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中國問題的探索 I 法學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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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衛東、中國人民大學教授。來源:法制日報。本文摘自《反思與建構:刑事證據的中國問題研究》一書的序言。
刑事證據制度方面存在的問題不僅影響了其自身的發展,也制約了我國庭審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我國刑事庭審程序的虛置化在很大程度上與證據制度、證據規則的不完善相關。正因為如此,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在具體的舉措方面提出要「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以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隨著對刑事證據問題的重視,刑事訴訟立法也將證據制度的完善作為核心內容予以關注,較為激進的單獨制定「證據法」的主張在2000年左右曾佔據主流。在2001年至2003年之間,全國人大法工委還曾組成了一個班子,專門研究刑事證據法的起草問題,只不過後來放棄了單獨制定「刑事證據法」的方案,而是將證據問題納入《刑事訴訟法》修改之中。近年來,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有了一定的發展。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即《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台可以說是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發展史上的標誌性事件,這意味著刑事證據制度的發展邁上了一個新的台階。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在吸收兩個「證據規定」相關內容的基礎上對證據制度進行了一些調整與修改,使得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在立法方面又有了一些突破。當然,不容否認的是,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立法的科學性、完備性也還有非常大的提升空間。
實際上,與證據制度的不完善相對應的是證據理論研究的不足。應當說,相當長時期以來對證據問題的關注與研究並不是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主要內容,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更關注的是訴訟程序自身的設計與完善。近年來隨著對證據問題的重視,對證據問題的研究也日漸繁榮,並引起了一些學術爭論。作為理論研究狀況的反映,證據制度在刑事訴訟立法中的地位轉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說明該問題。但是應當看到,隱藏在證據研究「表面繁榮」背後的是對一些基本性證據問題的討論遠未能達成共識,對一些關鍵性問題缺乏研究或者研究並不充分。換言之,有很多問題還需要我們進行深入的研究。此外,隨著刑事證據制度與證據實踐的發展,實踐中產生了一些新的問題,需要理論給予密切關注。
證據概念與表現形式的問題
傳統上對證據概念的理解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事實論」和「根據論」兩種概念之爭。實際上,這兩種不同的理論主張的傾向並不相同:前者追問的是「證據是什麼」,是一種認識論傾向,而後者追問的是「證據應該是什麼」,是一種價值論傾向。儘管自從證據制度產生以來,人們一直在追求能夠達到「真理」,但由於人們的認識能力和認識條件的限制,這種追求總是以一種無奈而告終。最終,人們發現放棄對「證據是什麼」的哲學追問,而代之以「證據應該是什麼」的思考和設計可能是一個較好的選擇,因此,應當承認哲學意義上證據與法律意義上證據的區別,並自覺完成研究視角的轉變,倘能如此,上述圍繞著證據概念的爭論也就可以解決了。
證據的表現形式是什麼?學術界的觀點並不統一,存在著「事實說」、「法律存在說」、「信息載體說」、「反映說」等觀點。「事實說」將哲學上的證據概念與訴訟中的證據概念相混淆,將證據與事實畫等號,不僅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實踐中也自相矛盾。「法律存在說」注意到了證據概念的實踐屬性,但卻試圖用合法性體現證據的程序價值,把證據審查、認定規則等同於證據屬性本身,人為限制了證據的外延。「反映說」把證據列入主觀範疇,犯了把反映對象與反映內容相混淆的錯誤。而「信息載體說」正確認識到證明過程是一種回溯性過程,是要通過一系列過程和手段,把那些儲存在相關人或物上的信息發掘出來,而信息自身無法獨立存在,它總是依附於一定的人或物。應當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受到這些討論的影響,並對證據的表現形式從「事實說」調整為「信息載體說」,認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刑事證據法基本原則的問題
刑事證據法應當包括哪些基本原則?在理論上有爭議,總體來看應當包括證據裁判原則、合法性原則、關聯性原則、直接言詞原則、質證原則。其中特別需要強調的是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是證據規定的帝王條款。證據裁判原則是伴隨著司法不斷文明理性地發展而產生、確立的,其是司法文明理性的集中體現。證據裁判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兩大法系國家都得到了普遍承認: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奉行證據裁判原則,有些大陸法系國家還在立法中明文規定證據裁判原則,以作為對法官調查證據權力的規制。
而英美法系國家儘管在立法中沒有明文規定證據裁判原則,但是存在著大量規範證據運用的規則,比如證據的關聯性規則、可采性規則,等等,這些規則與證據裁判原則的精神實質是相一致的。在我國,證據裁判原則雖然沒有在立法上被明確規定,但是我國「以事實為根據」的司法政策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都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的精神。例如,《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此外,需要說明的是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這被視為正式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但是非常遺憾的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並沒有吸納該規定的做法,也沒有明確確立證據裁判規則。
考慮到在我國證據意識、證據觀念尚有欠缺,刑事訴訟法立法的科學性、完備性還有待提升,未來在《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應當在證據部分首要位置明確證據裁判原則。此外,需要說明的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環即在於庭審中心主義,而庭審中心主義有賴於直接言詞原則、質證原則等原則的實質確立,特別是相關制度的構建或完善,這就需要在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以及證據開示、交叉詢問等方面作出更為完善的調整或者制度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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