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理論法學研究信息網-何志鵬:國際法的哲學之維:內涵、功能與路徑

:86【摘要】「國際法哲學」是國際法學和法哲學的新興領域,在這一初級階段,應當採取積極鼓勵和多元發展、大膽嘗試、積極討論的態度。由於國際法本身不成體系,以及國際法歷史發展的軌跡,國際法對於法哲學的需求更大。國際法哲學的探索有利於引領國際法的理論化進程,解決國際法實踐中的困惑,促動國際法學與部門法學的溝通,推進法理學的全面均衡發展。國際法哲學所包含的內容可以從不同角度和廣度進行分析,其研討路徑包括超越分析法學而拓展法哲學的各種方法在國際法上的適用;構建國際法哲學的基本體系;以跨學科的視角進行國際法具體問題的研討;並由此建構一般法哲學(法理學)。【關鍵詞】國際法;法哲學;國際法哲學;功能;路徑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Meaning,Function,and Approaches【英文摘要】As an arising research field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legal philosoph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be actively encouraged, multiply developed,bravely endeavored and actively discussed in its primary stage. Dueto the fragmentation nature and developing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it requires more on legal philosophy. Theexploration of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helpful in theorizing international law, solving difficulties in prac-ticing international law, promot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other legal branches, and makinglegal theory develop in a balanced way. The content of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could be analyzed in vari-ous perspectives, and the approaches in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various method in probing international legal is-sues,structuring fundamental philosophical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aw, inquiring into specific international issuesby a inter-disciplinary view, and shaping general legal philosophy (legal theory) in a more broad sense.【英文關鍵詞】International Law; Legal Philosoph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Function; Approaches學術界和實踐界對於國際法(本文中除特別提出,限於國際公法)的認識方式一直遊走於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之間。[1]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無論是西方還是東方的政治哲學,都不太關注國際關係;法哲學家也很少考慮國際法的問題。[2]而近年來,與國際學術界開始注重應用法哲學的趨勢[3]相吻合,中國學者對於部門法哲學的關注和研討方興未艾。無論是學術著作還是學術會議,部門法哲學都開始越來越顯著地進入法理學和部門法的視野。[4]在這一背景下,為了更有效地推進這一領域的研討健康持續地發展,有必要明確基本立場、探索一些基本問題。本文擬從國際法本體論與方法論的角度,分析其作為法律較為特別的部門在法哲學層面展開研究的幾個基本問題。一、國際法哲學的前提認識和基本內涵(一)對「國際法哲學」的前提認識在分析「國際法哲學」的內涵與路徑的時候,首先應當明確,對於國際法哲學這樣相對新生的事物應當採取何種態度。筆者認為,在現階段,應當倡導以下幾個總體的立場:第一,國際法哲學的開展尚處於初級階段。在這一階段,可能有不同的學者根據自己不同的背景和理解進行探索。哲學家可能會思考國際法律秩序的問題,例如康德、邊沁、哈貝馬斯和羅爾斯;社會學家會考慮國際社會的規範問題,例如奧蘭·揚、安東尼·吉登斯和戴維·赫爾德;法理學者可能會分析國際法領域的問題,國際法學者同樣會藉助哲學、法理學或者其他學科的觀點、方法來分析國際法的體系或者具體問題。所有的這些努力都有其價值,不一定每一種努力都能獲得成功,但應當以寬容的態度、開放的精神鼓勵其多元嘗試,自由發展。第二,暫時無法確立國際法哲學的界限,不能將範圍嚴格化。國際法哲學的研究還是一個遠未定型的事物,其內涵、外延,研究的角度和具體方式都不應當預先限定,各種企圖限定的做法都可能是畫地為牢,而不能有真正學術發展的效果。提倡在各自發展的同時,多研討、多爭論,在爭論中完善理論、提升方法,但絕不能黨同伐異、惟我獨尊。換言之,應當在比較寬廣的譜繫上看待國際法哲學,將對於國際法問題的深度分析廣泛地納入到國際法哲學的範圍之內,進而採取對比、分析、篩選的方式,只有這樣,才能通過廣泛試錯而找到正確的路徑,才能為國際法哲學的未來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第三,雖然對國際法哲學的具體內容沒有明確的界定,但是國際法哲學的研究應當具有幾個基本的品格:(1)深入追問。國際法哲學,如同任何應當在認識規範的基礎上解釋規範、追問規範,在解釋和追問中追求更高的學術境界,而決不能以事論事,或者缺乏論證地展開詩性思維,敘說一些貌似高深的論斷;(2)基於現實。正如有的哲學學者談到「不關注生活的哲學就會被生活所淘汰」,不關注具體學術問題、實踐問題的國際法哲學也會被學術所淘汰。如同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國際法理論的發展需要概念化,[5]但更需要對舊的概念和新生概念予以充分的闡釋和說明,使之不僅僅是標籤,更是可以在現實中應用的原則。國際法哲學的研究,必須回應國際法領域的現實前沿和重大理論問題,而不能孤芳自賞,更不應當考慮建立什麼專業槽。(3)廣博汲取。國際法哲學的研究,欲圖對有關問題作出有說服力的解釋,就必須從更廣泛的領域汲取營養,以求錘鍊大智慧、形成大視野,在厚重積累的前提下做具有洞見意義的研究;(4)平實表述。最好的學術研究應當使用淺白的語言清晰地說明道理,而不是用艱深晦澀的語言或者堆砌辭藻來表述未能清晰的思想。即使是法哲學層面的研究,也應當追求用普通人能聽懂的語言將深邃的思想表述清楚,而不能試圖構建一套「行業黑話」,讓非專業人士一團霧水,甚至專業人士也模稜兩可。「大方無隅,大器晚成,大音希聲,大象無形。道隱無名。夫唯道,善貸且成。」(老子第41章)國際法哲學也應當在不框定範圍、不急於求成、不追求顯耀的平和心態下逐漸發展,才有可能取得有益的效果。(二)國際法哲學的基本內涵要回答「何謂國際法哲學」這個問題,首先需要回答「什麼是法哲學」的問題。人們在法哲學(legal philosophy)、法理學(jurisprudence)、法學理論(legal theory)方面存在著很多爭論,[6]有的學者認為法哲學是哲學的一部分,[7]是哲學家的學問,是哲學理論對於法學問題的回答,[8]實際上,這些概念所包含的內容之間有很多重疊之處,但是在不同的學者看來也可能會有不同的指代。