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當事人和解 被告人能否適用緩刑|刑法案例指導

文章來源: 中國法院2015年度案例

作者/單位: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楊偉忠


刑事案件當事人和解 被告人能否適用緩刑

——肖思奇、郭俊仕故意傷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型大小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西刑終字16號刑事裁定書

2.案由:故意傷害罪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與同案人楊某某、陳某某、戎某某等人駕駛四部摩托車沿汕頭市金砂路自東往西行駛,行至「金樂酒店」附近路段時,因被害人呂某、王某某駕駛摩托車從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一夥身邊快速經過,被告人肖仕奇、郭俊仕一夥認為呂某、王某某二人是要飆車,即駕駛摩托車追趕。期間,同案人楊某某用腳與被害人互踹,追至金砂路與金新路交界處附近時,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同案人戎某某駕駛摩托車載陳某某從王某某身上碾過,被告人郭俊仕用摩托車撞擊被害人呂某所駕駛的摩托車後自己摔倒,被告人肖思奇與同案人楊某某、陳某某、戎某某等人用拳腳對被害人呂某、王某某進行毆打,其間同案人楊某某指使陳某某拿出一匕首並接過匕首將被害人呂某、王某某捅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呂某、王某某傷情均構成重傷,傷殘程度均為九級。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指控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年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鑒於被告人肖思奇屬累犯,建議從重處罰;被告人郭俊仕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建議撤銷緩刑並予以數罪併罰。

【案件焦點】

l.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2.刑事案件當事人和解,對被告人是否可適用緩刑。

【法院裁判要旨】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無視國法,夥同同案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思奇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郭俊仕前因犯罪被判刑,且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重新犯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予以數罪併罰。

鑒於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當庭認罪,其親屬也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相關費用,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思奇辯稱其在鬥毆過程中沒有攜帶兇器,應構成尋釁滋事罪,而不是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肖思奇及其同案人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鬥毆,其同案人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依法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被告人肖思奇的辯解,於法無據,不予採納。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思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二、撤銷(2011)汕金法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郭俊仕適用緩刑的判決。

三、被告人郭俊仕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前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和刑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法官後語】

1.區分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罪之關鍵所在在於傷害行為是「有因」行為還是「無因」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從法律的規定和常理出發,結合具體案情對「因」進行分析,準確把握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和動機,認真分析客觀行為及後果,主客觀相結合,只有這樣才能做到對案件準確定性。

就本案而言,案發的起因是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任與同案人楊某某、際某某、戎某某等人駕駛四部摩托車沿汕頭市金砂路自東往西行駛,行至「金樂酒店」附近路段時,因被害人呂某、王某某駕駛摩托車從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一夥身邊快速經過,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一夥認為呂某、王某某二人是要飆車,即駕駛摩托車追趕,期間同案人楊某某用腳與被害人呂某、王某某互贈,事出有因,報復被害人。也就是說,本案的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等人並非無事生非、隨意滋事,而是有「正當借口的」。就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而言,也不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而無事生非,由此可見,本案被告人的主觀目的就是要去故意傷害,而非隨意滋事,尋求精神刺激,去傷害人這個特定的目的卻是很明確的,並且為了實施傷害,進行了相互配合的追趕、衝撞、毆打的過程,因而其有明確的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且其實施了具體傷害行為,將被害人呂某、王某某捅成重傷,故其行為已經完全符合了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故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兩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問題,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尋釁滋事罪。

2.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否適用緩刑?針對本案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特別是被告人郭俊仕在其家庭經濟比較困難的情況下,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悔罪程度較好,但由於被告人郭俊仕之前因犯罪被判刑,且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重新犯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予以數罪併罰。被告人肖思奇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即使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當庭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人肖思奇、郭俊仕的犯罪行為均不能適用緩刑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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