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從無:被控行賄21萬、三次翻供經再審後終獲無罪
轉自:刑事備忘錄
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欒某,原系揚中市某廠廠長,中共黨員。因涉嫌犯行賄罪於200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10月11日對其監視居住,19日被逮捕。2001年12月從揚中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辯護人翁文,江蘇匯典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李衛,江蘇匯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欒某犯行賄罪、偽證罪一案,揚中市人民法院於2001年7月31日作出(2001)揚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以行賄罪判處欒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偽證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3年上半年,欒某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05年5月2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蘇刑審監字第009號通知,駁回了欒某的申訴。201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鎮刑監字第2號再審決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自旭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欒某及其辯護人翁文、李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原揚中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行賄部分: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欒某在擔任揚中市某廠期間,為感謝時任揚中市某局局長陸某(已判刑)在其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照顧」以及為其審批年度特別獎中的「幫助」,先後五次向陸行賄人民幣21萬元。被告人欒某從陸某處直接獲得非法超額獎金6萬元。偽證部分:2000年6月、10月及2001年3月,在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對陸某受賄案的偵查、審查起訴以及本院對該案的二審庭審過程中,作為案件的重要證人,欒某為給陸某開脫罪責,對關係到案件能否準確認定的重要情節作虛假證詞,掩蓋事實真相。
一審法院認為原揚中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欒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其為罪犯陸某開脫罪責,在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和人民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故意作虛假證明,其行為構成偽證罪。欒某在偵查階段認罪態度不好,但在庭審過程中,其對犯行賄罪、偽證罪均有了一定程度的認識,可予酌情處罰。遂作出判決,被告人欒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非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本院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再審決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在再審審理中,原審被告人欒某申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欒某沒有行賄的主觀動機和目的,所謂的「為感謝陸某審批年度特別獎和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照顧和幫助,向陸某行賄」的說法不能成立;2、欒某向陸某行賄21萬元,僅有口供,而無其他證據印證,更何況本案口供也是前後不一;3、欒某沒有行賄資金的來源;4、欒某的「翻供」是欒某澄清事實反映真相的自我辯護行為,不構成偽證罪。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定欒某犯「行賄罪」、「偽證罪」,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改判欒某無罪。
再審請求情況
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欒某對其所犯罪行均有多次詳細的有罪供述,並有親筆所寫的悔過書,同時還有相關書證、證人證言的佐證,真實可信。欒某自稱在偵查期間受到檢察機關變相的刑訊逼供,但欒某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能證明,故仍應採信欒某原有的認罪供述。此外,陸某在「特別獎」發放及企業改制中利用其職務為欒某獲取了不當利益。綜上所述,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法院駁回欒某的申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經再審查明:因群眾舉報欒某有侵佔集體資產和向揚中市某局領導行賄等問題,揚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於2000年6月12日上午8時對欒某進行「雙規」,時間為6月12日至20日。其間,除6月12日8時至13日21時、6月12日8時至14時30分、6月14日19時至16日8時、16日18時至21日11時由揚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對欒某進行審查外,其他時間均由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對欒某進行審訊。2000年6月14日下午開始,欒某向揚中市人民檢察院陸續交代行賄陸某21萬元的事實,6月20日欒某被取保侯審。其間,欒某曾找到時任揚中市市委書記、市人大主任反映自己沒有送錢給陸某。7月6日還通過其原廠法律顧問草擬了法律意見書提交給揚中市委、市人大及鎮江市委、市人大,在意見書中反映了自己在「雙規」期間,檢察機關對其進行非法採取指供、引誘的方法,迫使欒某作出向陸某行賄21萬元的虛假供述。至此,欒某第一次翻供。2000年7月14日欒某被刑事拘留。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再次對欒某進行審訊。欒某遂再次承認其向陸某行賄21萬元,同時表示辦案人員沒有對其刑訊逼供,並解釋自己翻供沒有受到外界壓力,翻供主要原因是自己與陸某是朋友,怕對不起陸某,自己不懂法。7月21日欒某第二次被取保侯審。