[9]我比較同意這樣的觀點:法哲學是法理學[10]的一部分,即法理學去除法律基礎(例如法的淵源等一些基本概念)之後的純粹理論部分。它並不一定與某種哲學理論直接相連(如果考慮到當代哲學的複雜性,與哲學直接相連的法學理論必然是多重樣態的,相應地也會引起很多無謂的爭論),也並不一定是玄奧難懂之物。[11]它注重對於一般法律(law in general)問題進行觀察與反思,而不是針對某一具體法律問題(legal issue in particular)進行實證分析。它是用一套成體系的分析框架(範疇體系)對於法律現象進行理論化的解釋、追問、反思的學術範式。從這個意義上講,包含國際法哲學在內的「部門法哲學區別於部門法學的標誌在於反思的視角及其問題設定的方式。」[12]由此,可以將國際法哲學的內涵界定為以法哲學的理論資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論關懷與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有機結合的研究範式。[13]國際法哲學不同於一般的國際法理論的範圍。可以說,國際法哲學屬於國際法理論的一部分,但並非所有的國際法理論都屬於國際法哲學。在國際法的理論研討中,對於國際法範圍的研討、對於國際環境法歷史的探索、對於海洋法原則的分析,大多不屬於國際法哲學的問題。例如,僅從國際法的角度分析國際民商秩序的發展就不屬於法哲學的問題,因為這些是純粹的國際法問題,而與法哲學沒有明顯的聯繫。只有那些將法哲學的觀點、理論、方法與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相結合的研究才能算是國際法哲學。在這一前提下,國際法哲學可以作這樣的初步界定:國際法哲學是一種研究方法和研究領域,是以法哲學的理論資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論關懷,以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為核心對象的一種跨學科研究範式。它意味著哲學視野中的國際法、法哲學體系中的國際法、國際法的法哲學化發展以及國際關係、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國際法問題的跨學科研討。如果做一個簡單的區分,我們可以說,廣義的國際法哲學包含國際法與其他部門法、法學之外的人文社會科學學科的跨學科研究;中義的國際法哲學包括對於國際法問題的法哲學、法社會學、法文化學等的研究;狹義的國際法哲學即建立在本體論、認識論、價值論等哲學範疇之上對國際法問題的觀察、評價、指引和歸結。從當前國際法研究本身缺乏廣度和深度的學術發展的立場看,廣義的國際法哲學界定方式更能夠展示國際法的未來和希望。二、國際法哲學的必要性國際法哲學的研究何以必要?對於這一問題的回答也應當首先回答:部門法哲學何以必要?有的學者提出,部門法哲學的發展「是法理學和法哲學向深廣發展並充分發揮其理論指導力的必然需要,是部門法學自身朝著學理化、哲理化方向提升與發展的必然需要,是打通理論法學與部門應用法學的隔絕狀態、形成二者良性互動機制的必然需要,是促進理論法學與部門應用法學有機分化並向著更高層次有機綜合的必然需要。」[14]這種分析同樣適用於國際法哲學。筆者認為,國際法的法哲學研究,比起國內法的法哲學研究而言,更顯得緊迫和必要,其原因包括:(一)國際法規範本身的分散性,導致其理論需求大於國內法有的學者認為,由於國際法不成體系(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所以根本無法理論化。[15]這種觀點初看起來雖然有些道理,但是如果認為理論必須在體系化之後出現,認為理論只有一種形態,似乎過於偏狹。誠然,法哲學、法理論可以從系統的角度出發形成周密而完整的法哲學體系;但同樣可以對未能體系化的規範進行深刻分析。在未能體系化的領域,哲學層面的思維可能會有更大的指導意義和啟發機會。從國內法的角度,由於立法的統一,相對完整和完善,以實證主義和語義分析可能解決大多數問題,但是在國際法層面上做不到這一點。國內審判實踐表明,在重大疑難問題上,法律規範不敷適用,需要在法理學層面予以分析和思考,這是因為法律的規定是有限度的,不足者需要理論證明予以補充和延展。而國際法的實踐則更經常地處於規範不足的狀態。因為國際法本身不成體系,是國家之間協議而形成的約定法、是國家之間彼此約束的平位法,所以是弱法。這使得在處理國際法律問題時不得不從法哲學的層面予以支撐,所以形成了國際法對法哲學的依賴。[16](二)國際法的發展歷史體現出與法哲學的緊密結合從歷史發展上看,國際法與法哲學的關係非常緊密。被稱為現代國際法奠基人的格勞秀斯同時也是現代自然法的首倡者之一。在「戰爭與和平法」中,格勞秀斯以大量的篇幅分析了自然法的問題,並從國際法在很大程度上屬於自然法的角度探尋了國際法的問題。[17]從蘇亞雷茨、格勞秀斯、普芬道夫這些國際法學者,到康德、邊沁這些哲學家,國際法靠哲學的滋養而得以成長,哲學通過考慮國際法的問題而形成普適的觀念。[18]所以,有學者評論說,哲學在歷史上就是國際法核心理論的一部分,但是後來被法律實證主義和純粹法理學所驅逐。[19]二戰以後,國際法的復興與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受益於自然法的復興。19世紀的實證法哲學在20世紀中葉的國際法實踐中受到了嚴峻的挑戰,亟待補充、豐富、完善新的理論範式,以適應時代的需求。自然法學派的復興實際上正是應對這種要求而出現的,國際法也因這種學術的新營養而得以快速發展。[20]從國際法的流派看,自然法學派、實證法學派是其最主流的學術系統,而這兩大系統的存在和發展無不與法哲學相關的研究密切相連,而且從歷史發展上看,二者的變革時期是同步的、一致的。美國興起的政策定向學派(Policy-Oriented School, New Haven School,或稱紐黑文學派、新港學派)也與美國的實用主義哲學及其在整個法學界的影響同時出現。[21]三、國際法哲學的功能國際法哲學的功能,即國際法哲學的展開對於國際法和法理學的作用,是「國際法哲學」研究本身的合理性或者說依據的問題。對於這一問題的分析,也有必要先認識法理學者對於部門法哲學研究的功能的理解。在這一問題上,宋顯忠提出:部門法哲學的提出首要地就是打破學科壁壘,推動法學學科整合和創新法學研究。學科劃分是學術研究專業化的表現,但是過度的學術分科和學科之間的學術壁壘,將不可避免地造成專業知識的斷裂,視野狹窄,創新停滯,且形成諸多的知識盲點,反而阻礙了學術進步。……部門法哲學的提出就是要法學面對實踐,打破僵化的學科體系和陳舊的知識結構,拆除學科壁壘,重構法律的規則體系和法學的理論體系。當然,首要的還是拆除部門法學與法哲學的學科壁壘,通過跨學科的交叉研究,要讓法哲學「下得來」,部門法學「上得去」。[22]這種觀點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部門法研究存在的問題以及部門法哲學所能夠取得的成績。據此分析,國際法哲學的研究要達到的目標至少有以下四個方面:(一)引領國際法的理論化進程當今的國際法理論還比較初級,也就是理論還比較薄弱、理論化的程度整體上還不高。西方學者雖然願意從實證的角度、通過案例等材料說明國際法問題,但僅有這種方法還不夠透徹地分析國際法的問題。遇有國際實踐相矛盾者,則無法說明規範的合理性。此時,需要上升到法哲學的層面解決問題。正如前文所示,國內外關於國際法哲學的相關研究雖然偶有出現,但是總體上還遠不夠深入和系統,連學界能夠基本通約的理論術語和工具還沒有形成。因而,法理學界關於法的價值、法律發展的研究可以為國際法的相關思考提供理論基石,沒有法理學層面的理論建構,國際法就很難形成一個有效的學說體系。數百年來,人們對於國際法是什麼、國際法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持久討論,[23]而沒有非常具有說服力的解答,筆者認為,只有通過國際法哲學的完善才能對這一問題給出更具理論價值的分析。(二)解決國際法實踐中的困惑國際法的實踐迫切地需要法哲學層面的解釋和指引。對於國際法領域的任何問題,進行深入探究就會發現,國際法自身的知識和理論無法給出一個令人滿意的回答,而必須藉助於其它領域的知識、方法和理論,也就是需要在國際法哲學的層面予以解惑。國際法中的一些新生原則和制度,例如環境法上的共同而有差別的責任、人權法上的人權克減、國際刑法上的個人刑事責任,以及國際法基本理論中的一系列問題,例如對一切的義務、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的豁免權等,都需要法哲學予以更紮實、更有說服力的論證。