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審判的社會責任和審判技巧》研討會發言紀要
《婚姻案件審判的社會責任和審判技巧》研討會發言紀要
2006年7月4-5日,《中國審判》編輯部在青島召開了《婚姻案件審判的社會責任和審判技巧》研討會,來自13個省、市、自治區的本刊理事單位代表,圍繞研討會主題展開了熱烈深入的討論。本刊分兩期將研討會的代表發言摘要呈現給廣大讀者。 王運聲(本刊總編輯):婚姻案件是當前民事案件中發案較多的一類案件,婚姻案件又是一類比較難以審理,矛盾容易激化,案件性質易發生轉化的案件。由於婚姻案引發的兇殺、爆炸、投毒、放火等惡性案件我們也常常可以見諸報端,因為婚姻案件審理過程中而發生的殺害審理法官的事也屢見不鮮。因此,對婚姻案件的審理必須嚴肅認真,謹慎行事,尤其要強調法官在審理婚姻案件中的社會責任,力爭做到案結事了,消除訴訟雙方相互矛盾,達到和諧境界。 關於婚姻案件的審判技巧,既是審判技能的問題,也是一種法律文化現象,有很多問題值得研究,像如何判斷婚姻感情破裂的問題,如何預防婚姻糾紛引發刑事案件,婚姻判決的法律效力及其執行等。 希望大家圍繞婚姻案件審判的社會責任和審判技巧這兩個重點暢所欲言,展開深入的研討。 一、關於婚姻案件審判的社會責任 於會堂(新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婚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佔有相當大的比例。就全國而言,每年收案都在120萬件以上,占民事收案的30%左右;就新疆而言,2003年至2005年分別受理婚姻案件37060件、36475件和36635件,占民事一審收案的四分之一,收案數僅次於合同類糾紛。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問題關係到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以良好的審判技巧處理好婚姻家庭案件,為構建和諧社會做好司法保障,就成為人民法院和法官肩負的一種重要的社會責任。 (一)維護婚姻家庭和社會穩定和諧的職責。婚姻家庭問題是涉及千家萬戶的社會問題。婚姻形成無數家庭,家庭是構成社會的細胞,是社會的最基本單位,而且家庭還擔負著繁衍人口、組織生產和消費、養老育幼等社會職能。因而婚姻家庭的穩定和諧與社會的安定團結密切相關。如若婚姻家庭矛盾普遍突出、糾紛增多,或者不能及時化解、平息這些矛盾糾紛,勢必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基於這一認識抑或這一社會責任,法官應當力戒和克服就案辦案、孤立辦案傾向,而應以社會生活、經濟發展為視角並融入其中,發揮司法對社會各種利益關係所具有的規範、引導、調節和保障作用,正確釋明法律的意義,注意引導和樹立良好的道德風尚,促進婚姻家庭關係趨於和諧穩定。 (二)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的職責。實踐中,因婚姻問題或家庭矛盾糾紛而引發的違法犯罪案件不在少數:或因離婚自殺,或因離婚傷害甚至殺害對方,或因離婚財產、子女問題不能滿足其要求而實施家庭暴力,或離異家庭的子女因缺乏管教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等等。有資料表明:我國五成以上的女性犯罪是因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由此發生的許多惡性案件對社會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這也意味著婚姻家庭糾紛如果處理不當,就隱含著引發違法犯罪的可能性。特別是有些性格急躁暴烈的當事人,一旦裁判結果於己不利,易遷怒於對方當事人、子女甚至法官和社會,並實施一些違法犯罪行為。所以,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消解對立情緒、防止矛盾激化,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因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違法犯罪現象,就成為法官的重要社會責任。 (三)保護弱者利益的職責。數千年封建婚姻家庭觀念的沿襲傳承,使我國婚姻家庭關係中的婦女兒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他們屢屢成為「包二奶」、家庭暴力、重婚納妾、非法同居、虐待遺棄的受害者。弱勢群體往往更需要司法救濟,而他們的訴訟能力又往往是最弱的。據統計,約60%的離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70%以上的離異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婚姻法》修改後也充分體現出對弱勢群體予以保護的價值取向。在當前農村和城市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社會資源還不足以支撐太多弱勢群體的情況下,通過司法救濟對弱勢群體實行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因此,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過程中,法官擔負著樹立新道德、新風尚,保護婦女、未成年子女等弱者利益的責任。