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原則斷案時的論證義務———以「里格斯訴帕爾默案」為例

2008年1月 第1期常熟理工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

作者簡介:張卓明(1979—),男,浙江嵊州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為法理學、憲法學。

張卓明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北京100720)

關鍵詞:法律原則;法律解釋;

一、  

處於轉型期的當下中國,一方面,形式法治非常薄弱,規則意識尚未深入人心,為此,強調恪守規則和法的確定性極為重要;另一方面,由於規則上的缺陷,恪守形式化的規則往往與正義觀念背道而馳,為此,不時會有為實質正義而突破形式規則的要求。這種矛盾狀況反映在司法上就是,一方面,要求法官最大程度地恪守規則,遵循三段論的邏輯思維,以避免外部的不當干擾,防止恣意和腐敗;另一方面,要求法官發揮一定的積極性,以彌補規則的缺陷,實現公民權利的充分保障。然而,實踐中司法的情形卻可能是:應該發揮積極的地方,或者停滯不前,或者流於恣意;而應該恪守規則的地方卻因各種不正當的理由沒有做到。

在這背景下,法官用原則裁斷的案件往往有很大爭議。2001年發生在四川省的「瀘州遺贈案」就是這樣一個案件。此案在當時轟動一時,至今仍是法學者的研究素材,並已成為一些法學教材的典型案例。該案大致情形為:黃永彬在去世前立下一遺囑,將其財產遺贈給與其同居並曾在其生病時照料過他的張學英女子,且已得到公證,黃去世後,張要求黃的妻子蔣倫芳交付遺贈財產,遭拒絕,為此訴至法院。結果,一審和二審法院都判決原告敗訴,判決要旨都是:以「公序良俗」原則認定符合繼承法規定①的遺贈行為無效。

該案的爭論焦點之一是:贊成者基於法的正義性和道德性堅持優先適用《民法通則》上的「公序良俗」原則,而反對者基於法的明確性和安定性堅持適用我國《繼承法》上的現有規則,反對適用這種模糊不清的原則,也有人指責這是用道德判斷取代法律判斷。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所偏頗,因為它們對於下述兩種要求顯得顧此失彼:既要保障法的安定性,以維護形式正義,又要顧及個案判決上的「正義性」,以實現實質正義。筆者雖然贊同在特定情形下法官可以用法律原則裁斷,但就該案判決而言,姑且不論其具體價值判斷上的缺陷,單就其說理之不充分及論證之不力來說,也顯得有肆意性傾向,不能令人信服。

二、具有典範意義的帕爾默案

到目前為止,法學上對「瀘州遺贈案」的批判性分析已走向縱深,筆者無意多作評論。在此介紹一個100多年前美國法院用原則裁判的案件,以資比較。

這個案件就是1889年美國紐約上訴法院判決的「里格斯訴帕爾默案」,它在美國現代法學理論中也是一個經典案例,姑且不考慮中美兩國審判制度的區別,它在說理和論證之義務的履行上是值得參考的。

該案簡況是:被告帕爾默毒死了祖父,其動因是擔心再婚的祖父更改已經立下的把遺產留給自己的遺囑。該遺囑在遺囑法上無任何瑕疵。在當時有關繼承的制定法中,並沒有這樣一條規則:遺囑指定的遺產繼承人若謀殺立遺囑人則喪失繼承權。但法院最終根據普通法中任何人均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錯誤或不義行為主張任何權利的原則,判決帕爾默敗訴,即判定:謀殺者帕爾默因其犯罪行為被剝奪獲得遺產的權利。這份判決書是由厄爾(Earl)的,。

首先,義來解釋,和修正,那麼,真萬確的。,這個案件並不適宜用文義解釋的方法。相反,厄爾法官強調了運用合目的性解釋方法的正當性。這種合目的性與其說重視立法者的主觀目的,毋寧說重視客觀之目的。也就是說,通過文字所反映出來的立法意圖或目的,有時需要根據客觀目的被限制或拓展。他解釋說,一個受遺贈人為使遺囑生效而謀殺立遺囑人,應該從遺囑中受益,這決不會是立法者的意圖。不過,立法者確實並不總是能精確地表達他們的目的。所以,法官應該從可能的或合理的推測中探尋立法者的目的,這被稱之為理性的解釋。他援引盧瑟福(Ruther2forth)的著述說:「當我們運用理性的解釋時,我們有時為限縮文本意思而限制立法者的意圖,我們有時為擴張文本意思而拓展立法者的意圖」。

接著厄爾法官闡明了這種制定法的解釋方法與衡平解釋的一致性,即二者都致力於最佳地探尋立法者的目的。他指出,在很多著名法律人的案例評論中,持有如下觀點:雖然某些事項被包括在制定法的一般字面意思之內,但是,由於不可能是立法者的目的而被排除在制定法之外,也就是說,為衡平解釋排除在制定法之外。另一方面,他引用培根的話說:「通過衡平解釋,不在制定法文字含義里的案件有時被認為在制定法之內,因為需要為損害提供救濟。如此解釋的理由在於,立法者不可能用明確的術語為每個案件立法。為了形成該案是否在制定法之內的正確判

斷,假設立法者在場,並且問他這樣的問題:你打算包括這個案子么?然後你必須給自己一個答案,就如他,一個正直、理性的的人,會給出的那樣,這是一個好的方法。如果他打算包括它,你可以確信地把該案納入該制定法之下。由於你做的只是與他一樣,你並未違反制定法,而只是遵守了制定法」。