部門法哲學的反思性研究必須運用法哲學的理論框架,採用法哲學的研究範式和方法。[24]沒有法哲學層面的洞見,國際法的很多論證幾乎就是在黑暗中摸索。這就意味著,國際法哲學在為國際法理論研究尋找到基本的起點、目標和路線的同時,也為國際法實踐提供終極的理論支持。(三)促動國際法學與部門法學的溝通國際法哲學的探索和分析還能夠為法學各部門的橫向比較與借鑒搭設橋樑。也就是通過國際法哲學和其他部門法哲學的共同努力,形成法學研討在理論上共同的起點,建構起一套可通約的話語體系。當前,國內法和國際法除了有限的幾個方面可以相互連通之外,大部分處於分離狀態。制度上的差異所導致的學術著眼點不同,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基本價值理念上、方法上,二者不應當有很大的差異。這正是通過國際法哲學的深化、通過部門法哲學的演進而能夠改變的。以國際法哲學的研究、國內各部門法哲學的研究形成法學理論的整體認識方式、本體理念、理論框架、實踐方法、價值尺度,從而使得不同的理論研究可以相互交流、印證、討論、詰問,最終建構起法學的共同體,無論對於國際法而言,還是對於國內法而言,都是很有益的。(四)推進法理學的全面均衡發展法哲學的發展同樣需要對國際法問題的關注。部門法哲學分屬於各個部門法律學,是部門法律學的組成部分;但是,作為一個整體,部門法哲學是法哲學的延伸。[25]很多時候,法哲學/法理學的研究仍屬於國內法的法哲學/法理學,對國際法的關注不足。在這種情況下,得出的結論就很可能不周延,做出的判斷就很可能不全面。為了避免武斷和輕率地做出結論,法哲學的研究需要拓寬視野,確立起包含國際法和國內法的「一般法哲學」。例如,國際法中軟法的功能與價值的進展可以為法哲學層面思考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的意義提供很好的思考與研討的範例;國際法的分散化、不成體系的特徵可以為法哲學分析非中心化的法治實踐提供有益的材料。因而,國際法哲學的深入可以為法理學更加全面地闡釋、歸納、指引法學研究、法律實踐、法學教育提供支撐。四、國際法哲學的研討路徑國際法哲學的研究,應當建立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之上(這也就意味著,國際法哲學不是遠離國際法的哲學,而是深入了解國際法的法哲學),同時具有明確的價值導向。從英美法哲學的語境上說,國際法哲學是以「描述性(descriptive)研究」為基礎的「規範性(nonnative)研究」。有的學者認為,「部門法哲學的出發點是對既定的法律概念、規則、原則的懷疑和否定。」「部門法學重在建構一種知識,部門法哲學則是從反思的角度切人部門法及其基本理論的研究。」[26]在筆者看來,這種界定略顯狹窄,部門法哲學的天地應當比這更為廣闊。根據筆者的理解,至少國際法哲學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進行研究:(一)在國際法上運用法哲學的理論與方法分析實證,是法學研究的基本範式。實證法學的研究,也就是對於「法律是什麼」進行探究是法學的基本訓練,也是法學成為一門學科的基礎。但是,法學研究還必須超越實證,而走向價值評判。[27]在考夫曼看來,法律信條論(或者法律教義)是現行實證法的規範意義科學,法律社會學是關於法律與法律生活合法性的科學,法律哲學則是有關應然法律、正當法、公正法,也就是法律之正義的學說,所以法律哲學有能力超越體制,分析現行法的正麵價值和負麵價值。[28]西方法哲學的不同流派對於法律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的存在基礎、應用目標等做出了不同的論斷,或者在不同的視角進行了解讀。[29]這些論斷和視角對於分析和思考國際法問題經常具有啟示意義。與此同時,國內法理學研究的很多命題對於國際法的發展也很有借鑒意義。所以,學習和汲取法哲學的既有理論,對於深化國際法的理論研究十分重要。就目前而言,探討權利本位、人本主義、自然法、法律發展理論在國際法的基本理論上是否具有可適用性,如果可以適用,應當如何應用,都是值得認真對待並深入分析的。具體而言,這種路徑分為兩個方向:1.以法哲學的基礎理論分析國際法的問題。這是一種以國際法為核心的基本進路。這種進路比較側重於以國際法為本、以法哲學為用,在這種觀點的持有者看來,法哲學的理論、視角、方法是用於研討國際法問題的工具,通過對這些工具的運用,更深刻地分析國際法的問題。這屬於國際法問題研討的法哲學層面,一般國際法學者會從這一進路分析問題,其目標是更為深刻、透徹、有力地說明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張文顯教授提議採用語義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進行部門法哲學的研究,[30]對於國際法研究同樣有啟示意義。比如,Teson在其1998年的《國際法哲學》中,分析了康德理論與國際法的關係(主要是民主國家、自由與和平、權威與法律實施等問題)、主權與干預的關係、國際法與博弈論及道德的關係、羅爾斯理論與國際法的關係、自決權、集體權利、女權主義等極端理論的挑戰等一系列問題;[31]彼德斯曼從康德哲學的角度分析國際和平的歷史與未來;[32]Carty在2007的《國際法哲學》中則分析了碎片化(不成體系)時代國際法的理論的位置、國際法律人格、美國法律文化與集體安全、馬克思主義對於國際法的影響、對新自由主義國際經濟秩序的抵制等問題;在分析的過程中採用了後結構主義(post-structuralism)、新馬克思主義地緣政治(neo-Marxist geopolitics)、社會民主憲政理論(social 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sm)、存在主義現象學(existential phenomenology)等哲學立場和方法,並由此闡釋了哲學對於國際法這一法律體系的重要性。[33]我國學者對於國際經濟法的價值、國際經濟法的範疇的研究,都是在使用法哲學的分析框架去研討國際法的嘗試。[34]我國學者也提出,通過將本體哲學思想引入國際法哲學研究中,試圖區分國際法本質問題與非本質問題的研究,從而透過國際關係現象把握國際法的本質,更好地促進國際問題的解決與國際法的良性發展。[35]2.以國際法為例證闡述法哲學理論。這是一種以法哲學為核心的基本進路。與上一種進路形成對比,這種進路側重於以法哲學為本,以國際法為用,國際法的實踐突破或者困境、案例、國際法領域的學說都是論證某種法哲學觀點的材料。這種進路的目標是構建起一個包含國際法的法理學體系,主要是法理學者進行研究。邊沁、奧斯丁、凱爾森、哈特等法理學者都分析過國際法的問題,[36]其初衷都不是為了建構國際法的體系,或者形成國際法的理論框架,而是用其自身的法哲學理論框架的論述邏輯來涵蓋國際法的問題。在這種理論體系中,國際法是法的一部分,而他們的理論是用來說明法律問題的,所以當然可以說明國際法的問題(奧斯丁是個例外,他認為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國際法不符合這一條件,所以他認為國際法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而僅僅是實證道德[37])。法理學者Robert George在分析自然法及自然權利的過程中,也專門研討了國際法、國際秩序的問題,[38]其目的是非常明確地證成一個包含所有法秩序的自然法體系。當前,國際法的重大問題、前沿問題有很多,例如國際法的法律屬性、國際法的遵循機制、國際法與國際關係、國際法與國際社會、國際法與法學理論、軟法、國際法的實施、國際法的體系(一元還是多元)、國際法的發展史、國際社會中的法律與權力、國際憲政民主與國際法治、WTO中的法律與合法性、國際人權法的發展、國際知識產權法的合理性、自決權、弱勢群體(少數者)的權利、國際難民法、可持續發展等一系列焦點,[39]深入的思考均可以用來對於法哲學的既有學說、觀點予以佐證或者反思。(二)構建國際法哲學的基本體系國際法的不成體系是國際社會廣泛認可的事實,[40]這雖然在很大程度上導致了其對於理論的依賴,但這並不一定是個好現象、不需要進一步完善的狀態;[41]更不意味著國際法的理論也必須是碎片化的。雖然很多國際法的教科書都歸納了一些國際法的基本理論,即作為總論部分的國際法學,但這些大多僅僅是對歷史以及差異頗大的國際法原則等問題所進行的說明。