釣魚執法的是是非非:美國釣魚執法典型案例及中國相關規定分析(2016)|法客帝國

[原題]釣魚執法的是是非非

——從中國留學生代購毒藥被判16年監禁談起

版權聲明&法客帝國按
  • 作者|劉信平[北京金誠同達(深圳)律師事務所]

  • 來源|作者賜稿並授權法客帝國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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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閱讀提示:國內有人稱釣魚執法,又稱誘惑偵查、陷阱取證、警察圈套、陷阱執法或圈套執法。英美叫「entrapment」可譯為「圈套執法」,這是英美法系的專門概念。

    [法客帝國(Empirelawyers)出品]

    一.非法購買劇毒蓖麻毒素案簡介

    (一)案情簡介

    22歲的上海青年程樂(Cheng Le,音譯)涉嫌從美國網路黑市非法購買劇毒蓖麻毒素一案於當地時間2016年3月8日美國地方法官Alison Nathan在曼哈頓法庭宣判,程樂被判16年監禁。去年8月,經12人陪審團一致裁定,針對程樂的3項指控全部成立,其中包括企圖購買生物毒劑作為武器、用假名進行非法交易及身份盜竊。Nathan說,程樂「通過網路黑市購買劇毒蓖麻毒素」,行為是「可怕的、嚴重的」,因此應該被重判。在法庭上程樂表示,他將上訴,但也表示懺悔,「意識到自己做了什麼樣的事」。

    2011年,程樂從上海赴美國紐約大學(NYU)就讀物理學專業,但不久後離開學校。從法庭資料中可以看到,他獨自居住在曼哈頓一處公寓內,每月租金1700美元。程樂說,以他的學歷資歷,很難找到機會去跨國公司工作,於是便做起了網路代購的生意。剛開始,程樂就幫國內朋友買金銀首飾、名牌包、蘋果手機等東西,一般加價5-10%。2014年12月23號被捕時,他自報每月收入約3600美元。不過,程樂的代購生意似乎很快偏離軌道。去年,FBI聯邦卧底探員在名為 「進化(Evolution)」的黑市網站上偵查到,程樂通過一個代號「FNUFNU」的賬戶,企圖為顧客代購蓖麻毒素(ricin)。

    據聯邦檢察官消息,蓖麻毒素是一種沒有解藥的致命毒藥,但是被稱為「黑網」的一些網路黑市卻提供了匿名買賣,這些網路售賣各種非法禁品,顧客在這種犯罪市場中進行買賣。蓖麻毒素是一種劇毒蛋白質,其毒性是氰化物的1000倍,7毫克劑量便可致一成年人死亡。蓖麻毒素主要存在於蓖麻籽中,該毒素易損傷肝、腎等實質器官,發生出血、變性、壞死病變,並能凝集和溶解紅細胞,抑制麻痹心血管和呼吸中樞。蓖麻毒素因為沒有任何解藥,在戰爭中曾被用來製成化學武器,早已被國際公約明令禁止使用。

    在「黑網」為人代購的程樂,向一個賣家打聽是否有賣蓖麻毒素,說如果質量好的話,他還有大量二手買家。而該賣家其實是政府執法部門的卧底,程樂向其透露自己準備用蓖麻毒素殺人,要賣家把含有毒素的藥片混入一瓶普通藥片中,由於看起來一樣,受害人每天吃一粒,直到吃了有毒的藥片而死亡。他還聲稱這種殺人方式很保險,不會被查出來。

    此前,程樂曾經辯稱,他在該案中只是代人接收包裹、轉運的小角色,真正的黑手是其「生意搭檔」林麥克(MichaelLin),他自己對個中內幕毫不知情,純屬「背黑鍋」。程樂說,林麥克做代購生意很久,而自己剛開始做代購時,就是幫林麥克點貨裝箱、收寄包裹,分一點提成。林麥克從不讓他接觸客戶名單,擔心他會拉走客戶。

    林麥克經常來他家,有時還會帶上一兩個陌生人,而他卻不知道林麥克的準確地址,只知道林住在唐人街附近。程樂堅稱,這肯定是林麥克趁他不備潛入他家,偷偷用他的電腦登陸上網干下壞事。對此,檢方指出,壓根沒有第三者「林麥克」,代號「FNUFNU」的黑市帳戶就是程樂本人所設立、維護和控制。程樂還盜用他人信息申請了ebay和Paypal帳號來支付代購款項,這些交易的IP地址也全都指向程樂自己。而在聯邦探員入屋搜查時,程樂的電腦正保持黑市網站的登錄狀態,他的生意郵箱也處於聊天狀態,同時探員還在程樂家中找到了蓖麻種子。