如果弱者的利益得不到司法救濟,也會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的長期穩定。 吳天月(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近年來,我國的離婚率持續上升,已高達20%左右,超過鄰國日本和韓國,與新加坡同屬亞洲離婚率較高的國家。根據民政部《2005年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報告》顯示,從2002年以來,中國離婚率一直呈現持續走高之勢。2005年辦理離婚手續的有178.5萬對,比上年增加12萬對,其中:民政部門登記離婚118.4萬對,法院辦理離婚60.1萬對;同年全國辦理結婚登記823.1萬對。2005年當年的離、結婚比率為21.69∶100,而這一比率在1980年僅為4.75∶100,1997年為13∶100。 造成這種現象或者說局面的原因,固然與隨著時代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發生了較大的變化有關,但是和制度層面存在的一定缺陷或者偏頗也無不關係。比如,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的新《婚姻登記條例》,當事人離婚申請的審查期、調解期被取消了,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不再需要單位開具證明,不再需要事先調解,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調好財產、子女問題就可辦理,符合條件的當天即可辦理,只需支付10元工本費,一宗婚姻即告終結。手續簡化之後離婚更加便利,一定程度上助長了草率離婚的現象。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如此大量的「細胞」破滅對社會肌體的健康肯定不利。高離婚率帶來一系列社會問題,引起了人們的憂慮,不符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如何改變這種局面,遏制離婚率的不斷攀升,是當前立法和法律實施中面臨的共同課題。就我們審判實務部門而言,我認為, 在婚姻案件的審判中,強化社會責任意識, 對離婚自由進行適當的合理限制, 是我們必須堅持的正確的司法理念。 離婚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真正做到離婚自由體現出社會的進步和社會的文明程度,《婚姻法》確立的無過錯離婚主義體現了離婚自由的發達程度,體現出真正的離婚自由,是我們審判中必須堅持達到的理想狀態。但是, 自由總是相對的,離婚自由原則同樣如此。 首先,法律的正義性、導向性決定著必須對離婚自由進行必要的約束。婚姻法在堅持離婚自由的同時倡導人們養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諧的家庭氛圍,反對封建倫理觀念和傳統習慣勢力的影響,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墮落、貪婪享受等極端主義思潮的侵蝕。不負責任地追求離婚自由,違背保障離婚自由的根本目的。應當允許離異的,只是那些在實質上已經離異的婚姻。 其次,婚姻法的民法屬性,決定離婚自由是在民法基本原則、基本精神框架下的自由,是相對的離婚自由。實行離婚自由必須遵守法律原則和國家政策,必須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舉現實中一例,原告何某經濟實力較強,先後與A某、B某、C某結婚,但婚後生的均是女孩,為了達到生個兒子的目的,何某已先後與A某、B某離婚,離婚後她們各撫養與何某生的一個女兒。現何某又提起與妻子C某離婚,想再與她人結婚生個兒子。這樣的離婚自由法律應如何調整?顯然,何某的行為是利用離婚自由之名規避法律、違反國家政策和社會公共道德,違背公序良俗原則。這不是婚姻法所追求的離婚自由,而是對離婚自由的濫用。對這類行為必須予以適當的限制,才真正符合婚姻法規定實行離婚自由的立法本意。 再次,離婚自由的相對性還表現在婚姻法自身的約束。婚姻法屬性上雖是私法性質,但婚姻家庭主體之間有著不同於一般市場經濟主體間的利益價值運行規則,人身依附關係、倫理關係強烈,家庭成員間法律責任和道德義務表現得尤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強烈的「公法」功能、社會保障功能。婚姻法規定了結婚和離婚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婚姻法第33條、第34條在一定程度上對離婚自由進行了適當的限制和必要的調整;針對我國多民族國家各民族生活風俗習慣和歷史文化傳統的不同,婚姻法第50條對民族自治地區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許變通的規定。這些都體現了離婚自由的相對性、地域性、特殊性。