其中最主要的主權原則實際上經常與國際法這一概念相矛盾,主權原則的推演往往與國際法的實施發生衝突。[42]這一事實就要求國際法通過法哲學的梳理和建構形成一個比較整飭的國際法基本理論體系。由此,通過在國際法哲學層面的努力,形成國際法的理論框架、價值標尺、原則體系,用以揭示國際法的本質和特色,展望國際法的趨勢和方向。總括起來,即確立國際法的範疇體系。[43](三)以跨學科的方式研討國際法的具體問題使用跨學科的方法,對於國際法與其他學科的共同焦點進行研討,是國際法哲學中最有發展前景的領域。這種研究屬於國際法與法哲學的實質融合,是一種無分主次的研究,不是以法哲學為工具分析國際法的某些問題,而是直接面對國際法的哲學層面進行研討。法哲學與國際法共同關心的問題,如法律的全球化、全球人權機制,顯然應當屬於國際法哲學的問題。法哲學關注法的社會、道德、文化基礎,關注法學與哲學、經濟學、政治學的關係,關注法律與道德、宗教、文化、環境、政治等的關係,討論人權、種族主義、法律的觀念以及在生活中的角色等問題,[44]國際法同樣關注著國際法的國際與國內社會基礎、道德基礎和文化基礎,關注國際法學與哲學、經濟學(主要是國際經濟學)、政治學(特別是國際政治,或稱國際關係學)的關係,關注國際法律與道德、宗教、文化、環境、政治等問題的聯繫,討論國際人權、種族主義、國際法的理念以及在國際關係和日常生活中的地位等問題。[45]國際法上分析的戰爭合法性、恐怖主義等問題同樣是法哲學的興趣點所在。所以二者之間有著廣闊的交集。我們可以說,國際法不是自足的,甚至整個的法律體系都不是自足的。[46]必須與法律背後的經濟力量、政治安排、社會態勢充分結合才能夠更準確地認識法律。通過法哲學、其他部門法以及其他人文社會科學的滋養,國際法學的很多概念可以得到更為深入的分析。當前,國際社會在實踐中遇到一系列的難題,既需要在實踐中通過不斷的試錯而找到較好的出路,更需要通過不同學科理論的闡釋和指引,對於這些新問題給出解答。雖然法律解釋本身(例如條約解釋的方法、援引國際文件或者判例)也能有所幫助,但欲求將問題說得明晰透徹,還是需要在更廣闊的平台上,充分利用法哲學、民法、憲法等法學理論,社會學、經濟學、心理學、政治學等社會學科的觀點和理論,歷史學、文學等人文學科的積澱,特別是哲學所確立的世界觀對這些問題予以深刻剖析。從跨學科的角度對國際法的某些問題所進行的分析,至少在方法的角度,可以認為屬於國際法哲學的研究。所以,國際法的跨學科研究可以被稱為「方法論意義上的國際法哲學」。[47]在這個領域內的國際法哲學研究已經取得很多令人關注的進展,成為國際法哲學的一個重要方面。國際法上的習慣和條約等淵源,「對一切的義務」和「保護的責任」等概念,「和諧世界」、「國際法治」和國際秩序的憲政化等理想,戰爭的合法性、[48]人權體制、[49]國家與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50]環境規範及其實施都需要在超越國際法自身規範邏輯,在道德義務或者自由民主和世界義務的高度予以說明。[51]在這個方面,彼德斯曼從憲政、人權的角度對於WTO的改革與發展、國際法治問題的探索,特別是以自由主義經濟學為基礎,對於國際經濟法的憲政化所提出的進路;[52]安妮·瑪麗·斯勞特從國際關係與國際法的關係的維度研討[53]都是這一領域的有益嘗試。日本學者Fuse Tsu-tomu對於海洋法的分析,就是借鑒了全球治理的理論。[54]美國思想政治史學者Richard Tuck對於政治思想與國際秩序的探索可以作為一個範例;[55]美國國際法學者Andrew T. Guzman從國家博弈的角度考察國際法產生效力的問題;[56]日本學者大沼保昭對於國際人權、文明等問題的研討、[57]篠田英朗對於主權問題的分析,[58]都是沿著這一路徑前進的。我國學者在國際關係與國際法相聯結的視角上,也已經取得了一些值得關注的成果。[59]一些國外學者從自然狀態和商事活動所導致的社會化對於國際法的基礎進行的研究、對於國際法的合法性的研究、從制度自由主義、共和自由主義等對於國際法發展趨勢的研究,[60]也都是這個意義上的國際法哲學。(四)通過國際法哲學和其他部門法哲學建構一般法哲學(法理學)部門法哲學在深化著部門法的同時也深化著法哲學(法理學)本身。法哲學不是、也不應當只是國內法的法哲學。它必須兼顧國內、國際的法律現象,來看待法律在社會中的地位與作用,來分析法與經濟、政治、文化、道德等因素的關係。因而,必須提供法律國內、國際法都能接受和印證的觀點和論斷,而不能有所偏廢。作為法的本體論、認識論、方法論、價值論,法哲學應當有能力涵蓋各種法律現象,說明不同領域的法律問題,指出各種法律的優長與缺陷,判斷各種法律規範的未來演進方向。國際法哲學在前述整體和局部問題的研究上,可以促進法理學的整體擴容和更新,從而形成一種更具解釋力和預見力的一般法律科學,或者通用法律哲學。結論當前,對於超越國際法自身或規範和實踐而進行的跨學科研討或者是法哲學層面的反思,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在國外,都不佔據主流地位。而且,很多學者懷疑這種研究的意義及價值,從而使國際法哲學的研究相對邊緣化。就如人們諷刺美國學界「什麼都要有個倫理學」,有的西方學者曾帶著諷刺的口吻表示「畢竟什麼都可以進行哲學研究嘛!」一些中國學者雖然沒有明確表示,但也頗有認為法律應當與政治分開、國際法應當與國際關係分開者。而由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對於國際法的問題進行法哲學層面的分析,對於國際法學科的理論化、對於國際法律實踐的指引、評價和批判都至關重要。沒有此種研究,國際法、國際法學可能永遠跳不出規範教義的井底,永遠不能平視國際法的機制基礎、構造原理,亦不能很好地預示國際法的未來方向。如果能夠在法哲學的層面分析國際法諸問題,則可以條理清晰地建樹國際法理論、切中肯綮地解析國際法實踐、遠見卓識地引領國際法的發展,而不至於陷入局部的迷途中而無法駕馭整體的格局與進程;與其他的法學學科、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也能夠有效溝通,而不至於各樹藩籬、互無啟示。這種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理性交流更有可能提煉出法哲學的一般問題、根本問題,從而豐富法理學自身的內容、錘鍊法理學自身的框架,使之更好地作為法的一般理論、法的方法論來總括地描述、闡釋和評價法律的世界。【注釋】[1]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49-54; I. A. Shearer, Starke』sInternationalLaw, 11th ed.,Butterworths, 1994, pp.19-24.[2]Jules Coleman, Scott Shapiro, and Kenneth Einar Emma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868.[3]Applied Legal Philosophy,.to 「adopt a theoretical approach to the study of particular areas or aspects of law, or deal with general theo-ries of law in a way which is directed at issues of practical, moral and political concern in specific legal contexts. The general approach is both analyticaland critical and relates to the socio-political background of law reform issues. 」 As of December 2009, the Ashgate (Dartmouth) has published 57 booksunder the series title 「Applied Legal Philosophy」, covering almost all the fields of law.