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青: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

作者:葉青(華東政法大學)

來源:《法學》2015年第7期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將「推進嚴格司法」作為「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而作為推進嚴格司法的具體措施,全會《決定》要求「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突出了審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這既是對我國現行刑事司法中公檢法關係的重大調整,也是改革及完善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突破口,對於平衡控辯雙方的關係、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等都具有重要價值。然而,審判中心主義的確立與推進將給司法工作帶來不少現實挑戰,如何積極應對這些挑戰,關係到刑事訴訟任務的落實。本文擬對審判中心主義的內涵作一探討,並結合其將對司法體制與機制帶來的影響,提出相關的應對建議,以期對更好地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審判中心主義的內涵解讀

  (一)審判中心主義的實質內容

  在筆者看來,審判中心主義從本質上體現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首先,審判中心主義強調審判階段的核心地位。即審判階段是整個刑事訴訟的中心環節,審前階段應當服從於並服務於審判階段。具體來說,一是審前階段的訴訟活動應當以審判階段為標準,服從有罪判決的最高標準,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杜絕案件在沒有達到這一標準時「帶病」進入審判階段;二是對被追訴人的罪責認定,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真正產生法律效果,而在審前階段對被追訴人的罪責認定僅僅具有程序上的意義。從這個角度來看,審判中心主義也充分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的精髓,「未經審判,任何人不得被認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⑴

  其次,審判中心主義要求審判活動趨於實質化。審判活動的實質化,關鍵在於發揮庭審的實質功效,確保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方面發揮決定性作用。審理過程與裁判結果應當真真正正地呈現於庭審之中,而不是「走過場」或進行一次表演。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指出的那樣,審判案件以庭審為中心,應當做到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為了避免審判活動虛無化、形式化,最為重要的即為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確保證人、鑒定人出庭。

  最後,審判中心主義充分保障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參與訴訟。審判中心主義的改革勢必將增強庭審的對抗性,使得法庭成為控辯雙方證據及意見交鋒最為激烈的場所。作為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法院應當確保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權、申請權等各項訴訟權利;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審判中心主義將促使審判過程及結果更為全面地公開。審判環節相較於其他訴訟環節而言可謂目前最為公開、透明的訴訟階段,且「以公開進行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這樣使得當事人、社會公眾和媒體可以廣泛參與其中,或直接在庭、或旁聽、或採訪報道,也將充分發揮其對審判過程的監督作用,意味著「我國刑事訴訟所規定的一系列體現司法民主性的原則和重要制度在庭審中得以最為集中、充分地體現和貫徹」。⑵以司法公開倒逼司法公正,對提升我國司法公信力也有積極作用。

  (二)審判中心主義的現實意義

  1.對偵查中心主義的糾偏

  探討審判中心主義,不得不提及偵查中心主義。顧名思義,偵查中心主義是與審判中心主義相對的概念。可以說,偵查中心主義既是「學者對我國刑事訴訟現狀的一種理論描述」,⑶也是「反思我國刑事訴訟結構的結果」。⑷在我國當前刑事訴訟體制及實踐之下,偵查階段實際上構成刑事訴訟的重心,案件的調查在這個階段完成,案件的結論也在這個階段形成,而審判活動在很大程度上僅僅是對先前偵查活動的認可。

  在偵查中心主義之下,偵查機關必然擁有超強的決定權、自主權。與域外法治國家普遍採用司法令狀主義作為對偵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國偵查程序呈現出行政化、封閉性的特點,整個偵查過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約,也難有社會力量的介入。「偵查機關在制度上的獨立性,導致其不僅不受審判權制約,而且檢察監督權對偵查權也難以制約,導致偵查階段不能排除非法證據,審查起訴階段也難以排除非法證據,甚至審判階段也難以排除非法證據。非法證據不能依法排除成為冤假錯案發生根源。」⑸由此產生的危害在於,一是人權保障狀況惡化。近年來,諸如「趙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張氏叔侄案」、「念斌案」等因刑訊逼供導致的冤假錯案屢見報端,這些冤假錯案不僅有悖於訴訟文明及司法民主,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我國司法系統的公信力,使社會公眾產生了司法人權保障缺失的負面印象。二是加劇了警民關係的緊張度。因個別案件中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加深了社會公眾對整個刑事警察隊伍的誤解,由此埋下了社會不和諧的因子,也增加了偵查人員日後依法履職的難度。三是司法權威難以確立。尤其是在當前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傾向較為明顯的情況下,司法不公的問題更為嚴峻,司法權威也就更難獲得社會公眾的認可和信服。

