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析案】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者死亡應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陳某某系前後鄰居關係。2014年4月5日15時許,被告人楊某在其門前燒草,陳某某擔心楊某燒草燒到其種植的樹苗,雙方發生爭執,楊某打了陳某某頭面部兩巴掌。楊某怕陳某某年紀大了被賴上,遂停止毆打,提出去村支部書記趙某某家中進行理論。被告人楊某先到趙某某家中,陳某某趕到後沖楊某理論,隨即摔倒在趙某某客廳當場死亡。經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系情緒激動、頭面部外傷誘發心肌梗塞急性發作死亡。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在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爭執廝打過程中,打了被害人頭面部兩巴掌,怕被被害人賴上遂停止繼續毆打,說明被告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故意,而沒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動機,其不希望也不放任傷害後果的發生,被告人對被害人死亡後果的發生,屬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鑒於被告人楊某主動投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考慮被害人死亡系一果多因,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對被告人楊某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遂一審判決:被告人楊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楊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喪葬費23193元。

宣判後,公訴機關不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上訴,被告人楊某提出上訴。後經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歧

司法實踐中,對於輕微暴力行為致特異體質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存有很大爭議。輕微暴力行為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所實施的推搡、撕扯、言語爭執等低位暴力行為。通常情況下,這種較低程度的暴力並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甚至不會導致被害人輕傷以上結果的發生。所謂特異體質者,「是指患有某種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因素而導致身體素質與正常人存在差異的人」。本案屬於典型的輕微暴力行為致特異體質被害人死亡的案件。

在審理過程中,關於案件定性存有很大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應該預見到其毆打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卻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楊某不可能預見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本案屬於意外事件,楊某無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楊某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陳某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要將發生的不利後果歸責於行為人,就要求行為人的實行行為與不利後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具體到本案中,楊某因瑣事與陳某某發生爭執,後與陳某某爭奪鐵杴並打陳某某頭面部兩巴掌,致陳某某因情緒激動、頭面部外傷誘發心肌梗塞急性發作死亡。被害人陳某某存在較重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是心肌梗塞的病理基礎,而楊某的輕微暴力所導致的被害人的情緒激動與頭面部外傷是其死亡的誘因,二者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

二、楊某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本案被害人曾因腦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住院治療,經病理檢查其自身存在較重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是心肌梗塞的病理基礎。結合證人證言可見,同村有部分村民知曉其患有疾病、身體不好的情況,楊某與陳某某是前後鄰居,應該預見其毆打陳某某頭部的行為可能導致年齡大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的被害人受到嚴重損傷甚至死亡的結果,卻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楊某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

三、楊某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司法實踐中,對於輕微暴力行為致特異體質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定性主要應把握兩點:一是不利後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二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罪過。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的罪過,即便不利後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也不能將不利後果歸責於行為人,進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具體到本案中,楊某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陳某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且楊某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其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德州中院 鄭春筍 林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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