[4](1)相關著作、文集包括:宋顯忠主編:《部門法哲學講座(第一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樊崇義主編,高家偉、吳宏耀副主編:《部門法學哲理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該書包含了前書的絕大部分內容);孫育瑋、齊延平、姚建宗主編:《法理學與部門法哲學理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蔣傳光主編:《法理學與部門法哲學(2008年卷)》,上海三聯書店2009年版。(2)相關學術論文包括:謝暉:《部門法法哲學的長成邏輯—兼論「部門法學」的學理化問題》,載《文史哲》2002年第1期(該文亦載於謝暉:《法的思辨與實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陳興良:《部門法理學之提倡》,載《法律科學》2003年第5期;陳興良:《部門法學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12月29日;張文顯:《部門法哲學引論—屬性和方法》,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年第5期(一個略為不同的版本是張文顯:《部門法哲學的屬性與方法》,載宋顯忠主編:《部門法哲學講座(第一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孫育瑋:《關於我國「部門法哲學」研究的幾個問題》,載《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6期;周永坤:《「部門法哲學」還是「部門法理學」?》,載《法律科學》2008年第1期;宋顯忠:《什麼是部門法哲學?》,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4期。(3)相關學術會議包括:2004年12月18-20日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中心在海南博鰲舉辦的「部門法學哲理化學術研討會」; 2007年8月24 - 25日中國法學會法理學研究會、吉林大學理論法學研究中心、上海師範大學法政學院法與社會發展研究中心在上海舉辦的「法理學與部門法哲學理論研討會」。[5]參見陳瑞華:《論法學研究方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2-3頁。[6]國內學者對於法理學、法哲學概念的探討,參見程燎原:《中國近代「法理學」、「法律哲學」名詞考述》,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2期;舒國瀅:《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學」與「法哲學」之辨》,載《學術界》2001年第1期;劉作翔:《法理學的定位—關於法理學學科性質、特點、功能、名稱等的思考》,載《環球法律評論》2008年第4期。[7][德]G.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王朴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頁。[8][德]阿圖爾·考夫曼:《法哲學、法律理論和法律教義學》,載[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頁。[9]Ian McLeod, Legal Theory, MacMillan, 1999, pp.2-4.[10]關於法理學有多種理解,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頁。筆者贊同下面的表述:「法理學涉及關於法律的性質和法律體系的一般理論性問題,關於法律與正義和道德的關係,關於法律的社會性的研究。」[英]丹尼斯·勞埃德著,M.D.A弗里曼修訂:《法理學》,許章潤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頁;「法理學是法學的一般理論、基礎理論、方法論」。張文顯主編:《法理學》(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頁(第三版加入法理學是法學的意識形態,筆者尚未認識清楚)。[11]有關討論,參見謝小慶:《試論國際法的哲學方法》,載《湖南社會科學》2009年第3期。[12]宋顯忠:《什麼是部門法哲學?》,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4期。[13]這一界定參照了張文顯教授的分析,參見張文顯:《部門法哲學引論—屬性和方法》,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年第5期。[14]孫育瑋:《關於我國「部門法哲學」研究的幾個問題》,載《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6期。[15]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書中雖然涉及到了國際法,但只討論了「國際法是否是法律」的問題,而並沒有分析國際法理論化的主題。同樣的,法理學家德沃金和約瑟夫·拉茲也沒有將其法學理論延展到國際法之中。國際法的不成體系是國際法研究的關鍵問題,也是近年來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正在著手討論的問題。[16]如果閱讀國際法院及其前身國際常設法院所做出的判決,就不難發現,由於法律本身的不充足、不成體系,很多時候法官都是在理論層面進行分析。19世紀的國際法由於條約和國際法編纂的不足,更是這樣,所以邊沁稱之為「國際法理學」。J.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Of Laws In General (Hart Ed. 1970),p.70.[17]Hugo Grotius (Jean Barbeyrac trans.,Richard Tuck ed.),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 (in three volumes),Liberty Fund, 2005, esp.pp.150-166.從刪節的英譯本轉移的中文本,可參見[荷]格勞秀斯:《戰爭與和平法》,[美]A.C.坎貝爾英譯,何勤華、李春林等中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 - 37頁,後面的很多論述也經常與自然法、自然正義等相關。[18]Sergio Moratiel Villa, 「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Suarez, Grotius and epigone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No 320,pp. 539-552 (31-10-1997);王貴勤:《康德國際法哲學思想考評》,載《法學論壇》2007年第3期。[19]Anthony Cart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1-18.[20]當時的哲學思想家馬利旦等對於自然法的復興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有關背景介紹,參見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4頁;馬里旦的主要法哲學學說,[法]雅克·馬里旦([加]威廉·斯威特編):《自然法理論與實踐的反思》,鞠成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21]有關介紹,參見Myres S. McDougal and W. Michael Reisman, International Law in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The Public Order of theWorld Community, Foundation Press, 1981;白桂梅:《政策定向學說的國際法理論》,載《中國國際法年刊1990》;白桂梅:《梅爾斯·麥克杜格爾與政策定向學派》,載《中國國際法年刊1996》,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2]宋顯忠:《什麼是部門法哲學?》,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4期。