    檢方還舉證道,程樂每次提貨都戴上藍色膠皮手套,進出郵局左右張望,先後使用不同的假身份證件領取郵件,用足了各種「反偵查」手段。據偵查,程樂還曾在網上對一名因郵寄毒品被盯上的「代購」評論說:應該事先編好故事,一旦執法人員找上門來時,可以從容應對;對探員的發現和指控要「一概否認」。而這些話恰恰同他在自己案子上的表現一一對應,非常吻合。

    聯邦助理檢察官伊蘭·格雷夫稱程樂「企圖從謀殺中獲利」。

    程樂的辯護律師帕特里克·布拉克利說,將會上訴,希望程樂能夠得到寬大處理,理由是程樂父母曾來信說,程樂到美國上大學時還不成熟;另外,程樂曾收到幾所常春藤院校的錄取通知書。

    在法庭上,程樂數度落淚。他說,自己在懺悔中度日,「沒有一天不在思考我原本可以去做的事情」。

    (二)何為蓖麻

    1.蓖麻(拉丁學名:Ricinuscommunis L.)

    大戟科、蓖麻屬一年生或多年生草本植物、熱帶或南方地區常成多年生灌木或小喬木。單葉互生,葉片盾狀圓形。掌狀分裂至葉片的一半以下,圓錐花序與葉對生及頂生,下部生雄花,上部生雌花;花瓣性同株,無花瓣;雄蕊多數,花絲多分枝;花柱,深紅色。蒴果球形,有軟刺,成熟時開裂。花期5-8月,果期7-10月。

    2.蓖麻的主要價值及功能主治

    葉:消腫拔毒,止癢。治瘡瘍腫毒,鮮品搗爛外敷;治濕疹搔癢,煎水外洗;並可滅蛆、殺孑孓。

    根:祛風活血,止痛鎮靜。用於風濕關節痛,破傷風,癲癇,精神分裂症。

    鎮靜解痙,祛風散瘀。治破傷風,癲癇,風濕疼痛,跌打瘀痛,瘰癧(參見:中金網,原標題:男子代購毒藥獲重刑蓖麻的主要價值)。

    二.美國圈套執法定義及相關案例

    (一)圈套執法及辯護權

    國內有人稱釣魚執法,又稱誘惑偵查、陷阱取證、警察圈套、陷阱執法或圈套執法。英美叫「entrapment」可譯為「圈套執法」,這是英美法系的專門概念。

    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解釋,「entrapment 」指「警察圈套」。即執法人員誘人入彀,指政府官員或代表,一般是執法人員或與其進行協作的秘密工作人員,為獲取犯罪證據,布成圈套,在出乎對方意料的情況下,為之提供犯罪機會,誘之實施犯罪,從而達到對該人提起刑事控訴的目的的行為(見《元照英美法詞典》,北京法律出版2003年版,第4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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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字面上看英文「trap「指的是圈套、陷阱的意思。「entrap」指的是欺騙引誘的意思。根據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entrapment」可譯為圈套執法。其含義是:(1)執法人員或政府代理人誘導犯罪,以欺詐手段或不當勸說方式引誘他人犯罪,意在以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訴訟。(2)(在大多數州)對被圈套執法具有積極抗辯權。要構成圈套執法,被告必須證明他(或她)本來不會犯罪,只是被欺詐或不適當的勸說後才犯罪(見Bryan A.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 West, Thomsonbusiness. PP.573-574)。

    根據美國刑法,圈套執法( entrapment)就是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被告人則以他犯罪行為是在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誘使下產生的為理由提出免罪辯護。這就是所謂圈套執法合法辯護。

