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李剛、李飛販賣毒品罪案--在毒品案件中如何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李剛、李飛販賣毒品罪案--在毒品案件中如何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者:《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2集(總第97集)發布日期:2014-11-18【字型大小:大中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剛,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9日刑滿釋放,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飛(系被告人李剛之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取保候審。

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剛、李飛犯販賣毒品罪,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剛以每克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00元的價格將20克海洛因賣給韋可發(已判刑)。同月28日15時許,李剛以相同價格將199.94克海洛因賣給韋可發。2012年4月1日,韋可發與李剛聯繫購買毒品,李剛將一裝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給其子李飛,讓李飛送到安徽省臨泉縣瓦店東側路邊一大棚子處交給韋可發。李飛到達後即被公安人員抓獲,毒品被當場查獲。經鑒定,塑料袋內的毒品重199.7克,海洛因含量為51.37%。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剛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數量大。公訴機關指控李飛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李剛系毒品再犯、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李飛無罪。

宣判後,阜陽市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被告人李飛無罪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

被告人李剛上訴提出,一審認定其前兩起販賣219.94克海洛因的證據不足,要求從寬處罰。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4時許,韋可發打電話給上訴人李剛,要求購買200克海洛因,李剛表示同意,並在電話里和韋可發商定交易毒品的價格和地點。李剛在家中用黑色塑料袋把海洛因包好後,讓其子李飛把裝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送到安徽省臨泉縣瓦店東側路邊一大棚子處交給韋可發。李飛到達指定地點後即被公安人員抓獲,毒品被當場查獲。經鑒定,查獲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為51.37%,重199.7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李剛販賣199.7克海洛因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一審認定李剛第一、二起販賣219.94克海洛因的證據不足,不應認定,二審予以糾正。李剛繫纍犯、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李飛在審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偵查機關辦案人員採取非法方法取得,應予排除,一審根據在案證據判決李飛無罪正確。二審期間,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認為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撤回抗訴,本院予以准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核准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對於未查獲毒品實物的指控犯罪,如何審查認定?

2.在毒品案件中如何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三、裁判理由

(一)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未查獲毒品實物的犯罪事實,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且不存在合理懷疑時,才能依法認定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剛三次將海洛因販賣給韋可發,李剛對現場查獲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事實不持異議,但始終否認之前的兩起販賣毒品事實。故對李剛犯罪事實認定的爭議焦點,是對韋可髮指供李剛前兩起販賣毒品的證據如何審查認定。審理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李剛第三起販賣毒品系公安機關現場抓獲,足以認定李剛有販賣毒品事實,李剛雖然對下線韋可髮指供其之前兩次販賣毒品的事實未作供認,但結合李剛與韋可發手機在案發前多次聯繫的通話記錄,可以從內心確信李剛實施了前兩起販賣毒品犯罪,鑒於毒品案件取證具有特殊性,此類案件的證明標準可適當放寬,對韋可髮指供李剛的前兩起毒品犯罪可以認定。

我們認為,對於沒有查獲毒品實物的被告人既往犯罪事實,只有當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且不存在合理懷疑時,才可以依法認定。本案中,韋可發供述其於2012年3月20日左右、3月28日和4月1日共三次從李剛處購買共計419.64克海洛因,每次都是事前與李剛用手機聯繫好交易事項,前兩次購買的219.94克海洛因賣給了王秀起。證人王秀起雖然供認毒品是從韋可發處購買,但不知道毒品具體來源,因此王秀起的供述不能證明韋可發賣給其的毒品是李剛賣給韋可發的。公安機關調取的韋可發與李剛的通話記錄證明,韋、李二人在2012年3月8日至15日之間通話11次,3月18日至21日通話7次,3月23日至27日通話7次,3月28日至31日沒有通話,4月1日通話4次,由此可以印證韋可發關於3月20日左右和4月1日與李剛進行電話聯繫的供述,但與韋可發關於3月28日同李剛用手機聯繫毒品交易的供述相矛盾。李剛本人歸案後始終否認自己前兩次賣給韋可發219.94克海洛因,對於4月1日之前的手機通話,李剛辯稱兩人是同鄉且朋友關係,通話內容沒有涉及毒品的事情。從常理分析,李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應當知道販賣200克海洛因的法律後果,如果韋可發和李剛之前沒有任何毒品交易,

