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某、潘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案刑事裁定書

2017-10-31 非稅勿擾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5)寧刑二終字第180號

原公訴機關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南京市鼓樓地方稅務局稅務管理二所主任科員。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南京市鼓樓地方稅務局稅務管理二所主任科員。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潘某犯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一案,於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李小兵、上訴人潘某及其辯護人宋章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潘某系鼓樓地稅局第二稅務管理所的稅務工作人員。2014年2月,南京市地方稅務局發現濱江公司有2013年度少繳517.53㎡土地使用稅的疑點。同年2月17日,經稅務信息系統逐級推送,該涉稅疑點處理任務被分配至王某、潘某的工作小組。

2014年3月初,王某、潘某在就涉稅疑點與濱江公司約談中發現,包括該公司與長客公司之間面積約44734㎡(合同中表述為67.103畝,以下簡稱涉案土地)在內的土地租賃等未繳稅。王某經估算後向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及會計馬某提出:2010年至2013年涉案土地等的使用,須補稅共約一百萬元。後其又改變意見,僅要求補繳2013年度土地使用稅三十餘萬元。為減少納稅,祁某分別向王某、潘某贈送了香煙、酒、購物卡等物品。後王某、潘某未向本單位領導彙報,自行決定按約3700㎡補征濱江公司土地使用稅。同年3月18日,在潘某的授意下,濱江公司以自報方式,辦理了補繳2013年度3760㎡土地使用稅26320元等稅款手續,但未提交與所報面積相對應的資料。隨後,潘某以納稅人自查補稅的方式,按濱江公司所報補稅面積、已補稅款金額等,消除了該公司在稅務信息系統中的涉稅問題,致國家稅收損失912980元。

另查,2004年4月20日,為使經濟適用房建設用地及時騰出,促進駐區企業的發展,在原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下關政府)的鑒證下,下關區幕府山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幕府山街道)、幕府山街道五塘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五塘村委會),與長客公司(其時名為南京長途汽車客運總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涉案土地(當時面積約「70畝」,屬集體土地性質)有償交予長客公司從事生產經營15年,長客公司從原租賃地及時遷出交給經濟適用房建設使用等。後五塘村委會被撤銷,下關政府授權濱江公司對其資產進行管理。2008年4月21日,經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由集體土地變更為國有土地。同年10月20日,濱江公司與長客公司簽訂協議書,確認濱江公司承繼使用涉案土地原協議中全部的權利和義務。2010年8月18日,濱江公司與長客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土地使用面積變更為「67.103畝」。自2010年8月至2013年底,涉案土地使用稅共計939300元均未繳納。另外,直至目前,國有土地管理部門對涉案土地一直未頒發土地使用權證。

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因祁某舉報,被告人王某、潘某先後被檢察機關詢問。潘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參與少征濱江公司涉案土地使用稅款的事實。同年7月2日,濱江公司向稅務機關補繳了2010年至2013年涉案土地的使用稅款。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潘某的供述;證人祁某、馬某、陳某甲、張某、尤某、陳某乙、候連富等人的證言;書證濱江公司涉稅疑點應對工作的檔案資料、濱江公司在2014年3月補稅資料、涉案土地使用權屬和管理授權等資料、土地性質變更批文、土地使用和租賃協議資料、租金支付和收取財務憑證、國土部門就涉案土地性質出具的函件、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稅收風險應對材料彙編、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人員工作職責、《關於南京市下關區濱江實業發展總公司2011年至2013年應繳納土地使用稅納稅鑒定》、人口信息、任職資料、案發及抓獲經過、案件線索移送函、立案決定書濱江公司補繳稅款票據複印件等證據證實。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潘某身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稅收工作中徇私舞弊,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兩被告人均積極主動,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潘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判處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上訴人王某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某無罪,理由:1.王某沒有在約談中要求濱江公司補稅約百萬元,而是要求該公司在土地使用稅集中申報月自行申報,其處理方式不違反職責要求;2.濱江公司沒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不是涉案土地的納稅主體;3.上訴人是根據濱江公司的自查補征了該公司土地使用稅後按規定消除了疑點,與涉案土地使用稅無關;4.王某在處理濱江公司涉稅疑點過程中,沒有隱瞞新發現的涉案土地情況,也沒有故意舞弊行為,且國家稅收損失的結果並沒有發生,因此不構成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5.市地稅的鑒定沒有法定依據。

