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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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犯抑或結果犯:特殊盜竊犯罪屬性辨正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等特殊盜竊犯罪後,理論界對其既遂標準產生了紛爭。根據筆者考察,理論界對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有不同認識的原因在於學者們對特殊盜竊犯罪是屬於行為犯抑或結果犯有立場差異。有學者基於特殊盜竊犯罪屬於結果犯的前置性判斷,認為應當以被害人失去對財物之控制或者行為人控制了被害人之財物為特殊盜竊犯罪既遂的標準。[1]另有學者從特殊盜竊犯罪屬於行為犯的先見判斷出發,認為在特殊盜竊場合,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特殊盜竊行為,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即成立盜竊既遂。[2]看來,要明確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得釐清特殊盜竊犯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這一原點問題。只有解決了這一問題,才能明確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在筆者看來,特殊盜竊犯罪屬於行為犯。
第一,根據規定特殊盜竊犯罪的刑法分則條文,可以得出特殊盜竊犯罪是行為犯的結論。我國《刑法》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對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以刑罰。分析刑法條文對特殊盜竊犯罪基本犯罪構成規定可知,刑法在特殊盜竊犯罪的基本犯罪構成中對特殊盜竊犯罪僅規定了行為模式,而沒有規定相應的危害後果。可見,在特殊盜竊犯罪場合,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等行為,在客觀方面就具備了特殊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在其要件具備後,行為人之行為即成立盜竊既遂。因此,從特殊盜竊犯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的具體規定可知,成立特殊盜竊犯罪,不需要發生特定的危害後果,只要行為人實施特殊盜竊犯罪行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第二,只有將特殊盜竊犯罪解釋為行為犯,在評價特殊盜竊犯罪刑事責任時,才能做到罪刑均衡。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普通盜竊犯罪和特殊盜竊犯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根據罪刑均衡原則不難推知在立法論上,普通盜竊犯罪和特殊盜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完全一致。
在刑法中,危害行為和危害後果是衡量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兩個重要客觀因素。在普通盜竊犯罪中,行為的客觀危害表現為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和竊取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危害後果。在特殊盜竊犯罪中,特殊盜竊行為在財產權之外還侵犯了其他法益,因此,特殊盜竊的客觀危害較之普通盜竊明顯增大。在入戶盜竊場合,行為人之行為一方面侵犯了他人住宅居住的安寧權,另一方面,由於住宅的封閉性,被害人尋求外部救援明顯困難,行為人之行為還可能侵犯被害人之人身權。攜帶兇器盜竊在盜竊犯罪過程中,存在使用兇器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脅。在扒竊場合,由於行為人對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實施盜竊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較之普通盜竊犯罪受到了明顯的威脅。如果將特殊盜竊犯罪認定為結果犯,在特殊盜竊犯罪場合,只有行為人竊取了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時,特殊盜竊犯罪才成立犯罪既遂,如此一來,就必然會產生對特殊盜竊犯罪的刑法評價違背罪刑均衡原則的後果。在特殊盜竊犯罪中,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大於普通盜竊犯罪,如果成立特殊盜竊犯罪既遂要求同普通盜竊犯罪一樣,需要行為人竊取被害人數額較大的財物這一危害結果,那麼,特殊盜竊犯罪在既遂狀態的社會危害性就大於普通盜竊在既遂狀態下的社會危害性,如此一來,對特殊盜竊犯罪既遂的刑法評價就產生重罪輕刑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的後果。如果將特殊盜竊犯罪評價為行為犯,在對特殊盜竊犯罪進行刑法評價時就能做到罪刑均衡。
