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入戶盜竊」要注意把握三種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列入刑法條文,雖然相關司法解釋早已將「入戶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刑法修正案(八)與司法解釋在關於「入戶盜竊」的規定上還存在差異。筆者試結合實踐中辦理「入戶盜竊」案件的一些問題,對此進行探討。
一、「入戶盜竊」行為對定罪和量刑的影響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司法實踐中所辦理的「入戶盜竊」案件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來定罪和量刑的。該司法解釋依據原刑法條文的「多次盜竊」規定,將入戶盜竊的次數作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只有在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以上的,才能構成盜竊罪。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列入刑法條文,但取消了次數限制,這意味著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入戶盜竊行為,就構成盜竊罪,而入戶盜竊的次數則應當屬於從重處罰情節。修正案(八)之所以取消入戶盜竊的次數限制,是因為入戶盜竊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還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寧權,且極易轉化為入室搶劫、強姦等暴力犯罪,社會危害性明顯大於一般盜竊。應當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僅是將「入戶盜竊」與「數額較大」並列,當行為人所盜竊財物價值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標準時,「入戶盜竊」行為應當作為從重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二、關於「入戶盜竊」行為的認定
對於「入戶盜竊」的定義,筆者認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入戶搶劫」的解釋。「入戶盜竊」應當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實施盜竊的行為。認定「入戶盜竊」,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入戶盜竊」的「戶」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入戶盜竊」的「戶」解釋為: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篷以及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集生活、經營於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視為「戶」。這裡的「戶」在特徵上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況下,如果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入戶搶劫」的規定,認定「入戶盜竊」時,也應當注意「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即行為人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進入他人住所,對於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如果行為人基於其他非法目的而進入他人住所並實施了盜竊行為的,也不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三、「入戶盜竊」的既遂與未遂如何界定
入戶盜竊財物價值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毫無疑問屬於盜竊罪既遂。但是,對於入戶盜竊,沒有竊得財物或者竊得財物價值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是否就屬於未遂呢?筆者認為,對這兩種情形應當加以區分。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與「數額較大」並列作為盜竊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說明「入戶盜竊」並非要以數額較大為定罪標準。因此,對於「入戶盜竊」的既遂和未遂,應當依據盜竊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行為人入戶竊得財物的,無論財物價值大小,只要使財物脫離了戶主的實際控制,就應當認定為盜竊既遂,以「入戶盜竊」定罪處罰。相反,如果行為人入戶未竊得任何財物,由於未對戶主的財產所有權造成實質性的侵犯,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
(作者單位:江西省彭澤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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