  確立審判中心主義,實際上是對偵查中心主義的糾偏。審判中心主義意味著整個刑事訴訟的制度和活動都是圍繞著審判而建立和開展的。一方面,刑事訴訟程序的重心由偵查轉向審判,回歸審判對案件應有的最終裁判權。而偵查活動對審判活動不能起到決定性作用,只能為審判做好準備、打下基礎。另一方面,扭轉當前偵查權過大而審判權弱化的局面,加強審判權對偵查權的合理制約,最重要的是發揮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通過排除非法言詞證據來制裁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從源頭上遏制冤假錯案的發生。

  2.對案卷中心主義的矯正

  案卷中心主義是偵查中心主義的必然後果。所謂「案卷中心主義」,即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及製作的案卷筆錄是審判活動的主要依據。法官主要通過宣讀案卷筆錄來主導和控制法庭審判過程,而鮮有證人、鑒定人親自出庭作證。由於對案卷筆錄的依賴,庭審實質上成為了法官對案卷筆錄的審查和確認程序。

  案卷中心主義所造成的最為嚴重的後果在於,其直接導致了庭審虛化,這不僅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極易造成法官的預判和誤判。在目前偵查程序缺少必要外部制約的情況下,在偵查階段容易產生各種違法行為,甚至釀成冤假錯案。加之當前刑事訴訟法確立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在正式庭審前,法官就能夠通過閱卷對案件有「先入為主」的判斷,而庭審調查也基本上以複核案卷筆錄的形式進行,因而很難在審判階段發現及糾正在偵查階段發生的種種問題,難以守住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即指出,「近年來糾正的重大冤假錯案,幾乎都與庭審不能正常發揮作用直接相關。」⑹長此以往,將對我國司法公信力的建設及提高極為不利。

  推動審判中心主義,實際上是對案卷中心主義的矯正。審判中心主義力求改變當前法官書面調查的模式,擺脫其對案卷筆錄的依賴,切實發揮庭審應有的功效。庭審不再是簡單地對案卷筆錄進行宣讀和確認,而是要求法官通過庭審對抗親自判斷證據、查明事實、確定刑罰。所有證據都要在法庭上經過雙方舉證、質證,這意味著必須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以及充分運用各種證據規則作出最終的裁判。

  3.對訴訟階段論的檢討

  訴訟階段論將刑事訴訟視為一個過程,而審判只是其中的一個階段,與偵查、起訴、執行一樣,有其獨立的任務和目的,各自之間互不附屬。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正是以訴訟階段論為基礎構建起來的,從歷史淵源來看,這是受前蘇聯刑事訴訟理論及實踐的影響。然而,這恰與目前大多數國家以審判為中心建構刑事訴訟制度背道而馳。根據訴訟階段論,刑事訴訟應當按照訴訟程序的發展順序構成一個線型結構體系。相應地,刑事訴訟的各專門機關之間是職權分工與配合制約的關係,不存在隸屬關係,也沒有高下之分。也正因如此,我國當前的訴訟構造被學界形象地比喻為「公安機關做飯、檢察機關端飯、法院吃飯」;也有學者將此比喻為生產流水線上的三道工序,偵查、起訴、審判都是獨立的一道工序,而審判作為最後一道工序,「很大程度上僅是對上游工序的檢驗或複核。」⑻

  無論怎樣描述,不可否認的是,訴訟階段論所造成的消極後果在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三者關係的錯位。一方面,偵查權過於強大,嚴重侵蝕了檢察權及審判權。尤其是審判權不僅無法對偵查權形成有效的制約,反而淪為偵查機關的「橡皮圖章」,導致應有的審判權威無法形成。另一方面,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配合大於制約,「在辦案過程中經常為搞好關係而互相照顧」,⑼混淆了各自的訴訟職能,尤其是動搖了法院應有的中立性。「司法應當具有超越行政的獨立性,按照其自身的邏輯運行」,⑽而不是盲目地配合控訴機關打擊犯罪。因而,我國當前的刑事訴訟構造實際上有違訴訟規律,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構成了重大威脅。