二、復行為犯既遂標準之辨析
在明確特殊盜竊犯罪為行為犯後,要準確認定特殊盜竊犯罪之既遂,還得明確特殊盜竊犯罪之復行為犯的形態特徵。在我國刑法中,復行為犯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在實行行為中包含數個異質且不獨立成罪的行為的犯罪」[3]。復行為犯有以下特徵:「一個是數量上的要求。即復行為犯的實行行為中可以分割為數個刑法所預先設定的『行為單元』(亦稱『要素行為』,下同)。另一個是質的要求。這數個『行為單元』具有刑法意義,具有觀念性、類型化,不是自然意義上的具體動作。」[4]在我國《刑法》中,特殊盜竊犯罪,無論是入戶盜竊,還是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均可將實行行為分割為不同的「行為單元」——入戶行為和盜竊行為、攜帶兇器行為和盜竊行為及偷扒行為和盜竊行為。因此,我國《刑法》中的特殊盜竊犯罪屬於復行為犯。需要注意的是,「儘管在復行為犯的概念中同樣包含著『行為犯』的表述,但復行為犯的概念中所指的『行為犯』與作為犯罪既遂形態之一的行為犯其實並不相同。復行為犯與行為犯是根據不同的標準區分出來的相異的犯罪類型,二者在本質屬性上存在根本性的區別」[5]。在復行為犯場合,從犯罪既遂立場看,在復行為犯中存在行為犯和結果犯之類型界分。由於我國刑法中特殊盜竊犯罪屬於行為犯,因此,特殊盜竊犯罪屬於復行為犯中的行為犯類型,有論者將該類型稱之為行為型復行為犯。[6]在本文中筆者將復行為犯中的行為犯類型也稱之為行為型復行為犯。
針對復行為犯特殊的構造,有學者提出認定復行為犯的具體既遂標準。有學者主張,復行為犯之既遂應當根據刑法保護的主要客體進行判斷。如有論者指出「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佔有公私財物為標準。雖然搶劫行為侵犯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但是刑法將它規定為侵犯財產罪,表明其主要客體是財產權利,侵犯人身只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手段。因此,不能以人身權利是否被侵犯為標準。搶劫財物到手方能成立犯罪既遂」[7]。由於搶劫犯罪在行為構造上由暴力等手段行為和取財行為兩個行為構成,屬於復行為犯。因此,認為搶劫罪應當以搶劫財物到手為既遂標準的觀點,實際上是主張復行為犯既遂標準應當以犯罪主要客體為根據。顯然,根據該論者之立場,行為型復行為犯既遂標準應當以犯罪主要客體為根據。還有論者指出:「在行為犯型復行為犯中,目的行為的完成是該種復行為犯成立既遂形態的標誌……對結果犯型復行為犯既遂形態的判斷,需要將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評價標準。」[8]該論主張以目的行為完成作為行為型復行為犯的既遂標準的立場,在筆者看來該觀點實質上仍然主張以犯罪主要客體作為認定行為型復行為犯既遂的標準。畢竟,在行為型復行為犯場合,目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主要客體。另有論者認為,對復行為犯之既遂應當採取「雙重客體侵犯說」。該說主張「復行為犯既遂的標準不僅取決於『主要客體』是否受到實際侵害,還取決於『次要客體』是否受到實際侵害,二者缺一不可」[9]。
在以上諸說中,筆者認為主要犯罪客體說相對合理,具有一定的可取性;但該說在具有可取性的同時,又稍顯不足。在筆者看來,在一般情形下,對於行為型復行為犯,應當以主要客體受到現實侵犯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由於「犯罪既遂是立法者站在國家的立場進行法律評價的一種結果。因此,犯罪既遂在本質上是對犯罪進展到完成狀態的法律評價,是立法者選擇的結果」[10]。在行為型復行為犯中,侵犯犯罪主要客體是行為人的犯罪目標,犯罪主要客體是立法者關注重點,是刑法重點保護的客體。因此,在立法者看來,犯罪行為的完成當然應當以犯罪侵犯的主要客體為標準。於是,在行為型復行為犯場合,當犯罪主要客體受到行為人之行為現實侵犯時,當然就會被認為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進展到完成的狀態,以犯罪主要客體受到行為的現實侵犯作為認定犯罪完成狀態的犯罪既遂的標準也就自然而然了。
然而,在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場合——犯罪次要客體在刑法法益體系中的重要性重於主要客體時,當行為人之行為現實侵害了刑法保護的次要客體或者行為人之行為對刑法保護的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同時形成了現實威脅時,應當將行為人之行為認定為犯罪既遂。由於「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具體形態之一,是在犯罪已經成立的前提下表明犯罪已經完成的一種結局狀態」[11],因此,犯罪既遂是對犯罪實施進程中犯罪完成狀態的刑法評價。由於犯罪既遂是犯罪已經完成的結局狀態,在犯罪實施的各個不同進程中,犯罪既遂的社會危害性最大。犯罪既遂評價的是具有最大社會危害性的犯罪進程狀態。就此而言,犯罪完成狀態具有的犯罪實施進程中的最大社會危害性是認定犯罪既遂的實質標準。
