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後,同車人主動冒名頂替應定何罪
孔 媛
(713800 三原縣人民法院 陝西 三原)
一、案情簡介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司機梁某駕駛重型半掛貨車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因事故滯留的一輛輕型自卸貨車發生擦碰,造成自卸貨車司機趙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輕型自卸貨車車主金某打了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梁某見有人在事故中死亡,無奈告訴車主計某自己實際持有的駕照準駕車型為B照。因肇事車輛要求准駕車型應為A照,計某考慮到梁某是給自己幫忙才出了車禍,同時為了順利進行保險理賠,所以要求梁某逃離事故現場,並在交警到達後故意隱匿梁某肇事的事實,自稱是肇事司機,導致公安機關以計某為肇事人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而梁某外逃兩年方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二、爭議焦點
計某的行為是包庇罪還是偽證罪?
三、分歧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計某的行為是包庇罪,理由為:計某明知肇事者是梁某,而故意向公安機關作假證明,意圖包庇梁某,其行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種意見認為計某的行為是偽證罪,理由為:計某明知梁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卻向公安機關提供偽證,其目的是企圖干擾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讓真正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梁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為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
四、案件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本案中,計某是車主,同時是案件的目擊證人,明知道梁某是犯罪嫌疑人,卻自稱犯罪嫌疑人,作了虛假陳述,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跡、隱匿、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本案中,計某明知梁某是肇事人,可能承擔刑事責任,但向公安機關作了虛假陳述,幫助王某逃避法律制裁,也符合包庇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按照我國刑法理論,一個行為只能定一個罪,計某行為儘管同時符合兩條法律規定,但也只能定一個罪名。包庇罪為一般主體,可以是任何一個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偽證罪則是特殊主體,僅限於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包庇罪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犯罪後未被羈押、逮捕歸案畏罪潛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羈押、拘禁而逃跑出來的未決犯和已決犯;偽證罪的對象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未決犯;包庇罪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犯罪分子被偵查、審判之前,也可以發生在偵查、起訴、審判中至判決後服刑之中;偽證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即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由此看來,相對於包庇罪而言,偽證罪是一個特殊罪名。
綜上所述,計某的行為既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構成,也符合偽證罪的犯罪構成,但根據「特別法條優先適用於普通法條」的法條競合處理原則,應適用特別法條,故對計某的行為應定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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