  強調審判中心主義,實際上是對訴訟階段論的檢討。從本質上看,這也是對我國當前刑事訴訟構造的審視,對公檢法三機關相互關係的重塑。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最為重要的是理順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係,強化相互制約,淡化互相配合,尤其是要杜絕實踐中三機關聯合辦案的做法。為此,應當堅持檢察機關、法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審判權,扼住權力伸向司法的任性之手;同時加強對偵查機關的引導和監督,強化檢察機關審前把關以及發揮法院在審判階段的關鍵性作用,規範和限制偵查權的行使。

  (三)審判中心主義的兩個誤區

  1.審判中心主義並不否定審前階段的重要性

  首先,審前階段對審判階段的展開起到了重要作用。案件證據的收集主要在審前階段完成,證據收集得越多、越充分、越準確,越能為正式的審判奠定堅實的基礎,有助於在審判階段更為高效地發現案件真實。相反,審前階段的錯誤或紕漏將給審判工作帶來困難,也會增加司法成本。從這個角度來看,審前階段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不可因確立審判中心主義而否定審前階段的重要性。

  其次,審前階段可以發揮程序分流的功能,對提高訴訟效率、緩解當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積極作用。正如學者所言,「審前的妥善分流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重要補充。」⑾在我國,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利用起訴裁量權對案件進行過濾。然而,該機制在實踐中的適用率卻十分低。因此,若要完善審前分流機制,就應當適當擴大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

  最後,充分利用庭前會議制度做好審前準備,是審判質量和效率的有力保障。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新增了庭前會議程序,該程序旨在改變1996年《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步到庭」、將所有問題集中到庭審活動中解決的模式。審判中心主義的確立,意味著審判階段的任務必然有所加重。尤其是庭審,在對案件發揮關鍵性作用的同時,也可能變得更為複雜、更為耗時。那麼,發揮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就顯得至關重要。尤其對於重大疑難案件而言,就更需要通過庭前會議程序為正式庭審掃除障礙,保證正式庭審可以圍繞爭點及證據進行有針對性的審理,發揮法官的有效引導作用,以防止庭審拖延、訴訟周期過長、過分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2.審判中心主義並不否定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

  庭審中心主義與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並不矛盾。在審判中心主義之下,檢察機關仍然需要對訴訟活動包括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不僅如此,其還對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及標準。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也明確指出,「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因此,全方位的訴訟監督將對檢察權運行帶來更大的挑戰。更為重要的是,應當加強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這也是由偵查中心主義向審判中心主義變革的必然要求。作為法律的守護者,檢察機關應當努力提高偵查監督的能力,嚴把審查逮捕及審查起訴關,及時糾正非法取證行為、排除非法證據,確保偵查機關依法行使偵查權。

  二、審判中心主義的現實挑戰

  (一)審判中心主義對檢察權運行的挑戰

  1.訴訟任務的加重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檢察權運行帶來的首要挑戰便是訴訟任務的加重。具體而言,一是對審查起訴與出庭支持公訴提出了更高、更嚴的要求,需要兼顧公訴審查及出庭支持公訴的任務,尤其是出庭支持公訴的工作將變得更為關鍵。在審判中心主義之下,庭審由虛轉實,過程將更具對抗性和不可控性,檢察機關的出庭任務及壓力也就隨之增加。因此,必須儘快適應庭審實質對抗的要求,發揮好當庭示證、質證以及辯論的能力,並做好隨時應對庭審突發情況的準備。二是加強訴訟監督工作,除了需要對法院的行政、民事、刑事訴訟進行全方位的監督以外,還應將訴訟監督的重點放在偵查監督上,著力解決當前偵查監督疲軟的難題。三是做好當事人救濟工作,在審判中心主義之下,訴訟當事人將更為全面地參與訴訟活動。與此同時,權利救濟的問題就顯得更為重要,檢察機關有必要完善當前的申訴控告機制,以提供範圍更廣泛、手段更多元、效力更明確的救濟。

