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敲詐勒索相關問題的認定

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敲詐勒索都規定為犯罪,第40條對刑法第274條修改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但是,司法實踐對多次敲詐勒索的認定還存在較大分歧。

一、多次敲詐勒索的認定

多次敲詐勒索是指三次以上敲詐勒索;在同一地點不同時間敲詐勒索三人以上被害人財物的,屬於多次敲詐勒索;在不同時間、地點敲詐勒索同一被害人財物的,屬多次敲詐勒索,當無異議。值得研究的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多名不同犯罪對象進行敲詐勒索的,能否認定為多次敲詐勒索?如行為人向某醫院的多名醫生郵寄敲詐勒索信件,以掌握眾多醫生收受藥品回扣的情況相威脅,要求這些醫生給行為人指定的賬戶匯款,否則即向有關部門舉報醫生。對此,似乎不宜認定為多次敲詐勒索,仍屬於一次敲詐勒索行為;如果行為人採取此種方式反覆多次實施此行為,則可認定為多次敲詐勒索。

對於「次」,應當根據客觀行為認定,而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認定。如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連續在一個場所三次敲詐勒索不同被害人財物的,應當按照客觀行為認定為多次敲詐勒索。成立多次敲詐勒索,要求行為人具有「敲詐勒索」的故意,行為人在每次敲詐勒索時認識到自己在實施敲詐勒索行為,但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多次」敲詐勒索。

二、多次小額敲詐勒索的處理

多次小額敲詐勒索,是否一律入罪?一種觀點認為,不要求每次敲詐勒索行為構成犯罪,但也不能將數額很小的勒索行為認定為一次犯罪;另有觀點認為,不要求每次敲詐勒索的數額較大,也不宜排除數額較小的情形。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多次敲詐勒索不以每次敲詐勒索既遂為前提,也不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敲詐勒索行為均構成敲詐勒索罪。多次敲詐勒索不以行為人具有敲詐勒索的慣常性為前提。「多次敲詐勒索」行為是否以敲詐勒索罪論處,首先要考慮行為是否敲詐勒索到了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其次要綜合考慮行為的時間、對象、方式以及已勒索到的財物數額等。一般來說,行為人以敲詐勒索較大的財物為目的,多次敲詐勒索的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標準,方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否則,行為人三次以上敲詐勒索財物數額累計較小的,不應以敲詐勒索罪處罰。即行為人所取得的財物極為低廉時,不應認定為敲詐勒索既遂。如行為人李某敲詐勒索三次,但每次都是20元錢,就不能以敲詐勒索入罪。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作為財產罪對象的財物,只有當行為對法益的侵犯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時,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實質的違法性。因此刑罰所保護的財產,應是價值相對較大的財產。所以,在認定敲詐勒索犯罪是既遂還是未遂時,不能只考慮行為人是否取得了財物,還必須進一步考慮行為人取得的財物是否達到了一定的數額。

三、多次敲詐勒索未遂的認定與處罰

敲詐勒索數額是指行為人獲得被害人給予的或者指定第三人交付的公私財物的數額。多次敲詐勒索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敲詐勒索構成犯罪的,應當累計其敲詐勒索數額。敲詐勒索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大於敲詐勒索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

多次敲詐勒索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對於未遂應當如何處理?敲詐勒索犯罪是侵犯財產的犯罪,不能將多次敲詐勒索視為行為犯,即不能認為只要是多次敲詐勒索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敲詐勒索犯罪。換言之,對於多次敲詐勒索的,應以行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為既遂標準。因此,多次敲詐勒索但分文未取的,只能認定為敲詐勒索未遂。敲詐勒索未遂,情節嚴重,應當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的多次敲詐勒索行為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只能按既遂數額選擇法定刑,未遂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敲詐勒索未遂,是否一律應定罪量刑?筆者認為,敲詐勒索與盜竊、詐騙等犯罪均是侵犯財產的犯罪,可借鑒盜竊未遂、詐騙未遂的處理模式進行處理,1997年11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2011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因此,敲詐勒索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勒索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對以數額較大的財物為勒索目標的,敲詐勒索未遂,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不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雨花區檢察院、江蘇省宿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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