    關鍵問題作為合法辯護的圈套執法的成立究竟應當具備什麼條件。

    據美國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爾斯出售烈性酒案和1958年謝爾曼出售麻醉品案兩個判例,作為合法辯護理由的圈套執法的構成要件是:(1)誘使者的身份。必須是警察或者其他司法人員,或者是他們派出「耳目」;一般公民不能作為誘使者——圈套的設計人。(2)誘使者的行為。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代理人不僅僅是提供了犯罪機會,還必須以積極行為去誘使被告人實施犯罪。這是構成圈套執法的客觀要件。(3)被告人的心理狀態。被告人本來是無辜的,其犯罪念頭是因司法人員的引誘而萌發的,並不是原先就有的。這是構成圈套執法的主觀要件。構成圈套執法合法辯護的三個要件應該統一起來考慮。

    1976年最高法院在漢普頓一案中重申了索里爾斯案和謝爾曼案中的觀點,不過更強調被告人的主觀因素。

    對上述圈套執法合法辯護的第二個(客觀)要件和第三個(主觀)要件,不同理論有不同的側重。美聯邦系統法院和多數州法院採取側重於主觀要件的態度,認為如果被告人在被設計的圈套引誘時就已經存在犯罪心理傾向,則不存在圈套執法合法辯護的根據。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是圈套誘使的結果,就可以進行免罪辯護。判別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是否已經存在犯心理傾向的標準,通常是被告人以前有沒有類似的犯罪記錄。

    如前所述,警察設圈套是一種偵查方法,常常出於同犯罪鬥爭的需要,是濫用這種方法又會導致破壞法制、侵犯公民權利的結果。法律許可把圈套執法作為免罪辯護的理由正是為了對這種壞結果起抗衡作用。

    在被告人成立圈套執法免罪辯護情況下,警察或者司法人員的責任問題如何解決?

    在美國,警察可以不負刑事責任。而英國則採取嚴格限制政策。如果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則警察不負刑事責任。否則至少應負「教唆」責任:(1)犯罪行為沒有造成不可挽回的顯著損害。 (2)警察並沒有實際去參與犯罪活動。(3)這個行動事先得到警察局長同意(參見: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95-98頁)。

    從歷史上看,一些案情複雜、取證難的案件,往往採取圈套執法的方式。美國是圈套執法實施比較多的國家,也留下了很多著名的案例。但圈套執法具有某種誘導性,一直以來也飽受詬病。

    大陸法系國家對圈套執法有嚴格限制。近二三十年代以來,秘密偵查法制化成為法治國家的關注重點。英美法系的美國、英國,以及大陸法系的德國、荷蘭、法國、日本等國家先後制定並頒布了有關秘密偵查的專門立法或者通過法院判例對秘密偵查的合法界限進行了劃定。為實務當中不得不使用但又遊離於法制軌道的秘密偵查進行了規制。

    實踐中,我國也使用釣魚執法,但對於釣魚執法也有比較嚴格的規定(以下詳述)。

    (二)相關案例

    1.袁宏偉、李禮PROM晶元產品案

    2008年底,中國公民袁宏偉從網上看到了英國航空航天公司BAE銷售的一款PROM晶元產品,這款晶元性能先進,是存儲器件替代品。

    袁宏偉是從事計算機行業的,對晶元感興趣並不稀奇。於是,他通過郵件與其美國分公司的銷售經理Timothy Scott取得聯繫,詢問購買該晶元的可能性。

    Timothy主動並鄭重推薦了美國的Habor Trade International(HTI)公司,並強調HTI公司是BAE公司在袁宏偉所在地區(中國)的唯一經銷商,非常樂於滿足該地區的採購需求。

    2009年4月,袁宏偉開始與HTI公司負責人Malcolm Lee通過電子郵件和越洋電話進行聯繫。在聯繫中,Malcolm Lee多次明確表示:他以及他的公司在該類產品的國際銷售方面很有能力,表示如果相關產品涉及到美國出口許可證的問題,他可以找到合適的辦法滿足當事人的採購要求。

    袁宏偉曾明確提出通過物流公司正常進口報關,在北京交貨。但此建議被Malcolm Lee堅決否定。當問及原因時,他並沒有直接說明。

    2009年10月,袁宏偉與Malcolm Lee在網上談成40片PROM晶元的採購意向,隨後通過電匯支付了第一筆預付款近2萬美元。

    2010年3月,根據Malcolm Lee的建議,袁宏偉和他的同伴李禮與其在印尼雅加達會面。在這次會面中,Malcolm Lee告訴他們可以考慮在紐西蘭等地設立分公司出口產品。