  2.工作要求的提高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也將對檢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標準。一是在證據方面,從根本上看,庭審打的就是「證據仗」。隨著審判中心主義的推進,證據裁判原則和各項證據規則將得到更充分的貫徹與落實。因此,檢察機關除了注重證據的證明力之外,還應當更加註重證據的合法性以及證據鏈條的完整性。尤其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可能將成為「辯護律師對抗公訴人的有效武器」。⑿因此,必須儘快破解當前檢察機關適用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種種難題,確保進入審判階段的證據具備證據資格,並形成完整嚴密的證明體系。二是人權保障要求高。隨著法治建設的推進,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權利意識逐步提高,這對我國的人權保障事業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為執政黨的中國共產黨敏銳地覺察到社會公眾的期待,並在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決定》中重點強調了「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的要求。審判中心主義的根本落腳點在於發揮審判的關鍵性作用,確保裁判公正,預防冤假錯案。從這一點來看,與加強司法的人權保障具有內在的同一性。對檢察機關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堅持疑罪從無的司法理念,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健全有效防範、及時糾正冤假錯案的機制。

  3.傳統優勢的減弱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同時必然會減弱檢察機關的傳統優勢,其可以體現為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全案移送制度的優勢可能喪失。審判中心主義力求擺脫審判對案卷筆錄的依賴,推進庭審的實質化。因此,改革檢察機關的起訴方式也是審判中心主義的必然要求之一。逐步改革全案移送制度,在起訴時不向法院移送案件的證據材料,而採用起訴書一本主義或主要證據複印件的做法,可以防止法官在審前通過閱卷對案件「未審先定」,進一步強化庭審中心主義。這也就意味著原先檢察機關在證據出示和意見表達上所佔的傳統優勢將會被逐漸削弱。二是控方傳統的庭審優勢可能被減弱。隨著辯方力量的增強,即辯方權利保障更加全面、辯護律師介入更早、辯護能力更為加強、辯護證據更受重視等,辯方地位相比過去將會顯著地提升。尤其是在庭審對抗中,控辯雙方的地位將更為平等、力量將更為平衡。對於檢察機關而言,不僅其指控將受到更為嚴格的審視,也將在庭審中受到辯方更為有力的對抗,而不再像過去一樣享有絕對的主動權。

  (二)審判中心主義對審判權運行的挑戰

  1.審判任務的加重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同樣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任務。一是庭前準備工作。如上文所述,做好庭前準備工作是實現庭審中心主義的重要前提。因此,法院應當充分利用庭前會議制度來保證庭審的質效。不僅要妥善處理程序性事項,以防正式審理被打斷,也要通過庭前會議整理好案件的爭點,在正式審理時引導控辯雙方有針對性地進行舉證、質證,避免重複質證以及與案件無關的辯論。然而,當前庭前會議制度的實施效果並不理想,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⒀能否開好庭前會議、完善庭前會議制度也就成了推進審判中心主義的關鍵一環。二是開庭工作。庭審實質化意味著法官並不是依賴案卷筆錄作出最終裁判,也不是機械地走程序,而是讓庭審真正有效地開展。三是貫徹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實現審判中心主義的有效途徑,因此,法院必須切實發揮該制度的功能,保障民眾可以真正參與審判活動。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不斷推進下,法院的壓力必然有增無減,而人民陪審員制度恰能「緩解職業法官的社會輿論壓力,經受住外界的挑釁和評判」。⒁因此,做好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工作,不僅對司法民主有著重要意義,也是法院適應審判中心主義挑戰的應有之義。

  2.庭審要求的提高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也意味著對審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可以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對法官的庭審駕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審判中心主義對法院審判工作帶來的最大挑戰,可謂是改變當前「默讀審判」的庭審模式,全面貫徹直接審理原則。這無疑要求法官擺脫對案卷筆錄的依賴,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機制,並在控辯雙方的對抗中形成心證。因此,為適應由紙證向質證的轉變,法官必須提高自身的指揮引導能力、認證分析能力、突發應對能力,否則整個庭審也將變得雜亂無章。二是對法官的訴訟保障意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當前,一些法官將辯護律師視為司法的對立面,輕視辯護證據和辯護意見,甚至有意無意地限制辯方的活動。這不僅造成了辯護律師與法院關係的緊張,也侵害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實際上,律師有效參與訴訟將對案件的公正審理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官應當增強訴訟權利的保障意識,尤其是加強庭審中對被告人辯護權及其他訴訟權利的保障。三是對法官的裁判文書說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裁判文書是審判結果的最終體現,不是對庭審過程的籠統介紹,也不是案件事實及證據的簡單堆積,而是要將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充分反映出來,尤其要對控辯雙方意見採納與否給出詳細的說明及解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建立了「中國裁判文書網」,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四級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書一律要求上網公布。由此,就更應及時提高法官對裁判文書的說理能力。只有將演繹推理過程有理有據地體現出來的裁判文書,才能真正讓社會公眾對審判結果心悅誠服。

