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財產性利益應作為盜竊搶劫犯罪對象

作者:張耀林 來源:檢察日報(2015年5月17日)

實踐中出現了為不支付欠款而將欠條盜走或劫走撕毀,造成權利人無法主張權利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所涉盜、搶、騙犯罪對象,除刑法第265條外,均直接限定為「財物」,並未提及「財產性利益」。那麼,並非實物和金錢的「財產性利益」或其憑證是否可以作為盜竊、搶劫犯罪(下稱盜搶犯罪)的對象?

不能作為犯罪對象的三個認識

財產性利益之所以難以作為盜搶犯罪對象,主要源於三方面的認識。

財產的概念在演變,現代社會對財產的衡量,已由對實物的佔有讓位於主體實際享有利益的多寡。相應地,財物的含義和範圍也在變化。在傳統觀念下,由於財產性利益的不確定性,將其納入侵犯財產罪對象難以消解罪刑法定的禁忌。

對某些財產性利益,刑法保護手段具有多樣性。如信息財產、知識財產、金融衍生品財產,其刑法保護手段並不依賴於傳統的盜搶犯罪規定。刑法不將其納入盜搶犯罪對象,也是正常的。

對立法先例的慣性「攝取」。由於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等刑法相應章節中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區別對待,一般不把「財產性利益」看作盜搶犯罪的對象,刑法學界很多人由此認為我國刑法的立法精神也應如此。

納入盜竊搶劫犯罪對象的理由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應當把財產性利益作為盜竊搶劫犯罪對象。財物分狹義財物和廣義財物,財產性利益屬於廣義財物。羅馬法曾把財物分為有體物與無體物,無體物中就包含著債權等財產性利益。現在,我們可以更科學地把財物分為實物與表徵物。表徵物的主要功能就是對財產性利益的表明和揭示。這種劃分有利於我們認識區分狹義財物和廣義財物的意義。而且,從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看,侵犯財產罪對象範圍早已不限於實物,已經向表徵物或財產性利益拓展。

刑法典中的財物範圍突破了實物之限。例如,刑法第210條規定:「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中的財物範圍突破了實物之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號批複認為,被告人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奪回欠款憑證,並讓債權人在被告人已寫好的收條上簽字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徵,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司法實踐中的財物範圍突破了實物之限。例如,2002年浙江省有關部門規定: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合法、有效的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並且該借款憑證是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唯一證明的,可以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論處。

刑法理論界越來越趨向於將財產性利益作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清華大學教授張明楷在其《刑法學》(第四版)中認為:「財產性利益具有財產價值,甚至可以轉化為現金或其他財物,因而是值得保護的重要利益,將其作為盜竊、詐騙等罪的對象,具有現實的妥當性。」

不能作為盜竊搶劫犯罪對象的財產性利益

由於財產性利益的範圍十分寬泛,有些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盜竊搶劫犯罪的對象,應該予以剔除。具體種類有:

無價格的財產性利益。一些個人視為珍寶的照片、信件等紀念品、珍藏品,雖能滿足其需要與慾望,但因在市場上不具有相應較高的經濟價值,不宜作為盜搶犯罪對象。

不可控的財產性利益。一些專家、藝人、高科技人員在公共場合或公共網路空間散發出去的具有很高市場價值的科技、經濟、藝術、文化等信息資料,因缺乏管理可能性,不能作為盜搶犯罪的對象。

無損失的財產性利益。一些失主手上有備份的技術資料、信息資料等,即使遭盜搶,因失主無損失或損失無法計算,不宜作為盜搶犯罪的對象。

一些無民事權利主體的公共文字、語言、知識、信息等,由其自身特性所決定,也不能作為盜搶犯罪的對象。

作為盜搶對象的財產性利益應當是有主的、有價的、可控的,遭盜搶後受到實質性財產損失。當然,有些財產性利益被盜搶時,不構成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例如,刑法第三章第七節所指商標、專利、著作權、商業秘密,刑法第384條所指公款使用權等,國家基於其他法益的保護,而將這些財產性利益作為特別罪名的犯罪對象,按侵犯財產罪以外的相關罪名定罪。即使是刑法分則第五章之罪,也不一定按盜竊罪、搶劫罪處理。例如,公私財產性利益遭受哄搶時,有可能按聚眾哄搶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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