    2010年5月,Malcolm Lee主動提出在匈牙利交貨,稱匈牙利是其亞洲交易的基地。他還要求必須與袁宏偉親自會面,很強硬地表示他只見本人,任何第三方都不見,如果憲宏偉不去匈牙利,他就斷絕合作。同時,Malcolm以第一筆預付款相要挾,催促威脅憲宏偉匯出第二筆預付款。因擔心預付款被侵吞,袁宏偉隨後支付了第二筆預付款,並答應了Malcolm Lee的要求。

    2010年9月1日早晨6:30左右,袁宏偉和李禮乘飛機抵達匈牙利首都布達佩斯。讓他們萬萬沒有想到的是,在機場,他們還沒入海關,便被匈牙利警方逮捕。

    倆人被拘捕的第二天,匈牙利布達佩斯城市法院便迅速開庭審理美國的臨時逮捕和引渡請求。

    在法庭未通知中國大使館、斷然拒絕當事人與中國使館聯繫要求的情況下,在兩名中國人沒有時間聘請律師而只能被迫接受法庭指派律師的情況下,庭審開始了。

    記者通過庭審記錄看到,首先,主審法官解釋了國際通緝令。通緝令稱,PROM晶元是由一家美國製造商生產的抗輻射可編程的只讀存儲晶元,可用于軍用以及高輻射環境的宇航系統,例如外太空。這一產品列在美國國防物品清單及武器限制出國清單和ITAR(國際武器交易規章)中。

    袁宏偉和李禮這才知道一直在跟他們交易的Malcolm Lee是美國的卧底特工。

    而早在2010年6月9日,美國法院已針對憲宏偉和李禮發出了逮捕令。2010年8月25日,美國司法部刑事局國際事務辦公室就向匈牙利政府秘密地提出為引渡目的對上述兩名中國公民實行臨時逮捕的請求,理由就是:他們蓄意繞過美國出口管制法律,企圖在沒有獲得任何出口許可的前提下購買受控微處理晶元,違反了美國的《武器出口控制法案》和《國際武器貿易條例》。

    而袁宏偉和李禮開始並不知道這種產品列入武器限制出口清單中,雖然後來卧底特工告訴他們需要出口許可證,但也一直保證可以幫助他們解決這個問題。袁宏偉和李禮就這樣中了圈套。

    在庭審中,法官還告知了兩被告有兩種引渡類型。

    一種是被告人同意引渡。在這種情況下流程會簡化,對被告人的關押時間也會縮短。拘押的最長時間是6個月,但可以根據情況延長至兩年。根據匈牙利與美國之間的協議,如果引渡相關文件在60天內沒有提供,被告人可以被釋放,但這並不意味被告人在60天期滿時一定被釋放。一旦他們同意被引渡,他們將不能再收回該意見,而且他們將根據美國提供的證據被扣押。

    另一種是不同意被引渡。但他們也可能在匈牙利法院允許的前提下根據美國提供的證據被扣押。

    在沒有得到任何法律幫助的情況下,袁宏偉同意了引渡。李禮開始要求引渡回中國,但法官告訴他,法庭只能將他引渡到美國,中國法律不起作用。李禮又請求聯絡中國大使館,稱不了解使館的意見前不能作出決定,主審法官稱裁決後可以聯繫中國大使館,並告知被告人沒有觸犯匈牙利法律,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來自美國。李禮不再堅持,同意了引渡。

    而法庭指定的辯護律師稱,沒有發現任何滿足阻止引渡的條件,根據兩被告人的描述,建議採取簡易引渡程序。而法庭指派翻譯沒有解釋任何法庭程序和法庭文件內容,僅促使袁宏偉、李禮簽署了自己完全看不懂的匈牙利語文件。

    就這樣,法庭依法判決對兩被告人臨時逮捕並聲明引渡條件成立。

    兩名被告人隨後委託了新的辯護律師並提出上訴,但法庭認為,之前法庭委派律師已經放棄了可能的法律糾嘗手段,因此根據匈牙利法律,在本案中新的委託律師已經不具備上訴條件,駁回上訴請求。記者注意到,包括翻譯的時間,庭審只進行了一個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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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說,袁宏偉後來在姓名拼音上的拼寫錯誤僥倖得以回國。

    在國際刑法專家、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黃風教授看來,正是美國和匈牙利對司法正當程序的嚴重違反,使得兩名中國公民處於任人宰割的境地。