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的社會性,要求我們在把握和理解離婚自由原則的時候,強調要求個體和社會的動態平衡,要求離婚自由與社會發展水平及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強化個體的社會責任與社會義務,強化家庭的經濟職能和教育職能及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和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國尚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基礎仍然較為薄弱,家庭的經濟職能和教育職能是國家經濟發展的基礎單位,是社會穩定的核心,實行離婚自由不能脫離我國的具體國情,離婚自由要與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最後在婚姻案件的審判實踐中,要堅持以辯證唯物主義為指導,準確理解把握離婚自由的原則:一方面是要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和條件,最大限度地滿足社會成員的個體需要,維護離婚自由這個基本人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不因一方存在過錯而不準離婚。另一方面,要從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實際出發,發揮法律這個「社會關係的調節器」的作用,儘力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和諧,當前尤其要強調社會責任意識,對離婚自由進行適當的合理限制,嚴格對離婚請求的審查,防止草率離婚。這是我們審判中必須堅持的正確的司法理念。在具體的婚姻案件的審判中,離婚自由原則應從以下幾點加以把握:(1)離婚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為基本前提,這是由社會主義婚姻的本質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決定的。(2)離婚的目的是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為了解除雙方肉體和精神的痛苦,而不應該因為離婚而造成一方的痛苦加重或造成一方精神上新的折磨。(3)離婚自由體現的是社會正義,不應該因為離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應該因為離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員創傷式的精神傷害。(4)離婚自由體現社會的進步,不能因為離婚造成社會善良風俗的損害。(5)離婚自由仍然受到社會經濟基礎的制約,我國尚處在且將長期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離婚自由不能脫離具體國情和歷史優秀文化傳統。(6)結婚意味著愛情的結合和社會責任、家庭責任的承擔,離婚也應該反映愛情的破滅和家庭責任、社會責任的承擔,不應因為離婚而造成家庭責任和社會責任的缺失。 陳聰(雲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在社會責任方面,我國雖然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民法、婚姻法等部門法為主體,包括其他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內的婚姻家庭法律體系,但是,由於婚姻是體現兩性關係和血緣關係的一種社會形式,要審理好這類案件,還需要社會其他方面的配合。 (一)行政執法環境。目前,婚姻管理部門的職能還沒有充分發揮,除了結婚、離婚兩個環節的登記備檔以外,婚姻家庭問題的諮詢、管理、監督基本上是一片空白。玉溪市共轄8縣1區,有3個少數民族自治縣,除漢族外居住著彝族、哈尼族、傣族、回族、蒙古族、白族、苗族、拉祜族等少數民族,佔全市總人口的32%,少數民族地方大多有傳統的早婚習俗,婚姻法雖然規定了法定婚齡,但由於宣傳普及不到位,同時缺乏相應的制裁措施,以致於隱瞞年齡、違法登記的情形時有發生。另外,由於婚姻登記機關一般設在縣城,對於邊遠山區的貧困家庭來說,辦理登記需要花費的成本往往成為他們的障礙,導致未婚同居現象比較突出。 (二)農村戶口及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玉溪市人口約208萬,其中,農業人口有171萬,佔總人口的82%。當前,除少數民族地區外,包括經濟較發達的玉溪市近郊區,農村婦女的合法權益經常受到侵害,主要體現在戶口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兩個問題上。婦女一旦嫁到外村,其在本村的戶口雖未遷出,但相應的待遇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會被自動取消。與此同時,除少部分地方外,大多數婦女的戶口不能遷入夫家,由此成為名副其實的「空戶」。一旦離婚,這些婦女就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生存的基本條件。所以,在離婚案件中,婦女要求解決戶口及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越來越突出,但因為戶籍問題歸公安機關管理,而承包又涉及到作為發包人的村民小組,與離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上述兩個問題在離婚案件中難以得到解決,當事人意見比較大。 (三)家庭暴力的社會救助。婚姻法規定製止家庭暴力是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法定職責。