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銳:論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之間的內在關聯

作者:陳銳,時為西南政法大學法理學博士後研究人員,行政法學院副教授;現為西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比較法研究》2010年第2期。原刊責任編輯:劉馨。

眾所周知,分析法學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其「分析性」,這揭示了其與當代的重要哲學派別——分析哲學有著某種「基因」上的聯繫。這種聯繫到底是什麼樣的呢?國內學者對此問題有一定的研究,其中代表性的文章有:楊日然的「現代分析哲學對於法理學之影響」,①馬漢寶的「牛津哲學對法學之影響」,②諶洪果的「通過語言體察法律現象:哈特與日常語言分析哲學」③以及高國棟的「分析法學的日常語言分析轉向——哈特新分析法學基本理念研究」。④這些研究雖然揭示了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之間的某些關聯,但存在一些共同的問題:首先,從文章的名稱可以看出,這些學者大多是注重探討分析哲學與哈特的思想之間的內在聯繫,而對於分析法學派的其他學者與分析哲學之間的聯繫探討得不多;其次,他們的研究大多局限在探討分析哲學中的日常語言學派對法律思想的影響,而對於分析哲學的另一個分支——形式語言學派對法學的影響幾乎沒有進行研究;第三,這些研究成果對於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到底有哪些具體的聯繫,分析得不夠透徹,有些論述語焉不詳。本文試圖彌補這方面的缺陷,對上述研究作些有益的推進與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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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在精神層面上的契合

對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進行比較,就會發現兩者在精神層面上的契合之處非常多。

首先,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具有相同的文化基因,即「分析」的基因。如果我們將1832年奧斯丁發表《法理學的範圍》看作是分析法學產生的標誌,將分析哲學追溯到弗雷格,⑤則會發現分析法學的產生要略早於分析哲學。進一步深究下去,則會發現兩者都不過是西方文化中「分析的傳統」的產物,都秉承著共同的文化基因,都繼承了古希臘時期奠基的分析的傳統。⑥

由於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的共同基因是「分析」,因此,弄清何為「分析」至關重要,這也是理解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之關鍵。對此,分析哲學家們有自己的解說。如芬蘭哲學家馮·賴特認為,分析意味著分解,是把一個整體或者總體拆分為相互孤立的部分,這種做法經常被稱為「部分論」(meristic),它來自希臘詞μερoζ。根據這一理論,要理解整體的特性,就不得不首先對部分的特性進行解釋。羅素與早期維特根斯坦的思想是典型的部分論哲學。⑦分析哲學家魏斯曼也認為,分析意味著分解與拆卸……即把一個思想拆分成它的終極的邏輯構成要素。為了說明這一概念,他還形象地進行了類比:(分析)類似於物理學家透過光柵分解白光、化學家分析某種材料,因此,哲學家在進行分析時,所作的不過是揭示思想的結構,顯示它的邏輯構造。⑧以上的分析哲學家揭示了「分析」這一概念一個方面的內涵。我們還可以從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家廣泛應用邏輯(語言)分析的方法作為自己的研究工具歸結出「分析」的另一內涵,即「分析」指的是具體的邏輯(語言)分析方法。眾所周知,無論是分析哲學家,還是分析法學家,都重視邏輯分析的方法。羅素似乎是第一個把邏輯分析說成是一種「方法」的人,在他後期的一本自傳中,他寫道:「自從我拋棄康德與黑格爾的哲學以來,我一直尋求通過分析去解決哲學問題,並且我仍然相信,惟有憑藉分析才能取得進步。」⑨其他的分析哲學家也都重視邏輯分析這一工具,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分析哲學是由於試圖用邏輯方法取代認識論而作為哲學的基礎而得名的。分析法學同樣是由於重視用邏輯方法來分析法律概念而得名。奧斯丁、凱爾森在回答「什麼是法律」這一問題時就是這樣做的,美國分析法學家霍菲爾德對「權利」這一概念進行分析時也使用了這一技巧。麥考密克認為,「哈特的理論可以看成是一種應用日常語言邏輯理論於法理學領域的嘗試,在20世紀的英國法學家中,哈特的立場的卓異之處更多地是由於其分析性工作,而不是由於其對法律制度與實踐的哲學批判。」⑩

分析哲學家與法學家為什麼強調邏輯分析的重要性呢?這是由於分析哲學家與法學家都有感於各自領域面臨著由於概念的混亂與含糊而帶來的困難,因此,他們試圖藉助邏輯分析,從而實現思維的清晰性這一目標。他們足夠自信地認為,只要我們能夠清晰地闡明哲學(法學)問題,則哲學(法學)中的一些重大難題就會消失,或者會變成可以解決的,或者至少是能夠被人們看穿。

20世紀常常被人們稱為「分析的時代」,因為這一時代的主流哲學家們將「分析」這一古老的技巧發展成了一種居於強勢地位的哲學運動,這一運動的穿透力如此之強,以致其影響波及到了幾乎所有的科學領域,法學亦不能自外於這一潮流之下。雖然此處我們將分析法學與分析哲學都看成是共同的文化基因的產物,但不可否認的是,作為一個在奧斯丁時代尚在苦苦掙扎的法學流派發展成為20世紀西方三大法學流派之一,在這一過程中,分析哲學運動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都具有同樣的哲學立場,即「拒斥形而上學」。

「拒斥形而上學」是分析哲學的最重要的特徵,其中尤以其最重要的分支——邏輯實證主義最甚,它甚至將「拒斥形而上學」作為自己的研究綱領、口號與旗幟。但「拒斥形而上學」這種傾向也同樣表現在其他分析哲學家的思想之中,如艾耶爾在「維也納學派」一文中說到,維特根斯坦在《邏輯哲學論》里就對形而上學排斥得非常厲害。(11)

分析哲學是怎樣做到「拒斥形而上學」的呢?首先,在研究的課題上,分析哲學對傳統哲學所講的本體論問題不感興趣。他們認為,「形而上學」命題既不屬於科學假設,又不屬於歷史記事,也不屬於任何對事實世界的描述,純粹是無意義的胡說,因而不研究這類問題。其次,在研究的方法上,分析哲學要求使用具體的方法來研究哲學問題,反對抽象的思辨方法。分析哲學家認為,傳統哲學的方法正是抽象的思辨方法,傳統哲學之所以長期爭論不休,主要是方法不對頭。因為傳統哲學要說明世界的本質,而「質是不能"說』的。它只能在經驗中顯示出來」。(12)再次,在對形而上學存在的權利上,分析哲學家認為,本體論問題沒有存在的權利,根本不應該提出;有的分析哲學家甚至否認有本體論問題的存在。石里克就曾說過:「形而上學完全失敗,並不是因為解決它的課題是人的理性不能勝任(例如康德以為的那樣)的事業,而是因為沒有這樣的課題。」(13)

分析法學同樣對形而上學思想持一種拒斥的態度。在這方面,凱爾森的立場最為旗幟鮮明。如在《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他說道:「很多傳統法學的特徵是具有一種將實在法的理論同政治意識形態混淆起來的傾向,這些政治意識形態或偽裝為對正義的形而上學的空論,或偽裝為自然法學說,它把有關法律實質的問題,即法律實際上是什麼的問題,同它應當是什麼的問題混淆起來……純粹法理論拒絕成為一種法的形而上學。」(14)「這種形而上學的目的並不像科學的目的那樣,理性地解釋現實,而是富於感情地接受或者拒絕現實。」(15)在《純粹法理論》一書中,凱爾森也有類似的論述。雖然奧斯丁在《法理學的範圍》一書沒有明確地說出這一點,但實際上他是始終貫徹這一思想的。奧斯丁試圖為法理學劃定範圍,希望將那些非準確意義上的法排除出法理學範圍之外,並且他希望能夠將法律正當性的根據奠基於實在的基礎上,而不是形而上學的基礎之上,最終消除法學中的形而上學的神話、宗教在法律事務上的自命不凡與獨斷專橫。

