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2號,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潮州市檢察院以許實義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許辯解稱:1.其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建平、邱岳榮;2.被查扣的紅雙喜香煙盒一條是其在潮安縣鐵鋪鎮撿到的,當時其不知裡面裝的是毒品海洛因,其沒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起訴書指控的第一、二宗作案只有吸毒人員劉建平、邱岳榮的指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許撿到紅雙喜香煙盒一條,其並不知道香煙盒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因此不能認定許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時左右,許在潮州市湘橋區昌黎路文化公園後圍牆中段廁所旁將8克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吸毒人員劉建平(已判刑)、邱岳榮,獲得贓款2400元。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8時多,許在潮州市區昌黎路文化公園後圍牆中段廁所旁將8克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吸毒人員劉建平、邱岳榮,獲得贓款2400元。3.2008年9月25日上午9時多,潮州市公安局湘橋區分局根據掌握的情況,在潮州市安黃公路黃金塘附近路段截獲許,併當場在許實義駕駛的粵U4S758摩托車護架內繳獲紅雙喜牌香煙盒一條,內藏毒品海洛因共509.8克。法院認為,許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許前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許及其辯護人提出許不知道香煙盒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因此不能認定許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的意見,經查,許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物品,並從中查獲毒品,許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應認定其明知香煙盒內藏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故該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依照《刑法》第347條第二款第(一)項、第48條第一款、第65條、第356條、第57條第一款、第59條、第6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人許實義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隨案移送的黑色CEOT手機1部、人民幣50元、紅色東毅摩托車1輛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後,許提出上訴。許上訴稱:原判僅根據與其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劉建平的證言及與劉建平的證言不一致的邱岳榮的證言作為認定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屬證據不足;查獲的509.8克毒品系其撿來的,其對此不知情,故其行為並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廣東高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以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毒品,歸案後否認明知運輸的系毒品,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 三、裁判理由本案是一宗「零口供」案件,許歸案後一直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的行為,否認其明知被查獲的香煙里裝有毒品。對於販賣毒品部分,由於有兩名吸毒人員的穩定指證及手機通話記錄等相關證據佐證,因此認定依據是充分的。但對於許是否明知其所運輸的物品系毒品這一情節,在認定上存在一定的難度。運輸毒品罪屬於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毒品而運輸,否則不構成本罪。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為逃避罪責,到案後常以其主觀上不知道所運輸的物品是毒品而進行辯解,拒不認罪。如何綜合在案證據分析判斷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就成了司法實踐中的難點。為此,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十條列舉規定了十種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觀明知的具體情形:(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巾查獲毒品的;(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具有上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上述規定對實踐中常見的事實推定進行了總結歸納,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對於嚴厲打擊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義。司法實踐中,應根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前科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以做到不枉不縱。具體到本案,雖然許歸案後一直否認其明知被查獲的香煙盒中所裝的物品是毒品,也缺乏目擊證人、同案犯等其他證據來認定許實義明知所運輸的物品是毒品。但是,由於在案證據顯示許是以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毒品,且其對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應推定其明知所運輸的物品是毒品,理由如下:1.從歸案情況看,案發前公安機關通過偵查已獲悉許將於案發當天上午進行毒品交易,遂對其活動進行布控,並在將許抓獲後,當場從其所駕駛的摩托車護架內繳獲內藏毒品的紅雙喜香煙盒一條。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機關在設伏前考慮到抓捕現場系省道,車流量大、車速快,因此為了麻痹犯罪嫌疑人,並防止出現犯罪嫌疑人棄車逃竄等意外,遂同時聯繫交通部門以查貨車為由設置路障,提高抓捕成功率。2.從包裝看,涉案的509.8克毒品海洛因均被分裝在51個透明小袋中,然後被裝入10個香煙盒巾,再裝入整條香煙盒中。該香煙盒也並非是一條外包裝完好無缺的香煙,而是一條一端薄膜外包裝已被拆封的舊煙盒。從放置位置看,該條裝有毒品的香煙盒是以黑色塑料袋包裹後放置於摩托車護架鐵筒中,然後再以雨衣覆蓋之。綜上,從毒品的分裝、包裝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認定許系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毒品。3.在案證據顯示許經常更換手機號碼。眾所周知,頻繁更換手機號碼是毒販的慣用伎倆。對於更換手機號碼的問題,許的多次供述並不一致,如許原在偵查階段供述稱其之所以換號碼,是因為其與人吵架,不想人找到他。但對與誰吵架,許又不能回答。案至庭審階段,許供述稱其之所以經常更換手機號碼,是因為其職業是開摩托車載客,平時有些「爛仔」常叫他載但又不還錢,所以其只好經常更換手機號碼以讓對方找不到他。但許的這一辯解顯然不合常理,因為作為一個靠開摩托車載客為生的人來說,出於載熟客及擴大、鞏固客源的考慮,他一般應以保持固定的手機號碼為常態,以經常更換手機號碼為例外,更不用說無緣無故經常更換手機號碼了。此外,對於許頻繁更換手機號碼的另一種原因,證人周某雄給出了另外一個說法:周某雄證實其曾問許實義為何換手機號,許說他關係太雜,不想人找他。綜上可見,許對其經常更換手機號碼一節無法給出合理的解釋,其經常更換手機號碼的行為更符合毒販的特徵。4.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家庭收入明顯不成正比。在案證據證實,許家擁有價值近10萬元的小汽車一輛、摩托車兩輛,還有等離子電視、空調、冰箱等高檔電器,案發前不久剛剛購置了新房子並裝修人住。而據許供述,其刑滿釋放後以開摩托車載客為生,其妻子也證實許平時在開摩托車載客,其本人有空就在家做點手工,每月有二三百元收入;女兒許芬在私人電器廠打工,每月600多元。綜合上述證據分析可知,許家庭所擁有的財產與其以開摩托車載客為業、其妻女月收入僅有幾百元的家庭收入情況是不相符的。5.許的辯解不能成立:(1)許歸案後在第一份筆錄中辯稱其是沒事去澄海玩,在返回潮州的路上撿到該條香煙的(該條香煙中所藏的毒品按市價每克300元計算高達15.3萬元),但其後又辯稱其是載一客人到澄海後在返回的路上撿到該條香煙的,但這均缺乏其他證據印證。(2)相片顯示被查獲的香煙當時並非是外包裝完好無缺的香煙,而是一條一端薄膜外包裝已被拆封的舊煙盒,故即使如許實義所言真的是撿到的,按常理他也會查看煙盒的內容物。(3)據調查,一條香煙盒(10包)的正常重量是5兩4錢或5兩5錢,而被繳獲煙盒內藏有毒品海洛因509.8克,相當於1市斤多,這個重量顯然不是一條正常的香煙的重量。對此,作為自稱曾開過10年煙酒鋪的許實義而言,按常理他也應當知道該煙盒內所裝的物品絕非是香煙。6.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許實義是被矇騙的,且其有過毒品犯罪的前科,屬於累犯。綜上,鑒於許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毒品,其對該毒品的來源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其屬於被矇騙的,據此可推定許應當知道其所運輸的香煙盒內藏有毒品,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法院依法追究其運輸毒品罪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撰稿:廣東高院吳鐵城潮州中院刑一庭江瑾 審編:最高法院刑一庭顏茂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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