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俊海運輸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僱傭運輸毒品過程中才意識到運輸的是毒品的案件應如何適用刑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俊海,男,1968年2月7日出生,無職業。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1998年11月16日被逮捕。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俊海犯運輸毒品罪,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1998年10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馬俊海受人僱傭攜帶海洛因7214.1克乘計程車赴上海,在途經312國道跨塘治安卡口時被查獲。被告人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特別巨大,請求依法懲處。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10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馬俊海攜帶裝有海洛因的百事可樂紙箱,從蘇州搭乘計程車赴上海。計程車行駛至312國道跨塘治安卡口,當公安人員對該車進行檢查時,被告人馬俊海跳車逃跑,後被抓獲。公安人員從該車內查獲白色塊狀物23塊,經檢驗均為海洛因,凈重7,214.1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數量重達7,214.1克。被告人馬俊海主觀上明知是毒品而運輸,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查獲的海洛因等證據證實,其辯解不明知運輸的是毒品不能成立。被告人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運送,其行為已具備運輸毒品罪的全部法定構成要件,系犯罪既遂。被告人馬俊海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未遂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1999年2月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馬俊海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一萬元;

2.隨案移送的人民幣600元、膠帶1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馬俊海不服,以不明知是毒品而攜帶,只起輔助和次要的作用,處刑過重等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8年10月28日14時許,上訴人馬俊海受馬某(在逃)指使攜帶海洛因從蘇州租乘計程車前往上海,途中被抓獲,當場查獲海洛因7,214.1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馬俊海運輸海洛因7,214.1克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大,依法應予嚴懲。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馬俊海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明知攜帶的物品是毒品的辯解不成立。本案認定馬俊海主觀上明知是毒品的證據,有馬俊海在偵查階段一直供認其已從跟隨馬某從蘭州至上海可得3,000元錢,馬某叮囑其如遇公安檢查就逃跑,看到馬某交給自己的布袋裡裝的是用發亮的塑料包著的一塊塊長方形東西。判斷紙箱中裝的是「白粉」(即海洛因)的口供在案;馬俊海在遇到公安人員檢查時當即離車逃跑及其攜帶的紙箱中確實裝有數量巨大的海洛因等事實證明,證據充分。馬俊海運輸海洛因數量達7,214.1克之巨,且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原審判決以運輸毒品罪判處其死刑並無不當。其上訴理由和辯護人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9年3月30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確認:1998年10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馬俊海受他人指使,攜帶裝有海洛因的百事可樂紙箱,在江蘇省蘇州乘計程車前往上海。當行至312國道跨塘治安卡口時,公安人員對該車進行檢查,馬俊海即離車逃跑,後被抓獲。公安人員在馬俊海攜帶的紙箱中查獲海洛因7,21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馬俊海明知是海洛因而為他人運輸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數量大,依法應予嚴懲。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根據被告人馬俊海在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具體情節,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於1999年6月24日判決如下:

1.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蘇刑二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蘇刑二終字第25號刑事裁定中對被告人馬俊海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馬俊海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10,000元。

二、主要問題

在受人僱傭運輸毒品過程中才意識到運輸的是毒品的案件,應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運輸毒品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或者採用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一個地點運往另一個地點的行為。對運輸毒品案件被告人的處刑,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量刑原則,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如行為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對所運輸毒品的明知程度以及其他情節,依法判處刑罰。

毒品數量是確定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刑罰的重要法定情節,但不是處刑的唯一標準。在審判實踐中,不能只強調毒品數量,而忽視案件的其他情節,而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判處的刑罰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運輸毒品的犯罪人多為他人僱傭而實施犯罪,其主觀惡性因案各異:有的運輸之前就知道是毒品、有的在運輸中才推測出是毒品、有的意識到自己運輸的只是違禁品,這反映出同是運輸毒品,而不同案件的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同,對此,應當作為酌定情節在處刑時予以考慮。 (一)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馬俊海系受他人僱傭而運輸毒品 本案被告人馬俊海供述,自己在甘肅省蘭州市碰到一自稱「馬哥」的男子。該男子讓其跟隨去上海,並答應付款3,000元。馬俊海表示同意,即與「馬哥」乘一卡車從蘭州到達蘇州。在蘇州,「馬討從三高煙雜店購得一隻百事可樂紙箱,讓馬俊海從卡車上拿出一支內裝長方形物品的布袋放入紙箱,由其一人將該紙箱帶到上海,稱自己隨後就到,並告知如途中有公安檢查就逃跑。然後,「馬哥」攔下一輛計程車,表示要到上海輕紡城,經與司機討價還價,商定車費300元,並囑咐馬俊海到上海後付給司機車費。之後,馬俊海攜紙箱上車,「馬哥」離去。

馬俊海關於「馬某」購買紙箱並為其租車的供述,得到出售百事可樂紙箱的店主及計程車司機的證言證實。特別是計程車司機的證言,與馬俊海供述的「馬哥」攔車、談價、告之目的地、囑咐其付款等細節相吻合。上述證據證明,在本案中「馬哥」是指揮者,馬俊海是受他人僱傭而運輸毒品。被告人受他人僱傭運輸毒品,與僱傭他人運輸毒品者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較輕。 (二)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馬俊海是在運輸過程中意識到自己運輸的是毒品

馬俊海一直供述「馬哥」事先未告知其是去運輸毒品,但在蘇州,當其按照「馬哥」吩咐,將布袋往紙箱裝時,看見裡面裝有用發亮塑料包著的長方形的東西時,聯想到「馬哥」答應跟隨其去一趟上海付3,000元,又花費300元租車去上海,囑咐如有人檢查就逃跑等非正常情節,意識到紙箱里裝的是毒品。雖然沒有「馬某」的口供證實,但馬俊海的供述一直比較穩定。如前所述,其供述的其他細節也能得到證人證言的證實,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馬俊海在運輸前就已明知要運輸毒品,而是在運輸過程中,通過種種跡象,他應當知道其運輸的是毒品。這與事先就明知運輸毒品而為之是有一定區別的,主觀惡性相對要小一些,其罪行相對也就輕一些,在處刑上就應當有所區別。

綜上,被告人馬俊海運輸海洛因7,214.1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馬俊海運輸毒品數量巨大,可以判處死刑。但是,鑒於馬俊海系受他人僱傭而運輸毒品,且不能認定其事先明知毒品,而是在運輸過程中才意識到是毒品,其犯罪主觀惡性要小等情節,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以運輸毒品罪對馬俊海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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