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分則的幾個基礎問題

關於刑法分則的幾個基礎問題

1、【放火罪】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仍然積極追求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產生,但由於客觀原因未得逞,構成放火罪未遂,適用114條。此情況,114條屬於115條的未遂犯,是未遂犯的既遂犯化。從辯護角度而言,討論傳統的「獨立燃燒說」既遂標準似無必要,因為不論有無獨立燃燒,我國刑法只以是否造成嚴重後果作為放火罪的處罰標準。

2、【過失犯罪實行行為】個人認為從辯護角度而言,討論過失犯罪的實行行為沒有意義。實行行為不過是為判斷停止形態服務,既遂、未遂影響量刑,過失犯罪無結果則無犯罪,有結果則既遂,沒有必要討論實行行為。況且過失犯罪的實行行為無法如故意犯罪那樣定型化,因此存在「事後成立說」,這裡的事後成立指的是出現結果後才能認定哪些行為是實行行為,我基本贊同該觀點。

3、【特殊罪名管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的管轄可能是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查扣凍由法院作出、行為人若存在非法處置行為,刑事案件又往往由該法院審理,存在迴避、公正審理的問題,但訴訟法沒有規定此類案件的管轄。

4、【交通肇事罪】刑法上,只有交通肇事罪是行為人犯罪後逃跑要加重處罰,其他犯罪未見此類規定,要求行為人犯罪後不逃跑似乎違背期待可能性原理。但法律作為維護階級統治的工具,在現如今交通工具廣泛使用的情況下,作出此類特殊規定也許更有利於實現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目的,從而更好維護統治秩序。

5、【受賄罪】實踐中,對受賄的標準一降再降,是否違背罪刑法定。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送錢給特定關係人也需要滿足受賄的構罪要件,即需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最低限度是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司法實踐中,別人為了搞好關係送錢,即使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也一律認定為受賄,似乎不太妥當。因為雖然行為人也知道對方送錢是為了日後可能需要幫忙,但尚未形成實質上的「權錢交易」,不符合構罪要件。針對該問題,江西峽江縣檢察院有檢察官在其《「名借實賄」案件的定性》一文中提到:「受賄方在接受利害關係人給予的超出正常度的贈與時,理應知道接受該財物意味著許諾在現時或將來發生的權錢交易。此時,其接受財物行為應當視為默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

但我認為該觀點難以成立,第一,即使是默示的許諾也需要他人請求為前提,他人只是為了搞好關係日後請求,此時尚未實際請求,沒有請求何來許諾?第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最低限度是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這種情況才是真正的默示許諾。主觀上如果不明知,怎麼可能去許諾?

6、【犯罪分類】根據犯罪結果是否屬於構成要件,分為行為犯結果犯,結果犯又根據具體結果可進一步分為危險犯,實害犯,危險犯根根據危險是否法定可以分為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與行為犯本身極容易混淆,所謂的舉動犯也不過就是行為犯而已。

推薦閱讀:

數十萬家公司,客單價近百萬,這條暴利與爭議並存的灰色產業鏈
快要餓死的人,能偷東西吃嗎?
法律話題常見錯誤
乾貨!離婚案件中,如何通過對方的身份證號碼查出隱匿的億萬財產
安利XS飲料代理模式的合法性?

TAG:刑法 | 法律 | 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