2000年10月10日,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就陸某受賄案準備公訴前,欒某作為證人接受調查。在該詢問筆錄中欒某稱:自己與陸某之間除了煙、酒往來外,沒有其他任何一分錢的經濟來往。由於自己身體不好、企業又剛剛改制、家裡上有老、下有小,為求脫身,才向檢察機關作了所謂向陸某行賄21萬元的虛假供述。同時,欒某還向檢察機關提供了其製作的《家庭收支平衡表》,以否認其此前在檢察機關交代的其行賄資金的來源。至此,欒某第二次進行翻供。2000年10月11日,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對欒某監視居住,並於19日將欒某執行逮捕。此後,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再次對欒某進行審訊。欒某又再次承認其向陸某行賄的事實。2001年3月13日,本院二審開庭審理陸某受賄一案,欒某作為證人出庭做證。在庭審中,欒某聲稱自己並未向陸某行賄21萬元,其之前所作的向陸某行賄的證言均是在被逼無奈之下所作的虛假陳述。至此,欒某第三次進行翻供。2001年7月31日,揚中市人民法院欒某犯行賄罪、偽證罪一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在庭審中,欒某對檢察機關指控其向陸某行賄21萬元與及作為重要證人給陸某開脫罪責、對關係到案件能否認定的重要情節作虛假證詞供認不諱。
另查明,從2000年6月14日開始至10月27日止,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對欒某進行訊問形成的十多份訊問筆錄及欒某自己書寫的多份親筆供詞,結合揚中市人民檢察院對受賄人陸某進行訊問形成的十多份訊問筆錄及陸某自己書寫的多份親筆供詞,上述證據構成了原審法院對以下事實的認定: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欒某在擔任揚中市某廠期間,為感謝時任某局局長陸某(已判刑)在為其審批年度特別獎和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照顧」和「幫忙」,先後五次向陸某行賄人民幣21萬元。其中,1998年3月,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3萬元;1999年3、4月份,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2000年3月上旬某天晚上,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2000年4月上旬,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2000年4月下旬,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3萬元。關於1998年3月,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3萬元的問題。欒某在2000年6月14日的訊問筆錄中稱:該3萬元是放在陸某家客廳的桌子上。而陸某的供述及親筆供詞均稱:當時欒某送的3萬元是放在提包裡帶來的,放在自己家的單人茶几上。關於1999年3、4月份,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的問題。欒某在2000年6月14日的訊問筆錄中稱:該錢是在陸某家客廳直接給他的。而陸某的供述及親筆供詞均稱:錢是用報紙包好,放在紙禮品袋帶來的,放在茶几的腳邊。關於2000年3月上旬某天晚上,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的問題。欒某的供述及親筆供詞均稱:錢是用報紙包好,放在紙禮品袋帶來的。在2000年10月14日的訊問筆錄中欒某又稱:自己臨走時叫陸某將拎包里的錢收起來。此說在此前的供述中均沒有反映。而陸某有關收受該賄賂的陳述與欒某的供述基本一致。關於2000年4月上旬,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的問題。
在2000年6月14日訊問筆錄中,欒某稱:這錢在客廳交給陸某的。6月16日的供述又稱:這次沒有帶包,是夾在腋下帶去的,臨走時,自己將錢拿到單人茶几上。陸某在6月19日的訊問筆錄中供述稱:錢是用報紙包好放在禮品袋,放在茶几電話機旁。6月22日的供述又稱:錢是用報紙包好,夾在手上帶來的。經查,2000年4月3日至4月9日,欒某在西安、鄭州、成都等地出差。而陸某於4月1日去其家屬的親戚家吃喜酒。4月上旬其他時間,陸某與單位及揚中市某研究所的同事一起研究河豚苗放養的問題,每天晚上都很遲才回家。
上述事實有欒某出差的機票、住宿費發票、旅差費報銷表及揚中市某局駕駛員賈某、揚中市某研究所朱某等證人證言予以證實。關於2000年4月下旬,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3萬元的問題。欒某在2000年6月16日的訊問筆錄中稱:錢是用報紙包好交到陸某手中的。2000年7月20日的訊問筆錄中,欒某又稱:自己從包里拿出5萬元,放到茶几上。陸某2000年6月19日的訊問筆錄稱:錢是用報紙包好,放在自己的辦公桌上。另查明,欒某於2000年6月14日提供的五份親筆供詞。在2000年6月14日14時形成的親筆供詞中,欒某稱:1997年賄賂陸某3萬元、1998年賄賂陸某5萬元、1999年賄賂陸某5萬元、2000年賄賂陸某5萬元、另外特別獎6萬中又給付陸某3萬;2000年6月14日14時形成的親筆供詞,欒某又稱:1997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1998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1999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2000年2月賄賂陸某3萬元;2000年6月14日14時15分形成的親筆供詞中,欒某又稱:1999年春節實際賄賂陸某3萬元、當年4月又賄賂陸某2萬元;2000年6月14日14時30分形成的親筆供詞中,欒某再次稱:1998年春節賄賂陸某5萬元、1997年春節賄賂陸某3萬元、1999年春節賄賂陸某5萬元、共計賄賂陸某18萬元;2000年6月14日15時50分形成的親筆供詞中,欒某卻又稱:三年期間共計給付陸某6萬元,分別是1997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1998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1999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2000年改制後一次性賄賂陸某3萬元。