當然,我們用「拒斥形而上學」來刻畫大部分分析哲學家以及分析法學家是非常貼切的,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分析哲學家與分析法學家都是這樣的。如維特根斯坦在《邏輯哲學論》中一方面極力否認可能存在著形而上學命題,堅持認為任何陳述形而上學真理的企圖最終都必然是無意義的,但是,《邏輯哲學論》中的大多數命題都是在有意識地陳述那些只能顯示的內容,因此,年輕的維特根斯坦一方面為語言劃定了界限,另一方面也為無法表達的形而上學留下了地盤。同樣地,早期的分析法學家極力主張要清除法律領域中的形而上學命題,但是,這種清除並不徹底。如凱爾森的基本規範並不是屬於實踐領域的,它帶有超驗的特點,因此,就為形而上學的存在留下了可能。後期的新分析法學家哈特等人發現,要完全地驅逐形而上學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得不將法律的權威託付於那種只能顯示、不可言說的人的社會實踐,這有點類似於維特根斯坦的「生活形式」。如此看來,分析法學家從前門驅逐了形而上學,卻沒成想形而上學卻從後門又溜了進來。

第三,兩者的旨趣大致相同,即都具有科學主義傾向。

普特南在《重塑哲學》一書的序言中寫道:「分析哲學愈來愈被這樣的觀念所主導:科學,並且只有科學才描述了世界本來的樣子。」(16)由於分析哲學家大多是某一科學領域的專家,從事哲學研究不過是其兼職之一,因此,他們不可避免地帶有科學主義傾向,其中以維也納學派(17)最為典型。

受當時流行的科學主義思潮影響,分析法學家同樣帶有科學主義傾向,這在奧斯丁、凱爾森的思想中表現得非常突出。在《法理學的範圍》中,奧斯丁在很多地方明確地流露出對法律科學的神往。他說道:「思想家們是會關注霍布斯和洛克的建議的,是會模仿幾何學家十分成功的運用的方法的。」(18)凱爾森也是這樣,在多種場合里,他都明確提出要「建立法律科學」。在《純粹法理論》中,他多次說到,「純粹法」理論的目的就是為了使法律成為一門科學。在《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他也說過:「純粹法理論就是希望成為這樣一種科學」,「如果有法律科學這種東西的話,那麼法律與政治完全分開的假設就是毫無懷疑的。能懷疑的只是在這一領域中可以實行分開的程度。」(19)凱爾森還進一步將法律科學定位為一門關於規範的科學,即法律是關於人的行為和社會關係應當如何的一種科學。為了使得法律成為科學,早期的分析法學家們試圖將自然科學方法應用於與人的行為有關的法律科學領域,從而產生與自然科學類似的、令人驚訝的進步。為此,他們像自然科學領域的同行一樣,在觀察者與被觀察的事實之間作了區分。他們要求觀察者不能作出關於世界的非認知性評價,要用事實說話,站在法律之外靜靜地傾聽或者觀看。

對於奧斯丁與凱爾森具有科學主義傾向,人們很少有疑問。但是,以哈特為代表的新分析法學家是否仍然具有這種傾向呢?我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只不過人們對於「什麼是科學」這一問題的認識有了一定的進步,不再持狹隘的科學觀了。19世紀末,人們看到了盲目地將自然科學照搬到社會科學領域的危害,開始反思人文社會科學領域流行的「科學主義」思潮,越來越質疑「自然科學」方法的普適性問題。也正是在這時,在德國興起了「精神科學」,它為研究人和人類社會提供了一種不同的思路。以狄爾泰(Dilthey)、齊美爾(Simmel)為代表的學者們開始強調人類精神生活的獨特性,反對把人當成客體的自然科學研究方法,強調以人為研究對象的科學不能忽視人的主觀意義,並且應當有其獨特的研究方法來解釋這種主觀意義。正是由於這些思想家的努力,人們才尋找到了一種適合人文科學的新的研究方法,即詮釋學方法。詮釋學方法區別於自然科學方法之點在於:自然科學方法的特點是「描述與說明」,而詮釋學方法的特點在於「理解」。按照狄爾泰的觀點,「說明」追求的是客觀性、確定性與普遍性,而「理解」則相反,它不可否認地帶有主觀性、不確定性與個別性,並且需要參考理解者的內在態度,否則理解就不可能。

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書中,我們能夠發現這種新的科學觀與新的科學方法的影響,這集中表現在哈特對「外在主義」研究方法的批判以及內在主義研究方法的提倡上。哈特說道:「如果觀察者真的嚴守這個極端的外在視點,並且對接受規則之群體成員如何看待他們自己的規律行為沒有作出任何說明,他就沒有辦法從規則的角度,也不能從建立在規則上的"義務』及"責任』的角度來描述他們的生活。」(20)接著,哈特認為,對法律持一種完全的「外在視點」是不可能的。因為那些從學術客觀性的角度來看待社會實踐的學者本身也是社會實踐的參加者,那些研究法理學的人同時也是從事法律實踐的人,因此,那些尋求對社會實踐進行理解的人必須考慮實踐者自己的想法和感覺。哈特明確指出要在法律研究中加入「內在視點」:「……我們如要做到這一點,就要把群體看待自己行為的方式引入我們的說明中,也就是引入了從他們的內在觀點所看到的規則的內在方面。」(21)

由上可知,雖然哈特採取了一條完全不同於奧斯丁和凱爾森的研究法律的路徑,即內在主義路徑,但是,他並沒有改變「將法學變成科學」這一分析法學的初衷。他只是拋棄了對於法律來說不太適合的自然科學研究方法,而代之以適合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的方法,他的「承認規則」實際上是與作為人文科學方法的詮釋學路徑相暗合的。並且,哈特也沒有完全顛覆分析法學的研究路線,而只是採用了迂迴的方式更好地貫徹了分析法學的意旨。經過幾代分析法學家的努力,雖然建立「法律科學」的努力尚難言已竟全功,但「法律科學」、「法理學」等概念已經深入人心,這表明分析法學部分地實現了其初衷。

第四,兩者的本質大致相同,都屬於經驗主義陣營,且在英美等國居主導性地位。

從本質上看,分析哲學是一種經驗主義哲學,這表現在很多方面,其中突出地表現在這樣兩個方面:首先,分析哲學將自己的研究領域限定在經驗領域,不去研究非經驗領域的東西,如維特根斯坦就說過,對於那些不可言說的東西,我們應當保持沉默。其次,在分析哲學中處於重要地位的「證實原則」也是一種經驗主義原則,因為分析哲學家認為,某一個命題是否是真的,主要靠兩種方法:一是邏輯證明,另一是經驗證實;其中,前一種方法的適用範圍比較小,主要是用來證明分析命題,而大量的綜合命題需要藉助經驗證實的方法來進行證明與檢驗。這表明分析哲學從研究對象、研究範圍到研究方法都是經驗主義的。奎因將分析哲學的主要思想歸結為經驗主義的兩個教條,(22)並予以了反駁,這使得分析哲學的經驗主義本質為更多的人所認識。

分析哲學所具有的經驗主義特點分析法學同樣具有。如為了貫徹經驗主義精神,分析法學家們主張,法律科學的研究對象只能是實在法,而不是別的東西。同時,分析法學家還受到了分析哲學中的「證實原則」的影響,他們試圖從現實領域去尋找法律正當性的根據。如奧斯丁認為,衡量某物是否是法律,根本不需要藉助上帝等超驗的力量,也不需要藉助抽象的形而上學概念,而只要藉助一種純經驗的事實,即統治者是否頒布了這項法律。凱爾森明確地說過:「純粹法理論並不認為它的主題是一種先驗觀念的或多或少不完備的複本。它並不試圖將法律了解為正義的產物,了解為出自上帝的人類產兒。純粹法理論通過把先驗的正義從它的特定領域中排除出去,而堅持明確區別經驗的法和先驗的正義。它並不認為法是超人的權威的體現,而認為它不過是以人類經驗為基礎的一種特定的社會技術,純粹法理論是從法的假設中、從對實際法律思想的邏輯分析中所確立的基本規範中去尋求法律的基礎,即它的效力理由。」(23)

