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當前毒品犯罪案件中部分實務問題的探討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毒品犯罪呈直線上升的趨勢。雖然現行法律對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進行了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會議紀要等也做出了進一步細化,但由於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複雜性、多樣性,實踐中對毒品犯罪的處理尚存在爭議,影響和制約了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筆者立足於近五年來名山區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就在辦理此類案件中的部分實務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一、毒品犯罪案件呈現的新特點
(一)案件數量呈逐年遞增的趨勢
2011年辦理毒品犯罪案件3件3人; 2012年辦理7件12人;2013年辦理毒品犯罪案件17件21人; 2014年辦理16件32人;2015年辦理17件34人;2016年至5月辦理8件18人,毒品案件呈逐年遞增的趨勢。截止今年5月,販毒人數比2011年、2012全年都多,數量、人數均呈直線上升。
(二)涉及的罪名比較集中
名山區檢察院受理的毒品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是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從統計的68件涉毒案件來看,販賣毒品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共63件,約佔涉毒案件總數的92.6%。
(三)吸毒人員參與毒品犯罪現象增多
因為吸毒需要資金,而大多數吸毒人員平時無正當職業,沒有正當收入,因此,為獲取毒品,往往採取邊吸毒品邊販賣毒品的方式,在吸食毒品過程中通過販賣部分毒品獲取利潤,方可保證繼續吸食毒品的經濟來源。在辦理的68件120人涉毒案件中,「以販養吸」人員有89人,占涉案人數的74.2%。
(四)嫌疑人翻供案件呈上升趨勢
在偵查階段,涉毒犯罪嫌疑人心理緊張,在偵查機關的高強度審訊下通常會如實供述。但移送審查起訴後,嫌疑人經過較長時間心理調試,且受到看守所等羈押場所其他在押人員的影響,遂對之前的供述予以了否認。2011年至2013年涉毒嫌疑人翻供案件共3件3人,從2014年至今已達14件20人。
(五)退回補充偵查率高,補查效果不明顯
偵查機關對毒品案件往往重案件偵破輕證據收集,重言詞證據輕實物證據。很多案件移送起訴後,往往由於證據不足,而退回補充偵查,但毒品案件證據的收集具有時效性,一旦錯失了收集證據的最佳時機,有些實物證據已經無法查找,言詞證據的證明力也會因為個人感知、記憶力等原因而減弱,對案件處理難以產生實質性作用,因此,很多案件的補查效果並不明顯。今年所辦的案件中退查涉毒案件4件14人,但是補查的效果均不明顯。
二、毒品案件證據搜集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毒品犯罪案件在證據方面最大的特點就是基本上依靠嫌疑人的供述及購毒者的證言,相當多的案件為「一對一」的證據類型,這就需要我們結合其他證據來認定,而偵查機關在證據搜集中注重對言詞證據的搜集,往往忽略了對其他證據的搜集,導致證據比較薄弱。因此,筆者從審查起訴的角度,認為偵查機關在證據搜集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注意收集印證言詞證據的其他證據
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獲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能力較強,這些有罪供述能夠較全面地反映毒品犯罪的全過程。然而,這種言詞證據也存在不夠穩定的缺陷,有的偵查人員卻忽略了這一點,對涉毒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等其他客觀性證據未能及時收集加以印證,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當需要補充證據時,由於一些證人去向不明,有些書證、物證已經滅失,就可能造成指控犯罪的證據的證明力減弱,有的甚至造成無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後果,但如果偵查人員能夠在一開始就利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為證據線索,及早收集、核實其中的一些細節,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這些細節的印證,也會增加其有罪供述的證明力。如在抓獲犯罪嫌疑人時,及時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資金帳戶、手機、通話記錄、作案工具等能夠與言詞證據相互印證的證據;及時讓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進行指認;對重要證人做好同步錄音錄像工作;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提取犯罪嫌疑人對其容留他人吸毒場所具有支配權的相關證據等。
(二)做好涉案現場的勘查工作,製作好現場勘查、提取筆錄
毒品犯罪不同於普通的刑事案件有較為固定的犯罪現場,其交易場所流動性大,毒品交易通常不在同一個地方,但是毒品犯罪也有犯罪現場,比如販賣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與吸毒者現場交易的地點,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現場等,而偵查機關在查獲犯罪嫌疑人和毒品後,大多數未對現場進行勘查,甚至未進行現場拍照,導致很多物證、書證等相關證據的搜集失去了時效性。如在張某販賣、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張某多次在其出租房內販賣並容留他人吸毒,但是偵查人員在其出租屋內抓獲張某時,並未對抓獲現場進行搜查,固定相關的物證,導致在退回補充偵查時,張某的租用房已經到期轉租給他人,就無法再提取到與本案相關的證據。因此,公安機關在抓獲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及時對犯罪現場進行勘查,提取相關的物證,做好勘查、提取筆錄。
(三)及時做好涉案毒品的收集和固定
毒品是販毒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偵查人員在抓獲犯罪嫌疑人應及時對涉案毒品做好收集與固定工作。如在抓獲犯罪嫌疑人時,要在第一時間對嫌疑人及購毒者進行搜查,並查找交易地點周圍可能的毒品藏匿地,及時固定交易的毒品;犯罪嫌疑人通常只會攜帶少量毒品進行交易,相當量的毒品會藏匿在其居住處,還要及時對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等藏身處所進行搜查,對扣押的涉案毒品要及時做好成分、數量的鑒定,避免因鑒定不及時而致打擊不力。如在曾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偵查人員在抓獲曾某時從其身上搜出了部分疑似毒品,但是偵查人員沒有及時送檢,只作了簡單的稱重記錄,最後該案移送審查起訴後,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要求對毒品的數量、成份進行鑒定,但是鑒定的數量與第一次稱重記錄相差甚遠,導致最後無法追究曾某的刑事責任。
(四)應當客觀表述嫌疑人的到案情況