在刑法中,一般說來,法益在刑法保護的法益體系中的重要性越高,說明侵犯該法益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越大。因此,在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場合,當行為現實侵害刑法保護的次要客體在刑法法益體系中的重要性比主要客體的重要性更為重要時,說明行為侵犯次要客體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侵犯主要客體的社會危害性相當或者更大。此時,將對次要客體形成現實侵犯的行為評價為犯罪既遂,符合認定犯罪既遂的實質標準,如搶劫罪。毋庸置疑,搶劫罪同時侵犯了兩個客體——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搶劫罪中,財產權是立法者保護的重點,是主要犯罪客體;人身權是立法者保護的非重點,是次要犯罪客體。然而,在刑法所保護的整個法益體系中,人身權的地位和重要性卻是重於財產權的。在搶劫罪中,當行為人之行為現實侵犯了被害人之人身權而沒有現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就應當將行為人之行為評價為犯罪既遂。筆者的這一結論,得到了我國刑法理論通說的支持,[12]也在有關司法解釋中得到了印證。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出台的《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指出,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顯然,最高司法機關認為,在搶劫罪中行為人即使沒有現實侵害到搶劫罪的主要客體——公私財產權,但如果侵害到搶劫罪的次要客體——人身權時,行為人之行為也成立搶劫罪既遂。如此立場,表明司法解釋在對作為復行為犯的搶劫罪的既遂標準上堅持了犯罪既遂實質標準說的立場。因此,筆者主張,在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場合,當行為人之行為現實侵害了刑法保護的次要客體時,行為人之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同時,根據判斷犯罪既遂的實質標準,筆者還主張,在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場合,當行為人之行為對刑法保護的次要客體和主要客體均形成現實威脅時,即可將行為人之行為認定為犯罪既遂。因為,在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場合,當行為人之行為對犯罪次要客體和主要客體形成現實威脅時,行為對次要客體和主要客體侵犯表現出來的社會危害性疊加之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符合犯罪既遂的實質標準。
三、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分析
在前文中,筆者指出特殊盜竊屬於行為型復行為犯,在行為型復行為犯中,一般情形下,當行為對主要犯罪客體形成現實侵犯時,行為成立犯罪既遂;對於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在次要客體受到現實侵犯或者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都受到現實威脅時,即可將行為認定為犯罪既遂。因此,在特殊盜竊犯罪中,釐清行為侵犯的法益是確定特殊盜竊犯罪既遂的前提。
(一)特殊盜竊犯罪侵害之法益
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三種特殊盜竊犯罪在侵犯公私財產權的同時,也侵犯了刑法保護的其他法益。
入戶盜竊犯罪侵犯的法益包括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居住安寧權。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頒布的《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戶」界定為「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可見,司法解釋對「戶」進行界定時,主張戶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性的場所特徵。戶具有隔離性的特徵表明,將居於戶內的居民與外界隔離,使其免受外界干擾、侵犯是戶的應有功能。於是,入戶實施財產性犯罪便侵犯了公民的居住安寧權。其次,筆者認為,懲罰入戶盜竊犯罪在保護公民居住安寧權的同時,還有保護公民人身安全的價值取向。因為,在入戶實施的侵財犯罪中,由於犯罪空間的封閉性,犯罪行為很難為外界所知,被害人也難以得到外界救助。行為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很可能為了實現犯罪目的而對被害人進行人身傷害。在入戶盜竊犯罪中,行為人實施之行為對被害人之生命健康權形成了侵犯。因此,在筆者看來,入戶盜竊侵犯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財產權、居住安寧權和生命健康權。由於在我國刑法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居住安寧權屬於刑法保護的人身權範疇。因此,入戶盜竊侵犯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財產權、人身權。
