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遊戲幣,能定盜竊罪嗎?
作者:付想兵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
被告人楊燦強於2013年6月至10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南湖東園一小區內,利用北京新娛兄弟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娛公司)的51wan遊戲充值平台漏洞,自主編寫充值平台介面程序,多次生成虛假支付反饋信息,獲取新娛公司運營的《神仙道》遊戲虛擬貨幣「元寶」110餘萬個,致使新娛公司向該遊戲的聯合運營公司結算「充值收益分成」共計人民幣33984元。被告人楊燦強後於2014年4月25日被抓獲歸案。
案發後,被告人楊燦強的親屬代為退賠了新娛公司的上述結算損失,取得了新娛公司的諒解。
法院經審理認為,楊燦強的犯罪對象為「遊戲虛擬財產」,該對象缺乏現實財物的一般屬性,不符合公眾認知的一般意義上的公私財物,而「遊戲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實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楊燦強通過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而獲取「遊戲虛擬財產」,實質上屬於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犯盜竊罪罪名有誤,法院予以糾正。鑒於被告人楊燦強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已代為退賠被害公司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諒解,故一審法院對被告人楊燦強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燦強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網路虛擬財產不具有盜竊罪中 「財物」的法律屬性
在目前司法環境下,網路虛擬財產不宜納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中「財物」的範疇,盜竊網路虛擬財產不認定為盜竊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其他犯罪處罰,如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從我國刑法來看,作為盜竊罪的「財物」不僅限於有體物,還包括無形財物,如電力、燃氣等。不論是有體物還是無形物,都存在共同的特徵,即一般社會公眾均認同其具有價值,且價值能夠被客觀衡量。
關於網路虛擬財產的含義,2009年6月4日施行的《文化部、商務部關於加強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通知》對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作出了界定:由網路遊戲運營企業發行,遊戲用戶使用法定貨幣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間接購買,存在於遊戲程序之外,以電磁記錄方式存儲於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提供的伺服器內,並以特定數字單位表現的一種虛擬兌換工具。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用於兌換髮行企業所提供的指定範圍、指定時間內的網路遊戲服務,表現為網路遊戲的預付充值卡、預付金額或點數等形式,但不包括遊戲活動中獲得的遊戲道具。
從上述界定可以看出,網路虛擬財產有以下幾個明顯特徵:價值特定性,一定的網路虛擬財產只能存在於特定伺服器運行的遊戲中,不能置於其他遊戲中,脫離特定的遊戲即無任何價值;價值虛擬性,沒有實體物,其經濟價值是否存在依託於玩家主觀上是否認定其具有使用價值及實際是否能在同一遊戲的不同玩家之間實現交易;價值差異性,對不同玩家而言其價值大小不一,對非玩家而言並無價值。
從我國刑法來看,雖然作為盜竊罪的「財物」不僅限於有體物,還包括無形財物,如電力、燃氣等。但不論是有體物還是無形物,它們都存在共同的特徵,即一般社會公眾均認同其具有價值,且價值能夠被客觀衡量。相比而言,網路虛擬財產明顯不同於我國刑法盜竊罪中的「財物」,其不符合公眾認知的一般意義上的公私財物的概念。網路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實則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一種虛擬的兌換工具,不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此外,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只有法律規定為犯罪的才能作為犯罪處理,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對象的不能成為犯罪對象。目前,我國刑法及歷次關於盜竊罪相關的司法解釋均對「公私財物」作出明確規定,但並未將網路虛擬財產解釋為盜竊罪的對象。
再從網路虛擬財產的界定和屬性看,網路虛擬財產的實質法律屬性是電磁記錄,即電子數據。盜竊網路虛擬財產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犯罪構成,適用該罪名足以客觀、全面評價該行為的性質。
據此,筆者認為,盜竊網路虛擬財產不能認定為盜竊罪,而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司法觀察
網路虛擬財產價值認定難
關於網路虛擬財產價值如何認定的問題,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尚沒有統一的、能夠被普遍認可的計算標準。
首先,目前司法解釋並未有規定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缺乏明確的認定依據,無論如何認定其價值都會存在爭議;其次,在客觀意義上而言,網路虛擬財產本身並沒有價值,其價值大小只能於玩家交易時商定,難以從一個客觀的角度加以認定;再次,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只能存在於特定的伺服器與特定的玩家中,脫離了特定的伺服器並失去了所謂的價值,對不同玩家其價值存在不同,難以有統一的計算標準;最後,如按照伺服器運營商因盜竊行為支付的修復費用或者預期收益作為價值認定的依據,並不能做到客觀。
因此,將竊取網路虛擬財產的行為界定為盜竊罪將會給數額的認定帶來一系列問題,在目前尚沒有統一、客觀的數額計算方法而又可以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認定的情況下,不宜將網路虛擬財產解釋為盜竊罪中的「財物」。
從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來看,鮮有將盜竊網路虛擬財產的行為以盜竊罪論處。義大利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均不承認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構成《義大利刑法典》規定的盜竊罪,其遵循體例解釋的原則,禁止對「財產」進行擴張解釋包含信息數據。對侵犯網路虛擬財產的行為,《義大利刑法典》在傳統犯罪後設立了分條。雖然日本刑事司法實務中存在對騙取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使用電子計算機詐騙罪的判例,但其是通過在傳統的詐騙罪後規定了「使用電子計算機詐騙罪」這一特殊罪名,日本刑法的通說也認為虛擬財物不屬於《日本刑法典》規定的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我國台灣地區刑事法典在2003年修正時刪除了1997年將電磁記錄設為動產的規定,對竊取電磁記錄的行為規定適用專門的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來處理。
綜上,根據網路虛擬財產的特殊性質,其並不具有刑法意義上財產的屬性,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盜竊網路虛擬財產的不能認定為盜竊罪,而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處理,能做到罰當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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