李剛一般不會接到韋可發電話後就同意直接賣給韋可發200克海洛因。由此推測李剛和韋可發之間可能有多次毒品交易。但是,主觀推測和經驗法則不能取代證據證明,認定犯罪事實必須始終堅持證據裁判原則一公訴機關主要根據韋可發的指供和二人的通話記錄指控李剛實施了前兩起毒品犯罪,而通話記錄、韋可髮指供與李剛供述在本案中形成的證明關係是,通話記錄能夠印證李剛與韋可發關於第三起販賣毒品事前電話聯繫的供述:對於韋可髮指供李剛的前兩起販賣毒品而言,通話記錄僅能證明韋可發與李剛在3月20日左右有電話聯繫,並不能證明兩人的通話內容就是聯繫毒品交易,更無法作為獨立證據印證韋可發關於李剛前兩次販賣219.94克海洛因的供述。通話記錄與韋可發的指供在李剛前兩次販賣毒品事實的證明方向上仍屬單向證明,沒有得到李剛的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綜合韋可發的指供與通話記錄,並不能必然得出李剛前兩次販賣海洛因的結論,故韋可發對李剛前兩起毒品的指供和二人之間的通話記錄,不能作為認定李剛前兩次毒品犯罪的根據,公訴機關指控李剛前兩次販賣219.94克海洛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

長期以來,我國對毒品犯罪始終堅持「嚴打」的高壓態勢,但是「嚴打」只是在處罰上從嚴,而不是放鬆了對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要求。如果認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缺乏證據的支撐,不僅案件質量沒有了保障,甚而還有可能會釀成冤假錯案。儘管毒品案件取證難的問題較為突出,與殺人,搶劫等普通刑事案件在取證方式上有些區別,但在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時,仍然要嚴格執行證據裁判原則,嚴格把握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在辦理案件時法官可以形成自己的內心確信,但是對被告人犯罪事實形成的內心確信必須建立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不能脫離證明標準講內心確信。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時形成的內心確信,其實是盲目自信。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以證據為根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以主觀猜測或者推斷代替證據證明,更不能搞有罪推定,以確保案件質量零差錯。

(二)對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要嚴格依照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於2010年發布《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後,非法證據排除工作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也吸納了其中的主要內容,進一步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審判工作中對於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需要把握以下幾個重要環節:

第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就收集證據合法性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控辯雙方存在較大爭議,無法在庭前會議協商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歸納爭議焦點,通過法庭調查程序,對證據是否採取非法手段收集的問題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排除相關證據。

第二,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線索、材料,結合偵查機關的訊問筆錄、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看守所管教人員的談話筆錄、駐所檢察員的記錄、同監室人員的證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醫院檢查病歷、偵查機關出具的說明等材料,綜合審查判斷被申請排除的證據是否採取合法手段收集。

第三,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說明有關情況,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法院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人李飛以其不知道父親李剛讓其送的是毒品,其在偵查機關的有罪供述是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結果為由,申請對其庭前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並依法判決其無罪。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偵查機關於2012年4月1日下午將李飛抓獲,當晚20時3分至22時19分對李飛第一次訊問;4月2日凌晨1時,辦案人員帶李飛到臨泉縣人民醫院,進行B超、心電圖、血液、雙下肢外傷等檢查,但檢查後偵查人員並未把李飛送看守所羈押;4月3日,李飛被送看守所羈押後,看守所對李飛再次進行健康檢查,體檢結果為李飛身體健康,無外傷。

對李飛提出排除其審判前供述的申請,合議庭組織召開庭前會議,聽取控辯雙方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歸納雙方爭議焦點。開庭審理時,公訴人通過宣讀李飛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出示看守所收押登記表及偵查機關依法辦案的情況說明等材料,以證明偵查人員沒有對李飛刑訊逼供,但對偵查人員訊問結束後於凌晨帶李飛到醫院檢查身體的原因沒有作出說明。為查明偵查人員在臨泉縣人民醫院對李飛健康檢查的原因,法庭要求偵查機關對李飛在臨泉縣人民醫院的檢查情況進行說明,偵查機關沒有回應;法庭依法通知辦案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但辦案人員無合適理由拒絕出庭。《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鑒於公訴機關在一審開庭時出示的李飛的有罪供述筆錄、在押人員體檢登記表以及偵查機關依法辦案的情況說明不足以證明取證的合法性,偵查機關對李飛訊問時也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同步錄音或者錄像,當法庭通知偵查辦案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時辦案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故法庭認為不能排除李飛審判前的有罪供述系採取非法方法取得。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李飛在審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依法排除。

一審法院對李飛審判前供述排除後,綜合全案證據分析,不能認定李飛明知自己所送物品系毒品,故認定公訴機關指控李飛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依法判決李飛無罪。宣判後,檢察機關對李飛的無罪判決提出抗訴。二審期間,檢察機關閱卷後,第二審法院就認定事實、排除非法證據以及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與檢察機關、辯護人進行溝通、交換意見。通過庭前會議,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認為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決定撤回抗訴,第二審法院按照上訴程序繼續審理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李飛在審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採取非法方法取得,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予排除;一審法院認定李飛販賣毒品證據不足,對李飛作出無罪判決正確,故二審維持一審對李飛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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