我們還可以從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流行的範圍揭示其經驗主義本質。眾所周知,在英美哲學中,形形色色的經驗主義一直居於主導性地位,與之相應,分析法學的流行地圖幾乎與分析哲學重合,這並不是偶然的巧合,這表明兩者有著大致相同的哲學基礎。

最後,非常有趣的是,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都是具有「家族相似性」的知識派別。這種表面上的「形似」也暴露了其處於深層次的精神上的相似性。

人們常常為尋找與確定分析哲學的「本質特徵」而煩惱。芬蘭哲學家馮·賴特哀嘆:「今天應該把什麼看作分析哲學這個問題並不是容易回答的。」(24)蘇珊·哈克無可奈何地說道:「……沒有任何一套特徵可以刻畫分析哲學的標誌,因為它可能根本無法用標記來加以定義。」(25)人們在確定分析法學的「本質特徵」時,會遇到類似的困擾。哈特與薩莫斯(R.S.Summers)曾嘗試著總結出分析法學的身份標準,但最終都失敗了。(26)

那麼,我們如何認識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呢?蘇珊·哈克建議道:「我們最好將它看成一個家族相似的概念。」(27)菲利普斯(Philipse H.)提出了類似的建議。蘇珊·哈克還對「家族相似性」的優點進行了解說:「家族相似的概念可以象徵性地不斷引申出擰成繩索的新纖維,以對應新的發現或約定,引申出變化中的概念模式和概念關係,引申出已被感知的新現象與原有現象之間的相同與相似,引申出觀察事物的新方式和人類的需求。」(28)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之間及其內部的「家族相似性」是什麼呢?從以上的論述中,我們不難總結道,這一哲學(或法學)運動的共同特徵就是「分析」,其精神層面的基礎都奠基於經驗主義哲學之上。

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之間的精神層面上的契合之點遠不止以上羅列的這些,如果人們願意的話,這一序列可能會更長,筆者不想開中藥鋪子,只是從大的方面進行了概括,因此,難免有掛一漏萬之嫌。

02

二、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在具體理論上的相互影響

與泛泛地談論某兩種思想精神層面上的聯繫相比,具體指出某兩種思想到底有哪些聯繫是一件困難的事。因為一種思想對於另一種思想的影響有時可能是無意識的,有時是蹤跡難尋的,甚至當事者會否認這種聯繫。本文試圖從學術交往以及文本比較的角度來探討這種具體聯繫,試圖從一者之中看到另一者的影子。

在分析法學家中,凱爾森明顯受到了分析哲學的影響,因為他生活在維也納的科學主義盛行的年代。從1883年到1930年,他一直生活在維也納這塊分析哲學的沃土之中,從1911年到1930年,他在維也納大學擔任憲法與行政法教授,這使得他與當時的維也納學術圈有著密切的聯繫。並且,凱爾森有著一般維也納學派學者的常見履歷:猶太家庭背景,在維也納高級中學受過教育,積極投身於那一時代最進步的知識運動,對這一運動特有的革命方法持激進與敏銳的態度,與科學世界觀與理性主義保持獨特的聯繫,發展出了一個「理論」,創立了法學中的「維也納學圈」,獲得了全球性的聲譽,最後移民美國。當然,如果我們由這一履歷就推導說兩者有著密切的關係,那肯定有點牽強,我們還是借用凱爾森自己的話來揭示兩者之間的聯繫,那樣可能要直接得多。在寫給亨克·L·穆爾德(Henk L.Mulder)的信中,凱爾森說道:「作為對你3月31日來信的回復,我想告訴你,我並不屬於所謂的嚴格意義上的"維也納學派』。由於我認識石里克教授、奧托·紐拉特先生、菲利普·弗蘭克教授和維克多·克拉夫特教授,因此,我與這個學術圈有著某種私人聯繫。將我與這個學術圈聯繫起來的(但沒有被它影響)是其"反形而上學之刺』。但從一開始,我就拒絕這個學術圈所信奉的道德哲學(石里克在"倫理學問題』一文中明確地敘述了這一思想)。當然,我承認,菲利普·弗蘭克與漢斯·賴欣巴赫關於因果關係的著作確實影響了我在這一問題上的論述。」(29)凱爾森也曾為帶有濃郁的分析哲學色彩的《認識》(30)雜誌撰過稿,這一方面反映了凱爾森對分析哲學的認同,另一方面也反映當時的分析哲學家對凱爾森的「接納」。

如果有人要問:凱爾森的哪些思想體現了分析哲學的影響呢?要言之,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受分析哲學家「統一科學」思想的影響,試圖建立法律科學;(2)接受分析哲學的「事實與價值的二分」的觀點,主張分離事實與價值;(3)信奉分析哲學的「拒斥形而上學」立場,批判自然法思想;(4)用分析哲學的教條之一——「還原論」方法研究法律;(5)受分析哲學家克魯格(Ulrich Klug)的影響,努力建立「法律系統的邏輯」。

試圖建立法律科學,這不只是凱爾森一個人的理想,其他的分析法學家也都積極地朝著這一目標努力。可以這樣說,由於當時的時代精神就是追求科學主義,而哲學常常被看成是時代精神的反映,因此,分析哲學被當成科學主義的代表之一,這種哲學傾向反映到法學領域,就表現出強烈的建立法律科學的企圖。當時的分析法學家力圖建立法律科學的嘗試正可以看成是分析哲學的一種直接影響。由於這一問題我們已經做了大量的論述,此處不再贅述。「拒斥形而上學」這一立場實際上是科學主義的衍生物,因此也成為了分析哲學家乃至分析法學家的共同立場,前面也多有論述,此處不再贅述。我們將簡短地分析其餘幾個問題。

「事實與價值的分離」是現代西方二元論哲學中的一種重要命題,它是分析哲學的一個重要理論基石,同時也是分析法學的理論基石。從邊沁、奧斯丁開創分析法學以來,分析法學家一直堅持這一基本的區分。邊沁與奧斯丁認為,法律正當性的根據不在於超驗的自然法,也不在於上帝,亦即不在「應然」領域,而應存在於現實之中,亦即「是」的領域。我們不能由「應當」推導出「是」,只能由「是」推導出「是」,因此,他們試圖從現實領域為法的正當性尋找根據。凱爾森也是堅持「事實與價值的分離」這一立場的,但是,他與邊沁、奧斯丁的經驗主義立場不同,他從唯理論、新康德主義這一基礎出發,認為法律規範是一種「應當」,其基礎不應當處於「是」這一領域,亦即他認為,我們不能由「是」推導出「應當」,而只能由「應當」推導出「應當」,因此,他將法律正當性的根據建立在規範的鏈條之上,處於這一鏈條終點的是「基本規範」。由上可知,凱爾森仍然是信奉「事實與價值的分離」的,在他的理論中,充斥著諸多的二元對立,如規定與陳述、法律規範與法律規則、因果性聯繫與歸責性聯繫、實效與有效、認知與意志等的對立,這些對立不過是「事實與價值的分離」這一立場的變種。不過,凱爾森的立場與英美法傳統中的分析法學家的立場有著微妙的差別,這也表明了凱爾森實際上是分析法學中的一個「另類」。