毒品案件中最主要的量刑情節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而認定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證據主要是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在名山區檢察院受理的68件毒品案件中,大多數都存在到案經過不客觀、全面,而在審查起訴環節又通知偵查機關另行補充到案經過的情況。比如李某販賣毒品一案中,偵查人員在治安檢查中,發現李某尿檢呈陽性,遂將李某帶回偵查機關協助調查,調查中,李某即如實供述了自己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而在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中,僅簡單的表述為在案偵中發現李某有販賣毒品的嫌疑,遂將李某抓獲歸案,導致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成為一個疑問,最後不得不通知偵查機關又重新補充了李某的到案經過。其實偵查機關只需在到案經過中客觀的表述李某的到案情況即可認定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但是卻因未全面、客觀說明,而導致不得不重複工作。
三、毒品案件中所涉及的部分法律適用問題探討
(一)居間介紹者是否構成共犯的認定問題
毒品交易的居間行為可以分為三種情形: 一是接受購毒者委託的居間介紹,二是接受販毒者委託的居間介紹,三是既接受購毒者的委託又接受販毒者委託的居間介紹。對於後兩種情形,居間人與販毒者構成共犯無異。在第一種情形中,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居間人主觀必須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受其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才與購毒者構成共犯。若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如果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在王某等人販賣毒品一案中,謝某介紹吸毒者李某向王某購買了0.3克用於吸食的毒品,對於謝某是否與王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謝某雖然是接受李某的委託,僅介紹李某向王某購買毒品,但其在客觀上,也幫助了販毒人員王某將毒品賣出,在居間介紹前,謝某也明知王某是販賣毒品的,謝某的行為屬於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幫助,因此謝某與王某構成共犯;第二種意見認為,謝某雖然明知王某是販賣毒品的,但是其未與王某通謀,未達成幫助販賣的合意,因此謝某與王某不構成共犯。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雖然謝某為李某提供毒源信息、介紹李某的行為客觀上促成了販賣毒品活動的完成,但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王某販賣毒品的故意,且謝某在居間介紹中並未牟取利益,僅僅為李某購進毒品作消費之需,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謝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二)關於販賣毒品既遂與未遂的認定問題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這一概念的基礎上,對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標準,在實踐中也存在分歧意見。如在謝某販賣毒品一案中,謝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19克,偵查機關在抓獲謝某時,從其身上搜出毒品29.47克,但是對此29.47毒品是犯罪既遂還是未遂存在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謝某的該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未遂。謝某尚未將24.97克毒品賣出去就被公安機關查獲,其沒有賣出毒品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的,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關於犯罪未遂的相關規定;第二種意見認為謝某的該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既遂。我國刑法對具體犯罪的規定均以既遂為標準,販賣毒品罪以具有販賣故意,且已非法獲得毒品為既遂標準,不以是否進入交易環節、是否達成交易合議、毒品是否實際賣出為標準,但考慮該部分毒品未實際賣出,在量刑時可對謝某酌情從輕處罰。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販賣毒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了毒品,這一購買行為本身就已經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與運轉,侵害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另外,購買毒品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可能出售毒品,是實施新的賣出毒品行為的起點或必要前提,故為了進行販賣而購買毒品的行為,對法益已經產生現實的危險性而構成既遂。最後,法院以販賣毒品罪(既遂)判處謝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對販賣毒品後又容留他人吸毒行為的認定問題
在名山區檢察院受理的68件毒品案件中,有35件案件系販毒人員將毒品賣給吸毒人員後,又容留吸毒人員吸食,對此行為的認定,尚存在爭議。如在代某販賣毒品一案中,代某將毒品賣給吸毒者王某後,又多次容留王某在其家中進行吸食。對代某的行為,存在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代某隻構成販賣毒品罪。代某主觀上只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其容留王某吸毒的行為只是販賣毒品行為的延續,代某的犯罪目的是販賣毒品而不是容留他人吸毒,其犯罪對象又是同一宗毒品,因此,代某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牽連犯,只能擇一重罪而處罰,故代某的行為只構成販賣毒品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代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應數罪併罰。首先,代某販賣毒品給王某後,其犯罪行為就已經結束,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其次,代某多次容留王某吸毒的行為應屬於刑法另行評價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代某「販賣」和「容留」的行為從表面來看,二者之間具有牽連關係,即代某將毒品賣給王某後,王某在代某處吸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該行為似乎滿足牽連犯的構成要件,但是販賣毒品的犯罪目的在於「販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目的在於「容留」。本案中,代某的犯罪目的有兩個,即將毒品賣出和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而牽連犯的犯罪目的只能有一個,因此代某的行為並不屬於牽連犯,不應以販賣毒品罪處罰,而應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併罰。最後,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對代某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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