審判實踐中,由於法律援助的普及性不夠,公安、司法等部門對家庭暴力問題介入的積極性不高,而一些社團性的婦女維權中心因缺少權威支撐及專項資金,無力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護,導致當事人舉證困難,其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四)探望權糾紛的判決與執行。婚姻法修改後,增加了探望權的規定。近幾年來,我院審理涉及子女撫養的離婚案件中,要求明確探望權的占很大比例,一般情況下以雙方協商為主,但是,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就需要學校、社區等有關部門的配合,了解孩子的具體生活環境和生活情況,以便作出切合實際的判決,以利於以後的執行…… 二、關於婚姻案件的審判技巧 代正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基層法院的法官在婚姻案件的審判上有著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審理婚姻案件如能真正做到勝敗皆服,就能有效地化解家庭矛盾,使法院真正起到社會矛盾「減振器」的作用。以基層法院法官的視角,總結基層法官審理婚姻案件傳承的審判經驗(非法律的具體規定),對提高婚姻家庭類案件的效果和效率尤為重要。 ——甄別當事人離婚的原因。法官首先要弄清婚姻當事人離婚的原因,從而使法官成為他們的「知音」,明確下一步的工作方向。一切社會的關係都可能成為導致離婚的原因:有的當事人為了避免社會輿論的譴責,編造出符合婚姻道德和法律規範的離婚理由;有的人為了另尋新歡,便借口對方性格不好,或不贍養父母等。鑒於此,法官不應輕信當事人的陳述,要多途徑了解、甄別當事人離婚的真正原因,從而確定工作方式,有效地轉變當事人的態度。 ——洞悉當事人的心理。洞悉當事人的心理,是法官駕馭婚姻案件的基礎,也是法官審判藝術的體現,更能贏得當事人的尊敬。基於離婚的原因不同,當事人所表現出的心態各異。概括起來當事人的心態主要有以下幾種:以離婚為手段,尋求和好的台階;以離婚為手段,教育對方當事人;婚要離,雙方爭孩子;婚要離,雙方都不要孩子;以爭孩子為名爭財產;厭惡婚姻現狀,急於離婚;逃避共同債務,夫妻假離婚;外出打工一方,與留守一方心態各異。 ——獲取當事人的最大信任。法官平息離婚糾紛的前提就是取得當事人的信任。獲取當事人的信任,除加強自我修鍊,豐富審判經驗,提升法官人格魅力和感召力外,還應當注意工作方法。一是法官要有親和力。法官要擺正位置,體諒當事人的痛苦;要放下法官架子,尊重雙方當事人。二是認真傾聽當事人述說。當事人到法院離婚訴訟,他們往往把法官看作是能給久病的人開出良方的醫生,認真傾聽他們的「癥狀」(離婚原因)陳述,是對他們最大的慰藉。三是適時引導。很多當事人是第一次訴訟,需要法官適時引導,使他們明白法官在為他著想。對婚姻中較弱勢的一方更要重點引導,使其相信法院會公正處理他們的婚姻糾紛;對當事人將予頭指向法院的,要講明婚姻雙方的現狀不是法院造成的,法院辦理婚姻案件是緩解或消除雙方的矛盾,避免當事人與法院成為對立面。四是知曉當事人的職業背景。面對文化素質及職業不同的離婚群體,需要法官能與其有共同的語言,能夠用語言媒介與當事人拉近距離,展現法官人性化的一面。 ——講究審判口頭語言。婚姻案件審理中,語言得當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一是要通俗易懂,表達準確。要求法官吐字清楚,表述準確,發音正確,語調適度,要熟知土語。二是思維清晰,邏輯嚴密。要抓住重點,捉住要害,緊扣案件核心。三是措辭得當,語言得體。如果法官措辭不當,或語氣失度,會造成當事人情緒的對立,使當事人感到法官有失中立的立場,極度不滿承辦法官。四是嚴肅莊重,以理服人。 ——預期裁判的社會效果。在審判婚姻糾紛案件時,往往面臨道德的選擇、價值的取捨和情理的割捨。在法與情、法律與道德、法律精神與社會主義榮辱觀相衝突時,在刻板的法律面前,不能不加選擇地適用法律,應當以弘揚高尚的道德情操為準繩,創造性地適用法律,要充分考慮裁判的導向作用,通過審判工作維護健康、穩定、高尚的婚姻家庭關係。 於會堂(新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審理婚姻案件,應當注意以下方面:(一)運用審判心理藝術。這裡主要是指法官應當洞察把握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內心活動及其個性心理特徵,如求利心理、求公正心理、求勝心理、求助心理等。並針對其心理特徵運用審判心理藝術進行引導、說服和教育,辨法析理,使審判工作更具人性化,緩解當事人的對立情緒,為化解矛盾奠定基礎。 (二)把握夫妻感情破裂標準。審理婚姻案件,特別是依照《婚姻法》第32條第(5)項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法官應當全面理解、準確把握「夫妻感情破裂」這一法定離婚標準:一是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而不是將要破裂或者可能破裂,這是一種客觀事實而不是推定;二是夫妻感情真正破裂,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而不是暫時的、虛假的感情破裂現象;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短暫的夫妻矛盾糾紛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三)堅持反對輕率離婚原則。離婚自由也是有一定條件的,其自由是相對的。