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試駕之名將車開走的行為定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型大小

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賀刑終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

2.案由:搶奪罪

【基本案情】

歐堅某預謀騙取他人的摩托車商行的摩托車,之後於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昭平縣西寧中路12號恆力摩托車行,以欲購車為名,提出要先行試駕選中的一輛珠江牌ZJ100T―R型黑色二輪摩托車(價值5180元)。歐堅某駕駛該輛摩托車在車行前面街道上來回試駕多次,當車行的工作人員陳旺某催問其是否購買後,其騙說還要再試駕一次,接著以試駕之名駕駛該輛摩托車逃走。陳旺某在遠處發現歐堅某駕車逃離其視線,即與車行的其他人員追去尋找,但未找到。歐堅某駕車逃離後即將摩托車佔為己有。2013年11月20日上午,歐堅某將該輛摩托車交其女兒駕駛,當經過恆力摩托車行前面街行前面街道時,被車行的工作人員陳旺某等人發現。車行的人員報警後,公安機關將該車扣押,後發還恆力摩托車行。

【案件焦點】

歐堅某以購車試車的名義得到試車機會後將車開走佔為己有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歐堅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歐堅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歐堅某上訴提出其行為是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原判量刑過重。

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歐堅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構成搶奪罪。原判認定歐堅某犯盜竊罪,屬定性錯誤。上訴人歐堅某提出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原判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但因定罪及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

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昭平縣人民法院(2014)昭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歐堅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三千元。

【法官後語】

根據上述事實,本案涉及盜竊、詐騙、搶奪三個罪名。因該三個罪名在構成要件上存在部分交叉,且本案事實認定較為複雜,致使本案從偵查到審判出現多個罪名。公安機關以詐騙罪立案,檢察機關以詐騙罪批准逮捕,而後又以盜竊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以盜竊罪判決,而歐堅某以自己犯詐騙罪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則以搶奪罪改判。我們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定義上看,本案不能認定為盜竊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主要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秘密竊取。本案中歐堅某假借購車之名,提出試駕,在將車駛出一段距離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在這個過程中,車行的工作人員陳旺某都是目睹的,不符合秘密竊取的表現形式。故本案不能認定為盜竊罪。

其次,本案不能認定為詐騙罪而應當認定為搶奪罪。對本案準確定性的關鍵在於準確界定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方式。歐堅某提出試車,其在試車的過程中,並沒有立即取得財物,因為在這一過程中,車行的工作人員一直在旁監督,即其並沒有喪失該摩托車的控制權,換言之,歐堅某此時並沒有取得財物。而詐騙罪的表現形式卻是行為人實施欺詐的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後作出行為人所希表現形式卻是行為人實施欺詐的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後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獲得財產。故本案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詐騙罪。

歐堅某多次試車,在其將車駛出一段距離之後,迅速駕車逃走,當車行工作人員發現後已無法追回,歐堅某因此取得財物。其取得財物的手段是公然奪取,方式正是搶奪罪客觀表現形式之一,即在他人來不及奪回時(不問是否乘人不備)而奪取,或製造他人不能奪回的機會而奪取。因此,本案宜定性為搶奪罪。

「以試車名義將車開走」的行為首先虛構一定的事實,騙取被害人信任後,將財物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爾後伺機公然將財物奪走,因此,其取得財物的手段都是公然奪取,應當認定為搶奪罪而不是詐騙罪。

原文載:《中國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則案例》,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第一版。本文作者黃靈峰,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P139—P141。

整理:蘇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預審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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