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書(25)· 錢中雲搶劫案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抗訴機關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錢中雲,別名何中雲,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原審上訴人)何子福(又名何子夫),男,漢族,系錢中雲之父。

鄲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錢中雲犯搶劫罪一案,鄲城縣人民法院於二○○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02)鄲少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錢中雲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錢中雲的法定代理人何子福不服,提出上訴。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二○○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2)周刑少終字第4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現峰、程廣春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錢中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子福出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鄲城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2年3月8日晚8時許,被告人錢中雲在天棚街中間碰見「怪物」(基本情況不詳,現在逃)。「怪物」向錢中雲借錢,錢中雲說沒錢。二人預謀搶劫後,從天棚街北頭沿沼河向西走。當行至鄲城縣人民檢察院北邊一鐵皮小屋附近時,見被害人高xx獨自一人從東向西走,「怪物」即上前抓住高的頭髮對其拳打腳踢。之後,「怪物」從高xx身上搜走現金約20元。「怪物」給錢中雲3元錢,錢中雲到鐵皮小屋裡買一紅盒散花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錢中雲在偵查階段三次供述其與「怪物」先預謀後實施搶劫的事實,供認自己在一旁觀風,沒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高xx陳述了2002年3月8日晚8時許,被錢中雲、「怪物」二人毆打併搶劫現金20元左右的過程、情節,被告人歸案後,還對錢中雲進行了辨認,確認錢中雲就是搶劫他的兩人之一;證人高xx、趙xx證實高xx被搶劫的時間、地點與發生毆打及事後買煙的情節,且能相互印證;另有被告人錢中雲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的年齡證明。

鄲城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錢中雲結夥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錢中雲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從輕處罰,但其當庭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有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依法判決被告人錢中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錢中雲的法定代理人何子福上訴稱,原判證據不足,應宣判無罪。其辯護人辯稱,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錢中雲結夥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經構成搶劫罪。錢中雲法定代理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組織的辨認活動程序違法,三組辨認中有兩組少於七人,辨認筆錄無偵查人員及見證人簽字或蓋章,辨認有暗示作用。原審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不一致,被害人陳述前後矛盾,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因嫌疑人「怪物」在逃,無其他證據證明錢中雲實施搶劫犯罪。原判認定被告人錢中雲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錢中雲辯稱,案發當日自己沒有與「怪物」預謀,「怪物」實施搶劫時自己不在場,不構成搶劫犯罪。

其法定代理人何子福辯稱,報案人高xx不存在,錢中雲沒有實施搶劫行為,應宣告錢中雲無罪。

經審理查明,第一,錢中雲與「怪物」預謀搶劫的事實不清。錢中雲在偵查階段三次供述及庭審中均稱「怪物」向其要錢後,其稱沒錢,「怪物」說走去那邊看看。該事實只有錢中雲的言詞證據,無其它證據相印證,錢中雲在有罪供述中並未明確有預謀搶劫事實。第二,錢中雲參與實施搶劫的事實不清。錢中雲三次有罪供述中均稱自己為「怪物」搶劫時望風;一審庭審中稱案發時在現場,還因拉架挨「怪物」一腳;本次開庭時又稱案發時不在現場,在對面看別人打撞球。被害人高xx辨認之前的陳述和證人趙xx、高xx的證言不能證明錢中雲是否在搶劫現場和是否有搶劫的行為。雖然被害人高xx在偵查機關組織辨認時辨認出錢中雲當時穿黑衣服,在搶劫現場,但其辨認活動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現除辨認筆錄和錢中雲前後不一致的供述、辯解外,無充分證據證明錢中雲在搶劫現場並實施了搶劫行為。第三,錢中雲參與分贓的事實不清。錢中雲在三次有罪供述中供認「怪物」給自己3元錢,自己買了一盒紅盒散花煙,但庭審時又稱煙給「怪物」了。證人趙xx雖證明「有一個年青人買了一盒3元錢紅盒散花煙就走了」,「我回憶買煙的外相打架沒有他」,但其不能證明買煙的年輕人就是錢中雲。現除錢中雲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實錢中雲參與了分贓。綜上所述,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成立,原審被告人錢中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辯解亦成立。

本院認為,原裁判認定被告人錢中雲結夥強行劫取他人財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再審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錢中雲有罪。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應予採納,原審被告人錢中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改判錢中雲無罪的意見亦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判決如下:

一、撤銷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周刑少終字第48號刑事裁定和鄲城縣人民法院(2002)鄲少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二、宣告原審被告人錢中雲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雲龍

代理審判員 李慧娟

代理審判員 金 悅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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