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史上最全單位行賄罪辦理要點 | 值得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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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翰明 溫天元

本文由「金牙大狀公眾號」授權發布,轉載請註明


目錄

一、《刑法》規定的單位行賄罪

二、法學理論中的單位行賄罪

三、罪與非罪的區分

四、此罪與彼罪的區分

五、本罪的共同犯罪問題

六、本罪的犯罪認定爭議

七、本罪的罪數問題

八、本罪的量刑問題

九、本罪法律法規彙編

《刑法》規定的單位行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行賄罪】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學理論中的單位行賄罪

(引用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七版)》)

客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犯罪對象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

客觀方面: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主體:單位。

主觀方面:故意,並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罪與非罪的區分

從法律條文和刑法理論來看,出罪路徑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犯罪行為不存在,即不存在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首先,行為人被勒索給予財物的,不是行賄;

其次,正常公開的饋贈是人之常情也不是行賄;

其三,犯罪對象實質性欺騙(並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甚至不是其他單位或者人員的,純粹實施詐騙行為吸引行為人實施行賄的)。

從以上看,這些不侵犯刑法保護客體的行為都不成立犯罪。

(二)行為尚未達到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

情節的認定以數額為基礎原則,結合行賄對象的特殊性等情節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具體為:

1.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主體方面,主要是看行為是否代表單位意志,若並不代表單位意志,只是單位中的個人的行為,不成立單位行賄罪。

(四)在主觀方面,由於本罪要求必須具有故意且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可以看出,具有間接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都不成立本罪。

此罪與彼罪的區分

首先,本罪是規定在《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之中的,具體到以行為和客體劃定的犯罪範圍中,本罪屬於行賄罪一類,本文就本罪與《刑法》中其他行賄罪名做以下區分:

(一)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

從行賄罪的規定來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區分的重點在於行為主體的不同,可以說單位行賄罪是行賄罪的特殊條款,如同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的關係一樣,是特殊規定與一般規定的區別。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原則,只要行為人是單位的,一律歸入單位行賄罪,行為人非單位的,不歸入單位行賄罪。

(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

從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規定來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單位行賄罪)

區分的重點在於犯罪對象,單位行賄罪必須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若行賄的對象非國家工作人員的,不是單位行賄罪。

本罪的共同犯罪問題

其他人參與到該罪實施中的,認定為本罪的共同犯罪,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

本罪的犯罪認定爭議

筆者在公示的法院判決中,發現對單位行賄罪的相同行為(單位實施行賄行為而對象拒收的),有兩種不同認定意見:

認定為行賄罪未遂

具體案例:

(1)新恆順地產有限公司、盧某某被控單位行賄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5)宜刑初字第172號

判決認定:其中送給劉某的20萬元,由於劉某對行賄款項拒收,故這20萬元應認定為犯罪未遂,對此部分數額可比照既遂犯罪從輕處罰。

(2)何某武、湛江市粵西技工學校被判單位行賄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2016)粵07刑終321號

判決認定:行賄人民幣1萬元,犯罪雖然已經著手實行,但由於行賄對象李某當場拒絕收下,屬於行賄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認定為行賄罪既遂

具體案例:

(1)河南睿智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胡某某被控單位行賄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5)宜刑初字第160號

法院查明:被告單位河南睿智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為使江蘇環亞醫用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蘇環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能夠在河南省人民醫院工程項目招標中中標,且在中標後承攬工程的質保,2011年端午節前,河南睿智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被告人胡某某找到時任河南省人民醫院黨委書記蔡某某幫忙,並從該公司取出現金20萬元裝入茶葉盒到蔡某某辦公室送給蔡某某,並告知蔡某某請託事項,蔡某某發現後當面拒收。之後,胡某某得知蔡某某的母親生病住院,便以看望病人的名義到醫院將20萬元裝入粽盒送給蔡的母親,並打電話告知了蔡某某。2012年8月,蔡某某通過李某某、李某甲兄弟二人,以轉賬形式將20萬元退還給胡某某。案發後,胡某某將20萬元行賄款退繳宜陽縣人民檢察院。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河南睿智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達20萬元,情節嚴重,其單位的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被告人胡某某作為單位具體實施犯罪的主要負責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胡某某兩次向蔡某某行賄且有明確的請託事項,行賄行為已經完成。故辯護人認為20萬元應認定為行賄未遂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安陽市中亞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洹文苑項目部、劉海慶被控單位行賄罪、濫用職權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6)豫0505刑初77號

法院查明:5.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海慶為感謝殷都區紗廠路街道辦事處原黨工委書記許某在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中提供幫助,在安鋼職工醫院向許某行賄現金人民幣1萬元,許某當時即予以退還。

6.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劉海慶因洹文苑項目繳納土地出讓金和滯納金向殷都區經濟技術開發公司借款,為了能夠獲得安陽市殷都區財政局某局原副局長兼殷都區經濟技術開發公司原董事長李某的幫助,在李某辦公室向李某行賄現金人民幣10萬元。李某當時即予以退還。

案發後,被告人劉海慶代表被告單位已將向許某、李某行賄的11萬元退至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檢察院。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洹文苑項目部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30.8萬元,情節嚴重,劉海慶作為洹文苑項目部負責人,也是具體實施行賄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洹文苑項目部及劉海慶均構成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洹文苑項目部及劉海慶犯單位行賄罪罪名成立。

在這個案子中,被拒收的11萬元是納入到了行賄數額計算中的,最終得到了30.8萬元的犯罪數額且成立單位行賄罪。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對單位實施行賄行為而對象拒收的情況,認定行賄罪存在爭議,既存在認定為未遂,又存在認定為既遂的情況。而在《刑法》量刑處罰上,未遂與既遂是有巨大區別的。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未遂犯最高是可以實現減輕處罰的,這就體現出這一爭議點的巨大差別。從刑法謙抑性的角度考慮,筆者主張:第八章犯罪主要保護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和財產利益,對於犯罪的打擊範圍應當採取限縮的態度,應當按未遂的認定方向走。此外,筆者發現一個有意思的現象,(2015)宜刑初字第172號和(2015)宜刑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書是由同一個合議庭做出的,卻持兩種完全不同的觀點。

本罪的罪數問題

在追究單位行賄罪的刑事責任時,對因行賄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進而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理。

本罪的量刑問題

目前本罪的量刑在《刑法》規定下,還需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後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緩刑、免刑的,應當依法適用。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係,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

2.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5.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6.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9.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儘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0.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於3個月。

12.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單位行賄罪法律法規彙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行賄罪】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1號

第一條 下列犯罪案件,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案件」:

(一)貪污、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犯罪案件;

(二)受賄、單位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行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對單位行賄、介紹賄賂、單位行賄犯罪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

第七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二條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四條 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於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八條 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 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五)《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

第二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涉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採取其他方法難以收集證據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本條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

一、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七)《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第8號

(一)關於單位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於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應引用刑罰分則關於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4.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複》法釋[2000]31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47號《關於單位犯信用證詐騙罪案件中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劃分主從犯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此復

(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行賄罪立案標準的規定》(2000年12月)

一、行賄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

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行賄數額不滿一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已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單位行賄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單位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上述單位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十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三個以上單位行賄的;

(3)向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單位行賄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行賄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關於個人行賄的規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

第一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

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高檢會[1999]1號

二、對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十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釋字[1999]2號(註: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行賄罪立案標準的規定》(2000年12月)對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與此規定內容一致)

(八)單位行賄案(第393條)

單位行賄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關於個人行賄的規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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