  3.裁判壓力的增加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也將給法院帶來更大的工作壓力。一方面,審判工作將伴隨著審判中心主義變得更為公開,而藉助現代網路技術,也將進一步擴大審判公開的影響力。從對法院工作的壓力來看,「容易對法官審理案件造成廣場圍觀的輿論負擔和心理壓力。」⒂另一方面,作為刑事訴訟的最終裁判環節,審判階段將成為所有壓力的聚焦點,當前公安、檢察機關承受的壓力也將逐步轉嫁至法院。關鍵問題就在於法院能不能頂住各方壓力,敢不敢獨立公正地作出裁判。如果法院本身欠缺足夠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實際上將難以抵抗來自權力、輿論、民意和其他外界的干預,那麼審判中心主義只能淪為一句空話。因此,就應當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所提出的「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要求,釐清院庭長、審委會與法官的關係,取消案件請示批複的做法,擺脫地方權力的掣肘,正確處理社會民眾與媒體的關係。同時,也必須明確法官依法履職的保障機制,免除其獨立公正辦案的後顧之憂。

  三、審判中心主義的實踐應對

  (一)理念:作為信仰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司法工作人員進一步牢固樹立以下三大訴訟理念,並以此作為自己的信仰。

  1.無罪推定原則。守住無罪推定原則的底線,最為重要的就是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吸收了無罪推定的精神內涵,比如「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等,但是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得到嚴格的貫徹。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著「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的做法。因此,牢固樹立無罪推定的理念,司法工作人員必須破除長期以來形成的「重打擊犯罪、輕保障人權」的觀念,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落實該原則,避免對被追訴人慣性地進行有罪推定。法院尤其應當擔起無罪推定的重任,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

  2.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黃金準則。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不得立案、起訴、定罪。對於檢察機關而言,尤其應當反思當前起訴率畸高背後審查起訴機制的失靈,加強審查起訴階段對證據的審查,確保進入審判階段的案件都有強有力的證據支撐。對於法院而言,能否堅持證據裁判原則是案件能否公正裁判的關鍵。為此,庭審必須以證據為唯一標準,強化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只有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才可定罪,而對於定罪證據不足或不能排除合理疑點的案件,必須堅持疑罪從無,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餘地」的判決。

  3.控辯平等原則。正所謂「兼聽則明,偏聽則暗」,控辯平等對於法院正確查明案件真實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必須保證控辯雙方在舉證、質證、辯論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目前,控強辯弱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一方面,應當儘快完善我國辯護制度,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範圍,切實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身兼多重職能,造成職能衝突、角色矛盾,如何區分控訴職能與監督職能,是實現控辯平等的重要一環。為此,應當強調檢察官的客觀義務,保證控辯雙方在庭審中能夠平等對抗。對於法院來說,就應當確保控辯雙方在庭審中都能充分提出證據、發表意見,尤其要尊重辯方的合法權利,不隨意打斷或限制辯方發言,這也是正當程序的必然要求。

  (二)能力:不斷培養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司法工作人員進一步培養及提高以下幾個方面的能力,以適應新的工作模式。

