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釋義④:監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以及與其他機關相互配合制約機制

第四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 釋 義 〗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以及與其他機關相互配合制約機制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排除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監察機關的非法干擾,同時明確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等在辦理職務違法犯罪過程中的工作關係。

本條分三款。第一款規定的是監察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監察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依法」是前提。監察委員會作為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履行職責必須遵循社會主義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進行活動,既不能濫用或者超越職權,違反規定的程序,也不能不擔當、不作為,更不允許利用職權徇私枉法,放縱職務違法犯罪行為。這裡的「干涉」,主要是指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利用職權、地位,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干擾、影響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如利用職權阻止監察人員開展案件調查,利用職權威脅、引誘他人不配合監察機關工作,等等。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監察機關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在辦理職務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的關係。審判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法院,檢察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執法部門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審計機關以及質檢部門、安全監管部門等行政執法部門。這裡執法部門的表述與憲法的相關表述一致。監察機關履行職責離不開這些機關的協助、配合,同時也需要這些機關的監督制約。在實際工作中,紀檢監察機關不僅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關係,同執法部門也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工作聯繫。監察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是將客觀存在的工作關係制度化、法律化,有利於監察權依法正確行使。

「互相配合」,主要是指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在辦理職務違法犯罪案件方面,要按照法律規定,在正確履行各自職責的基礎上,互相支持,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氣,甚至互相扯皮。「互相制約」,主要是指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在追究職務違法犯罪過程中,通過程序上的制約,防止和及時糾正錯誤,以保證案件質量,正確應用法律懲罰違法犯罪。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機制在本法中許多具體程序的設置上均有體現。比如,監察機關決定通緝的,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還比如,對於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情形的,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等等。

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是有關機關和單位對監察機關的協助義務。監察機關工作過程中,遇到超出監察機關職權範圍或者其他緊急、特殊情況,需要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財政、工業信息化、價格等機關以及金融監督管理等機構予以協助的時候,有權要求其予以協助。只要是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協助要求,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協助。比如,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需要注意的是,強調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絕不意味著監察機關可以不受任何約束和監督。監察機關在黨的集中統一領導和監督下開展工作,要在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下開展工作,下級監察機關要接受上級監察機關的領導和監督,地方各級監察機關要接受國家監察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此外,監察機關還應依法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等。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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