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盜竊與轉化型搶劫在法律實踐中的區別





淺析盜竊與轉化型搶劫在法律實踐中的區別

  【案情】

  20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任某、潘某、劉某三人來到重慶市城口縣葛城街道農場二期停車場,準備盜竊車內財物。在尋找財物的過程中,任某發現車牌號為渝F53058的綠色獵豹車的右後車窗只關了一半,在翻入車內尋找財物時發現車主未將車鑰匙取走,三人商定將該車偷開出去。行至小河口時,潘某提議將該車開到西安去,如能賣掉便將車賣掉,劉某和任某表示同意。任某、潘某、劉某三人駕車經北屏鄉翻過界梁到了陝西省嵐皋縣。2013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與尋車而來的失主劉某某相遇,潘某駕車掉頭往嵐皋縣方向逃跑,劉某某駕駛吉利轎車在後面追趕,途中為擺脫劉某某等人的追趕,任某用鐵管將獵豹車後車窗砸爛,並與劉某一起將車內放置的千斤頂、紙殼、機油壺等物扔向劉某某駕駛的吉利轎車。後因獵豹車爆胎,三人棄車逃往山上,同日被當地民警抓獲。

  【分歧】

  關於本案被告三人任某、潘某、劉某是否構成盜竊罪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三人構成盜竊罪,理由有二:1、被告三人竊取獵豹車後已經將車從城口縣開往陝西省嵐皋縣,並企圖賣掉。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秘密竊取的手段已經對獵豹車(經評估獵豹車價值38000元)建立起新的實際控制支配關係,構成盜竊罪既遂。2、從20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車被盜的時間)到2013年3月1日凌晨5時(追捕中發現車的時間),這個時間是是間斷的,且車被盜的場所(城口縣葛城街道農場二期停車場)與追捕中發現車的地點(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不是同一場所,追捕中發現車的地點也不成立盜竊行為場所的延伸。因此,該盜竊行為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客觀條件,即被告三人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三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原因在於被告三人實施盜竊行為後,在逃跑途中使用暴力抗拒追捕。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被告三人構成盜竊罪。本案被告三人構成盜竊罪而非轉化型搶劫罪的原因,主要從盜竊罪的犯罪客體、主客觀方面以及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三方面進行分析。

  一、對盜竊罪犯罪客體的理解

  盜竊罪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制度。這裡須明確:刑法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與民法對所有權的保護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機制。民法保護作為物權的所有權,其關注的是權利主體具體權利的實現;而刑法保護的是全社會整體抽象意義上的所有權秩序的實現,其實質是保護一種所有權制度,刑法通過維護所有權制度的穩定而間接地保護了具體民事權利意義上的所有權。現實中,雖然盜竊犯罪分子對其佔有的贓物並無任何民事權利,但這種事實佔有背後所體現的所有權制度卻是客觀存在的,因此,盜竊贓物構成盜竊罪的客體是整個社會的所有權制度。本案中,被告三人盜竊他人獵豹車,侵犯了他人私有財產,這種私有財產關係本身就是抽象意義上的所有權制度的具體體現。

  二、對盜竊罪客觀和主觀方面的理解

  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和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行為是盜竊罪客觀方面的本質特徵,也是盜竊罪區別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誌,因此,如何正確理解秘密竊取行為是把握盜竊罪客觀方面的關鍵。首先,秘密竊取行為中的「秘密」並不是對任何人的秘密,而僅僅是針對竊取當時財物控制人而言,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竊取財物時沒有被財物控制人發覺,則不影響竊取行為的秘密性;其次,所謂秘密只不過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自我認識,即行為人自以為財產控制人不知道或沒有其竊取財物的行為,至於客觀上財產控制人是否發覺行為人的竊取行為對秘密竊取的成立並無影響。最後,所謂秘密竊取就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支配關係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對財物的一個新的非法支配關係。這就是說完整的竊取包括兩個行為過程,先是行為人必須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關係,再有行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關係。

  盜竊罪的罪過表現為直接故意,犯罪目的在於非法佔有這裡行為人非法佔有的目的既包括將財物佔為己有,又包括為第三人非法佔有,且這裡的非法佔有是一種永久性地佔有。

  本案中,被告三人通過秘密竊取的手段盜取獵豹車後,並企圖永久的性地非法佔有。整個過程中,應該說被告三人已經對獵豹車(經評估獵豹車價值38000元)建立起新的實際控制支配關係,構成盜竊罪既遂。

  三、對轉化型搶劫罪客觀條件的理解

  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適用該條規定的客觀條件,也是決定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發展為轉化的搶劫罪的關鍵所在。這一客觀條件可以再細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行為;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本罪中的「當場」是指犯罪份子實施犯罪的現場,或者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發覺而立即追捕的過程中的場所,也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講的「現場的延伸」。轉化型搶劫罪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即在時間上前後是持續的,不間斷的,在空間上可以是同一場所,也可以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我們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時空條件「當場」機械的理解為現場,這將使時空範圍過於狹窄,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實際情況,也不利於打擊這類犯罪。如果行為人實施盜竊等行為後剛一離開現場就立即被追捕的過程中,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的,應該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但是,如果當時追捕已中斷,或者行為人在作案時未被發現和追捕,而在其他時間、地點被發現被追捕,這時行為人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的,不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

  結合到本案,被告三人於20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城口縣葛城街道農場二期停車場盜走獵豹車,被發現、被追捕的時間為2013年3月1日凌晨5時,地點為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很顯然,行為人在作案時並未被發現和追捕,而是間隔20多個小時後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才被發現和追捕。因此被告三人的行為不滿足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綜上所述,被告任某、潘某、劉某三人構成盜竊罪而非轉化型搶劫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城口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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