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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關係中,在對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處分他人財物構成什麼罪?

未婚同居關係中,在對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處分他人財物構成什麼罪?

來自專欄你身邊的法律知識

【案情】

2011年8月24日至30日期間,被告人周某未經與其同居的女朋友即被害人楊某的同意,多次從其居住的莆田市涵江區某工廠員工宿舍柜子內,將被害人楊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取走,並利用事前獲悉的密碼,先後五次在銀行取款機上取款計7900元。後被害人楊某發現銀行卡內存款被取走,即於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採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銀行卡,並取出銀行卡賬戶存款計79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鑒於被告人周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在庭審中提出其沒有盜竊故意,其與楊某系同居關係,日後定會歸還被其私自取用錢財,其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解,經查,雖然被告人周某與被害人楊某系同居關係,但雙方財產並未形成共有;被告人周某於2011年8月24日至30日五次將被害人楊某銀行卡拿走並取款,未徵得被害人楊某的同意,事後也未告知,且所取走款項至今未歸還被害人楊某。

被告人周某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錢財的行為,主觀上亦具有非法佔有錢財的故意,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故其辯解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追繳被告人周某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七千九百元,退還給被害人楊某。

 【評析】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具有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國家、集體、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物。

  未婚同居關係摻雜一定的情感因素。其財產佔有不同於一般人同居之間的個人財產私有,也不同於夫妻之間的財產共有,具有一定的混同。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使用一些日常的生活用品的情形也較為普遍。因此,對於此類案件的歸罪,有必要確立一些基本的底限,是否以刑事手段救濟仍應慎重。

  此外,對於同居一方不問自取對方財物的行為,也難以把握法益的保護力度,對行為人主觀心態也難以判斷。成立盜竊罪需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同居關係中暫時借用財產,用完即還,即使事前並未告知,也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更何況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中。對此類案件被告人的主觀心態,難以從簡單的客觀行為中推斷。被害人事前同意被告人取用其財產,日後雙方反目,報警欲追究對方刑事責任的情形也並不少見。

本案中,雖然被告人周某與被害人楊某系同居關係,但涉案的財物並非可隨意取用其他價值較小的日用品,且雙方財產並未形成共有的關係。即使周某事前被告知被害人楊某的銀行卡密碼,但錢款並未脫離楊某的佔有,被告人周某的私自取走被害人楊某錢款的行為侵犯了被害人楊某對自己錢款的所有權。

被告人周某於2011年8月24日至30日五次將被害人楊某銀行卡拿走並取款,未徵得被害人楊某的同意,事後也未告知楊某,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客觀方面。被告人周某所取走款項至案件審判終結時仍未歸還被害人,從其事前、事後皆未告知被害人,其後並未有歸還款項的意思表示,再結合案件其他細節描述,推定其主觀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故被告人周某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錢財的行為,主觀上亦具有非法佔有錢財的故意,其行為成立盜竊罪。

  綜合本案證據,杭州律師認為主要有以上兩個裁判要點:一是盜竊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未婚同居關係中,不問自取對方錢財,不影響盜竊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二是未婚同居關係中,雙方未事前約定財產屬共有關係。同居雙方的財物所有權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保護的法益。

因此,未婚同居關係中,在對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處分他人財物,也可以構成盜竊罪,這樣,不僅有助於打擊利用同居關係,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也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但杭州刑事律師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司法審判實踐中,並非所有在未婚同居關係中,不問自取對方財物的行為都構成盜竊罪,仍應具體案例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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