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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幫助能否按主犯犯罪名定罪量刑

事後幫助能否按主犯犯罪名定罪量刑

作者:李鐵權發布時間:2010-09-30 09:26:25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事後幫助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以事前是否通謀為要,如果事前通謀,則構成共同犯罪,以主犯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不是事前通謀,關鍵要看其有否共同故意,如果沒有共同故意,只是事後幫助,其具體行為就只能獨立構成一個犯罪形態,按照其犯罪性質定罪量刑。

【案情】

罪犯律國輝(已判刑)與被害人史榮亮同為車主王久生家開出租汽車。罪犯律國輝於2007年8月5日,因拉載乘客被史榮亮辱罵感到氣憤,雙方產生矛盾,罪犯律國輝糾集李洪雨等10餘人幫助其打史榮亮。當晚21時許,罪犯律國輝找到其朋友即被告人金世剛,讓其駕駛麵包車載律國輝、李洪雨等人到遼中縣商業街嘉浴浴池門前,被告人金世剛遂駕駛麵包車載罪犯律國輝等人到達指定地點,律國輝、李洪雨等人下車後對被害人史榮亮進行毆打,律國輝用大刀將被害人史榮亮右腿砍成輕傷。被告人金世剛在已經知道律國輝等人故意傷害犯罪的情況下,仍駕駛車輛幫助律國輝等人逃匿。後於同年8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審判】

該案告破後,公訴機關以律國輝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的基礎上,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律國輝有期徒刑一年。而後,公訴機關以被告人金世剛犯窩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過開庭審查後認定律國輝讓被告人金世剛駕車將其拉到指定地點,律國輝等人下車將被害人史榮亮打成輕傷。但被告人金世剛事前並不明知,其事後將律國輝等人拉走離開現場的行為屬於幫助律國輝等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但在對被告人金世剛量刑時參考了本院對律國輝的定罪量刑,結合被告人金世剛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定被告人金世剛犯窩藏罪,判處其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宣判後,被告人金世剛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本案是否屬於共同犯罪。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的認定採用的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在主觀方面,各個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否定了過失共同犯罪的形式,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犯罪論處。」在客觀方面,必須是各個共同犯罪人實施了共同犯罪的活動,犯罪的危害結果與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在犯罪主體方面,必須有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才能構成共同犯罪。對本案認定意見不一: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情況看,被告人金世剛駕車將律國輝等人拉到打架現場時,其並不知道律國輝等人去打架,在現場他也沒有看到律國輝等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而在律國輝等人將被害人史榮亮打傷後,其才知道律國輝等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犯罪,但其仍駕車將律國輝等人拉走逃離現場。被告人金世剛事先沒有和律國輝等人預謀,也沒有對被害人史榮亮實施傷害犯罪,但其在明知律國輝等人實施傷害犯罪後,仍駕車將律國輝等人拉走,其這一行為是在律國輝等人故意傷害犯罪結果發生後實施的,其與律國輝等人既沒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史榮亮的故意,也沒有實施傷害被害人史榮亮的共同行為,被告人金世剛這一行為與律國輝等人故意傷害行為明顯不屬於同一個犯罪構成,其與律國輝等人不是共同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金世剛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被告人金世剛雖然沒有參與實施毆打被害人史榮亮,但其在客觀上仍駕車將律國輝等人拉到現場,且在律國輝等人對被害人史榮亮實施故意傷害犯罪的情況下,仍駕車將律國輝等人拉走,客觀上對律國輝等人故意傷害犯罪起到了幫助作用,其這一行為屬於律國輝等人故意傷害犯罪的從犯,其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是假如這個案件中,被告人金世剛在事前明知律國輝等人去實施故意傷害犯罪,仍駕車拉律國輝等人到現場,僅僅有這些行為的話,被告人金世剛就已經構成了律國輝等人故意傷害犯罪的幫助犯,更何況其事後又將律國輝等人拉走逃離現場。但這個案件中的關鍵是被告人金世剛事先並不明知律國輝等人去實施故意傷害犯罪,在現場,其又沒有看到律國輝等人毆打被害人史榮亮的具體情節,其只是律國輝等人上車過程中得知其毆打了被害人史榮亮,故其這一事後幫助行為與律國輝等人實施的故意傷害犯罪明顯沒有共同故意,更沒有故意傷害的共同行為,因此,被告人金世剛的這一事後幫助行為與律國輝等人實施的故意傷害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2.對被告人金世剛的犯罪如何定性。依據刑法犯罪構成理論,被告人金世剛的事後幫助行為與律國輝等人實施的故意傷害犯罪不是共同犯罪,那他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呢?被告人金世剛在律國輝等人上車過程中,實際上故意傷害犯罪形態已經完成,被告人金世剛駕車拉走律國輝等人的行為並不是律國輝等人故意傷害犯罪的延續,此時他既有幫助律國輝等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又實施了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是一個獨立的犯罪形態,其行為完全符合窩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窩藏罪。筆者認為,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金世剛犯窩藏罪的意見是完全正確的。至於對其量刑,參考對律國輝等人的量刑,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判處其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的刑罰也是適當的。

(作者系遼中縣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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