「還原論」是早期的分析法學家廣為應用的分析法律的方法。所謂「還原論」說的是要確保某一理論為真,必須滿足一個最基本的條件:它能還原為經驗,並能得到經驗的證實或證明。由於分析哲學與經驗主義哲學有著先天的聯繫,因此,早期的分析哲學家都是堅持「還原論」立場的。羅素與早期的維特根斯坦實際上都是「還原論」者。同樣是由於與經驗主義哲學有著某種天然的聯繫,因此,早期的分析法學家大多是還原論者。如奧斯丁在解釋「什麼是法律」這一問題時,就用到了還原的方法,他將確立「法律」的標準看成是這樣一種經驗性事實:主權者是否頒布了它;並且,他將法律分解為下面一些經驗性要素:獨立的政治社會、主權者、臣民、命令、威脅、制裁等。這種做法有點類似於羅素與早期的維特根斯坦堅持的「邏輯原子主義」。凱爾森本來是反對「還原論」的,他選取的研究法律的路徑不是經驗主義的路徑,而是大陸的唯理論路徑,因此,他不必要將法律的有效性證明建立在經驗性事實之上,相反,他創設了「基本規範」這一重要的「裝置」。從凱爾森對這一裝置所做的大量說明看,凱爾森的「基本規範」似乎是一種純形式的先驗範疇,也就是說,這一範疇不具有經驗性特徵,不是從經驗的基礎上總結而來的。在凱爾森眼裡,「基本規範」是純形式的符號,類似於自然法學家所宣稱的「自然法」或「上帝」等客觀物。有學者試圖從事實領域為這一純形式的東西找到對應物,他們發現,凱爾森的「基本規範」似乎指稱的是某一國家的第一部憲法,凱爾森對此斷然予以了否認,凱爾森一再強調,他的「基本規範」根本就不是一種實在的法律規範,而是一種不得不為之的理論假定。他說道:「基本規範,只是在實證的把握法之本質時之必然前提。它並不是依據法律手續而設定的,所以也不能視為實定的法規範,它只是一個前提。」(31)「基本規範不是由造法機關用法律秩序創造的……它之所以有效力是由於它被預定為有效力的。」(32)但是,如果深入地研究凱爾森的思想,我們就會發現,雖然「基本規範」是一種先驗的假定,但它在「經驗領域」還是有著自己的「腳」。因為凱爾森認為,「國內法律秩序的基礎規範並不是法學設想的任意產物,基礎規範的內容是由事實決定的。」(33)這是一種什麼樣的事實呢?凱爾森說道:「基本規範的內容取決於一個秩序由此被創造和被適用的事實,取決於由這一秩序所調整的人們的行為大體上符合秩序的事實。」(34)凱爾森以「革命」為例來說明基本規範賴以成立的事實。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凱爾森試圖擺脫分析法學中的「還原論」,但是,他最終並沒有徹底地做到這一點。(35)

至於受到分析哲學家克魯格的影響,凱爾森寫作了《規範的一般理論》這一著作,雖然國內學者對這一著作了解得很少,但是,從彙集的各種信息看,這似乎可以作為凱爾森受分析哲學影響的一個重要例證。因為,凱爾森在這本書中試圖從事一種全新的研究:規範邏輯的研究,目的是建立一個規範邏輯的系統。他認為,我們必須實踐一種「概念療法」(concept therapy),這種「概念療法」的特點就是「形式化」,只有做到這一點,才能真正地確立法律科學。為此,凱爾森常常稱自己的事業為「形式主義的」、「形式邏輯的」以及「邏輯的法理學」。(36)凱爾森的這一說法有點類似於維特根斯坦在《哲學研究》中所說的,哲學的任務是通過消除哲學問題來糾正各種偏頗的、狹隘的、固執的思維方式,這類似於治療精神上的疾病。「哲學家診治一個問題,就像診治一種疾病」。(37)按照凱爾森的理解,作為一種科學的法學面臨同樣的任務,它必須以廓清法學中的概念的意義為己任。但是,凱爾森在如此做時與維特根斯坦寫作《哲學研究》時的心境有著很大的不同,因此,他們的解決方案也是不同的。在寫作《哲學研究》時,維特根斯坦已經與早期的思想徹底決裂,轉而認為,解決哲學問題的方法就是要把語詞的使用從形而上學的方式返回日常語言的方式中,即對哲學問題進行日常語言分析,並以日常語言中使用這些語詞的實例,以補充哲學家們對它們理解的不足。「必須把語詞從它們的形而上學的用途帶回到它的日常用途中來」。(38)而此時,凱爾森卻是在實踐著維特根斯坦早期的工作,他試圖建構一種形式語言,使用形式化的方法來解決法律理論中的問題。

以上我們具體指出了凱爾森的法律思想與分析哲學之間的內在關聯,另一個與分析哲學有著更加緊密聯繫的分析法學家是哈特。尼古拉·萊西在《哈特的一生:噩夢與美夢》(39)中已經對這種聯繫做了一定的揭示,本文側重於揭示哈特的思想與分析哲學思想之間的內在關聯。

與凱爾森生活在分析哲學傳統濃郁的維也納一樣,哈特也生活在一個分析哲學佔主導性優勢的地方——牛津大學,並被其中的哲學思想「染上了顏色」。哈特更頻繁地參與了由分析哲學家組織的一系列研討活動,並成為其中很重要的一員幹將。在20世紀50年代,他還曾與J·L·奧斯丁共同舉辦過有關概念分析的系列研討會,因此,與凱爾森相比,哈特與分析哲學家之間的聯繫更為緊密。俗話說,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哈特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分析哲學思想的影響,並且,由於耳濡目染的關係,這種影響還非常大。據哈特自己承認J·L·奧斯丁與維特根斯坦以及魏斯曼都對他產生了很大的影響。

除了日常交往的因素以外,分析哲學之所以對哈特產生了很大的影響,還與哈特自己的興趣與努力分不開。據哈特自己回憶,他在回到牛津大學任教之後,每天晚飯後都更加努力地學習,一方面重溫休謨、密爾以及其他人的經典著作,另一方面廣泛地涉獵羅素、懷德海、摩爾、賴爾、J·L·奧斯丁、維特根斯坦以及魏斯曼等人的著作,並決定採用這種方法寫作文章。他為這種風格的研究方法所震撼。在《法理學與哲學論文集》中,哈特說到,「無論是在日常的交談之中,還是任何一門學科中,語言哲學的洞察力與啟發性都有利於澄清(語詞的)混淆與困擾。因此,我的第一篇文章的寫作就是在這種觀念(分析哲學觀念)強有力而又令人振奮的影響下完成的,在文中,我力圖證明這種形式的語言哲學與法哲學或法理學的相關性。因為那時在我看來(現在依然如此),對於語詞在各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規則中的各不相同而又紛繁複雜的運用方式的關注,將有助於驅散混淆。」(40)

牛津哲學到底在哪些方面影響了哈特呢?歷來的學者(包括寫作哈特評傳的尼古拉·萊西以及寫作哈特理論評傳的麥考密克)語焉不詳。根據已有的資料,筆者認為,分析哲學對哈特的分析法學思想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受分析哲學中的「語用學轉向」的影響,重視對日常語言的研究,強調要在一定的語境中、結合語用來理解法律概念與關係;(2)拋棄了傳統的追求「本質定義」的做法,強調以內在觀點看待法律,強調要在「語言遊戲」中理解法律概念;(3)受「言語行為理論」的啟發與影響,強調法律概念與語言的非描述性功能;(4)接受分析哲學所宣揚的語言的「開放性結構」的理論,獨創性地用之於分析法律概念;(5)肯定後期分析哲學中出現的「整體論」傾向,拋棄早期分析法學家採用的「還原論」研究方法。以下我將具體說明以上這些方面的問題。

首先,作為一個分析法學家,哈特仍然重視分析法律概念,這一趣向與早期的分析法學家無異,但是在具體的做法與追求上卻大異其趣。

如前所述,為了使得法律概念更加精確,凱爾森曾設想用形式化的方法來研究法律,哈特則無此趣向。在分析法學發展過程中,為什麼會發生如此大的轉折呢?這要從分析哲學發展過程中的「語言學轉向」、「語用學轉向」說起。