[23]Aaron Fichtelberg, Law at the Vanishing Point: A Philosophical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 Ashgate, 2008, pp.8-22.[24]張文顯:《部門法哲學引論—屬性和方法》,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年第5期。[25]同注[24]。[26]同注[22]。[27]關於法律事實與價值問題的討論,是法學發展中的一個重要里程。有關分析,可參見[德]G.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王朴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頁。[28][德]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29]參見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364頁。[30]同注[24]。筆者認為,張文顯教授對這些法學方法的列舉和排序顯示出其深受分析法學的影響。筆者略有疑惑之處在於:反思的方法與價值分析方法是否有關係?根據筆者的理解,反思一般需要有一種立場,或曰基點,而這種立場和基點的確立無疑需要一種價值作為支撐。反思必然是有價值內核的反思,而不會是空洞的、無根的反思。對於這一問題的分析亦可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11頁。[31]Fernando R. Tes6n, 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Westview Press, 1998;對該書的評論參見Francis Fukuyama, 「Book review on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Foreign Affairs, July/August 1998[32]Ernst-Ulrich Petersmann, 「How to Constitutionalize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Policy for the Benefit of Civil Society」, 20 Mich. J. Ira"lL. 1 (1998-1999);E. -U. Petersman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ntern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Dispute Set-tlemen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Centennial of the 1899 Hague Peace Conference and 1899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Peaceful Settlement ofInternational Disputes-1999 Geneva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ispute Settlement」, 2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85(1999).Comments see Robert Haws, 「Human Rights in the WTO: Whose Rights, What Humanity? Comment on E-U Petersmann」, 13 Europea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651 (2002).[33]Anthony Cart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07;對這本書的評論:Richard A. Falk, 「Book reviewon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34]例如車丕照:《試論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範疇》,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3年第1期;王彥志:《再論國際經濟法學的基石範疇—一個跨國經濟(公)法的視角》,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5期;何志鵬:《國際經濟法的基本範疇:內涵與重構》,載《江西社會科學》2010年第3期。[35]例如羅國強:《當代中國國際法基本理論研究的加強與創新—國際法哲學的本體研究評論》,載《黑龍江社會科學》2009年第2期。[36]E.g.,Jeremy Bentham,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798),in Bentham』sworks,Bowring Edition, 1843, pp.535-560 (relativecomments, see M. W. Janis and Pamela L. Meredith, 「Jeremy Bentham and the Fashion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7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04 (1984);Gunhild Hoogensen, 「Bentham"sInternational Manuscripts Versus the Published 『Works"", http: //www. ucl. ac. uk/Ben-tham-Project/journal/hoogensn.htm);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John Murray, 1911, pp. 173-225;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1967, pp.320-347; 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pp.208-231.[37]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John Murray, 1911, pp.173, 182-183.[38]Robert George, In Defense of Natural Law, Clarendon Press, 1999, pp.228-246.[39]David Armstrong (ed.),Routledg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Routledge, 2008.[40]See William Thomas Worster, 「Competition and Comity i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34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Anne Van Aake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Case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rotection」, Fin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Law (2008);Martti Koskenniemi and Paivi Leino. 