    首先,根據匈牙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匈牙利與美國簽訂的引渡條約,在簡易引渡程序下,被引渡人將喪失在一般引渡情況下所享受的「特定性原則」的保護。也就是說,一旦實施簡易引渡,美國有權在未徵得匈牙利主管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對被引渡人在引渡前的、未列入引渡請求的任何其他行為進行刑事追訴、採取人身強制措施或者將其移交給第三國。

    由於簡易引渡將使被引渡人喪失「特定性原則」的保護,匈牙利法律明確規定:在啟動簡易引渡程序之前,法官必須向被請求引渡人告知並警示上述法律後果和風險。而布達佩斯城市法院根本沒有遵循上述法定告知程序。

    第二,依照匈牙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81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庭應當與袁宏偉和李禮分別製作和簽署關於同意引渡的「單獨筆錄」。法庭同樣沒有製作這份「單獨筆錄」。

    第三,根據匈牙利與美國簽訂的引渡條約規定:「如果犯罪是在請求國領域以外實施的,當被請求國法律對在類似情況下實施於其領域外的犯罪也規定處罰時,應當準許引渡。如果被請求國法律未做規定,被請求國政府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其裁量允許引渡。」

    兩名中國人被指控的行為是在美國以外實施的,按照上述規定,如果匈牙利法律規定對此類域外行為也追究刑事責任,可以引渡。但是按照匈牙利刑法規定,非匈牙利公民在境外實施的行為受追究的只有三種情況:危害國家罪、反人類罪以及匈牙利法律和行為地國家的法律都追究的行為。也就是說,只有當袁宏偉和李禮的行為按照中國和印尼的法律也應該追究刑事責任時,才有可能構成可引渡犯罪,但是法庭對此沒有進行任何調查。

    黃風教授認為:法庭在不掌握且未查明被指控行為是否違反行為地國家法律的情況下,就匆忙宣布該行為符合引渡條件,是沒有充分根據的,也是非常輕率的。違反國際公認的法律原則。

    仔細分析整個事情的經過後,黃風告訴記者:「兩名中國人的行為只是美國法律單方面規定的犯罪,在中國境內並不違法。美國誘捕中國公民是對個人權利和國家司法主權的雙重侵犯。」

    據悉,按照國際公認的法律原則,美國警方只能在其境內採用秘密偵查的手段,如果在境外進行秘密偵查或者「控制交付」,則只能針對國際犯罪,且必須經過外國政府的同意。美國特工擅自將自己的刑事偵查活動延伸到中國和印尼境內,已構成對這兩個國家司法主權的侵犯。

    「一般人很難知曉某項民用技術或產品是否被列入了美國禁止出口的軍用品清單。美國特工設圈套誘捕中國公民的做法,不僅讓中國商人失去了安全感,也讓全世界與美國打交道的商人失去了安全感!」黃風說。

    而此次誘捕地為何選擇匈牙利?業內人士分析,匈牙利的引渡制度是最寬鬆的,引渡條件也是最簡單的。由此可以看出,此次誘捕行為是精心計劃好的。

    2.某商人侵犯知識產權案

    曾有國內商人也是在網上看到一產品,跟美國生產公司聯繫後,對方告訴他可以參加展銷會購買,在對方全程提供接待後,買到產品的中國商人去機場的路上被告知,沒有許可證,產品不能帶走。後來,這名商人才知道接待人員全部是FBI,這名中國商人的官司打了兩年多,最後通過訴辯交易,在認罪的前提下才得以回國。

    3.非法途徑銷售槍支案

    隸屬於美國司法部的煙酒槍械爆炸物管理局,多次故意讓亞利桑那等地的槍械店通過非法途徑銷售槍支,來追蹤槍械的流通情況,以此打擊墨西哥黑幫的毒品交易以及對美國的滲透。

    2009年,該局啟動有史以來最大的槍械釣魚行動,代號「速度與激情」,試圖一舉打掉整個地下槍械交易網路。行動中,可疑買主購買武器後,執法人員不截查,而是選擇監視買主,「放長線釣大魚」。但整個行動僅僅抓獲一些「小魚小蝦」,2000多支「餌槍」下落不明或落入毒販手中。這一釣魚行動被稱為美國史上「最失敗的釣魚行動」。