眾所周知,在現代哲學史上,分析哲學登上歷史舞台是與哲學領域發生「語言學轉向」緊密相關的。所謂「語言學轉向」指的是現代西方哲學一改近代哲學以「認識論」為中心、轉而以「語言學為中心」來解決哲學問題的哲學運動,它發生在20世紀中期左右,這一運動的主要推動力量就是我們所說的分析哲學家。從分析哲學的發展歷程看,它由前後相繼的兩個重要階段組成:語義學階段和語用學階段。前期的分析哲學重視語形和語義的研究,後期則重視語用的研究,這一研究視角的轉換被稱為「語用學轉向」。由於分析哲學家們的理論趣向不同,因此,它又有兩個重要的分支:形式語言學派與日常語言學派。分析哲學內部的這一差異以及發展階段上的細微變化都對分析法學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如在分析哲學發展前期,形式語言學派給人耳目一新之感,其思想向各門具體科學輻射,在這些科學領域產生了很大的影響,有些分析法學家自然也處於受影響之列,因此,不由得產生了類似的想法。分析法學家凱爾森、霍菲爾德就是處於形式語言學派影響之下的分析法學家。凱爾森力圖建構一套有關法律規範的邏輯系統,霍菲爾德力圖建立一套有關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模型,從而徹底地釐清縈繞在「權利」、「義務」概念之上的混亂與模糊之處。雖然最終他們沒有能做到完全的形式化,但是,我們能夠從凱爾森與霍菲爾德的思想中看到形式語言學派影響之一斑。到了哈特這裡,在分析哲學之中,形式語言學派日趨式微,日常語言學派崛起,哈特生活在牛津的日常語言哲學影響日炙的時期,對其影響較大的J.L.奧斯丁與後期的維特根斯坦就是日常語言哲學的重要代表,這使得哈特的思想打上了日常語言分析的烙印。日常語言分析與形式語言分析有什麼不同呢?這要從這兩大學派對待語言的態度說起。形式語言學派認為,日常語言充滿著歧義,其表面的語法形式掩蓋了深層次的邏輯形式,這是哲學難題產生的根源,因此,解決這一哲學難題的途徑就是建立一套嚴格的、無歧義的形式語言,以代替日常語言,從而避免錯誤。日常語言學派不同意這種觀點,他們認為,語言本身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於人們歪曲了語言的正常用法,因此,我們不用對語言進行改造,只需要維持其純潔性,哲學分析的任務是小心謹慎地考察人們的日常用語發生了哪些歪曲,應避免形而上學的用法,堅持日常用法。哈特贊成日常語言學派的觀點,因此,對於法律語言與概念中充斥著模糊與不確定之處,他雖有著切身的感受,并力圖改變這一切,但是,他並沒有產生類似於凱爾森那樣的、使得法律語言精確化的設想,他是立足於自然語言來研究法律概念的。

在哈特所處的時代,分析哲學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重要變化是其發展到了第二個重要階段,即「語用學階段」。在這一階段,哲學家們一反前一階段的做法,開始將語言的語形、語義的作用降低,突出語用的作用,因為他們發現,前期分析哲學強調語言的語形與語義,導致了兩個不好的結果:一是「盒式思維」(box thinking),另一是「語境盲」(context blindness)(41)。亦即語義已經由語形所決定,並且,語義是不依賴於語境的。這顯然不符合自然語言的特點,因為在自然語言中,很多語詞的語義都是與語境直接相關的,離開了語境,就充滿著歧義,甚至是無法賦予意義。受這種「語用學轉向」的影響,哈特一直強調要結合語用來理解法律概念。如,如何解釋「一圈牌」(trick)這一概念呢?哈特說明道:「有人問"什麼是一圈牌?』而你會回答"我來解釋。』當你參加一個遊戲,並且那一遊戲有一規定:每一個遊戲者都出了牌後,若此時有一個遊戲者管住了最大的牌,那麼他會獲得一個分數,在這種情況下,他就"贏了一圈牌』。這種非常自然的解釋利用了一個句子,在其中,"trick』一詞扮演了典型的角色……對它的解釋分為兩點,首先是明確具體條件,在此情況下,整個句子的真實性才能得到保證;其次,是指出具體情況下它是如何適用於規則並從中推出結論的。」(42)哈特實際上就是指出要結合具體的語用來解釋概念。在談到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時,哈特也是持這一觀點的。如何解釋「權利」、「義務」與國家這樣的概念呢?哈特說道:「這是讓你使用像"權利』、"義務』或"國家』這樣的辭彙,並把它揉到一個像"你有權』這樣的句子中。只有在這樣的句子中,他才可以起到典型的作用,並且在所謂的實際情況中,我們才能夠理解它的變化。」(43)

其次,受分析哲學的影響,哈特拋棄了傳統的追求「本質定義」的做法,強調要在「語言遊戲」中理解法律概念。

無論是在《法律的概念》中,還是在《法理學與哲學論文集》中,哈特都察覺到了傳統的定義方法不能反映法律概念的特點,因此,建議結合某一概念使用的語境來理解概念。(44)如在《法理學與哲學論文集》的導言中,他說到,「那時在我看來(現在依然如此),對於語詞在各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規則中的各不相同而又紛繁複雜的運用方式的關注,將有助於驅散對法律概念的混淆之處。」「如我在這篇文章里所提出的,真正需要的只是一個細微的省察,一個對陳述——關於一個有限公司之法律權利或義務的概述——跟法律規則一起與世界發生聯繫的方式的省察。而且,應當採取的最為重要的第一步是去問一問,在什麼情況下,此種陳述才確實是真的」。(45)他還提到,是邊沁最早提醒人們注意單個法律概念的使用語境。「(邊沁)說,我們一定不能把這些辭彙拆開了、孤立地去看,而應把它們放回到它們扮演角色的句子中去,從而進行一個整體的考量。我們切勿僅僅去考慮辭彙"權利』,而應考慮的是句子"你擁有一項權利』。」(46)應當說,哈特將邊沁的這一思想向前推進了一步,因為哈特認為,僅僅將某一法律概念放到一個語句中仍是不夠的,而應把它放到整個法律遊戲之中去考察。如在談到如何理解「權利」或「義務」這一詞時,哈特說道:「讓我們用典型情況下的實例去分析諸如"權利』或者"義務』或者"法人』等辭彙,它們在這些實例中實實在在地起著作用;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它們所起的作用。把它們放在法官或者一般律師就特定情況所作的陳述中進行考量。」接著,哈特以「遊戲」為例,說明人們是如何理解遊戲中的一些概念的。哈特關於「遊戲」的思想明顯地受到了維特根斯坦「語言遊戲」思想的影響。維特根斯坦提出「語言遊戲」這一概念,目的是為了說明某一語詞的意義及其使用規則是植根於一個社會的生活形式之中的。「這裡我用"語言遊戲』一詞意在強調:講一種語言是一種活動或者一種生活形式的一部分。」「設想一種語言遊戲就意味著設想一種生活形式。」「屬於語言遊戲的是整個的文化。」(47)哈特顯然受到了這種思想的影響,他認為,法律概念的意義也是根植於某一社會的法律文化中的,只有深入到這一遊戲之中的人,對這一遊戲持一種內在觀點,人們才能夠理解這種遊戲,才能理解這些法律概念。為此,哈特經常以板球這種英國式的遊戲作為例子,來說明法律概念的意義是離不開語境的。

