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為何不及於精神病人 ——以阿特金森案為視角唐彬彬
1996年8月16日午夜,美國公民達利爾·阿特金森和威廉姆斯·瓊斯持槍搶劫並殘忍殺害了埃里克·貝斯比特,事發後,兩名被告人以劫持罪、持槍搶劫罪、死刑謀殺罪被起訴。
在審判中,兩被告人均承認自己有罪,但是兩人均指證是對方開槍殺死了被害人,但瓊斯的證言聽起來明顯比阿特金森的更連貫、更可信。最終,控方同意了與瓊斯進行辯訴交易,改為指控其一級謀殺罪,以換取他指證阿特金森的證言。隨後,陪審團認定阿特金森有罪。
被告人進行辯護主要依賴於證人伊萬·納爾遜——一名司法精神病鑒定專家。庭審前,納爾遜經過一系列評估,認定阿特金森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障礙」,然而,阿特金森最終還是被判處了死刑。
弗吉尼亞州最高法院認為使用了錯誤的量刑規範而要求進行第二次量刑聽證。在二次聽證中,納爾遜再次提供了證言。
控方則提請了專家證人——斯坦頓博士進行反駁,他認為阿特金森並不屬於智力遲緩,至少處於正常智力狀態,甚至還具有反社會人格缺陷。因此,法院還是判處了阿特金森死刑。弗吉尼亞州最高法院最終確認了該判決。
隨後,阿特金森提出他是智力遲緩者因而不應適用死刑。但是,法院拒絕對該項爭議進行裁判,依據彭里案所形成的規則,確定其死刑判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終簽發了對該案的調卷令。經審理,大法官們以6∶3的比例,判決不應對阿特金森適用死刑。判決認為對有智力障礙的人適用死刑是違反了憲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殘酷和非正常的刑罰」,其主要理由如下:
1.該刑罰被禁止的原因,是死刑屬於對智力障礙者的過度懲罰,不符合比例原則。
2.在彭里案後,即便廢除死刑的州從兩個上升到了十四個,可仍然沒有證據表明他們在立法目的上的一致性,即對精神障礙者的獨特保護。然而,在某一個時刻,突然就有很多州認為死刑對有智力障礙的人並不適用,隨之頒布了相應的法案。並不是法案的數量讓這個行為意義重大,而是這些法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這些行為更證實了從社會的普遍觀念來看:智力障礙的罪犯相比於普通罪犯,其自身不具備刑罰的可責難性。
3.臨床對於智力障礙的解釋是——智力障礙要求患者智力功能低於平均水平,對吸收新技能有明顯的缺陷……他們更不能控制自己的衝動,了解別人的反應——這讓法官沒有理由反對立法對他們不施以死刑。他們的這些功能的缺失,並沒有給他們逃脫刑事定罪提供正當性,只是減少了他們個人的可責難性。
法庭還提出以下兩點意見:
一是對智力遲緩的人適用死刑的法理,到底是基於懲罰還是預防呢?就懲罰而言,刑罰的嚴格程度必須依賴於被告人的責任能力。如果對於普通的被告人施以死刑都不具有說服力,那麼更何況是有智力障礙的被告人呢?如果是預防理論,由於其自身能力的損傷,使他們不具有道德責任能力,同時他們也不能理解死刑的真正意義,導致他們不能以此為基礎來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對其適用死刑,並不會對精神障礙者實施犯罪產生預防作用。同時,對其不適用死刑,也不會降低對智力正常的人實施犯罪的預防作用。
二是對智力障礙者定罪會增加錯案的風險。他們可能隨時承認不是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且還不能更好地協助自己的律師,不能更好地為自己進行辯護。同時,他們的行為可能表現出一種不知悔恨的態度,讓陪審團輕易將其定罪。
阿特金森案的判決,為精神病人不被判處死刑提供了充分的理由。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自人類理性完成了從「結果歸責」到「過錯歸責」的轉變之後,過錯已經成為刑事責任以及絕大多數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基礎。
過錯,無論是故意或者過失,又必須建立在行為人得對其行為性質、行為後果有所認識的能力之上。無此能力者,在法律上被稱為「無責任能力人」,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對無責任能力人施以刑罰,不僅失之於人權保護,亦無助於預防犯罪政策之實現。故免除無責任能力者之刑事責任已成為各國刑法、刑訴法之共識。
在因犯罪人存在精神障礙而不具有責任能力的語境中,英國在麥克南頓案後即確立了如下規則:每一個人都應該被假定為精神健全和有足夠理性,以對自己的罪行承擔責任;除非有相反的證明,根據他或她的精神錯亂而進行辯解,而且必須在犯罪行為發生的當時,的確是處於理智缺乏的狀態,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是和非,也不知道它的性質和後果。
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對有精神障礙的無責任能力人如何進行訴訟程序的問題進行了專門規定,並給予其特殊的保障。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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