    4.炸彈恐嚇案

    2014年10月,FBI被曝利用美聯社的名義以及模仿《西雅圖時報》網站,製造虛假的新聞網頁並植入惡意軟體「釣魚」,來追查一名發出炸彈恐嚇的嫌犯。一般只有網路犯罪分子才會用網頁傳播惡意軟體,FBI卻自己踏入禁區。此舉遭到媒體和隱私保護團體炮轟。

    5.兒童色情圖片案

    FBI「釣」色情狂的手法也算是獨樹一幟——自營兒童色情網站。2012年11月,FBI查封一家傳播兒童色情信息的論壇。FBI不但沒有第一時間關閉該論壇,還繼續運營該網站長達2周。

    FBI發布色情信息,共享超過10000張兒童色情圖片,試圖確認5600名用戶的身份,結果只有一個嫌疑人的電腦被掌控……人們認為靠運行色情網的方式來「釣魚」,其惡劣程度不亞於為抓毒販而率先提供毒品。FBI成了「沒有犯罪,製造犯罪」典型(參見:美國釣魚執法那些事兒,來源:觀察者網,2015-01-21)。

    6.蔡文通、蔡博走私軍用感測器案

    2014年6月16日,美國逮捕兩名中國公民,指控其涉嫌走私軍用感測器。美聯社稱,29歲的中國留學生蔡文通(音譯,下同)及28歲的中國人蔡博(音譯)因涉嫌企圖購買20台ARS-14軍事級感測器而被捕。訴訟文件詳細講述了美國國家安全部特工偽裝成商人接近蔡文通、取得其信任並出售感測器的過程。兩人將面臨最高20年的監禁和100萬美元罰款。蔡文通稱,自己購買感測器是為了研究。

    據報道,蔡文通就讀於愛荷華州立大學,曾是該校獸醫微生物與預防醫學部的一名博士生。

    美聯社稱,2013年10月,蔡文通和蔡博與偽裝成一名感測器經銷商的美國特工碰面,因蔡文通酷愛美劇《絕命毒師》,為了取得其信任,該特工還帶他去遊覽了該劇的拍攝地。

    美聯社稱,在「多次交流」中,卧底特工告訴蔡文通,他可以拿到感測器,但拿不到可靠的出口許可證,雖能通過「被證實的途徑」運往中國,但要冒被逮捕的風險。蔡博最終向該特工支付了3台感測器的訂金2.7萬美元。報道稱,蔡博在帶著感測器欲飛往中國時被捕,蔡文通隨後被捕(參見:中國留學生在美購軍用感測器遭特工「釣魚執法」,來源:網易網,2014-06-18)。

    三.我國目前對於釣魚執法的相關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實踐中我國的釣魚執法(或稱特情介入)使用主要用來偵破毒品犯罪。早期的規定有:公安部1984年制訂的《刑事特情工作細則》及《緝毒特情工作管理辦法》。1995年雲南省公安廳出台的《關於偵查預備販毒案件暫行規定》和2001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聯合制訂的《關於販賣毒品案件有關犯罪預備問題的意見》。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該紀要首次對釣魚執法情形的認定及量刑做出了規定。 2008 年12 月1 日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首次嘗試對釣魚執法進行分類,同時規定了不同情形的量刑處理,但是對於犯意引誘類犯罪並沒有直接採取排除的模式,而是引用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法從輕處罰。

    《大連會議紀要》第6條明確規定:(1)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2)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3)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4)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5)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6)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7)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由此,釣魚執法作為一種偵查取證手段,升到國家法律,取得了刑事訴訟中合法的地位。

    但目前還有一些問題尚需完善,比如:如何掌握非法釣魚執法認定的標準及證明標準?如何防止實踐中啟動程序隨意化、適用範圍擴大化?違法使用釣魚執法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這些類似問題均有待進一步明確和規範。

    對違法使用釣魚執法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英國的規定,對釣魚執法採取嚴格限制。如果執法者違法使用釣魚執法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並符合刑法第397條規定的,可以按濫用職權罪處罰。如不涉及犯罪,可對其進行行政處分。釣魚執法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則執法者不負刑事責任:(1)犯罪行為沒有造成不可挽回的顯著損害。 (2)執法者並沒有實際去參與犯罪活動。(3)這個行動事先得到公安機關負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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