  對檢察機關而言,一是偵查能力。目前,檢察機關偵查職務犯罪大多仍以被告人供述為突破口。然而,隨著審判中心主義改革的不斷推進,被告人當庭翻供的可能性將變大。同時,控辯雙方在質證過程中也再次增加口供證據的不穩定性。尤其是辯方還可能抓住口供證據的瑕疵,一旦依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排除案件的關鍵證據,無疑將對審判結果造成直接的撼動。因此,加強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中的偵查能力,關鍵在於降低對被告人供述的依賴,轉而強化對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的收集固定,儘快適應「由供到證」向「由證到供」的轉變。二是審查證據能力。如上文所述,在審判中心主義之下,檢察機關應當更為嚴格地審查證據合法性,防止不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進入審判階段。因此,目前檢察機關對偵查結論僅僅進行書面審查的做法是遠遠不夠的。提高審查證據的能力,說到底是全面審查證據的能力,尤其要注重聽取辯護律師、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全面核實證據、及時補充遺漏,保證證據鏈條的完整性。三是出庭公訴能力。在逐漸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機制後,對證人當庭質詢的效果如何將直接影響到審判結果。由於缺乏當庭質證的傳統,當務之急就是提高公訴人舉證、質證的能力,以適應庭審的對抗性。同時公訴人的當庭應變能力也不容小覷,優秀的業務能力和良好的心理素質是應對庭審不確定性的必備條件。四是偵查監督能力。最重要的是在審查起訴階段,以更為客觀公正的態度審查證據,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補充證據。必要時,應當依法適用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以此督促偵查機關合法取證。

  對法院而言,除了上文已經提及的庭審駕馭能力、裁判文書說理能力之外,還要儘快培養和提高法官運用證據的能力。改變法官長期以來的閱卷裁判模式並非易事,如果法官在實質庭審中不能把握案件的脈絡、抓住關鍵的證據,並正確適用證據規則,不僅將造成訴訟效率的低下,也將嚴重危害審判結果的準確性與公正性。然而,實踐中法官不熟悉證據規則或不能準確適用證據規則的情況不在少數。如樊崇義教授所言,「證據是一門科學。但是對於這門科學,恐怕我國有百分之八九十的人對它感覺陌生,包括法學本科生。在公檢法幹部中,恐怕也有相當數量的人沒有系統研究過。」⒃因此,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中,法官必須不斷強化證據意識,不斷學習證據規則,不斷培養運用證據的能力,從而有效組織控辯雙方進行法庭調查並正確運用證據加以裁判。

  (三)機制:內外兼修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司法機關同時完善相關的配套機制,以配合改革的推進與深入。由上可見,以審判為中心對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提出了更高、更嚴的要求,探索建立「訴前會議」制度已成必要和可能。⒄所謂「訴前會議」,是指檢察機關在對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和在決定提起公訴之前,針對證據合法性、全面性等特定事項,召集偵查人員、當事人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平等地進行交流溝通、解惑釋疑,就相關問題的認識、程序適用,以及檢察處理達成意見的一種審查起訴機制。建立「訴前會議」制度,一方面可以強化審查起訴在刑事訴訟中的中樞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審判引導偵查的間接傳遞作用具體成為起訴引導偵查的直接銜接作用,最終能夠實現以審判為中心對引導起訴和偵查的層層牽引、無縫對接。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離不開一支職業化、專業化和精英化的司法官隊伍。因此,一是要完善法官、檢察官的招錄、遴選機制,在嚴格司法人員選任條件的基礎上,健全司法人員遴選的准入制度,面向社會公開選拔高層次法律人才,擴大從執業律師和法學教授等其他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中的遴選範圍,從而優化司法官隊伍的整體結構。二是要優化法官、檢察官的培訓機制,引入第三方獨立培訓機制,從更客觀的角度來分析當前司法工作存在的不足,並有針對性地加以完善。也可以借鑒我國台灣地區「司法官培訓所」的做法,改變目前司法機關培訓不碰頭的現狀,豐富培訓內容、拓寬培訓渠道,尤其是要加大對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職業倫理操守及綜合素養的培訓力度,為構建法律職業共同體奠定基礎。三是要建立科學合理的法官、檢察官辦案質量考評機制,廢止當前有違司法規律的考評制度,取消任何形式的排名排序。保證考評機制可以真正調動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積極性,也同時起到保證辦案質量的作用。四是要加大對法官、檢察官職業的保障力度,構建合理的薪酬待遇與獎懲制度,以此激發職業榮譽感、強化使命感與責任感。至於錯案追究制,在嚴格推行和落實的同時,也要進一步明確錯案認定及追究的標準、程序,分清錯案產生的不同原因等,否則錯案追究制反而會讓法官產生自危心理,不敢放手判案,從而導致適得其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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