對於一時的矛盾衝突鬧離婚、無原則上的問題鬧離婚、家庭糾紛鬧離婚等,並非感情破裂,應在充分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礎上不準予離婚。 (四)處理好調解與判決的關係。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前置條件。法官應在全面了解當事人雙方婚姻基礎與婚後感情的變化、離婚理由與感情是否破裂的基礎上,適時運用審判心理藝術進行熱心、誠心、耐心的調解。確為感情破裂無法調解和好,則及時予以判決。 (五)做好疏導與勸解工作。應著重做好有過錯一方的工作,使其認識過錯,珍惜夫妻感情。同時注意做好雙方親屬的勸解工作,通過緩解雙方親屬的對立感,促進夫妻關係和好。必要時還應注意發揮基層調解組織的作用,由他們在庭外進行疏導勸解,其效果往往會更好。 (六)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由於婚姻案件往往會引發許多社會問題,需要法官在體現人文關懷的基礎上兼顧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時,對司法判斷的社會效果給予應有的關注,回應社會生活對實質合理性的需求。 陳聰(雲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由於婚姻案件是一種發生率高、存在面廣、惡性轉化快、連帶問題多的特殊民事糾紛,所以,處理時要求掌握一定的技巧和方式方法,既要注意表層結案,又要注意深層效果。 (一)重視調解,加大調解力度。以調解審結的案件,當事人自動履行的可能性遠比判決更大,能夠迅速徹底地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審理婚姻家庭案件時應情理並用、及時疏導。 (二)由女法官組成合議庭,走專業化審判之路。在審判工作中要充分發揮女法官的優勢,運用她們與生俱來的親和力,對一些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女法官更容易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並能夠舒緩女性當事人和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往往能形成較好的效果。 (三)提高開庭率,認真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作為審理婚姻案件的法官,不僅需要審理,更需要傾聽,以便明辨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決。 (四)快審快結,縮短審理周期。大多數離婚婦女面臨著孩子如何照管的問題和經濟上的困境,所以,審理婚姻案件時要注意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縮短審理周期,以便儘快審結,進入執行程序。 (五)案結說理。案件審結後,送達裁判文書時向當事人解釋裁判的理由以及依據的法律條款,如果當事人還不明白而再次找到法院的,由主審法官接待,主審法官不在的,由合議庭其他法官接待並解釋裁判內容,便於當事人息訴。 汪曼霞(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審判員):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後,夫妻雙方感情不合,如能調解離婚的,基本上都直接到民政部門去登記離婚了,而真正到法院起訴離婚的,大部分都是矛盾較激化,彼此不能協商達成一致的。加之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導致離婚的因素不再是簡單的性格不合或互不相讓。 針對離婚案件,應注重每一個案件不同的案情,充分重視庭前或庭審中的調解工作,先了解起訴一方的心理活動,對那些起訴離婚只是為了警告配偶改變其不良習慣,重視家庭、關心子女的,在庭審中應配合原告做被告的思想工作,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用換位思考法提醒夫妻雙方都站在對方的位置,替對方著想。如一起離婚案中,起訴一方余某(男)與被告方彭某(女)於1982年自由戀愛後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已成人)。雙方在以前的艱苦歲月中尚能相濡以沫,近年來卻因年事增高,彼此互不相讓,口角不斷。男方在兩年前因與女方相處不睦而搬出去租房獨居,留下腿有殘疾、行走不便的妻子一人在家裡,生活不便。於是我們專程將丈夫通知到其家裡開庭,在我們的調解下,雙方都意識到了對方的長處和自己的不對,感到了老來伴的可貴,雙方終於握手言和。 當然,並不是每一件婚姻案子都能如願調解。在審理案件中,應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調解理念與指導方針。如一起因網戀而結婚的離婚案件中,女方王某與比自己大20多歲的男方張某結婚,婚後半年雙方因產生矛盾而分居,女方回到重慶,而此時男方到重慶後見不到女方,便採用了極端的方式,在各種媒體上刊登《尋妻廣告》,並稱女方拿走其巨款。本來已想和好的王某在看到廣告後,精神受到很大刺激,為此而經常服藥。在庭審中,張某表示與王某有感情,是王某單方面導致的感情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根據雙方的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他們的感情確已達到破裂的程度,故應果斷判決准許王某與張某離婚。 