厄爾法官繼續闡述衡平解釋的正當性,從而為適用原則作鋪墊。他說道:「根據衡平解釋,在一些案件中制定法的文字含義會受到限制,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可能會被擴張,……就該案來說?」:「如果解釋產生與普,那麼根據這些結論,它們是無效的。……如果某個問題因一般文字而產生,並且恰好是不合理的,那麼,法官可以得體地推出,這一結果沒有被議會所預見,因此,他們有通過衡平來解釋制定法的自由,並且就此而言能無視制定法」。厄爾法官初步得出結論說:「認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贊成和支持為快速佔有被繼承人的財產而謀殺被繼承人是立法者的意圖,沒有比這更為不合理的了。這樣的立法目的是不可思議的。因此,我們無需被法律中的一般性語言困擾太多」。在法律解釋方法上作論證後,厄爾法官進入了原則適用階段。他指出:「所有法律與合同在執行和效果上都要受到普通法中普遍的基本原則控制。任何人都不得通過自己的詐騙行為獲利,不得通過自己的錯誤行為獲利,不得基於自己的不義行為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通過犯罪獲得財產。這些原則通過公共政策顯示出來,在所有文明國家的法律中都有其基礎,並且不能為制定法所超越。」他接著用一個判例予以說明,此判例即「紐約互濟人壽保險公司訴阿姆斯壯案」。該案結論是:投保人為他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約定在該人死亡時由他獲得保險金,投保人為獲得該保險金謀殺了被保險人,他不能獲得該保險金。判決意見指出:「無需探尋和證明亨特在訂立保險時的動機,即便其動機是正當和恰當的,當他為獲取保險金謀殺被保險人時,他也就喪失了保險下的所有權利。」厄爾法官又針對本案闡明了這些原則的性質和效力:「這些原則無需制定法給予其效力和執行力,卻常常能調控遺囑文字的有效與無效。因欺詐和欺騙而訂立的遺囑,就如其他任何法律文書,可以被宣告無效或駁回,所以,如果欺詐或不正當地影響立遺囑人,遺囑的特定部分可能被認定無效。所以,遺囑條款可能包含不道德的、違反宗教或公共政策的條款,它們將被認定無效。」

他接著論道:「謀殺者會不會活得比立遺囑人長,立遺囑人會不會改變他的遺囑,這些是不確定的,同樣,按照自然的進行過程,他會不會獲得財產也是不確定的。他謀殺立遺囑人,明顯是為了使自己獲得財產。在這種情形下,會有法律、人或神靈允許他獲得該財產,享受其犯罪成果嗎?……如果他遇見立遺囑人並以暴力奪取其財產,他並沒有權利擁有該財產,那麼,如果他進入立遺囑人的房子,,產,?,對這些,而。」厄爾法官還作了比較法上的論證:「根據從許多法學家、哲學家和政治家所闡述的正義與自然法的一般原則中發展而來的民法,一個人不能從其謀殺的被繼承人或遺贈人那裡獲得遺產。加拿大民法典實際上照抄了拿破崙法典對該事項的規定。但是,就我所知,在普通法處於支配地位的國家中,沒有一個會認為對該事項制定法律是重要的。我們的立法熟悉民法,他們不認為將該事項寫入制定法是重要的。這並不是一項疏忽。顯然,他們認為普通法的原則足以調整這種情形,沒有必要具體立法。」最後,厄爾法官簡要地說明本判決並未增加帕爾默的痛苦和懲罰。因為反對者確實指出,他的犯罪行為已經受審且被處刑罰,再對其施加懲罰或剝奪權利是無根據的。厄爾法官斷定:「判決並沒有對怕爾默的犯罪施加比法律的具體規定更大的或其他的懲罰。判決並沒有剝奪他的任何財產,而只是認為他不應該通過其犯罪行為獲得財產,這是他因其犯罪應得的報應。」

三、用原則斷案的意義和限度  

司法裁判既要保障法的安定性,以維護形式正義,又要顧及個案判決的「正義性」,以實現實質正義。規則有具體性、僵硬性的特點,而原則有抽象性、靈活性的特點的。然而,要,還取決於用原則斷案時。

美國的帕爾默案雖同樣是用原則否定形式合法的遺屬之效力,卻非片言隻語的主觀斷案,並非獨斷地適用自己認定的原則,或者單純地依賴道德說教。它的成功之處是與詳盡的說理論證分不開的。用原則斷案時,之所以有著較為嚴格的說理論證之要求,是因為原則相對於規則的剛性,具有柔性特徵,在適用原則的過程中會有較多的自由裁量和價值判斷,因此,價值判斷的客觀化或正當化是關鍵,而這是通過說理論證義務的充分履行來實現的。上文借著對帕爾默案判決的分析,展示了法律實踐中的這種思考方法及法官在這個方向上的努力。

當然,在用原則斷案時,其中的價值判斷之客觀化是有限度的,此限度乃是個人理性之限度。為防止法官借著伸張正義之名,行個人獨斷之實,以及因過度信任自己的理性,而形成價值的專斷,以理性分析為基礎的原則斷案,必須與民主的法律制定和修改程序、發達的法律共同體以及大眾的自由言論,攜手而行,互動而進,方能實現正義之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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