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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從嫌疑人住所處查獲毒品的認定規則

作者 /張智勇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 重慶律協刑專委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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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底,筆者承辦的夏某販賣毒品罪一案獲得了較大成功,法院依法只能認定了夏某當場交易的數量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從其房屋內搜查出來的毒品均予以排除。

無獨有偶,筆者2016年10月底承辦的顧某販賣毒品罪案,同樣將被告人顧某住所處搜查出來的100餘克冰毒予以排除,依法只認定顧某現場交易的1克毒品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

案情回放

案例一:夏某販賣毒品案

起訴意見書記載:2015年1月,夏某攜帶其購買的1袋冰毒和10顆麻古到趙某處,後趙某的朋友張某提出要購買5顆麻古,夏某以300元的價格販賣了5顆給張某。隨後被民警現場查獲。隨後民警從房間茶几上查獲剩餘毒品麻古5顆(0.48克),冰毒一包(0.44克)。

辯護人提出,夏某供述購買10顆麻古、一小包冰毒的本意是用於以及自己吸食,並不是販賣。證人張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實夏某的供述,即夏某對於本案在茶几上查獲的毒品是用於吸食,並不是用於販賣。

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採納辯護律師的意見,並未將剩餘毒品0.92克起訴為夏某販賣毒品的數量,法院判決亦認可了該意見,並考慮到該案特請引誘、認罪態度好等情節,從輕判處夏某拘役四個月零二十二日,當庭宣判,當天釋放。

案例二:顧某販賣毒品罪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顧某在其位於其租住的沙坪壩區一小區內,通過其丈夫將一小包冰毒(0.41克)以300元價格販賣給王某後被公安民警現場抓獲,公安民警當場從該租賃房客廳的茶几上查獲毒資300元,從其黑色皮質挎包內查貨冰毒5小包,另從沙發靠背上的快遞紙盒查獲10.21克海洛因、一包凈重16克冰毒、5包凈重共計76.6克;在卧室床邊的玻璃桌查獲一包冰毒凈重13.36克。公訴機關起訴認為,顧某非法販賣甲基苯丙胺107.78克,海洛因10.21克,應當以販賣毒品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該案經過本所團隊數次討論後認為,顧某販賣毒品的數量依法應認定為1.82克,即當場交易的數量0.41克以及顧某挎包內搜查出來的1.41克。從顧某的租賃房中搜查出來的100餘克毒品不應認定為顧某販賣的數量,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確實、充分的證明上述涉案毒品系顧某所有。而顧某的供述、房東的證言、物管保安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證實除顧某及其丈夫外,顧某的母親也有該房間的鑰匙,而顧某丈夫、顧某母親都有販賣毒品的前科,不能排除該房間查獲的其他毒品是他人所有這一合理懷疑,故不能將沙發靠背上以及床邊桌上查獲的毒品計入被告人顧某販賣毒品的數量。

法院採納了辯護人的全部意見,認為公訴機關關於顧某販賣此部分毒品指控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法認定顧某販賣毒品罪1.82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辯護心得

第一個案例審查起訴時,恰逢在武漢舉行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剛剛出台,公訴機關審查起訴時採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將茶几上查獲的毒品不計入被告人販賣毒品數量也源於《武漢會議》中提到:

查獲的毒品歸被告人所有,但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

本案正是典型,證人證言、被告人案發前的聊天記錄都可以予以證實:茶几上查獲的此部分毒品,被告人確實是用於吸食的。屬於「確有證明」證明。

第二個案例,屬於全案證據未能達到刑事案件要求的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涉案毒品不排除是他人所有的合理懷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辯護律師充分利用在卷證據,向法官證明了該案確實無法排除毒品是顧某母親、顧某丈夫所有的合理懷疑,本案證據能夠證實有其他人都能自由出入該房間,且辯護人申請法院調取了能進出房間的其他人具有販毒的前科材料,證明這些人也有擁有這些毒品的可能性。另外,通過現場交易的毒品與住所處搜出來的毒品在種類上、包裝上也不盡相同,公安機關也未進行指紋提取。後法院採納了辯護人的全部意見。

對比這兩個案例,

一個是確有證據證明從住所處查獲出來的毒品不是用於販賣,

一個是有合理理由懷疑住所處查獲的毒品是他人所有。

由此得知,要將從被告人住所處查獲的毒品排除在被告人販賣毒品的數量之外,辯護人可從兩方面入手,

首先,判斷全案證據是否能確實、充分的證實查獲的毒品系該被告人所有,能否排除所有的合理懷疑,尤其在被告人不供述或稱原有供述不真實的情況下,辯護律師更應該注重證據的確實、充分性;

其次,即使確定為毒品系被告人所有,也要綜合全案材料判斷是否有證據證明該毒品不是用於販賣。

從住所處查獲的毒品如何認定,此次《武漢會議》的規定無疑給辯護律師的工作帶來了難度。《武漢會議》中明確提到:行為人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抓獲的,對於從其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應當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之所以作此規定,原因在於毒品犯罪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且行為人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抓獲的,故推定從其住所處、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是用於販賣。

《武漢會議》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降低證明難度,採用了事實推定的方法。即根據行為人販賣毒品的事實和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情況,推定該部分毒品是其用於販賣,但允許行為人提出相反的證據推翻推定,反證該部分毒品是行為人用於治病、代他人保管、自己用於吸食等。筆者的第一個案例就是通過案卷材料的深度剖析發現了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得以成功。

綜上,在被告人住所處查獲的毒品不應一律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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