余湛(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陪審員):我是湖南大學的一名教師,今天我作為嶽麓法院60名陪審員的代表來參加這次會議,談談我對這次會議主題的理解。毛主席曾經說過,婚姻法的普遍性等同於憲法。對於婚姻法而言,不僅限於夫妻關係,還涉及子女關係、贍養關係等多層次關係。在當陪審員以前我遇到案件往往只考慮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但自從當了陪審員後,我覺得法官確實不容易。記得一位美國法官說過,法官是一位智慧的孤獨者。是的,在處理婚姻案件時應採取多渠道的方式,如婦聯同志參與調解等多元化解決途徑,我認為非常好。另外,現在探望權這個問題比較突出,特別是爺爺奶奶想看自己的孫子(女)還要經過監護人(孩子父母)的同意,在這方面我們的立法還不完善,我們的法律應具有人性化,法律是死的而法官是活的,所以我覺得不管怎樣,法官在審理婚姻案件時,要從法律的精神出發:法律規定的權利必須保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從人性化角度來說,有些權利也應維護。審理婚姻案件只有充分認知社會正義、尊重公序良俗、發揮調解優勢,才能最終實現和諧的庭審、和諧的家庭、和諧的社會。 三、婚姻案件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劉群(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審判員):一、關於判決離婚的標準的理解與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對於判決的離婚標準規定在第32條中,在保留了原兩款規定的基礎上新增了兩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4款「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對於新增的第4款規定很好理解,適用過程中也不會產生任何歧義,但是對新增的第3款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理解問題就多了,主要有:1.第2款規定與第3款規定的關係,從法條的體例上看,兩款是並列的,也就是說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既可以適用第2款:夫妻感情破裂經調解無效即可判決離婚,也可以適用第3款,只有在出現了法定情形經調解無效方可判決離婚。這就使得每一位法官可以在決定判決准予或不準予離婚時採用不同的適用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得到充分發揮了,但法院判決離婚的標準就不夠統一了,難免引起當事人的非議;2.第2款的表述為: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而第3款的表述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那麼是否可以理解為有第3款規定的情形的,即使感情沒有破裂也可准予離婚,這是否又與我國婚姻法一直以來確立的判決離婚以「感情確已破裂」為原則的精神相衝突呢?3.關於分居的確認,以分處居住、分房居住、分床居住來確認,還是以夫妻間有無性生活為判斷標準。比如說我們曾遇到的一個案例,女方因不堪男方的猜疑和天天盤問而從家中搬出,可以認定為分居了吧,但是雙方又時不時地在賓館開房小聚,如何判斷他們的行為是否為分居?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確認。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有:1.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後共同財產的區分。婚前同居期間的財產的性質的確認,由於現在婚前同居的現象較為普遍,有的甚至同居多年,積累了數額不菲的財產,而雙方又沒有就同居期間的財產的歸屬進行相應的約定和公證,這在離婚進行財產分割時就給我們出了難題。 2.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產生的孳息或增值部分性質的認定。在這個問題上,有觀點認為以該財產的孳息或增值是否經過了經營為標準來判斷,並以股票和存款為例進行說明,認為股票須經過炒作才會產生增值,而存款是自然生息,所以股票的增值應當認定為共同財產,而存款的利息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觀點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審判實踐中我們遇到的情況要複雜得多。舉個例子吧,男方在婚前經營著一輛計程車,婚後,夫妻倆就將該車變賣5萬元並加了8萬元購買了一輛新的計程車,離婚時,雙方一致確認現有的計程車殘值為9萬元,男方主張應當先將其中的5萬元確認為其婚前個人財產,餘額進行分割,女方則認為新車是婚後購買的,就應當是婚後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便買車時男方投入了5萬元個人財產,也已經因車輛損耗和折舊而不存在了。對這筆財產如何認定,我們在案件討論過程中就產生了很大的分歧,好在最終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如果調解不成,到底應當如何認定和分割將是一個難題。 