「Hague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Postmodern Anxieties」, 15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53 (2002);Gerhard Hafner, 「Pros and Cons Ensu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25 Mich. J. Int" l L. 849 (2003-2004);Eyal Benvenisti and George W. Downs, 「The Empire"s New Clothes: Political Economy and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Tel Aviv University Law Faculty Papers,Paper 41 (2007).[41]一個好的國際社會似乎更應當是建立在憲政民主之下的統一體制,雖然這個目標為時尚遠,但是歐洲一體化迄今為止的成功實踐於此已露端倪。國際社會的很多做法,如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也顯示出此種設想並非毫無希望。[42]Jack L. Goldsmith and Eric A. Posner,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43]國內學者對於國際法的本體論、價值論已經進行了一些研究(如羅國強的《國際法本體論》、高嵐君的《國際法的價值論》),筆者對於國際經濟法的基本理論體系進行了初步的嘗試,參見何志鵬:《國際經濟法的基本理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版。[44]Raymond Wacks, Philosophy of Law: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中譯(雙語)本《法哲學:價值與事實》,譚宇生譯,譯林出版社2008年版。[45]Shirley V. Scott, International Law in World Politics: An Introduction,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2004, pp.1-21.[46][英]丹尼斯·勞埃德著,M.D.A.弗里曼修訂:《法理學》,許章潤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頁。[47]在Allen Buchan和David Golove所撰寫的「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中,就採用了現實主義的觀點分析國際法範式,討論了國際法中的分配正義,國際司法體系中的權利基礎等問題,採用的都是國際政治、經濟學和社會倫理學等其他學科的標尺。Jules Coleman, Scott Shapiro, and Kenneth Einar Himma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Press, 2004, pp.872-934.[48]2009年,美國總統奧巴馬獲得諾貝爾和平獎,而此前不久他命令美國軍隊增兵阿富汗。領獎時,他認為爭議的戰爭是可以接受的。這反映了20世紀後期、特別是21世紀初期西方學者對戰爭合法性的不懈追問。有大量的文獻顯示出這個領域的研討。參見[法]吉爾·安德雷阿尼、皮埃爾·哈斯內主編:《為戰爭辯護—從人道主義到反恐怖主義》,齊建華譯,中央編譯出版社2008年版,從該書各作者的論述中對這一學術焦點的進展可見一斑。[49]Rosalyn Higgins, Problems&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95-110.[50]Larry May and Zach Hoskins (e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Philosoph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51]See, e.g.,Jack L. Goldsmith and Eric A. Posner,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167-224.[52]See, e. g,Ernst-Ulrich Petersmann, 「Rule of Law and Constitutionalism」,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Martinus NijhoffPublishers, 1997; C. Joerges/E. U. Petersmann (eds),Constitutionalism, Multilevel Trade Governance and Social Regulation, Hart Publishers, 2006;「Human Rights, Cosmopolitan Democracy and the Law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in I. Fletcher/L. Mistelis/M. Cremona (eds),Foundationsand Perspective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2001, pp. 79-96;「European and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Time for Promoting CosmopolitanDemocracy in the WTO」 , in G. de Burca/J. Scott (eds),The EU and the WTO, 2001, pp. 81-110; 「Time for a United Nations 『Global Compact"for Integrating Human Rights into the Law of Worldwide Organizations: Lessons from European Integration」, 13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621-650 (2002);「Taking Human Dignity, Poverty and Empowerment of Individuals More Seriously: Rejoinder to Alston」, 13 Europea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 845-851 (2002);「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37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41-281 (2003).[53]斯勞特主要從國際關係的自由主義理念出發,對於國家(政府)地位、國際秩序等問題提出解釋。