第三,受「言語行為理論」的啟發與影響,哈特強調法律概念與語言的非描述性功能。

早期的分析哲學家(主要是以羅素與前期維特根斯坦為代表的劍橋學派與維也納學派)對語句(命題)進行了分類,他們將語句分為兩類:一是描述性語句,另一是評價性語句。他們認為,科學命題是描述性語句,它有真假,可以在經驗領域得到證實;而評價性語句無所謂真假,是無意義的陳述。受這一思想的影響,早期的分析哲學家奧斯丁、凱爾森為了使得法律成為一門科學,希望通過對法律進行外在的觀察,得出客觀的、不帶有個人價值判斷的描述性判斷。早期的分析哲學家與法學家的這一思想遭到了人們的批判,因為人們發現,人們所說出的話語並不只有這兩種類型,並且,分析法學家試圖將作為評價性話語的法律規範都處理為陳述性的話語,這犧牲了法律語句的許多獨特的特點,並且不能恰當地刻畫法律語句。為此,分析哲學家就必須突破早期分析哲學的這種「兩分法」,提出新的語句理論。在這方面,後期的維特根斯坦與J·L·奧斯丁作出了一定的探索,其中尤以J·L·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最為著名。

J·L·奧斯丁認為,人們說出的話語不僅僅(或者不主要)是用來描述實踐狀態的,而且是用來完成某些其他的行為,語言的使用既是一個組詞造句的過程,又是做事的過程,用他的話說,「說話即做事」,為此,他將語句區分為兩種新的類型:陳述句和施為句。陳述句的功能在於斷言或陳述事實、描述狀態、報道事態,有真假之分;施為句的功能在於能夠實施某些行為,如命令、請求、問候、感謝等,不存在真假之分,但有適當和不適當之別。J·L·奧斯丁將自己的研究重點放在施為句上,他認為,施為句不描述、報道、斷言任何東西,沒有真假。說出一句話,就是實施一種行為或是一種行為的一部分。但是,後來他發現施為句和陳述句是不容易區分開來的,因為有些施為句像陳述句一樣,也有真假之分,施為句的適當性與陳述句的真假性不是絕對的對立關係,中間只是程度的差異。他還發現,有些句子既不屬於施為句也不屬於陳述句,而是表示對聽話人的影響或帶來的某種結果。這迫使J·L·奧斯丁對日常語言的使用方式進行了新的思考,他認為一個句子通常可以完成三種行為:一是以言表意行為(locutionary acts),即語句總要說出些什麼或表達些什麼,描述某個事實或陳述某種意願等;二是以言行事行為(illocutionary acts),即語句在表達出字面含義的同時,在發出一串有意義的詞語的同時,也完成了各種行為,譬如承諾、期待、贊同、致謝、道歉、反對、放棄、拒絕、發誓、命名、判處等。也就是說,人們在說出些什麼的同時,也是在做著些什麼;三是以言取效行為(perlocutionary acts),即無論陳述事實、描述狀態、發出指令,還是表達意願,言語總是會對說話人和聽話人的思想、感情、態度和行為產生這樣或那樣的影響和後果,言語行為起到了一定的效果。J·L·奧斯丁對傳統語言理論的這一改進解決了描述性語句與評價性語句這一二分面臨的困難,也解決了「由於評價性語句沒有真值,而被排除出了科學話語」而面臨的「約根森困境」問題,同時還批判了分析哲學所堅持的「真理符合論」。J·L·奧斯丁的這一改進對於法學、道德哲學尤其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按照早期分析哲學家的觀點,道德、法律等話語都被排除出了科學話語範圍之外,因此,「法律科學」這一提法難以成立;否則大家就必須像凱爾森那樣對法律話語進行改造,將之處理成一種陳述性話語,這同樣會帶來一系列問題。J·L·奧斯丁的這一改造就解決了這一難題。因為按照他的觀點,傳統的這種二分本身就是錯誤的,某一個話語可能同時具有以上三個層面的功能,法律話語正是這種類型的話語。一方面,法律話語的目的不是僅僅為了描述某種實踐狀態,其主要指向的還是人的行為,也就是說,它是希望對於人們如何行為說些什麼;同時法律話語是一種「以言取效的行為」,其目的是取得某種法律預期的社會效果。而傳統的陳述性話語-評價性話語的區分顯然不能準確反映法律話語的特點。

哈特在建構自己的法律理論時,顯然受到了J·L·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的影響。哈特自己承認說:「如果不是1953年我作文時利用了話語的含義與力量之間的根本性區別,以及由J·L·奧斯丁奠定基礎的"言語行為理論』,我就不可能堅稱關於法律權利與義務的陳述並非描述性的。或者也不可能認為,這些陳述的提出是其製作者作為他們的推斷而得出的——正如我通常稱它們為"法律的結論』或"法律算計的結果』所做的那樣。」(48)據學者考證,哈特較多地用到J·L·奧斯丁的理論來研究法律概念的主要文章是其處女作——發表在《亞里士多德學會會刊》中的「責任和權利的歸屬」一文,尼古拉·萊西認為,這篇文章「生動展現了法律與語言哲學兩門學科在智識上的相得益彰,正是這種互補優勢讓赫伯特在未來十年名滿天下。這篇文章將基本的語言分析方法運用到這兩個概念當中,認為它們並不描述世界上的任何事物,而只是在法律論證的背景下對這種(權責)歸屬實踐具有意義。」(49)在這篇文章中,哈特明確地指出,法律概念不僅具有描述性功能,而且具有其他功能。在其他的文章中,哈特也經常用到J·L·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如在「法理學中的定義與理論」與「耶林的概念天國與現代分析法學」兩篇文章中,哈特都用到了J·L·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哈特說道:「(在這兩篇文章中)我將注意力投向了語言哲學的一些其他特殊主題,它們與法理學具有特別的相關性,這些包括了對語言"施為性』使用的辨識……注意到對語言各種形態的施為性使用有助於在諸多事物中分清法律權力、合同以及財產轉讓等概念……它也使在此類重要的法律現象與較不正式的"以言行事』——比如洗禮儀式、盟誓以及達成承諾——中存在的有趣的聯繫變得更為明顯。」(50)哈特還發現,無論在法律之內還是之外,對語言的施為性使用都具有許多有趣的特殊特徵,這些特徵使得我們注意到,描述世界的陳述與施為性話語是不同的。

第四,接受分析哲學所宣揚的語言的「開放性結構」的理論,獨創性地用之於分析法律概念。

據學者考證,「開放性結構」這一概念來自於分析哲學家魏斯曼,因為魏斯曼認為,任何時代的法則是與那一時代的支配性特徵、傾向、習慣以及需求相吻合的。每一個法則體系都有漏洞,試圖設計一個法則的封閉體系是一種烏托邦。而魏斯曼的這一思想又直接繼承了維特根斯坦的相關思想。哈特在這一問題上的相關論述顯然受到了上述兩位著名分析哲學家的影響。哈特自己說過:「正如英國人所稱的,概念的"開放性結構』,依我之見,就是由現代分析法學的形式所激起的哲學的一個有力特徵」,「概念的裂縫,這是維特根斯坦的一個忠實信徒的表述」。(51)

哈特借用「開放性結構」的思想來分析法律概念,這在《法律的概念》與《法理學與哲學論文集》中有著大量的體現。哈特認為,法律規則無論是立法者制定的還是源於先例的判決依據,都有一個特徵明顯的核心意義,但同時,其邊緣都具有模糊的傾向,這導致了法律概念具有不確定性。哈特提出法律概念的「開放性結構」的目的是什麼呢?我認為目的有二:一是反對法律適用中的形式主義傾向;另一是反對規則懷疑論。哈特自己實際上是想走一條折衷的中間路線。

