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德國刑法中的「行為概念群」
來自專欄刑法概念考
按:本文的部分內容曾出現在作者對微信公眾號「德國刑法小站」所發表的「哪些中德刑法詞匯的對應有偏差?」一文的留言中,本文首發於微信公眾號「刑法概念考」(WeChat ID: Strafrechtsbegriffe)。
引言
在東亞國家和地區向以德國為代表的歐陸法系國家學習的過程中,常常會遇到概念翻譯上的問題,其中有一個現象值得引起注意,這便是「概念群」。作者所稱的概念群,是指一系列具有聯繫而又需要區分的概念的集合,作者一直關注著行為、危險和責任三個概念群,這裡且聊聊行為概念群,另外兩個先做個預告。
國內較早關注行為概念群問題的是王世洲教授,相關討論見[德]克勞斯·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頁譯者注。大王老師在相關討論中展現出了敏銳的術語意識,然而他的譯法作者卻不盡然贊同。
一、舉止 vs. Verhalten
大王老師將Verhalten譯作舉止行為,稍顯累贅,而大多數年輕學者使用的是舉止或舉動的說法,這也只能說勉強。該詞詞根halt就是英文中的hold,前綴ver-有相反的意味,似乎表達了「所持(觀點)外在化」這層意思。查閱Duden多多少少能夠證實這種推測,名詞Verhalten的含義完全來源於反身動詞sich verhalten第一個義項,其中分兩個子項,分別為:(1)在某種情況下等,以特定方法對某人、某事作出反應:表現得安靜、平靜、從容、謹慎;在交通中作出正確的行止;(2)在其行為中表明(針對他者的)特定看法、態度;言行舉止:針對某人、對某人、就某人表現出正確的、不公平的、朋友般的態度。因此當我們更強調行止的客觀面,舉止勉強可用,有時也有必要譯作表現,而要表達主觀面時,則需要譯作態度。前者的適例如《德國刑法典》第46條量刑原則條款第2款第6種情況,需要考慮「犯罪後的表現,特別是其對賠償損失所作的努力,以及行為人為與被侵害者達成和解所作的努力」;後者的用法,作者曾在早期文獻中讀到,一時未能尋獲,只有將來有機會再與大家分享了。
二、行為 vs. Handlung
大王老師將Handlung譯作行為,這種譯法本身沒有什麼問題,需要說明的僅僅是這裡行為概念的含義。單單從語言角度講,Handlung/Handeln來自動詞handeln,後者語源上與手有關,是用手操作、用手掌控的意思。較為複雜的是,Handlung還是一個古典哲學經常用到的概念,例如康德認為只有根據行為者任意的自由,「所為」(即後述犯行)才能成為行為。(KpV, S. 265.)黑格爾類似地認為,故意的所為才是意志的行為。(Grundlinien,
§ 117.)因此,在深受古典哲學影響的德國刑法理論中,行為是一個與意志無法徹底脫鉤的概念。其底線是意志必須「在場」,也就是相關的人類舉止需要「可操控」;而較為極端的情況則是如黑格爾一樣將故意直接作為行為的內容,這樣我們也能較好地理解目的行為論何以產生。三、犯行 vs. Tat
大王老師將Tat譯作構成行為,貫徹這種譯法在技術上會帶來較多問題,例如Tatbestand就應譯為構成行為構成,而在正犯性領域也必須將Tatherrschaft譯作構成行為支配,才能與直接正犯的Handlungsherrschaft即行為支配相區分。事實上,Tun與英文中的do完全同源,皆來自原始印歐語詞根*dhe-,有放置的意思,相應地,Tat作為動詞tun過去式的名詞化,與英文中的deed相對應。名詞化的Tun與Tat的區別在於,前者用以表示動作、過程,後者用以表明已作出的行為、人為造成的事態。故Tat不應簡單地譯作行為,也不宜譯作犯罪,而應在一般的意義上譯作「所為」,並在刑法的意義上考慮譯作「犯行」。這是因為,一方面,Tat中包括因果性、結果,而非單純的行為;另一方面,存在Tat仍可能因正當化、免責出罪,而非直接構成犯罪。正因為此,「構成要件」——所為或犯行的存在狀態——這一概念才可能將結果、因果關係、附隨情狀等行為之外的因素包含在內。附帶地,T?ter不應譯作實行人,後者對應的是Ausführende(r),只包含直接正犯。如果保持和Tat的對應關係,可考慮譯作犯行人,如果不想翻譯腔那麼重,仍可維持正犯的譯法。
四、其他相關概念
Akt, Bet?tigung, T?tigkeit等,基於一詞一譯的術語翻譯原則,可分別譯作行動、動作、舉動等。Akt這裡先放下。Bet?tigung用在古典體系時代的自然因果行為概念中,彼時行為被定義為?u?ere Willensbet?tigung即外在意志動作。而T?tigkeit則用於與結果犯相對的犯罪類型T?tigkeitsdelikt,即舉動犯,一譯行為犯。之所以不應譯作行為犯,是因為與之直接對譯的Handlungsdelikt實際是指作為犯,與Begehungsdelikt是同義詞。這從比較法的側面說明,我國部分學者區分所謂「行為犯」與「舉動犯」在理論上恐怕是存在問題的。在此脈絡下,zweiaktiges Delikt也不宜譯作二行為犯或複行為犯,因為多個行動構成了構成要件的行為單一。
五、Rechtsgesch?ft和Verwaltungsakt
這兩者是民法和行政法中特有的類行為概念,一般前者被譯作法律行為,而後者被譯作行政行為。很顯然,無論是前者中的Gesch?ft還是後者中的Akt,都與前述Handlung意義上的行為無法等同。在前者的問題上,根據定義,法律行為是指以法後果為導向的意思表示(auf
Rechtsfolge gerichtete Willenserkl?rung),只是由於存在單方意思表示即引起法後果的情況,如拋棄等,實在無法譯作法交易,故只得以法律行為的稱謂暫代之。在後者的問題上,前面已經說明,Handlung意義上的行為與手相關並至少要求意志在場,是只能適用於自然人的,而Akt雖然其拉丁詞源actus也總和自然人相關,在德語中卻可表達經過、進程等含義,可以用在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場合。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具體行政行為一般被稱作Verfügung,這是個民法和刑法都涉及的概念——處分,然而由於我國公務員法和學校管理制度中存在具有處罰意義的狹義「處分」概念,並獲得廣泛接受,反而難以使用這種直接的譯法。六、結語
行為概念群是一個複雜的問題,特別是當我們跳脫刑法的範疇,談論一般法意義上的行為概念群時,將面對更為龐大而複雜的概念集合。這裡姑且拋磚,希望能引起有興趣的先進們更有深度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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