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事實婚姻案件認定中幾個應注意的問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自1994年2月1日後,只要未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一律無效,不受法律保護。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稱解釋(二))實施前,未登記的男女起訴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關係處理。實施後,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同居關係屬於「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況,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為,如果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解除這一同居關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解除。可是對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關係如何認定?能否承認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重婚案件中,後一個婚姻如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如何認定其婚姻關係的性質等是審判實踐中亟待澄清的問題。

一、什麼是合法婚姻

婚姻關係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條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建立夫妻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從這句話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個特徵:

(一)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條件,如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不得有法律禁止結婚的情形,如近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等,且必須是男女異性,我國婚姻法不準同性結婚,不承認同性婚姻關係。

(二)必須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三)結婚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的,任何以結婚的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行為、目的的結婚行為都是無效的或可撤銷的。

我國幅員遼闊,各種封建陋習、宗族觀念相互影響,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觀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權思潮的影響,認為婚姻自由,是天賦人權,無須法律約束,更有甚者將締結婚姻關係當成自由交易,或謀生的手段,這就造成婚姻的多樣性,儘管這不是社會的主流,但這類婚姻或由於基礎薄弱,或是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易出現矛盾,形成訴訟,僅2006年上半年筆者個人處理的十三件離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離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認定事實婚姻問題談一點個人看法,與諸同仁商榷。

二、什麼是事實婚姻?

顧名思義,事實婚姻就是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實婚姻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事實婚姻指一切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狹義的事實婚姻僅指國家有條件的承認的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學者多採取廣義,司法實踐中多採用狹義。結合國家法律規定的變化和調整,根據《婚姻法》無溯及既往的特點,我們可以把事實婚姻分成若干類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實婚姻,這部分婚姻當事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已結婚多年,大部分當事人已進入「老大爺、老大娘」年齡段,同居時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觀上亦具備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周圍群眾也認定其為夫妻關係。加之那時法律、法規不夠完善,假使當事人結婚證丟失,一方主張未辦理結婚登記,另一方也無從查找婚姻檔案,如果認定他們的婚姻是事實婚姻,適用處理事實婚姻的法律規範來調整他們的婚姻關係,顯然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和社會的穩定,對這一類婚姻應認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於合法登記婚姻。

2、1981年1月1日以後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婚姻,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最常遇到的情況,這一年齡段的男女文化程度相對較高,易於接受新生事物,個別人事業有成,老人不太老,子、女不太小,思想任逍遙,一方功成名就,另一方人老珠黃,或一方徐娘半老,風韻猶存,而另一方事業無成,終日為生活奔波,加之婚姻關係締結時雙方的基礎不牢,或是法制觀念淡薄,無「結婚證」來約束其行為,難保其在外彩旗飄飄,或是紅杏出牆,尋求新的「錢」途,形成訴訟也就在所難免了。

在2004年4月1日《解釋》(二)實施前,人民法院在這一段對事實婚姻關係的處理大致經過這樣幾個階段:

A、以1986年3月15日為分界線,基於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以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為契機,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1月21日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簡稱《意見》)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這是當時確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唯一法律依據。

B、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新的《婚姻管理登記條例》為契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管理登記條例〉的通知》規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在此之前,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見》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2004年4月1日前,人民法院認定同居關係和事實婚姻的關鍵是:1986年3月15日前,同居時不管其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只要起訴時符合法定條件,即認定是事實婚姻關係,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前,只有當事人同居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認定其是事實婚姻關係。「同居時」或「起訴時」是當時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兩個關鍵詞。

2002年12月27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簡稱解釋(一))明確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2004年4月1日《解釋》(二)則在第一條明確規定,對於當事人起訴要求解除同居關係的案件,人民法院則不予受理。這實質上又對1989年11月21日以後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關係作出了進一步追認,適應新的形式,體現從新兼從寬的精神。

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的不斷變化,體現了我國法制的日趨完善和進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們對婚姻觀念,對未婚同居認識上的不斷變化,對同居關係從鄙視、制裁到日漸寬容,無不體現司法理念更趨科學、人性化,體現人文主義關懷,儘管解釋有不盡情理的地方,但總的趨勢體現了一種司法理念的進步。司法實踐亦經歷了從嚴肅處理到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對《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應理解為: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只要起訴時雙方已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即應認定為事實婚姻,而不能理解成「同居」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

三、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處理有何異同。

就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那麼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在處理上有什麼區別嗎?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上沒有任何區別,均參照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但在如何認定婚姻關係是否破裂方面有明顯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六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應當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也就是說審理事實婚姻關係離婚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有關解釋的規定,不論其感情(婚姻關係)是否已達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決或調解准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有許多不當之處,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那麼有效的婚姻是否是當然合法?由法院來確認其婚姻的效力,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既然承認其婚姻關係的有效性,為什麼在不能和好的情況下,只能判決准予離婚呢?如果確有和好可能,且婚姻關係並未達破裂程度,為什麼就不能判決不準離婚呢?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副院長解釋「事實婚姻具體處理與合法登記締結的婚姻關係同樣對待」。可否包括判決不準離婚?筆者認為,法律未明確不得判決不準離婚,對於事實婚姻當事人即使不去辦理結婚登記,人民法院對其婚姻關係的合法性也必須予以認可,依照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來處理。

立法者也許考慮這屬當事人對自己生活狀態的選擇,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所以不能與合法的婚姻關係等同,故司法實踐中只能嚴格按照基本精神為處理原則,法官判斷認定其夫妻感情未破裂,卻不得維持其事實婚姻關係。無論該規定是否科學,在沒有新的規定前,我們在處理事實婚姻關係案件時必須依照該規定。我庭曾處理過一件事實婚姻,因判決不準離婚,當事人上訴後被上級法院發還重審的案件。發還的理由就是不能和好,只能判決准予離婚,前車之轍可鑒,切勿重蹈覆轍。

四、如何認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實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從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對方有配偶,這裡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實婚姻,然後又與他人結婚,後一個婚姻包括登記結婚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於前一個婚姻不難認定,而後一個特別是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後同居後,則屬同居關係。有學者認為,如果後一個認定成是同居關係,則不能認定構成犯罪,如認定後一個構成事實婚姻,則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現兩種標準。其實這是一種誤解,理由是刑法上規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這裡與之結婚並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規定的婚姻關係,只要當事人有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儘管這種「認為」是一種誤解,就應認定他們實施了結婚行為,後一個婚姻只要實施了「結婚」行為,就侵害了前一個合法婚姻或者受國家限制保護的事實婚姻關係,就構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曾以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達六個月,即認定他們構成重婚。後一個婚姻應是無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婚姻法》第十條第一款「(1)重婚的」即專指此種情形,即使後一個婚姻進行婚姻登記,也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實質要件,無法構成事實婚姻。

以上對什麼是事實婚姻及其處理等談了一點個人很粗淺的看法,事實婚姻的危害也不言自明,如果本文能對我們今後的審判實踐有所幫助,或引起事實婚姻和同居當事人的警覺,作者的目的也就達到了。


推薦閱讀:

達真堪布:關於八關齋戒的開示
作文素材關於描寫穿著的好句子
[轉載]關於職業的預測方法  6  慚愧學人
所有人,關於社保卡,你想知道的都在這!

TAG:婚姻 | 案件 | 事實 | 注意 | 問題 | 事實婚 | 關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