又查明:關於行賄款資金來源的問題,欒某先後作出以下不同供述:2000年6月14日及16日的最初兩次供述中欒某稱行賄款一部分來源於保險柜中的獎金款,一部分是從妻子楊某處拿的,一部分從銀行存單拿的;之後直至2000年10月14日親筆交代中均稱沒有從楊某處拿過錢,行賄全部來源於其所拿的獎金,1996年至1999年共拿特別獎和年度獎約110萬,每年只交給其妻15-17萬元,截留的錢就放在保險柜中,成為行賄款的來源。2000年10月15日對2000年3至4月行賄13萬元的來源親筆交代中寫明,獎金中截留了5-6萬元,單位往來款中有4萬元,銀行存摺取了4萬元;2001年7月又改稱行賄款來源中有1994年之前其做業務員時和其他業務員之間及倒賣原材料等存下的業務費14、15萬元,沒有交給老婆,存在蘭州、西安、石家莊等地的幾個銀行,後因揚中法院未能查證到上述存款的存在,欒某又改口稱這些錢少部分放在宿舍內,一部分以抵貨款的方式交到單位財務上,少量放在身上,有了保險柜後就取出來放在辦公室的保險柜中了,再加上獎金中截留了幾萬,單位往來款中支取4萬元是行賄款的來源。2000年10月15日欒某自己交代材料《本人收入和支出清單》及《欒某家庭收支情況統計表》總收入合計206萬元減去支出、存款及債權尚存餘額6.2萬元。
本院經再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欒某從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下旬五次共向陸某行賄人民幣21萬元證據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認定2000年4月上旬欒某向陸某行賄5萬元的證據不足。欒某在多份訊問筆錄及自己親筆供詞稱:200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向陸某行賄5萬元。而陸某在多份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中也稱:其於2000年4月上旬某晚收受了欒某5萬元。但經再審查明,2000年4月3日至4月9日,欒某在西安、鄭州、成都等地出差,而陸某在4月1日在其親戚家吃喜酒,4月上旬其他時間一直與單位及揚中市某研究所的同事一起研究河豚苗放養的問題。綜上可見,2000年4月上旬晚間,陸某與欒某之間並無行受賄的時間。
二、欒某同一天形成的親筆供詞前後存在矛盾。在2000年6月14日14時形成的親筆供詞中,欒某稱:1997年至2000年共行賄陸某21萬元;在2000年6月14日14時及15分形成的兩份親筆供詞中,欒某又稱:1997年至2000年共行賄陸某10萬元;在2000年6月14日14時30分形成的親筆供詞中,欒某再次稱:1998年春節賄賂陸某5萬元、1997年春節賄賂陸某3萬元、1999年春節賄賂陸某5萬元、共計給付陸某18萬元;在2000年6月14日15時50分形成的親筆供詞中,欒某卻又稱:三年期間共計給付陸某6萬元,其中1997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1998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1999年春節賄賂陸某1萬元,2000年改制後一次性賄賂陸某3萬元。
三、欒某供述與陸某供述之間存在多處矛盾。
(一)在欒某送錢的方式上。如1999年3、4月份,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的問題上,欒某則稱:該錢是在陸某家客廳直接給他的。陸某則稱,錢是用報紙包好,用紙禮品袋帶來的,放在自家茶几的腳邊。又如2000年3月上旬某天晚上,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的問題上,欒某稱:自己臨走時叫陸某將拎包里的錢收起來。陸某卻稱:錢是用報紙包好,放在紙禮品袋帶來的。
(二)在欒某送錢款擺放的位置上。如1998年3月,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3萬元的問題。欒某稱:該三萬元是放在陸某家客廳的桌子上。陸某卻稱:當時欒某送的三萬元是放在提包裡帶來的,放在自己家的單人茶几上。又如關於2000年4月下旬,欒某向陸某賄賂人民幣3萬元的問題上,欒某稱:自己從包里拿出5萬元,放到茶几上。陸某則稱:錢是放在自己的辦公桌上。四、欒某對行賄資金的來源供述前後矛盾。2000年6月14日及16日的最初兩次供述中欒某稱:行賄款來源於保險柜中的的獎金款,從妻子楊某處拿的錢及部分銀行存款。欒某在2000年10月14日親筆交代中又稱:自己沒有從楊某處拿過錢,行賄款全部來源於其所拿的獎金。對2000年3至4月行賄13萬元的來源,欒某在2000年10月15日親筆交代中稱:獎金中截留了5-6萬元,單位往來款中有4萬元,銀行存摺取了4萬元;案件起訴到法院後又改稱,行賄款來源中有1994年之前其做業務員時和其他業務員之間及倒賣原材料等存下的業務費有14、15萬元,沒有交給老婆,存在蘭州、西安、石家莊等地的幾個銀行。經原審法院調證明上述存款並在存在,欒某又改口稱:這些業務費以被他以抵貨款的方式取出來放在辦公室保險柜里,加上獎金截留及單位往來款中支取4萬是行賄款的主要來源。
本院認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一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欒某向陸某行賄21萬元的主要證據中,除欒某本人供述其向陸某在行賄的金額、行賄資金的來源、錢款擺放的地點等方面存在矛盾外,欒某和陸某兩人在供述行、受賄時間、欒某帶錢的方式及行賄的地點等方面也均存在相互矛盾之處。欒某雖就行賄陸某21萬元的事實在檢察機關多次供認,但後又多次翻供,造成檢察機關指控欒某行賄證據上缺乏穩定性,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相互矛盾,證據之間未形成鎖鏈。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欒某行賄陸某21萬元的事實。依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對原審被告人欒某行賄事實不予認定。鑒於欒某行賄事實不成立,則原審判決認定的所謂欒某為罪犯陸某開脫罪責,在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和人民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故意作虛假證明的事實亦不成立,故欒某也不構成偽證罪。原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欒某犯行賄罪、偽證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糾正。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揚中市人民法院(2001)揚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欒某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於競審判員朱其和審判員楊道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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