上訴人潘某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潘某無罪,理由:1.涉案土地仍為集體土地,濱江公司不是涉案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主體;2.上訴人在濱江公司自行申報補繳稅款後消除疑點符合規定,沒有觸犯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3.上訴人潘某的有罪供述系誘供,是非法證據應予以排除;4.南京市地稅局《關於南京市下關區濱江實業發展總公司2011年至2013年應繳納土地使用稅納稅鑒定》、南京市國土局《關於窯上一組地塊土地情況的函》不是法定的刑事訴訟證據,應予以排除。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王某、潘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訴訟程序合法,建議依法公正裁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王某、潘某犯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的事實有經原審人民法院庭審質證、認證的相關書證、證人證言、二上訴人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對原審人民法院質證、認證的證據及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王某的辯護人在二審庭審中當庭出示了三份調查筆錄:第一份是黃德科調查筆錄,證明一審判決認定濱江公司是實際使用權人錯誤;第二份是戴文新調查筆錄,證明稅收風險管理工作剛開始實行;第三份是王佩服調查筆錄,證明南京市地稅局出具的納稅鑒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出庭檢察員認為,上述調查筆錄與本案在案證據並不矛盾。

關於上訴人王某、潘某及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王某辯護人出具的調查筆錄,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於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沒有在約談中要求濱江公司補稅約百萬元,而是要求該公司在土地使用稅集中申報月自行申報,其處理方式不違反職責要求」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某的供述證實,其沒有具體說過60多畝土地使用稅讓濱江公司自行申報繳納。上訴人潘某的供述證實,其和王某看了祁某和馬會計帶來的土地租賃合同原件後,王某對他們講土地使用稅肯定要補交,2013年要補交約三四十萬元,如果補交三年,就要補交一百多萬。潘某的供述得到證人祁某、馬某等人證言的印證,綜合上述證據能夠認定王某明確要求濱江公司需補稅百萬元的事實。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二上訴人是根據濱江公司的自查補征了該公司土地使用稅後按規定消除了疑點,與涉案土地使用稅無關」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潘某的供述、證人祁某、馬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潘某在收受祁某財物後,二人均同意濱江公司不用繳納約百萬元的土地使用稅,而是在5萬元以內補繳,潘某還提醒祁某,要濱江公司提供一份面積能與5萬元土地使用稅相匹配的土地租賃合同。祁某跟馬某說已和稅務局談好,在五六萬塊錢之內補稅,讓馬某去稅務局辦理補稅事宜,在具體辦理補稅過程中,潘某讓馬某在自查報告上填寫了3760平方的面積並按照該面積補繳了土地使用稅,之後,潘某以納稅人自查補稅的方式消除了涉稅疑點,疑點消除之後,稅務機關未能就涉案土地使用稅巨額稅款予以徵收,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潘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土地仍為集體土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書證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關於同意下關區幕府山街道窯上一組建制的批複》、南京市國土資源局《關於窯上一組地塊土地情況的函》等證據證實,涉案土地性質為國有土地。故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王某、潘某及辯護人提出「濱江公司沒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不是納稅主體」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書證涉案土地使用權屬和管理授權等資料、土地性質變更批文、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南京市下關區濱江實業發展總公司2011年至2013年應繳納土地使用稅納稅鑒定》等證據證實,五塘村委會被撤銷後,原下關區政府授權濱江公司對包括涉案土地在內的原五塘村委會資產進行管理,2008年10月20日、同年8月18日,濱江公司作為涉案土地的出租方與承租方長客公司兩次簽訂租賃協議書,故濱江公司是將涉案土地用於生產經營的實際使用人,是涉案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王某、潘某及辯護人提出「二上訴人沒有舞弊行為,不構成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某、潘某作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在稅收征管過程中,收受祁某所送財物,擅自決定減少應納土地使用稅數額,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的構成要件。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王某、潘某及辯護人提出「潘某的供述系非法證據,納稅鑒定、國土局函不是法定證據均應排除」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1)上訴人潘某的有罪供述不符合非法證據認定條件。潘某在偵查階段作過多次穩定一致的有罪供述,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亦表示認罪,在本院審理階段,潘某雖推翻原有罪供述,但未能提供合理理由,且其原有有罪供述能夠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其原有有罪供述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2)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關於南京市下關區濱江實業發展總公司2011年至2013年應交納土地使用稅納稅鑒定》、《關於窯上一組地塊土地情況的函》均系有權行政機關作出的書面意見,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故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王某辯護人出示的三份調查筆錄,經查,黃德科在調查筆錄中主要就土地性質、土地實際使用人的確定作出了說明,但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定濱江公司是實際使用權人錯誤;戴文新在調查筆錄中介紹了稅收風險管理工作實行情況,但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王佩服在調查筆錄中僅對南京市地稅局出具的納稅鑒定作出了說明,但不能否定納稅鑒定的真實性、合法性。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潘某身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稅收工作中徇私舞弊,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舞弊少徵稅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卞國棟

代理審判員  劉天虹

代理審判員  劉明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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