對於攜帶兇器盜竊在財產權之外所侵犯的法益,學者觀點大致相同,即認為攜帶兇器盜竊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如有觀點認為:「攜帶兇器型盜竊罪,其立法考量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是否為了排除或阻止他人的反抗,對他人的生活或健康權是否形成侵害的危害,這種危險實際上存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的主觀目的。」[13]還有觀點指出:「攜帶兇器入罪,是因為考慮到這種行為情狀存在對被害人人身權的潛在危險,從這個意義上講,是擴張盜竊罪處罰範圍的規定。」[14]在筆者看來,主張攜帶兇器盜竊侵犯了公民財產權和人身權的見地是有道理的。確實,在行為人攜帶兇器盜竊場合,當發生被害人阻止盜竊行為或者追捕行為人時,存在行為人使用攜帶兇器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可能。
扒竊在侵犯被害人財產權之外,還侵犯了哪些法益在理論界存有歧見。第一種觀點認為,扒竊在侵犯財產權之外,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如:「由於財物與被害人身體空間的一致性,在竊取財物的同時極易對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侵害,使得扒竊行為具有比一般盜竊行為更重的社會危害性。」[15]第二種觀點提出,扒竊還侵犯了維護個人尊嚴與隱私的貼身禁忌。如:「在扒竊的場合,除了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外,行為人也違反了貼身禁忌。」[16]第三種觀點認為扒竊不僅侵犯了財產權、人身權,還侵犯了公共秩序。如:「扒竊由於在公共場所近身竊取財物,不僅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對人身安全也造成了威脅。」[17]
在以上論者的觀點中,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較為合理。畢竟,扒竊是行為人竊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盜竊行為。行為人實施扒竊時,與被害人人身近距離接觸,由此容易引發因被害人反抗或者抓捕而產生身體衝突,從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形成侵犯。第二種觀點認為扒竊還侵犯了個人的貼身禁忌,不能說該論者之見解全無合理之處。只是在筆者看來,無論是從立法者的立場,還是從普通國民情感出發,行為人對他人隨身或者貼身財物實施扒竊,對被害人尊嚴、隱私侵犯的程度不會達到值得動用刑法保護的程度。因此,認為扒竊侵犯了公民的貼身禁忌在本土刑法中缺乏現實基礎,暫不可取。相較於前兩種觀點,第三種觀點主張扒竊侵犯公共秩序的觀點,在筆者看來難以讓人接受。確實,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可知,刑法中的扒竊犯罪的場所被限定於特定的空間場所——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但不能因為扒竊實施的場所具有公共性就得出扒竊會侵犯公共秩序的結論。如此邏輯必然得出在公共場所實施的犯罪侵犯公共秩序的結論;然而,在刑法中,通常在公共場所實施的犯罪,如搶劫犯罪、搶奪犯罪,立法論上和刑法理論中,並不認為這些犯罪會侵犯刑法保護的公共秩序。顯然,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扒竊犯罪更不會侵犯刑法保護的公共秩序了。因此,扒竊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
綜上,筆者主張特殊盜竊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財產權和人身權。
(二)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的分析
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是指刑法保護的次要客體在刑法保護的法益體系中的地位重於主要客體的復行為犯。因此,次要犯罪客體和主要犯罪客體在刑法保護的法益體系中的輕重關係是區分普通行為型復行為犯和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的關鍵。
在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等特殊盜竊犯罪中,財產權、人身權是刑法保護的法益,其中財產權是刑法保護的主要客體,人身權是刑法保護的次要客體。在以上三種特殊盜竊犯罪中,無論是基於普通國民價值判斷的社會相當性觀念,還是基於立法者在刑法分則中先重後輕的刑法法益順序安排,作為特殊盜竊犯罪次要客體的人身權在刑法法益體系中的重要性是重於該罪主要客體——財產權的。因此,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屬於特殊行為型復行為犯。
