不斷,最終鬧起了離婚。

強強要求麗麗返還彩禮及其他經濟損失。麗麗說,在強強給的彩禮中,一部分買了結婚嫁妝,她自願放棄嫁妝,同意適當返還彩禮。她覺得強強要自己返還全部彩禮不符合法律規定,賠償損失更無法律依據,並要求強強適當補償自己的精神損失。

審理中,辦案法官結合案件事實,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了調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強強起訴離婚,麗麗表示同意,麗麗當庭返還劉強彩禮40000元。

法官說法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關於彩禮返還糾紛沒有作為一項案由,而是在婚姻家庭糾紛這個二級案由項下,規定了婚約財產糾紛。《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返還彩禮的案件既可以發生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之間。前者為婚約財產糾紛,後者為離婚糾紛。

兩起案例,未婚時彩禮糾紛,稱婚約財產糾紛。因離婚涉及的彩禮糾紛,為離婚糾紛。那麼,司法實踐中如何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

法官李詠梅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就是針對涉彩禮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規定,該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同時,法官結合辦案實際進一步詳細說明,在處理返還彩禮糾紛時往往從以下三點著手:(1)已經登記結婚並同居生活的,一般不予返還。但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沒有生育子女的,如果一概不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有違公平原則,可根據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及雙方過錯程度酌情判處。(2)一方給付彩禮後,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應予返還。考察是否結婚應以民政局登記為準,而不以是否按習俗舉辦婚禮為準。(3)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要求返還彩禮,應予支持。但還應考慮女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會導致社會評價降低,為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在返還彩禮時,應酌情予以減少。

涉彩禮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如何定位?

涉彩禮糾紛案件中還牽扯到訴訟主體定位,主體如何定位?法官李詠梅說:「主體定位就是搞清楚誰告誰。」她解釋,現實生活中,財物的接受、給付往往不僅僅存在於婚約雙方當事人之間,司法實踐中起訴到法院的婚約財產糾紛,訴訟主體有的列有婚約關係的男女雙方,有的列有婚約關係的男女雙方的父母。對於要求返還彩禮的糾紛案件,應以實際給付和接受主體為訴訟主體比較妥當。從彩禮的用途來看,有的用於婚姻當事人結婚所用,有的純粹用於接受一方的家庭生活。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既然彩禮的給付和接受主體不限於婚約男女雙方,還包括他們的家庭成員,那麼,要求返還彩禮時,男女雙方及他們的父母等家庭成員也都應當作為訴訟主體。

婚約彩禮糾紛案件是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比較常見的一種,法官李詠梅說,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充分考慮到民情、民意,將這一民俗利用法律加以引導,公正處理此類糾紛,使群眾利益得到保護,使社會更加和諧穩定。

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不是用金錢來衡量的。當代青年要樹立新婚風尚,撕掉物質標籤,不讓「彩禮」成為甜蜜的負擔。

來源:咸陽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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