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航空公司「一鷺高飛」標識遭搶注風波

廈門航空公司「一鷺高飛」標識遭搶注風波

2012年7月,廈門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航空公司)將使用20多年的「藍天白鷺」標識更換為「一鷺高飛」。時隔不到1年,福建省石獅市秋韻圖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秋韻公司)在運輸、空中運輸等服務上將「一鷺高飛A HERON GAO FEI」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此舉引來廈門航空的爭議,由此引發了一場商標糾紛。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秋韻公司的上訴,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第12594698號「一鷺高飛A HERON GAO FEI」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最終得以維持。

據了解,2013年5月16日,秋韻公司提出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2014年10月14日系爭商標被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運輸、商品包裝、海上運輸、汽車運輸、空中運輸、汽車出租、觀光旅遊等第39類服務上。

2016年7月11日,廈門航空公司針對系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秋韻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構成對廈門航空公司在先使用並有一定知名度的「一鷺高飛」未註冊商標的搶注,主觀惡意明顯,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為支持其主張,廈門航空公司向商評委提交了相關媒體報道、「一鷺高飛」設計合同、系爭商標公開轉讓的相關證據等證據,其中顯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廈門航空公司在媒體上對「一鷺高飛」進行了宣傳,且將「一鷺高飛」結合「廈門航空」「XIAMENAIR」等進行了宣傳和使用,同時上述材料還顯示秋韻公司曾對系爭商標進行高價轉讓。

秋韻公司答辯稱,廈門航空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一鷺高飛」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的公開轉讓與秋韻公司有關,且系爭商標自核准註冊後已投入市場進行推廣和使用。

2017年7月11日,商評委作出無效宣告請求裁定,認為廈門航空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其將「一鷺高飛」作為獨創性的宣傳用語,通過宣傳和使用已在運輸、空中運輸等相關服務上形成了一定知名度,且與廈門航空公司建立了對應關係,系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會導致相關公眾對相關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秋韻公司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廈門航空公司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據此,商評委裁定對系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秋韻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上述裁定,隨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其訴訟主張未能獲得支持,秋韻公司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廈門航空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通過廈門航空公司的宣傳及商業運營,相關公眾能夠將「一鷺高飛」與廈門航空公司提供的運輸、空中運輸等服務相對應,「一鷺高飛」在運輸服務行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時,系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廈門航空公司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一鷺高飛」,兩者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運輸、空中運輸等服務與廈門航空公司的「一鷺高飛」所在先使用的運輸、空中運輸等服務相同或類似;此外,秋韻公司與廈門航空公司同處福建省,其對於廈門航空公司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一鷺高飛」商標理應知曉,加之秋韻公司申請註冊了「微信」「閩航」「麥當寶」「麥登勞」等多件商標,秋韻公司在運輸、空中運輸等服務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目的難謂正當。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已構我國商標法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據此駁回秋韻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行家點評

出於商標在先申請與在先使用的利益平衡,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商標在先、持續使用並有一定知名度的,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而在先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在先申請人能舉證證明其沒有故意攀附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除外。可見,適用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一般需要滿足4個要件:他人未註冊商標在涉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經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且該使用是持續的;商標標識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申請人申請註冊涉案商標沒有合理理由,即無法排除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故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我國商標法意義上的惡意認定,需要明知或應知及攀附商譽,僅僅明知或應知不一定屬於不正當手段即惡意行為。攀附商譽,就要有商譽可供攀附,所以要有知名度的證據。因此,明知或應知是惡意的必要不充分條件。在明知或應知他人已經使用的商標前提下,對於惡意的排除,至少需要考慮以下4點:第一,在先使用商標的固有顯著性程度,如該商標來源於公有領域常見辭彙,則對於申請人惡意的考察需要謹慎把握,不應僅僅以明知或應知便推定其存在惡意。第二,在先的考察時間節點,不僅考察涉案商標申請註冊日,還應考察在涉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誰在先使用。如在先申請人仍在先使用了涉案商標,則提起商標爭議的所謂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便不復存在,也足以排除在先申請人存在不正當手段即惡意。第三,與我國商標法第五十條相呼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日為節點向前倒推1年連續期間內,沒有在先使用商標的證據,在先使用有中斷情形。第四,在先申請人與涉案商標是否具有其他淵源足以排除惡意,如該商標是其先於在先使用人註冊的企業字型大小。

該案中,「一鷺高飛」並非常見固定辭彙,秋韻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沒有正當理由。經持續的使用和宣傳,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一鷺高飛」與廈門航空之間建立了穩定對應關係,秋韻公司與廈門航空公司同處福建省,可推定秋韻公司理應知曉在先使用的「一鷺高飛」商標,進而推定其採取了不正當手段。同時,秋韻公司名下已申請註冊「微信」「閩航」「麥當寶」「麥登勞」等多件商標的情況下,進一步確定其具有搶注的不正當性,而系爭商標被核准註冊後即進行高價轉讓的行為也可以作為不正當性認定的參考。因此,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屬於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應對系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內容來源於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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