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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 華佳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

在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價值的論述中,比較傳統的觀點歸納起來有三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控制偵查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追求司法公正。這三種觀點可以說是體現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根本價值。結合司法實踐,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根本價值往往是通過規範與限制偵查取證行為、保障程序性限制規範得以實施並最終達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的方式加以體現的。故可以說「嚴禁刑訊逼供」是偵查取證的行為規範,而「刑訊逼供獲得的證據必須排除」是結果規範,結果規範的價值在於指引行為規範的實施,而行為規範的價值在於保障結果規範的實現。

一般來說,行為規範明確規定著偵查取證行為必須怎麼做或者應當怎麼做或者不能怎麼做。例如美國法律所規定的警察的通訊監察、搜索、扣押等行為必須獲得法官簽發的司法令狀,不得強迫自證己罪。而結果規範則強調在調查取證時違反了行為規範所必須承擔的違法後果。

二、我國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

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主要體現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中,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被限定於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兩種類型。通過對法律條文仔細的分析推敲,其在言語措辭上的模糊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圍並不十分精準,其在指引和保障制度價值的實現上亦顯得力度不夠。

1.對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認定為是「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將刑訊逼供界定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將其他非法方法界定為「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的方法」。可見,我國刑事法律將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範圍限定在相關司法解釋所明確列舉的肉刑或變相肉刑、肉體或精神、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式,並將其限制在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獲取的情形下。那麼對於通過威脅、引誘、欺騙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並不包含在內。這使得在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範圍的限定上過於狹窄。

2.對非法取得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的排除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排除非法收集的物證、書證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物證、書證的收集違反了法定程序;其結果可能嚴重影響司法的公正;偵查人員不能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將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作為對違反行為規範後所搜集到的證據的證據能力的救濟條件,將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作為認定實物證據非法的標準,是否會將有瑕疵或者證明力較弱的證據與毫無證據能力可言的非法證據混為一談?使得非法實物證據的裁量排除規則演變成補救後不排除規則。同時,對於立法上先規定結果條件,將救濟條件置後的做法,是否模糊了可以補正和作出合理解釋的界限呢?在非法實物證據排除這一點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的指引上無疑會出現一系列誤導性的導向,導致部分偵查人員可能因補強規則而出現有意識的程序違法,並最終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保障價值落空。

三、完善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範圍的建議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基本價值是依法引導偵查機關合法取證,規範偵查行為,其根本價值在於保障強制性偵查取證行為能夠依法實行,對於違反強制性偵查取證行為規範而獲得的非法證據,都應當依照法律規範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權。筆者認為,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應在現有立法基礎上採取進一步的完善舉措,以保障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基本權利為核心,進一步規範偵查過程中證據的收集和採信,發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規範和預防程序違法中應有的作用。

第一,進一步明確並細化非法取證行為的內涵。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非法證據的排除往往受到諸多方面的制約,而刑事立法亦不可能羅列出所有的非法取證手段,但可以對偵查程序作進一步細化,例如可以規定:超期羈押期間獲取的口供應當予以排除;侵犯犯罪嫌疑人會見權時所獲的口供應當予以排除;違法誘惑偵查所獲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等等。如此,可大幅度降低非法證據的識別及證明難度,避免案件承辦人陷入對諸如「劇烈的疼痛或痛苦」等具有較強主觀性的問題的認知與認定中。

第二,適度拓寬非法取證行為的外延。由於刑訊逼供通常採用較為隱蔽和不易令人察覺的方式進行,實踐中被發現的難度很大,因此,逐步轉變非法證據認定的程序勢在必行。通過在個案中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取證行為進行絕對否定,並排除由此產生的偵查相對人的供述,以進一步明確非法證據的取得和認定程序,達到強調偵查機關應嚴格遵守法定取證程序的目的。例如可以規定:對非法羈押、超期羈押所獲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訊問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合適成年人到場所獲取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等等。歸納起來,就是對非法言詞證據的範圍進行適度的延伸和拓展。

第三,嚴格對待「毒樹之果」。「毒樹之果」是美國刑事訴訟對某種證據所作的較為形象的概括,即「根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獲得的第二手證據(派生性證據)」。其中將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稱為「毒樹」;將獲得的第二手證據(派生性證據)稱為「毒果」。各國在對待「毒樹之果」的態度上分歧較大。我國於2012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並未將「毒樹之果」原則納入刑事立法。一方面是考慮到偵查機關的辦案需要,另一方面是因為當下社會公眾對刑事審判應當承擔懲治犯罪為主的價值取向依然佔據主流地位。未來在我國,「毒樹之果」也還是應該被謹慎對待,不可一律排除,對於以獲得其他證據為目的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證的情況須結合具體審判實踐進行論證。

第四,嚴格非法實物證據的補正程序及條件。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對非法實物證據採取了有限排除的態度,在偵查人員違反法定取證程序時,給予了進行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機會,故在司法實踐中極少出現非法實物證據排除的案例,該規定可以說處於被虛置的現狀。因此,對於非法實物證據應進一步細化「補正或合理解釋」的方式、目標及結果,對於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實物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第五,擴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非法證據的範圍。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證據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證據種類,其他證據種類能否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還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因此,為確保證據收集過程依法依規進行,確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價值的實現,有必要擴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將勘驗、檢查筆錄納入到非法證據排除體系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是一成不變的體系,隨著新技術的不斷發展,偵查機關的調查取證必然更具科技含量,因此,非法證據規則的排除範圍也應當結合技術手段的更新而不斷地延伸,以對抗偵查機關通過新技術、新手段的使用導致對公民合法權益的隱性侵害。

當前,應繼續深化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深層價值的理解與解讀,梳理並結合現有法律法規等規定,進一步理清並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排除範圍。例如在案件承辦人中嚴格遵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以此倒逼併規範偵查人員的依法取證行為,進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最大限度地實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宗旨。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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