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條件不起訴案中應賦予被害人自訴權
在附條件不起訴案中應賦予被害人自訴權 |
2014.5.28人民法院報 |
◇ 王建平 |
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並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和不起訴的決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這一規定打破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附條件不起訴」和「被害人刑事自訴」制度的平衡需求。
一、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理解
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並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和不起訴的決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這一規定打破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附條件不起訴」和「被害人刑事自訴」制度的平衡需求。
一、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理解
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確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多立足於對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特別要求,彰顯出我國刑事司法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促使其更好地回歸社會。對未成年人進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處理,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偶犯輕罪給予區別對待的政策。這有利於保護被告人權益。
檢察機關按照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雖然較好地保護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但案件畢竟沒有經過法院審判。為全面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該條第二款規定允許被害人按照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或直接向法院起訴。表明立法機關擴大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的適用範圍,使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成為權利救濟的必然選擇。這有利於保護被害人權益。
「被告人附條件不起訴」和「被害人刑事自訴」制度的實施,既保障被害人自訴救濟權,又關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處罰特殊性,符合《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以下簡稱《北京規則》)確立的雙向保護基本原則。《北京規則》在總則1.4條中規定:「少年司法應視為是在對所有少年實行社會正義的全面範圍內的各國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還應視為有助於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可見,對於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輕罪犯罪案件,可能發生檢察機關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與被害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程序」並存的情況。但《解釋》關於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的規定,打破了平衡需求,再次無限擴大了檢察機關司法處置權,這不利於對被害人的保護。
二、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適用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指已經構成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檢察機關附條件和附期限地暫時不予起訴,而後根據被不起訴人的表現來決定是否終止訴訟程序的制度。其中,所附「條件」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即是檢察機關的幫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內,設定一定條件,一方面給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壓力,督促其改過自新,另一方面有利於檢察機關通過條件完成情況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現,以便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
事實上,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中公訴權並未處於事實捨棄狀態,處於暫時不確定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為期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驗期內負有服從監督、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未經批准不得離開居住地以及接受矯治和教育等義務,上述義務本身已具有相應的教育和懲戒性質。並且,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違反監管義務、發現漏罪、再犯新罪等情況下,檢察機關仍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故考驗期內,檢察機關是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仍然處於未定狀態。對檢察機關有條件暫時放棄公訴權,社會乃至被害人應持寬容態度,並期待著「浪子回頭金不換」結局的出現。因此,對附條件不起訴提起自訴,應當有別於對證據不足不起訴、法定不起訴
(二)設置申訴前置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犯罪行為帶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主觀惡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認知、價值觀乃至人格尚具可塑性,刑訴法為此設計了特殊的訴訟制度和程序規則,以實現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為其創造良好的成長和改造環境。但自訴程序的啟動,很有可能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學習生活乃至身心健康和前途造成影響,故應在強調權利保護雙向性的基礎上,對被害人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的自訴案件,從嚴掌控程序的啟動權,這是立法機關應當要考慮的問題。
根據刑訴法規定,被害人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既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被害人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就使得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直接損害了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穩定性。尤其是,為了減少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公訴權行使與被害人自訴權行使中的摩擦,應當取消允許被害人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要求被害人對於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必須經過申訴,上級檢察機關維持不起訴決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查決定的,即被害人窮盡申訴途徑後,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訴請求。如果規定只能申訴而不能起訴,這對被害人過於苛刻,將會影響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
(三)設置針對性審查內容
1.一般事項審查。被害人就「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刑事自訴的,人民法院應首先審查檢察機關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是否符合下列條件:(1)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2.重點事項審查。在上述審查要點中,「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不能籠而統之,必須有明確的內容。審判實務中,一般考慮是否存在以下幾種情形:(1)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2)真誠向被害人賠禮道歉;(3)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設法幫助給予賠償;(4)能夠取得被害人諒解。其中,檢察機關在聽取被害人意見時,被害人也明確表示給予諒解;(5)心理諮詢機構對犯罪嫌疑人已經悔罪的心理學評估意見。
3.例外事項審查。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能否得到正確實施,除滿足上述條件外,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跡作為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例外情形。如果出現這一情況,則不能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取消未成年人犯罪構成累犯的規定,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跡還是客觀存在並記錄在案的,說明其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若對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既不符合立法意圖,又不利於其改過自新,更會引起被害人不滿。
對於符合附條件不起訴規定而不能作為自訴案件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盡量做好解答釋明工作,向自訴人說明該項制度的初衷以及不起訴決定附有的條件和期限,告知其公訴權並非完全處於捨棄狀態,引導其先行撤訴,給予犯罪嫌疑人考察改造、回歸社會和重新做人的機會。否則,裁定駁回起訴。如果不符合上述附條件不起訴審查事項,在滿足自訴案件「受案範圍」和「受理條件」情況下,則應啟動自訴程序。經審理,確定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的,則檢察機關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視為撤銷。
(作者單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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