最後,我們不得不提到的是,哈特在研究法律思想時,帶有「整體論」的傾向,並且拋棄了早期的分析法學家採用的「還原論」研究方法,這實際上也是與後期的分析哲學的發展變化緊密相關的。一般地,人們常常將「整體論」看成是與分析哲學相對立的東西,但是,如人們經常注意到的,維特根斯坦的後期哲學在品性上明顯帶有「整體論」傾向,他不再在不能進一步分析的「原子」中尋找知識或者思想的基礎,也不尋求對所有真實信念進行終極證實,而是將語言的用法以及由此產生的「疑難」描述為「人的自然史」所特有的生活形式的特性。很多的後期的分析哲學家大多具有整體論的傾向。因此,「整體論」應當被視為分析哲學的一個發展階段,而不是其對立物。在西方現代法學家中,人們公認的、帶有「整體論」傾向的法學家是德沃金,哈特只是處於由分析論走向整體論這一過程中的過渡性人物,哈特也由此被人們認為是正在進行「詮釋學轉向」的分析法學家。但由以上我們對分析哲學的考察,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哈特仍然是一個分析思想家。與早期的分析法學家的不同在於:哈特在進行分析性事業的同時,他注意到了法律的整體,鼓勵從相對主義的觀點來看待法律,因此,他也將「還原論」的做法一併拋棄掉了,成為一個徹頭徹尾的反「還原論」者。

以上我們通過凱爾森與哈特這兩個典型的個案,具體說明了分析哲學及其發展在分析法學的不同發展階段、對不同的分析法學家產生的影響。但是分析法學與分析哲學之間的關係並非是「單行道」,分析法學對分析哲學同樣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據克萊門斯·雅伯倫納(Clemens Jabloner)考證,在紐拉特的著作中,可以發現他大量地參考了凱爾森的思想,由此可斷言,凱爾森對紐拉特產生了一定的影響。(52)同樣,哈特在法律概念方面的研究對J·L·奧斯丁提出「言語行為理論」也有一定的啟發。如J.L.奧斯丁在討論「施為句與陳述句」的區分時引用了哈特對「有效」(「operative」)一詞的洞察。J.L.奧斯丁自己承認,語言哲學家能夠從研究法律中學到很多東西,例如,通過研究合同法,可以學到許多有關承諾的東西。(53)由於這方面的資料不全,因此只好留待以後進一步研究。只是希望大家能夠注意到,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之間的關係並不只是簡單的相互影響關係,而是更複雜的共振關係。

03

三、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天涯同命鳥?

以上我們詳細地論述了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之間的緊密關係,甚至是共振關係。這使得我們產生了這樣一個印象:分析哲學與分析法學似乎是一個藤上的兩個瓜,兩者的命運緊緊地聯繫在一起,一者的命運昭示著另一者的未來命運。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則分析法學的命運就是非常令人擔心的。

我們還是先來看一下分析哲學在現代的命運吧。關於分析哲學的命運,有兩種程度上略有差異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分析哲學已經死亡,已經變成了一種歷史陳跡。如羅蒂在概括自己對分析哲學的看法時說道:「我1965年如此虔誠地參與的那些論戰,在1975年似乎已經是古雅的了,到現在(1990年),它肯定變成一種古式的東西了。」(54)伯納德·威廉姆斯多少有些輕蔑地說道:「語言分析,現在已變成一種久遠的哲學風格。」(55)另一種觀點認為,分析哲學已經變形,一方面已經變成了一門更富有趣味的學科,另一方面也成為了一種界限更加不清楚的研究活動。分析哲學早先信奉的一些原則與研究綱領(如證實原則、概念分析方法)都已經為後來者所拋棄。我們此處姑且不論上述的兩種說法哪一種更為正確,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分析哲學已經衰落,已經逐漸地淡出了人們視線的中心,已經將哲學的中心地盤讓給了其他思想流派。人們注意到,自從20世紀90年代之後,哲學家們不再從邏輯與語言中去尋找哲學靈感,而是從歷史、文學、科學、計算機與人工智慧以及其他社會領域尋找靈感。這都預示著分析哲學,這一曾經盛極一時的現代西方哲學研究範式,已經逐漸地為人們所拋棄。

分析法學的目前的狀況如何呢?

與其哲學中的姊妹的命運略有不同,分析法學在哈特等新分析法學家的努力下,仍然保持著強勁的生命力,仍然處於法理學與法哲學的中心地盤上。哈特幾乎參加了20世紀下半葉所有的法理學與法哲學爭論,並且一直是爭論的主角;後起的拉茲、麥考密克等法學家仍然處於法學的聚光燈之下;並且,仍然有很多後起的法學研究者試圖從分析法學中尋找靈感。這反映了分析法學並沒有步分析哲學的後塵,變成那種幾乎被人們遺忘的歷史陳跡。

但是,這仍不能消除人們對分析法學未來的擔心。有人會說:分析法學也許正走在衰落的道路上,最終也會消亡。因為任何事物從產生時起,就會逐漸地走向死亡。對於這一帶有規律性的觀點,筆者不敢輕易反對。只能說,與分析法學的全盛時期相比,其在法學中的影響與地盤確實縮小了很多,但不可否認的是,它目前仍然是西方法理學中的重要法學流派之一。筆者認為,在可以預見的未來,只要分析法學能夠擺脫自己的專橫,甘願於演好自己的角色,它仍將在法理學領域發揮著自己的獨特作用。因為只要制定法仍然存在,只要「形式法治」仍然是法治之重要一維,就離不開對法律概念、語詞以及法律規範語句的分析,就離不開對法律的尊重,這正是分析法學發揮自己無可替代的作用的領域。

當然,分析哲學的衰落也值得分析法學警醒。據學者研究,分析哲學不是死於高齡,而是在其全盛時期被擊倒的;擊倒它的力量不是來自於外部,而是來自於其理論內部。(56)分析哲學面臨著一些難以消解的困難:追求分析的明晰化,卻不可避免地帶來了複雜化;老問題沒有被消解,新問題卻層出不窮;追求科學性,卻與科學的深層結構不相似;追求客觀化,卻越來越不人性化。美國哲學家古德曼(Nelson Goodman)就曾質疑過那些以「精確性」而自矜、對概念進行過度分析的方法:「這些研究成果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有什麼關係?」(57)古德曼的這句話實際上揭示了一個普遍的真理:一個理論如果離人的生活越來越遠,越來越缺乏現實的關懷,則這一理論就不可能保持長久的生命力。

分析法學是否也存在分析哲學面臨的上述問題呢?不可否認,作為其法學中的姊妹,它或多或少地存在著這些問題。只是後期的分析法學家們注意到了這些問題,並努力予以克服,所以它才沒有遭受到分析哲學同樣的命運。眾所周知,無論是早期的分析法學家,還是後期的分析法學家,對於法律實踐都保持著高度的關注態度,並積極地投身到社會實踐中去。並且,我們注意到大多數分析法學家都有著多重的身份:理論方面的智者、成功的法律實踐者(立法者或律師)、推動社會變革的改革家,他們始終對於如何保護人的自由、權利以及如何建立良善且合理的法律制度保持著濃烈的興趣,從來不失對人及社會福祉的關懷,這些都使得我們有理由對分析法學的未來命運保持一種審慎的樂觀態度。

注釋

①楊日然:「現代分析哲學對於法理學之影響」,載《法理學論文集》,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49-87頁。

②馬漢寶:「牛津哲學對法學之影響」,載《法律思想與社會變遷》,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242頁。

③諶洪果:「通過語言體察法律現象:哈特與日常語言分析哲學」,載《比較法研究》2006年第5期。

④高國棟:「分析法學的日常語言分析轉向——哈特新分析基本理念研究」,吉林大學博士論文,2006年。

⑤弗雷格的主要研究成果集中發表於19世紀末期,其主要著作有《概念演算——一種按算術語言構成的思維符號語言》(1879),《算術的基礎——對數概念的邏輯數學研究》(1884),《算術的基本規律》(第1捲髮表於1893,第2捲髮表於1903),主要論文有《函項和概念》(1891),《論概念和對象》(1892),《論意義和指稱》(1892)。

⑥這一傳統可以追溯到古希臘。哲學家帕普認為,分析哲學的歷史並非始於20世紀。它可以一直回溯到蘇格拉底,因為蘇格拉底的「辯證法」恰恰就是澄清意義的方法,它被首先應用於道德術語。而且,亞里士多德的大多數著作也是由邏輯分析構成的。可參見[英]蘇珊·哈克:「分析哲學:內容、歷史與走向」,載陳波主編:《分析哲學——回顧與反思》,四川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頁。

⑦[芬]馮·賴特:「分析哲學——一個批判的歷史概述」,載陳波主編:《分析哲學——回顧與反思》,四川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頁。

⑧[德]魏斯曼:《什麼是邏輯分析?》。[Waismann,Fr: What is lgosche analse?, Erhenntnis, 1939(8).]