在特殊盜竊犯罪中,行為人之行為要成立既遂,一方面行為人之行為要對次要客體形成現實威脅,另一方面也要對主要客體——財產權造成現實威脅。由於在特殊盜竊犯罪場合,只有行為人在著手實施盜竊的過程中,行為人的行為才會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形成現實威脅,此時,才能將行為人之行為認定為犯罪既遂。在理論界,學者們對特殊盜竊犯罪成立既遂要求的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人身權、財產權形成現實威脅的行為具體形式存在以下兩種不同主張:
第一種主張可稱為「著手說」。該說認為,「攜帶兇器盜竊屬於行為犯,其行為必須實施到一定程度才告既遂,這個程度應當是著手實施了盜竊行為並對人身造成了侵害危險,二者缺一不可,若只滿足一項,便是未遂」[18]。可知,在該觀點看來,在攜帶兇器盜竊時,行為人之行為要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為人著手實施了盜竊行為並對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危險。
第二種觀點可以稱為「接觸說」。該說認為,「儘管《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三種行為類型的理由是這三種行為類型的盜竊具有侵犯他人人身的危險性,但是,作為盜竊罪來說,保護財產法益仍然是其主要的規範目的。因此對於新型盜竊罪之既遂的認定,不能偏離保護財產法益這一目標太遠。當然,前已述及,對於為行為犯的新型盜竊罪自無必要以實際控制財物為必要,但是其既遂也不需要提前至著手。在筆者看來,將實際接觸財物作為『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的既遂標準比較妥當。」[19]看來,該論者認為,不應當將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提前至著手實施盜竊行為,而應當根據行為人在盜竊犯罪過程中是否接觸了財物為標準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
在特殊盜竊犯罪中,行為人無論是實施了「盜竊著手行為」還是「接觸被盜財物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均對刑法保護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形成現實威脅。因此,無論是以「著手說」還是以「接觸說」作為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實質上都是主張以行為對被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現實威脅作為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標準。「著手說」與「接觸說」判斷特殊盜竊犯罪既遂的方法路徑與筆者基本相同。
但是,分析以上觀點可知,論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成立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時,行為人之行為對於人身權和財產權形成現實威脅的行為具體形式卻是存在分歧的。「著手說」認為,成立特殊盜竊犯罪既遂只要行為人開始著手實施盜竊行為即可;「接觸說」則主張,只有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接觸到了財物時,行為人之行為才能評價為盜竊既遂。顯然,根據「著手說」成立的特殊盜竊既遂,行為人之行為對於人身權和財產權之現實威脅程度小於根據「接觸說」成立盜竊既遂時行為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現實威脅。那麼,究竟應當以行為人「著手實施盜竊」時行為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現實威脅,還是應當以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接觸財物」時行為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現實威脅作為判斷特殊盜竊既遂的標準呢?筆者認為,在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場合,應當將行為人「接觸財物」時,行為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現實威脅作為成立特殊盜竊犯罪既遂所要求的判斷標準。
第一,當行為人接觸財物時,對被害人財產權威脅最大,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最大,從而能夠體現犯罪既遂評價犯罪實施過程中社會危害性程度最大的行為進程狀態的要求。犯罪既遂評價的是具有最大社會危害性的犯罪進程狀態,在特殊盜竊犯罪中,行為人著手實施盜竊犯罪和在盜竊中接觸到被害人財物兩種情形中,行為人的行為均對被害人財產權形成了現實威脅。但是,在行為人盜竊過程中接觸到被害人財物時,被害人失去對其財物控制的可能性遠遠大於行為人著手實施盜竊犯罪時,此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行為人著手實施盜竊犯罪時。因此,將行為人接觸財物的行為評價為盜竊犯罪既遂,符合特殊盜竊犯罪的犯罪既遂評價特殊盜竊犯罪實施過程中社會危害性程度最大的行為進程狀態的基本要求。
