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認定

「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認定
——河南清豐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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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刑法規定了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兩種情況,其中一種是: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實踐中,對「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認定要結合刑事時效制度的意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為和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等三個方面。

案情

2000年9月29日14時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清豐縣馬庄橋鎮孫舊寨村被害人庄某某的診所內,使用庄某某家的公用電話打電話,因付費問題和庄某某發生爭執,用磚塊將庄某某頭部打傷。庄某某頭部損傷構成重傷。2017年2月8日,李某某被清豐縣公安局抓獲。

裁判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抗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對於李某某的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時效,公訴機關和辯護人持不同意見。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追訴時效的延長制度,對司法實踐具有很強的指導作用,但是對於第一款中「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理解存在爭議。正確地認定「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要結合刑事時效制度的意義、被告人的行為和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1.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意義。刑事追訴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維護刑事法律的權威、確保刑事案件及時解決、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強化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追訴時效制度的延長制度也是追訴時效制度的一部分,既體現了對特定犯罪的嚴懲也防止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鑽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責任,同時約束刑事司法權力,保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權利。追訴時效制度對公訴案件來說是對司法機關的約束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久拖不辦。對自訴案件來說,意味著對刑事自訴人刑事訴權的約束和限制。對犯罪行為人來說,刑事追訴時效制度意味著,任何公民即使他本應因某行為構成犯罪而受到刑罰,但如果超過了法定追訴期間,而且沒有刑事追訴延長時效制度規定的情形,在其後的任何時間都不會再因同一犯罪事實而受到刑事處罰。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條件。法律對「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構成條件沒有明確規定,一般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分析。主觀方面,行為人須出於「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妨礙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的偵查或審判,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不以行為人的明知為前提,就會出現只要司法機關不能發現被追訴人,那麼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追訴的情況,導致對無限追訴時效的濫用,違背罪刑法定的原則。另外,明知包括確定明知和應當明知。確定明知是指行為人事實上知道,如偵查機關已經對其進行訊問、採取強制措施,人民法院已告知其已受理檢察機關或者自訴人對其犯罪行為的控訴等。應當明知是指根據行為人作案的具體情況和案後情勢,推定其應當知道偵查機關已對其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對其犯罪行為的控訴,應當明知是一種推定的明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其不知公安機關正在對其進行偵查,理由是從未受到傳訊、未被採取強制措施。這種說法是不合常理的。案發後,公安機關多次對其進行傳喚,並做李某某家屬的工作,但李某某均未到案。這涉及認定「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證據問題,將在下一部分詳述。客觀方面,行為人客觀上採取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手段,如逃跑、藏匿、隱匿身份、指使他人作偽證等,並且這些行為對司法機關的偵查或審判活動造成了妨礙。逃避偵查的行為或後果應發生在偵查機關對案件予以立案並進行偵查之後,逃避審判的行為或後果應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件後。

3.認定「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證據。實踐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行為已超刑事追訴期限的理由時,公訴機關或自訴人就應該對行為人有逃避偵查或審判承擔證明責任。可以作為證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證據有:偵查機關的立案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受案決定書、詢問筆錄、權利義務告知書、行為人親屬的證言、村委會或居委會的證明等。本案中,行為人在第一次開庭後提出超過刑事追訴期限的辯解理由後,人民法院要求公訴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最終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不再辯解。

本案案號:(2017)豫0922刑初236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張利娜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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