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違約案例談國際貿易規範操作問題

大家有空再慢慢看吧,挺有啟發的。案情:

  1996年11月,我A進出口公司按FOB Tianjin 條件向韓國B公司出口一批價值10萬美元的貨物,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付款。來證規定:"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to collect", Notify buyer,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已簽署的商業發票一式三份,全套的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作成空白抬頭,空白背書,註明"運費到付",通知買方,禁止分批裝運。)

  A公司將貨物裝船後,由韓國C海運公司在天津的代理簽發了海運提單。A公司將全套單據交銀行議付,議付行審單無誤後給A公司辦理了押匯,並將全套單據寄交開證行索償。不料開證行將全套單據退回給議付行。當議付行向A公司追索時,A公司才告知,所交貨物由於備貨不足,實際只交付9.5萬美元,為順利結匯,簽發的商業發票金額為10萬美元,準備近期向B公司補交餘下的5,000美元的貨物。且A公司已將貨款另作他用。A公司此時只好與B公司協商,最近B公司同意按D/P方式支付貨款,原議討行為托收行;開證行再次退單,理由是B公司拒付。此時,A公司與議付行從有關方面獲悉B公司已將貨物提走並在市場銷售,深感事態嚴重。很顯然,信用證項下的全部單據,包括全套海運提單的情況下提貨必是C海運公司所為。當找到C海運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時,該代理講,海運提單註明"運費到付",如果B公司付清運費,當然可能性以提貨。A公司與議付行提出,海運提單上不論註明"運費預付"或是"運費到付",均不影響其物權證書的作用,堅持要求說明貨物去向。3天後,C海運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承認,C海運公司憑B公司提供的,由開證行會簽的擔保,將貨物放給了B公司。最後,在各有關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歷時半年才收回了貨款。

分析:

  中韓兩國的貿易屬近洋貿易,往往出現貨物先到而提單後到的情況,而且進口方往往憑銀行會簽的書面擔保向海運公司先行提貨。本案例當B公司擔保提貨後,發現貨物數量與合同規定不符而此時,單據寄抵開證行,單證相符,構成了開證行付款的前提條件。於是B公司與開證行串通後決定退單拒付。議付行接到開證地退回的單據後,本應堅持要求開證行付款,但由於A公司沙發5,000美元的貨物,自知理遂與B公司協商改為D/P結算,正中B公司與開證行的圈套,將信用證結算的銀行信用,改為D/P結算的商業信用,當B公司拒付,則與開下行無關。由於C海運公司憑但保向B公司放貨,在A公司的要求下,C海運公司的要求下,C海運公司必然憑擔保向B公司和開證行施加壓力,最後經過各方努力,才放到貨款。

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總結以下幾方面的經驗:

一、 A公司應按合同規定履約

  在進出口貿易履約過程中,最根本的法律依據是合同,其他條款,包括支付條款的信用證也是在合同基礎上派生出來的。根據《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FOB-A1的規定:"賣方必須提供買賣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因此,國際貿易中賣方最基本的義務就是按照合同規定是10萬美元的貨物,顯然A公司違反了合同的數量條款。當B公司憑擔拐杖提貨後,發現貨量與合同不符,短沙5,000美元的貨物,必然擔心付款後A公司不補交短少的數量,於是與開證行串通拒付貨款。由於A公司違約,使進出口貿易履約的基礎發生了變化,因此A公司違約是導致這次損失的根源。進出口公司應根據貨源的具體情況對外簽訂合同。從表面上看,A公司由於備貨不足以致短交貨物,實際上卻是缺乏法律意識。另外,A公司在主觀上沿存僥倖心理,認為在信用證支付條件下,先做到單證相符,將貨款拿到手,然後再補交餘下的貨物,然面這與"重合同、守信用"的原由是背道而馳的,即使一次得逞,但在國外客戶的信譽則大打折扣了,對今後擴大和發展貿易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

二、 議付行必須要求開證行付款

  雖然A公司違反合同的數量條款,但該合同項下的支付方式是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信用證的性質是銀行信用。根據《UCP500》第三款:"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有對該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開證行一經開出信用證,就負有第一付款人的責任,只要受益人交來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則開證行必須付款。本案中開證行不能以A公司未履行合同數量條款為由拒付貨款。《UCP500》第四款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他行為。"信用證業務是一項純粹的單據業務,銀行必須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其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開證行只根據表面上符事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另外,根據《UCP500》第十五款:"銀行對一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或法律效力,或對於任何單據中有關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對於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或保險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執行能力或信譽也概不負責。"本案例中,A公司雖然短交5,000美元的貨物,但發票金額是10萬美元,與信用證規定相符,而且A公司提交的單據做到了單證相符,單單一致,構成了開證行付款的充分必要條件。議付行審單無誤後將單據寄交開證行,開證行必須付款。

  因此,議討行應按照《UCP500》的有關規定,堅持要求開證行付款。再有,開證行開出的是一份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能撤銷其付款的責任。

三、開證行不得無故退單拒付

  開證行一經開出信用證,就負有第一付款人的責任,且開證的付款責任不受合同的約束。根據《UCP500》第十四款d-Ⅰ:"如果開證行決定拒收單據,它必須不得延誤地以電訊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給寄送單據的銀行或受益人?quot;Ⅱ:"該通知必須說明銀行憑以拒收單據的全部不符點,並說明單據已代為保管,聽候處理,或已退交單人。"很顯然,開證行如果決定不付款,必須將不符點通知寄送單據的銀行或受益人,並且在通知中必須說明全部不符點,也就是說,開證行必須說明全部不符點後,才能將單據退還交單人。本案例中,A公司雖然只交付9.5萬美元的貨物,但A公司提交的單據做到了單證一致,單單一致,構成了開證行付款的前提,開證行必須付款。

  開證行是因為B公司憑證擔保提貨後,發現貨物數量與合同不符,在B公司的要求下退サ模渫說サ哪康氖牆行龐眯趴罘絞獎涑繕桃敵龐玫母犢罘絞健?ば瀉芮宄灰楦緞屑岢忠罌ば懈犢睿蕁禪CP500》開讓行必須付款。同時開證行也明白,由於A公司短交5,000美元的貨物,有可能在開證行拒付的情況下A公司與B公司聯繫改變付款方式,而一旦A公司與B公司聯繫後改為托收貨款,由從根本上改變了開證行第一付款人的地位。

  四、 海運公司必須憑正本海運提單交付貨物

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是指證明海上運輸合同成立及證明承運人已接管貨物的單證,它是承運人在收到貨物時簽發給託運人的貨物收據,證明了承運人已按海運提單上所列的內容收到貨物。海運提單有別於其他運輸單據的性質與作用是,海運提單為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在法律上,海運提單具有物權證書的作用,它代表了貨物的所有權,誰佔有海運提單,誰就佔有貨物。因此,海運公司必須將貨物交付給海運提單的合法持有者,否則海運公司必須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本案中,B公司是憑開證行會簽的擔保,從C海運公司提走了貨物。憑擔保提貨,就是在沒有貨物所有權憑證的情況下先行提貨,並在擔保中證日後補交提單,並負責無條件地賠償由此可能帶給船公司的風險損失。開證行退單拒付,單據掌握在議付行手中,受益人A公司完全有理由憑海運提單要求船公司交付貨物。由於C海運公司憑但保將貨物交給B公司,C海運公司也必然憑擔保向開證行及B公司施加壓力,要麼補交提單,要麼賠償貨款,要麼交回貨物。

  由此可見,在國際貿易中規範操作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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