第二,當行為人接觸財物時,對被害人人身權威脅最大,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最大,以行為人接觸財物作為犯罪既遂標準能夠體現犯罪既遂評價犯罪實施過程中社會危害性程度最大的行為進程狀態的要求。在特殊盜竊犯罪中,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和行為人接觸到財物兩種情形之中,在行為人接觸到被害人財物時,行為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人身權現實威脅最大,其社會危害性也最大。因為,在入戶盜竊犯罪中,當被害人接觸到財物時,表明行為人已經進入了供人居住的生活場所,行為人已經突破封閉隔離的生活場所對被害人的人身權的保護。此時,行為對被害人人身權的威脅顯著高於行為人著手實施盜竊而沒有進入該生活場所時對被害人人身權的威脅。在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中,當行為人接觸到被害人財物時,一方面表明行為人已經與被害人身體近距離接觸,對被害人人身權之威脅顯著高於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時與被害人相對較遠的距離時對被害人人身權之威脅;另一方面由於行為人已經接觸到被害人財物,由此更容易引發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的搏鬥而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因此,在特殊盜竊犯罪中,行為人接觸到被害人財物時,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人身權的威脅最大,此時,由侵犯被害人人身權表現出來的社會危害性也就最大。因此,將行為人接觸到被害人財物的行為評價為犯罪既遂,符合犯罪既遂評價犯罪實施進程中具有最大社會危害性的犯罪進程狀態的要求。
綜上可知,在特殊盜竊犯罪中,行為人接觸被害人之財物時,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現實威脅最大,此時,行為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最大。因此,將行為人接觸被害人財物的行為認定為犯罪既遂是合適的。
【注釋】
[1]張明楷:《盜竊罪的新課題》,《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8期。
[2]周嘯天:《攜帶兇器盜竊的刑法解析——對〈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讀》,《法律科學》,2011年第4期。
[3]王明輝:《復行為犯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75頁。
[4]陸詩忠:《對復行為犯若干基本問題的檢討》,《江淮論壇》,2014年第1期。
[5]韓雪:《復行為犯既遂形態研究》,《華北水利水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
[6]韓雪:《復行為犯既遂形態研究》,《華北水利水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
[7]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159頁。
[8]韓雪:《復行為犯既遂形態研究》,《華北水利水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
[9]陸詩忠:《對復行為犯若干基本問題的檢討》,《江淮論壇》,2014年第1期。
[10]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論》,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6頁。
[11]王志祥:《犯罪既遂與相關概念的關係》,《南都學壇》,2009年第6期。
[12]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02頁。
[13]閆帥、劉鵬:《新型盜竊罪的司法適用問題研究》,《河北法學》,2013年第12期。
[14]陳洪兵、王敏:《特殊盜竊行為類型的認定》,《金陵法律評論》2012年(秋季卷)。
[15]閆帥、劉鵬:《新型盜竊罪的司法適用問題研究》,《河北法學》,2013年第12期。
[16]車浩:《「扒竊」入刑:貼身禁忌與行為人刑法》,《中國法學》,2013年第1期。
[17]武良軍:《論入戶盜竊、扒竊等新型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中的問題與省思》,《政治與法律》,2013第9期。
[18]周嘯天:《攜帶兇器盜竊的刑法解析——對〈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讀》,《法律科學》,2011年第4期。
[19]武良軍:《論入戶盜竊、扒竊等新型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中的問題與省思》,《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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