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不起訴」幾個焦點

日前,海淀區檢察院召開《刑事一體化視野中不起訴制度》研討會,陳光中、儲槐植等法學專家光臨會議。眾多一線檢察官對不起訴制度進行探討——  「存疑不起訴」保留再追溯權  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何柏松  近年來,「存疑不起訴」適用逐漸增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確立了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存疑不起訴」。在我國,不起訴包括法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  在刑事犯罪中,何謂存疑?  對此,目前有這樣一些觀點:①指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相當,而又不能相互否定;②指對定罪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但又有相當的證據說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③指雖經反覆偵查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難以認定;④指刑事案件在事實認定上存在疑問,且沒有得到合理排除而無法定罪;等等。  存疑的核心是「證據不足」。存疑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而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罪行輕重、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等方面難以做出正確判斷。  如何理解證據不足呢?  筆者認為:一要明確證據不足的範圍。證據充分與否總是相對而言的,任何一個刑事案件不可能收集全部的證據,過度證明是不必要的,也是有悖於司法經濟原則的。因此,證據不足不是案件全部證據的足與不足,而是定罪量刑必需的證據的足與不足。  二要明確證據不足的標準。從實踐看,「存疑不起訴」案證據不足主要表現為三種情況:①定罪證據先天不足,嗣後不能取得;②有罪、無罪證據並存;③關鍵證據發生變化,無法排除。  既不能證實也不能證偽狀態  有觀點認為,「存疑不起訴」只是在法律上推定犯罪嫌疑人無罪,實質上並不一定就表明嫌疑人無罪;實際上嫌疑人可能有罪,也可能無罪,只不過處於一種既不能證實也不能證偽的狀態。「存疑不起訴」制度設計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嫌疑人罪與非罪無法確定,檢察機關又不能拒絕做出判斷的問題。  「存疑不起訴」保留了對嫌疑人的再追溯權  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做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後,也可能有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再次提起公訴的情況。有一些案件中,如同案未到案、關鍵證人去向不明等,是可能出現轉機的。因此檢察機關應對「存疑不起訴」案件加強動態監管,與偵查機關針對存疑案件繼續偵查形成工作機制,避免放縱犯罪。  為何捕後又不起訴  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劉麗娜王穎安晶  海淀區檢察院上一年受理盜竊案1091件1501人,批准逮捕989件1367人,不批准逮捕35件41人;在批捕案件中捕後不訴案件10件10人。受理故意傷害案385件494人,批准逮捕333件426人,不批准逮捕18件18人,有2件2人故意傷害案做出不起訴決定。為何捕後又不起訴?  盜竊案捕後不起訴的主要原因:  1、案件主要證據發生變化,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  如夏某盜竊案,在海淀區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階段,卷中證據未能顯示夏某與被害人是情人關係及有借款事實;批捕後,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言詞證據發生重大變化,均辯解因為兩人關係屬於婚外戀,在捕前沒有承認是借債關係而非盜竊。這樣在沒有其他證人及書證物證能夠證明的情況下,本案的主要證據發生變化,嫌疑人非法佔有的主觀意圖無法證實,故檢察院做出「存疑不起訴」處理。  2、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  如王某盜竊案,該犯罪嫌疑人盜竊兩名同事共計2930元人民幣,揮霍贓款1400元。王某案發後未能退還全部贓款,且在京無固定住所,不具備取保候審條件,檢察院做出批捕決定。批捕後,該嫌疑人家屬退賠全部贓款,檢察院起訴部門認為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犯罪時未成年、初犯、積極退賠等情節,免予其刑事處罰。  故意傷害案捕後不起訴的主要原因:  1、捕後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  如劉某故意傷害案,該案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大,因搭車問題與乘客發生口角,致使一名乘客胸部肋骨骨折。該案移送海淀區檢察院批准逮捕時,只出具了臨時傷情鑒定,被害人身體損傷不低於輕微傷。檢察院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均未聯繫到被害人,無法做出正式傷情鑒定,故檢察院做出不起訴決定。  2、捕後證實犯罪情節輕微,可不按犯罪處理  如董某故意傷害案,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造成被害人輕傷,捕前被害人表示要依法追究嫌疑人責任,捕後嫌疑人家屬賠償被害人損失,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故檢察院以情節輕微為由,做出相對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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