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中審查運用口供的方法
由於被追訴人對於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最為清楚,一份真實的口供在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獲取其他證據線索、審查判斷其他證據以及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口供存在虛假信息的情況下,其可能成為「錯案之王」。如有學者研究的50起刑事錯案中,存在被告人虛假口供的有47起。
口供在偵查破案以及構建證明體系的過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與作用,但口供本身的複雜性與反覆性決定了口供運用不當會導致冤錯案件的發生。因此,刑事審判中對待口供的態度要慎重,對口供的審查運用要細緻小心。結合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筆者認為,在審查運用口供時需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審查口供的合法性。在立法上,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都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61條和199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第265條均規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或者指控犯罪的根據。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9條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第2條均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應當予以排除。通過梳理,可以發現立法關於非法口供的排除範圍在2010年之後發生了改變,即在刑事審判中排除非法口供應嚴格限定為通過刑訊逼供等方法獲取的口供。
那麼,如何理解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呢?根據立法機關的解釋,「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使當事人在肉體和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為,「等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當事人的強迫程度達到與刑訊逼供相當,使被追訴人不得不違背自己意願供述的方法。對其理解需要克服兩種偏向,即一方面對其作不當的限縮解釋,將一些暴力特徵不突出但仍然導致劇烈的肉體和精神痛苦的非法取證行為排除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概念之外,另一方面對其作不當的擴張解釋,將在性質與程度上與「刑訊逼供」均不同的不規範審訊行為一概視為「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只有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有準確的理解才能合理運用非法口供排除規則。
在準確理解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前提下,還要準確理解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規定。對於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從以下幾個步驟入手。一是啟動程序,啟動方式分為職權啟動和申請啟動兩種方法,被告人申請啟動的,應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或線索;二是法庭初步審查,法官如對證據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應要求公訴人對口供合法性進行證明;三是控方證明,公訴人應舉示必要的證據,如提交詢問筆錄、原始的錄音錄像或提請法庭通知相關人員出庭作證;四是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後,控辯雙方可以就口供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和辯論;五是法庭處理,確認或不排除口供系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應將口供予以排除。只有對非法口供排除程序進行準確的理解才能有效適用非法口供排除規則。
二是審查口供的真實性。由於我國立法僅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除了對2010年《死刑證據規定》第20條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81條規定的未經核對確認以及未提供手勢幫助、翻譯幫助情況下的口供絕對排除之外,對於其他所有口供均應由審判人員對其真實性進行審查判斷的基礎上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於口供真實性的判斷,2010年《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2條和2012年《解釋》第83條確立了一項規則,即翻供印證規則。被告人在庭審中推翻庭前供述是困擾口供真實性認定的現實難題之一,根據翻供印證規則,對於翻供時口供的採信,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採信庭審中的供述,而被告人庭審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採信庭前供述。
翻供印證規則的核心在於,得到其他證據相佐證的供述,由於供述的內容與其他證據揭示的信息相互吻合,共同指向一個結論,從而基本上可以排除口供的虛假性。但如只考慮口供與其他證據是否印證,可能存在因形式上的印證而採納不可靠口供的情況。為此,在特定情況下,對口供真實性的判斷還需要結合其他標準進行:一是得到獨立證據的補強,即口供應當包含尚未公開的能夠得到獨立證據證實的信息;二是得到新證據的補強,即口供應當能夠引導偵查人員獲取尚未收集到或者尚未知曉的新證據,且能夠印證供述的內容;三是得到全案其他證據的綜合補強,即口供所供述出來的犯罪情節同案件其他所有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基本上是一致的。
對於口供的審查運用,需要從合法性和真實性兩個方面著手,合法且真實的口供才能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口供的合法性或真實性存在問題,不僅不利於人權保障,不利於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而且還不利於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社會認同度。因此,對口供的審查運用要慎重再慎重!
(作者單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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