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如何區分
一、基本案情
張某某,男,47歲,三次犯罪前科。2016年8月27日16時許,犯罪嫌疑人來某某乘坐朋友李某某駕駛的一輛白色轎車,在丰南區境內某村北側馬路上,與王某某駕駛的一輛黑色轎車發生輕微刮碰,李某某與王某某分別下車欲解決此事,犯罪嫌疑人張某某下車二話沒說手持鎬柄將王某某雙側小腿打傷致骨折,王某某倒地受傷後,張某某乘坐李某某汽車逃離現場。後王某某的傷情經丰南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一級。2016年10月9日,張某某被抓獲歸案。同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丰南區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豐人民檢察院批准,2016年10月21日依法以張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執行逮捕。
二、爭議焦點
如何認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行為性質存在兩種觀點,即是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行為屬於故意傷害。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的朋友李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有車輛輕微刮碰在先,系事出有因,毆打行為有特定目標,具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目的,造成了他人輕傷一級的後果,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特徵。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張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理由是:一是張某某與王某某並不相識,並無宿怨,兩人因為兩車輕微刮碰,偶然相遇,張某某對王某某實施加害行為亦具有較大的偶然性和突發性,符合尋釁滋事罪隨機性與隨意性的特徵;二是根據生活常理來看,張某某對王某某發起加害行為僅因行車輕微事故,且雙方並未發生進一步的矛盾升級,而張某某都不問青紅皂白,即用鎬柄猛擊致被害人王某某雙側小腿骨折,符合尋釁滋事借故生非的特徵。
三、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張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在司法實踐中,區分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要結合行為人的主客觀具體情況,重點從以下幾個要素進行甄別:
第一,犯罪動機要素,是犯罪事實認定的核心標準,下面眾多要素都是以這一要素為前提。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是尋求精神刺激以填補行為人內心的空虛,逞強耍橫、耍威風,發泄情緒,無事生非,尋找事端,對他人實施挑釁,而結合本案張某某有尋找事端,逞強要橫的傾向;而故意傷害的犯罪動機則複雜得多,其傷害的目的性明確,就是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意圖,報復泄憤。
第二,起因要素,這一要素有助於我們明確動機要素。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的區別在於是否事出有因。認定尋釁滋事往往是「無事生非」型或「小題大做」型。在日常生活中偶發矛盾糾紛,與他人無意碰撞後,即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實施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明顯不屬於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明顯超出解決糾紛的合理限度,儘管事出有因,也是借故尋釁,破壞社會秩序。而故意傷害則往往是有因,即「事出有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第1款、第2款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應當以一般人的認識為判斷立場。即有學者提出用「雙重置換原則」來判斷。首先,將行為人置換成另一個正常人,看在相同情形下,是否會實施同樣的毆打行為。如果在此情形下,另一正常人不會實施毆打,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毆打行為屬於隨意毆打,屬無因。其次,將被害人置換成另一個正常人,若在相同的情形下,此正常人仍會被行為人毆打,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毆打是隨意毆打行為,屬無因。
第三,時間和地點要素,行為人實施毆打的時間和作案地點不會特意選擇,而是臨時起意,當場就實施。結合本案情況,張某某行為是臨時起意,當場實施。
第四,行為對象要素,尋釁滋事毆打的對象往往是具有臨時性、隨機性,而故意傷害的對象選擇往往具有預設性和刻意性、特定性。就連在小題大的毆打中,行為人毆打的對象也不是特定的,因為行為人對特定的被害人一開始是沒有毆打意圖的,隨著事件的發展,驟然上升為暴力事件,結合本案情況,張某某不是一開始就準備毆打被害人。
綜上所述,在具體的案件中,司法機關在重點考量了動機要素、起因要素、時間及地點要素和對象要素這四個要素後,根據法律規定來認定行為人是尋釁滋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在本案中,筆者認為通過以上四個重點要素的分析,結合《解釋》的規定,張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
本文作者:鄭文泉,單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區人民檢察院。P23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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