王小倩(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我主要談談當前涉台婚姻案件的類型、特點及存在問題。 一、涉台婚姻案件的類型:1.打工型。為了能到台灣地區打工,通過中介人牽線搭橋,與台灣地區同胞結婚。2.移居台灣地區型。國內的一方以與台灣地區一方結婚為跳板,達到移居台灣地區的目的。3.虛榮型。有不少大陸女性愛慕虛榮、貪圖富貴,由此出現了許多年齡過於懸殊的「祖孫婚」,相識時間極短的「閃婚」。4.失落型。內地一些女子在匆忙相親結婚後,到台探親或尚未赴台就發現與想像中的情況差距較大,導致婚姻關係破裂。5.騙婚型。一小撮不良的台灣地區當事人和「婚托」相互勾結,利用婚姻登記制度操作上的某些漏洞,大肆進行騙婚、重婚,從中詐取不義之財。 二、涉台婚姻案件的特點:1.功利性。大量的婚姻不是為了感情,而是基於功利,被金錢、物質利益所驅使,婚姻基礎差。2.苟合性。涉台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婚姻,僅是出於某一方特定的動機或目的。3.盲目性。涉台婚姻的雙方當事人締結婚姻時大多是在婚前沒有接觸了解,甚至沒有見過面,僅是通過電話聯繫或相片訂親。4.短暫性。結婚時間大都比較短,且多由女方提出離婚。 三、當前審理涉台離婚案件中存在的問題:1.涉台離婚案件存在三難:送達難、取證難、執行難。首先是送達難,造成訴訟時間拉長,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對於在台灣地區一方的當事人,有些因為大陸一方與其長期未共同生活,聯繫中斷,不知其下落,因無其確切的通訊地址無法直接郵寄送達。有些則是台灣地區一方當事人對於大陸法院郵寄的與訴訟有關的文書,拒絕接收。由於所送達的文書,無雙挂號回執或較少收回有簽收的送達回證,導致了相關法律文書無法直接郵寄送達。因此實踐中,大多只能採用公告送達並缺席判決。其次是取證難,大陸一方合法權益無法保障。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相對於大陸一方當事人來講,對於在台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工資收入、生活現狀(如存在過錯的情況等),客觀上存在舉證難的問題。大陸一方提出離婚,目前切實可行的就只有解除婚姻關係而已,索要撫養費或者分割共同財產都已經沒有實際意義了。再次是執行問題。毋庸置疑,對涉台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尤其是對身處台灣地區且其財產也在台灣地區的當事人的執行,存在很大的困難。2.涉台離婚案件的法律規定少,各種意見理解存在衝突,需要進一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12月就有關涉台案件法律文書送達問題作出「可以通過公告的形式送達並可缺席判決」的批示;於1988年8月9日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於1998年5月發布《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但對目前具有地區特殊性的涉台婚姻案件如何審理並無司法解釋,立法上也無新的規定。以往涉台案件公告期限是參照涉外案件進行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和第248條規定,公告期為6個月,當事人的答辯期和上訴期為30日。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確定「通過公告方式向台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這即是對台灣地區的送達視為大陸送達,但是對答辯期和上訴期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各法院理解存在歧義,表述不一,有的裁判文書中對答辯期和生效期表述為15日,有的裁判文書中表述為30日,建議對這一問題進一步明確。 四、涉台婚姻管理和離婚案件審理的幾點建議:1.加強涉台婚姻宣傳。各級法院應總結涉台婚姻的特點,結合涉台婚姻典型案例在婚姻登記機關、新聞媒體開展有關法律、法規、台灣地區限制居留、就業及人身政策可能給正常婚姻生活帶來的障礙的宣傳,讓當事人不僅知道有關結婚的規定,而且知道大陸與台灣地區關於離婚規定不一致的地方。2.加大兩岸司法協助。應充分發揮兩岸民間組織即海基會和海協會的作用,賦予「兩會」司法協助的協調功能,疏通司法渠道,暢通送達程序。3.完善涉台婚姻登記、審理的法律法規。完善《大陸居民與台灣地區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嚴格審查台胞的單身證明、身份證明、戶籍等;儘快出台有關審理涉台民事案件的有關規定或有關兩岸涉台婚姻地方性法規,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4.嚴厲打擊非法中介。在涉台離婚案件審理中如發現婚姻中介和個人進行非法涉台婚姻介紹、收取中介費用的違法行為,要將案件線索轉交公安機關,加大打擊涉台假婚姻製造者包辦、買賣婚姻的犯罪行為。5.及時立案、審理、調解或判決,以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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