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事實婚姻案件認定中幾個應注意的問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自1994年2月1日後,只要未
一、什麼是合法婚姻
婚姻關係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條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建立夫妻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從這句話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個特徵:
(一)要求
(二)必須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三)結婚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的,任何以結婚的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行為、目的的結婚行為都是無效的或可撤銷的。
我國幅員遼闊,各種封建陋習、宗族觀念相互影響,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觀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權思潮的影響,認為婚姻自由,是天賦人權,無須法律約束,更有甚者將締結婚姻關係當成自由交易,或謀生的手段,這就造成婚姻的多樣性,儘管這不是社會的主流,但這類婚姻或由於基礎薄弱,或是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易出現矛盾,形成訴訟,僅2006年上半年筆者個人處理的十三件離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離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認定事實婚姻問題談一點個人看法,與諸同仁商榷。
二、什麼是事實婚姻?
顧名思義,事實婚姻就是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實婚姻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事實婚姻指一切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狹義的事實婚姻僅指國家有條件的承認的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學者多採取廣義,司法實踐中多採用狹義。結合國家法律規定的變化和調整,根據《婚姻法》無溯及既往的特點,我們可以把事實婚姻分成若干類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實婚姻,這部分婚姻當事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已結婚多年,大部分當事人已進入「老大爺、老大娘」年齡段,同居時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觀上亦具備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周圍群眾也認定其為夫妻關係。加之那時法律、法規不夠完善,假使當事人
2、1981年1月1日以後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婚姻,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最常遇到的情況,這一年齡段的男女文化程度相對較高,易於接受新生事物,個別人事業有成,老人不太老,子、女不太小,思想任逍遙,一方功成名就,另一方人老珠黃,或一方徐娘半老,風韻猶存,而另一方事業無成,終日為生活奔波,加之婚姻關係締結時雙方的基礎不牢,或是法制觀念淡薄,無「結婚證」來約束其行為,難保其在外彩旗飄飄,或是紅杏出牆,尋求新的「錢」途,形成訴訟也就在所難免了。
在2004年4月1日《解釋》(二)實施前,人民法院在這一段對事實婚姻關係的處理大致經過這樣幾個階段:
A、以1986年3月15日為分界線,基於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以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為契機,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1月21日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簡稱《意見》)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這是當時確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唯一法律依據。
B、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新的《婚姻管理登記條例》為契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管理登記條例〉的通知》規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在此之前,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見》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2004年4月1日前,人民法院認定同居關係和事實婚姻的關鍵是:1986年3月15日前,同居時不管其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只要起訴時符合法定條件,即認定是事實婚姻關係,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前,只有當事人同居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認定其是事實婚姻關係。「同居時」或「起訴時」是當時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兩個關鍵詞。
2002年12月27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簡稱解釋(一))明確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2004年4月1日《解釋》(二)則在第一條明確規定,對於當事人起訴要求解除同居關係的案件,人民法院則不予受理。這實質上又對1989年11月21日以後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關係作出了進一步追認,適應新的形式,體現從新兼從寬的精神。
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的不斷變化,體現了我國法制的日趨完善和進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們對婚姻觀念,對未婚同居認識上的不斷變化,對同居關係從鄙視、制裁到日漸寬容,無不體現司法理念更趨科學、人性化,體現人文主義關懷,儘管解釋有不盡情理的地方,但總的趨勢體現了一種司法理念的進步。司法實踐亦經歷了從嚴肅處理到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對《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應理解為: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只要起訴時雙方已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即應認定為事實婚姻,而不能理解成「同居」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
三、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處理有何異同。
就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那麼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在處理上有什麼區別嗎?答案是肯定的,在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有許多不當之處,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那麼有效的婚姻是否是當然合法?由法院來確認其婚姻的效力,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既然承認其婚姻關係的有效性,為什麼在不能和好的情況下,只能判決准予離婚呢?如果確有和好可能,且婚姻關係並未達破裂程度,為什麼就不能判決不準離婚呢?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副院長解釋「事實婚姻具體處理與合法登記締結的婚姻關係同樣對待」。可否包括判決不準離婚?筆者認為,法律未明確不得判決不準離婚,對於事實婚姻當事人即使不去辦理結婚登記,人民法院對其婚姻關係的合法性也必須予以認可,依照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來處理。
立法者也許考慮這屬當事人對自己生活狀態的選擇,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所以不能與合法的婚姻關係等同,故司法實踐中只能嚴格按照基本精神為處理原則,法官判斷認定其夫妻感情未破裂,卻不得維持其事實婚姻關係。無論該規定是否科學,在沒有新的規定前,我們在處理事實婚姻關係案件時必須依照該規定。我庭曾處理過一件事實婚姻,因判決不準離婚,當事人上訴後被上級法院發還重審的案件。發還的理由就是不能和好,只能判決准予離婚,前車之轍可鑒,切勿重蹈覆轍。
四、如何認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實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
以上對什麼是事實婚姻及其處理等談了一點個人很粗淺的看法,事實婚姻的危害也不言自明,如果本文能對我們今後的審判實踐有所幫助,或引起事實婚姻和同居當事人的警覺,作者的目的也就達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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