⑨同注8引書。

⑩[美]尼爾·麥考密克:《H·L·A·哈特》。[Neil MacCormick:H.L.A.Hart,London:Arnold,1981.14-17.]

(11)[英]艾耶爾:「維也納學派」,載[捷克]歌德爾等主編:《合理性與科學》。[Alfred Jules Ayer:"Vienna circle",in Gadol,Eugene T.(ed.).Rationality and Science,Vienna:Springer,1982.]

(12)[德]石里克:「哲學中的轉折點」,載艾耶爾:《邏輯實證主義》,格林伍德出版社1959年版,第57頁。

(13)同注12引書。

(14)[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

(15)同注14引書,第12頁。

(16)[英]蘇珊·哈克:「分析哲學:在科學主義和先驗論之間」,載陳波主編:《分析哲學——回顧與反思》,四川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頁。

(17)維也納學派(Vienna Circle)是發源於20世紀20年代奧地利首都維也納的一個學術團體。其成員主要包括石里克、卡爾納普、紐拉特、費格爾、漢恩、伯格曼、弗蘭克、韋斯曼、哥德爾等,他們多是當時歐洲大陸優秀的物理學家、數學家和邏輯學家。他們關注當時自然科學發展成果,並嘗試在此基礎上去探討哲學和科學方法論等問題。

(18)[英]奧斯丁:《法理學的範圍》,劉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頁。

(19)同注14引書,第5頁。

(20)[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許家馨、李冠宜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頁。

(21)同注20引書。

(22)[美]奎因:《從邏輯的觀點看》,江天驥等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

(23)同注14引書,第3頁。

(24)同注7引書,第21頁。

(25)同注6引書,第40頁。

(26)哈特認為,如果任何法律理論堅持以下觀點,就屬於法律實證主義陣營:(1)法律是一種命令;(2)對法律概念進行分析性研究;(3)判決可以從事先確定了的規則中邏輯地推演出來,而無需求助於社會目標、公共政策或者道德;(4)實際設定的法不得不與應然的法保持分離,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哈特的這一區分標準顯然難以令人滿意。眾所周知,「法律命令說」已經為大多數現代實證主義者拋棄,至於「法律與道德是否必然分離」這一點,法律實證主義內部也是尖銳對立的,從來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因此,兩者顯然難以擔當作為「區分標準」這一大任。澳大利亞法學家薩莫斯認為,法律實證主義有10個基本點,其中包括:(1)實然的法可以清楚地與應然的法區分開來;(2)法律是一個封閉的體系,這個體系不需要藉助任何其他的東西作為前提;(3)存在一個合乎邏輯的、內在一致的烏托邦;(4)司法判決可以從事先存在的前提中邏輯地演繹出來。薩莫斯對實證主義的概括同樣不準確,因為並不是所有的實證主義者都贊同「法律是一個封閉的體系」。哈特就認為法律概念具有「開放性結構」,因此,在疑難案件中,法官仍要行使自由裁量權。可參見李桂林、徐愛國:《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頁。

(27)同注25引書。

(28)同注25引書。

(29)摘自1963年5月5日凱爾森寫給亨克·L·穆爾德的書信。轉引自Clemens Jabloner,Kelsen and his Circle:The Viennese Year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8(2),p.368-385.

(30)《認識》(Erkenntnis)是由美國的C·G·亨普爾(Carl G·Hempel)和德國的W·施太格穆勒(Wolfgang Stegmuller)、W·K·艾斯勒(Wilhelm K·Essler)聯合編輯的雜誌,是一種研究分析哲學和科學方法論的國際性刊物。凱爾森在《認識》雜誌1939-1940年的第八、第九兩期上分別發表了「從報復原則中產生的因果律」、「因果關係與報應」兩篇文章。

(31)[奧]漢斯·凱爾森:《純粹法學》,劉燕谷譯,中國文化服務社印行1943年版,第68頁。

(32)同注14引書,第132頁。

(33)同注14引書,第136頁。

(34)同注14引書,第136頁。

(35)拉茲認為,凱爾森從未拜倒在還原論(簡約論)的誘惑之下,而是發展了將淵源論與反還原論相結合的巧妙方法,但是,令人遺憾的是,由於他的論述非常晦澀,因此,常被人當成是還原論者。參見[英]約瑟夫·拉茲:《法律的權威——法律與道德論文集》,朱峰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頁。

(36)[奧]漢斯·凱爾森:「法律與邏輯」,載《哲學與基督教:紀念赫爾曼·杜耶維爾教授哲學文集》。[Hans Kelsen:Law and Logic,in Philosophy and Christianity:Philosophical Essays Dedicated to Professor Dr.Hermann Dooyerwer,Amsterdam: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1965.]

(37)[英]路德維希·維特根斯坦:《哲學研究》,陳嘉映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頁。

(38)同注37引書。

(39)[英]尼古拉·萊西:《哈特的一生:噩夢與美夢》,諶洪果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頁。

(40)[英]H·L·A·哈特:《法理學與哲學論文集》,支振鋒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頁。

(41)[英]克雷格·狄爾沃斯:「語言學哲學:是捷徑,還是繞道?」,載《辯證法》(第46卷)。[Craig Dilworth:The linguistic Turn:Shortcut or Detour?,Dialectica,1992(46):,pp.207-208.]

(42)同注40引書,第37頁。

(43)同注40引書,第38頁。

(44)在「耶林的概念天國與現代分析法學」一文中,哈特明確地說過,傳統的「屬加種差」的定義方法在對許多法律概念(如責任與義務概念)的分析活動中都是無甚助益的。參見注40引書,第287頁。

(45)同注40引書,第4-5頁。

(46)同注40引書,第29頁。

(47)[英]路德維希·維特根斯坦:《關於美學、心理學……以及宗教信念的演講與對話》。(Ludwig Wittgenstein:Lectures and Cnversations on Aesthetics,Psychology…and Religious Belief,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8.)

(48)同注40引書,第2頁。

(49)同注39引書。

(50)同注40引書,第4頁。

(51)同注40引書,第289頁。

(52)[奧]克萊門斯·雅伯倫納:「凱爾森與他的圈子:在維也納的那一時期」,載《歐洲國際法雜誌》(第2卷)。[Clemens Jabloner:Kelsen and his Circle:The Viennese Year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8(2),pp.368-385.]

(53)[美]約翰·塞爾:「語言哲學」,載[英]布萊恩·麥基主編:《思想家》,翁寒松等譯,三聯書店2004年版,第237頁。

(54)[美]理查德·羅蒂:《語言學轉向:關於哲學方法文集的兩篇回顧性論文》。[Richard Rorty:The linguistic turn:essays-philosophical method-with two retrospective essay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2,p.371.]

(55)[美]伯納德·威廉斯:「懷疑的必要性」,載《時代文學增刊》(第163卷)。[Bernard Williams:The need to be skeptical,in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1990(163),pp.16-22.]

(56)[德]尼古拉斯·雷切爾:《今天的美國哲學及其他》。[Nicholas Rescher:American philosophy today,and other philosophical studies,Rowman & Littlefield,1994,pp.31-42.]

(57)[德]尼克森·古德曼:《事實、虛構與預見》。[Nelson Goodman: Fact, Fiction and Forecas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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