主要論著有Slaughter,A. Moravcsik and W. A. Burke-White, Liber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A New World Order: Govervment Networksand the Disaggregated Stat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4; Slaughter, A. Stone Sweet, and J.H.H. Weiler (eds.),The European Courts andNational Courts:Doctrine and Jurisprudence,Hart Publishing, 1997;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Millennial Lectures,Hague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Summer 2000; Slaughter, A. -M.,and K. Raustiala, 「Considering compliance」, in edited by Walter Carlnaes, ThomasRisse, and Beth Simmons. Thousand Oaks (eds.),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age Publications, 2001[54]Fuse Tsutomu, 「Emerging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and『Ocean Governance"" , 16 Kaiyo Kogaku Shinpojiumu 1-9(2001).[55]Richard Tuck, 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Political Thought and the International Order from Grotuts to Kant,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中譯本[美]理查德·塔克:《戰爭與和平的權利:從格勞秀斯到康德的政治思想與國際秩序》,羅炯等譯,譯林出版社2009年版。[56]Andrew T. Guzman, How International Law Works: A Rational Choice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25-118[57][日]大沼保昭:《人權、國家與文明》,王志安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該書從避免文明相剋(衝突)、確立文明相容觀念入手,分析國際社會中的自然權利思想,解讀人權與主權之間的關係、人權的相對性與人權普遍標準之間的關係,並對歐美中心主義的人權觀念提出了質疑,並在此基礎上深入研討了在人權問題上人權相容觀念的適用。書中將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與國際關係、社會哲學理論融合在一起,做出了很有意義的探索。[58][日]篠田英朗:《重新審視主權:從古典理論到全球時代》,戚淵譯,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該書以國內政治和國際政治的理論和實踐為背景,對於憲政與主權的關係進行了梳理,提出了走向新的憲法主權的結論。[59]廈門大學的徐崇利、劉志雲等教授今年來從事的國際法研究傾向於將國際關係理論與國際法問題結合起來(當然,有讀者感覺對國際關係的分析較重,與國際法問題的結合不緊密),他們也主張在這個維度上研討國際法。參見徐崇利:《構建國際法之「法理學」—國際法學與國際關係理論之學科交叉》,載《比較法研究》2009年第4期。筆者在吉林大學開設了「國際關係與國際法」的課程,對於國際法遵循機制、國際法治可能性等問題的研究也借鑒了國際關係學的很多理論。[60]See, e.g.,Benedict Kingsbury and Benjamin Straumann, 「State of Nature versus Commercial Sociability as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Reflections on the Roman Foundations and Current Interpreta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and Legal. Thought of Grotius, Hobbes and Pufendorf";Allen Buchanan, 「The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Law」; John Tasioulas, 「The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Law」; Thomas Christiano,「Democratic Le-gitimacy and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Philip Pettit, 「Legitimate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A Neo-Republican Perspective」, in Samantha Besson andJohn Tasioulas (eds.),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參考文獻】{1}. David Armstrong (ed.),Routledg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 Routledge, 2008.{2}. Jules Coleman, Scott Shapiro, and Kenneth Einar Himma (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3}. Aaron Fichtelberg, Law at the Vanishing Point:A Philosophical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 Ashgate, 2008.{4}. Jack L. Goldsmith and Eric A. Posner,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5}. Ian McLeod, Legal Theory,Hants: MacMillan, 1999.{6}. Shirley V. Scott, International Law in World Politics : An Introduction, London: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2004.{7}. Fernando R. Tes6n, 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8.{8}.張文顯主編:《法理學》(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9}.[英]丹尼斯·勞埃德著,M.D.A.弗里曼修訂:《法理學》,許章潤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0}.[德]G.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王朴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1}.[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2}.[德]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原載於《法學家》2010年第6期? 2009-2011 吉林大學理論法學研究中心版權所有 請勿侵權 吉ICP備06002985號地址:中國吉林省長春市前進大街2699號吉林大學理論法學研究中心 郵編:130012 電話:0431-85166329 Power byleey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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